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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㈣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吳謙仁林樹埔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宋金順

  • 原告
    甲○○
  • 被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㈣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宋金順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物品費用收據等,經 鈞院函查之結果,分 別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合慶診所、生展貿易有限公司、四寶企業有限公 司等單位,函覆證明前開單據均為真正。此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88)長庚院法字第○三九六號函,合慶診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生展貿易 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函及四寶企業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等在卷可稽。是 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復健物品費用之支出單據,其屬真正,應無疑義。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亦經證人即當時之看護王玉嬌及蕭玉蘭分別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鈞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證明確為渠等收訖費用後所開 立之收據無訛。且據前開長庚醫院覆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第一欄之記載,以 及證人王玉嬌之證詞,王玉嬌其擔任原告看護之期間(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適值原告完成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九 三度燒傷之植皮手術,原告當時行動緩慢,無法自理生活;故而僱請二十四小 時看護照顧「餵他吃飯、帶他上廁所」,乃屬必要之支出,當可確認。而證人 蕭玉蘭擔任原告看護之期間(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據前開長庚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第三欄之記載,適值原告住院接受「皮膚及皮 下組織傷口之局部切除破壞」及「它處全膚皮膚移植」等整形外科手術期間; 再觀以當時原告遭受燒傷之皮膚幾近體表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足見當時住院接 受手術時,確實有如證人所述「他手腳不能動」,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從 而當時僱請證人蕭玉蘭擔任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 ㈢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算損失之期間為自受傷起至「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在前開期間之內,原告確實因傷而完全無法工作;此觀諸前開長 庚醫院函附之住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即迄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尚因嚴 重之燒傷而須接受「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之局部切除破壞」、「它處全膚皮膚 移植」及「皮膚疤痕攣縮處之緩解」,等整形外科手術;同時據證人即當時原 告看護蕭玉蘭到庭結證之證詞:當時原告根本「手腳不能動」。換言之,至八 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尚因傷勢嚴重,仍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從而,在此之前 即「八十二年四月」以前之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工作能力之事實,應堪確認。 至於原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醫師雖預估原告可作 一般性之工作;但因該次回診之時間,距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算期間 之末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尚有一年多之差距,自無從將兩者之情形 相提並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㈠「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究竟是否為中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單位,抑為該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無本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三九號判例之適用,原審並未切實調查認定,遽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認定其有當事人能力,致使具有法人資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機構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矛盾現象發生,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 形」,有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可參。  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與承包商喬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亦係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有工程合約書為據。 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則係公司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 構,依法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竟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 人能力欠缺情形,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⒈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 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⑴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喬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本 工程應由乙方(承包商)自行投保營造保險,其保險費已列在決標總價內 ,如遇任何災害發生,均由乙方(承包商)負責,甲方(自來水公司)概 不補貼」。 ⑵該工程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工,同年十一月五日完工,八十年九月四日 上午七時許火災發生時該工程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工作物仍未移交甲 方(自來水公司),其責任應由乙方(承包商)負責,又依合約第十四條 規定「乙方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措施,倘因疏失或依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十七條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 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 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 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辦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笆、路燈、標 誌、急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 由乙方(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⒉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該工程之定作從未有任何指示,承包商喬泰公司亦未指陳 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本件工程之定作有任何指示,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本 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不當或過失並未具體指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泛 指被告自來水公司對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並未說明自來水公司有指示 之證據何在,指示不當或過失致引起本件火災之具體事實如何,證據何在, 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本件工程之定作既無任何指示,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毫無理由。 ⒊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本件工程之定作從未有任何指示,原告執施工說明書總則 條款用以臆測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本件工程之定作有所指示,絕非事實,請命 原告依法舉證,並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指示有何疏失而導致本件 火災損害原告。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如警察法規、交通安全法規等而言,原告所引自 來水法規係發展自來水事業,加強自來水營運之法令,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自來水法第一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 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促進工商發達,特制定本法」甚明。 ㈣⒈曾禹銘係中原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系畢業,依法任用並經考試合格,有畢業 證書、公司派令等文件可憑。 ⒉蔡福壽亦經訓練合格,有結業證書為證。 ⒊喬泰公司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 證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在卷。 原告指被告不具合法登記或考驗合格證書,自有誤會。 ㈤「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為民、刑獨立審判之原則。本 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理由如左: ⒈桃園市○○路與漢中街口被指瓦斯外洩之施工地點距桃園市○○路四一0號 鄉香小吃店被燒房屋有十多公尺,中間還有兩棟房屋完全未受波及。 ⑴如果是桃園市○○路與漢中街口施工地點瓦斯外洩引起火災,首當其衝者 應為最接近瓦斯外洩地點之前兩棟房屋,何以較近之兩棟房屋未受波及, 反而較遠之四一0號房屋被燒,原因何在? ⑵桃園市○○路與漢中街口施工地點距四一0號房屋有十多公尺,如該地點 有瓦斯外洩,正常情形瓦斯應從漏洩地點滲透回填土石往空中發散,何有 可能漏洩之瓦斯不在現場發散,而經過重重瓦斯管及許多水溝坑洞到達十 多公尺遠之四一0號房屋後面始洩出而引發火災,誠屬不可思議。 ⑶如係上開施工地點瓦斯外洩,散發於空中引起火災,必瓦斯味甚濃,何以 當時(80.9.4.上午七點十分)鄉香小吃店及吃早餐之客人無人發覺,無 人聞到瓦斯味。 以上疑點,是否火災並非起於上開施工地點之瓦斯外洩,而係另有原因,應 請徹底查證,以明責任。 ⒉欣桃瓦斯公司施工有左列可議之處: ⑴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規定地下管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 之深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欣桃公司埋設管線其頂面距路面之深度不到三 十公分,致不堪來往車輛之輾壓。 ⑵瓦斯管接頭未以三通管連接亦未以混凝土保護,僅以承插式熔接,在接頭 處容易瓦斯外洩。 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亦認定本案火災係由欣桃瓦斯之洩漏所引起,起 火處為瓦斯筒與瓦斯炊飲器,中間低處及廚房,而將欣桃公司之監工劉秉都 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有火災調查報告為據(在刑事卷)。 ⒊⑴自來水管與瓦斯管之埋設有一定之間距,互不侵犯。⑵喬泰公司埋設自來水管後立即回填土石,以供來往車輛通行,堅實穩固, 絕無致瓦斯管懸空之情事,照片係事發後為查究原因,在施工地點將土石 挖開時所照,何能以該事後正在挖掘時所攝之照片指喬泰公司未回填土石 。 . ㈥「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不予承 認,敬請詳核原告所提收據是否真正,其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如非真正亦非必 要,應請剔除。 ⒉原告主張因受傷增加生活費之支出、僱用特別護士支出十一萬九千元,計程車 資三萬三千元,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支出七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十五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被告不予承認,敬請詳核原告所提收據是否真正,其支出是否均屬 必要,如非真正亦非必要,應請剔除。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之損失六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鈞院前審依基本工資計 算判令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雖然受傷,但非完全不能工 作,僅係減少工作能力而已, 鈞院前審依完全不能工作之標準判令上訴人賠 償,亦屬違法。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一百萬元,被告不能接受, 鈞院前審判令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三十萬元,顯屬過高。 ⒌原告主張其物品燒燬之損失合計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物品 之存在及其損失之數額, 鈞院前審將裝璜二十萬元及免洗餐具二萬元部分剔 除,其餘部分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折價二分之一判令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六百 元,所謂折價二分之一根據何在? 鈞院前審均未調查,自屬違法。 理  由 一、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係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務會計,有該公司組 織規程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二四、二五頁)。堪認被告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系 爭工程合約係被告與喬泰公司簽訂,此觀合約書加蓋被告之印文,所列法定代理 人趙文雄乃被告之經理自明(本院重訴卷第五十二頁)。被告辯稱其僅屬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非契約當事人,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喬泰公司向被告承攬桃園市○○路及漢中街自來水管舖設工 程,蔡福壽則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開 挖道路舖設自來水管時,竟疏未注意於施工後,確實填入細砂再填入級配料搗實 ,以保護該路段下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致該管線不堪來往車輛重壓,於同月四日 早上破裂,逸出天然氣,沿介壽路排水溝進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遇火源引爆, 造成火災,燒燬屋內物品並將原告燒傷。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未確實審查 喬泰公司與蔡福壽是否合法登記或經考驗合格,且就系爭工程之指示及監督有過 失,自應與喬泰公司、蔡福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 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告請求喬泰公司及蔡福壽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原告此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九萬 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喬泰公司於埋設水管後,已立即回填土石,瓦斯管並 無懸空致因車輛輾壓造成天然氣外洩之情事。本件火災之發生,實係欣桃公司瓦 斯洩漏引起,與自來水管之埋設無關。又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等約定,喬泰公司應為一切足以預防公共危險之設備,如發 生任何災害,依約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再者,被告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為任何 指示,雖派員在現場監工,但僅係監督工程材料品質與工程進度,並負責協調路 權及管線單位,至於工程安全方面,則不在監工範圍。而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 仍未完工,尚未移交予被告,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喬泰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喬泰公司承攬桃園 市○○路及漢中街自來水管舖設工程,而蔡福壽則為受僱於喬泰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本院重訴卷第四五頁) 。原告主 張喬泰公司開挖道路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填入細砂及級配搗實,致路面下之 天然氣管線不堪來往車輛重壓,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早上破裂,逸出天然氣,沿排 水溝進入原告經營之鄉香小吃店,遇火源引爆,造成火災,燒燬屋內物品並將原 告燒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喬泰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晚上,開挖桃園市○○路與漢中街口路段,舖設自 來水管。翌日,因不慎碰及天然氣管線開關,經欣桃公司指派副工程師劉秉都 於當日中午赴現場勘查,天然氣並無外洩現象;嗣於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 (火 災發生後) 再度勘查時,天然氣管線已有漏氣等情,已據證人劉秉都證述明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偵查卷四五-四八頁) 。又於刑事程序中證稱:「 (瓦斯管裂痕處)在兩個管銜接處,漢中街及介壽 路口施工地點」、「銜接處就在施工地點旁邊,他們 (指喬泰公司)整個挖空 ,並未填平」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卷第 一00頁)。喬泰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福壽對其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 (同上刑事 一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 。復據證人即附近住戶劉金木證稱:「...大約七 點十分聽到爆炸聲,看到一婦人著火,我立刻拿滅火器滅火,發現水溝有著火 ,我住在對面...我敢確定是水溝有著火」等語 (同上刑事一審卷第一0一 頁反面)。足見本件天然氣外逸之地點,確在自來水管舖設施工地點無訛。 ㈡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外洩天然氣沿桃園市○○路排水溝,經由原告經營之小吃 店排煙管進入屋內,遇火源引爆燃燒,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勘驗現場 ,調查屬實,有桃園縣警察局 ()桃警消字第0六三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 (本院重訴卷第九八-一一七頁)。並經證人即消防隊隊員龍榮森、張原豪於刑 事程序中結證甚詳 (同上刑事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又依刑事卷所附 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路面下陷,成直徑約三公尺之大坑洞 (同上刑事一審卷 證物袋) ;證人劉秉都於刑事程序中證稱該下陷處即是漏氣的現場,並稱:「 當時發現細砂未舖,而且管線下面是空的,一壓會下陷,有漏氣現象...主 要原因天然氣下面是空的,且未舖細砂,車輛碾壓,導致管線破裂才會漏氣」 等語 (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卷第三二、三三頁)。堪認本 件火災之發生,乃喬泰公司施工人員開挖馬路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回填細 砂及碎石級配,致因來往車輛輾壓,造成天然氣管線破裂,逸出天然氣,沿排 水溝經由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排煙管進入屋內,遇火源引爆燃燒,至為明灼。 ㈢按天然氣管線之埋設,應先以河川細砂填入保護,再填入碎石級配料搗實,有 管線設計圖及工程手冊可憑 (同上刑事一審卷證物袋及第六一頁)。喬泰公司 開挖馬路舖設自來水管,施工後疏未注意確實回填砂石級配,以保護天然氣管 線,肇致火災,其現場負責人蔡福壽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業務上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判處徒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二0三八號刑事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房屋距施工地點,尚隔有二幢房 屋並未失火,可見本件火災與天然氣之漏氣無關云云。惟天然氣在一定濃度下 ,混合空氣達一定比例即會燃燒,如天然氣太濃或太少,則不會燃燒,亦經證 人即消防隊員龍榮森證述屬實 (同上刑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原告之小吃店 與施工地點間之二幢房屋未起火,係逸出之天然氣沿排水溝經過時,尚未混合 空氣達到一定比例,或未遇火源引燃之故,不能執此遽謂本件火災之發生,與 自來水管施工之疏失無關。至欣桃公司現場監工劉秉都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 (同上刑事一審卷第一0六頁), 無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出於欣桃公司之過失,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 四、依被告與喬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派主持工程 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 (喬泰公司) 工作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 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十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步驟、施工方法、工地佈置設備等, 均須事先徵得甲方監工人員同意辦理,如有中途變更,亦應得其同意。」第十九 條又規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察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監工 人員在場監督辦理。」故系爭工程雖由喬泰公司承攬施工,但仍應受被告之指示 及監督,殊無疑義。至於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 七條等規定,均屬被告與喬泰公司間責任分擔的約定,尚難執以對抗第三人。再 者,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監工人員」欄,業經被告之監工人員曾禹銘核章 (本 院更㈠卷第二0九頁) ,足見被告在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共安 全,非但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之義務,且實際也 有派出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及監督的事實。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喬泰公司施工人 員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回填砂石級配,致因來往車輛輾壓,造成天然氣管線 破裂,逸出天然氣,引起火災,業如上述。按被告定作之工作本具有危險性,已 應負注意義務,復按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對於承攬人喬泰公司承攬工程之安全 有指示監督之權,乃被告因其過失(監督工程安全之疏失-派遣工地人員對於回 填工程未盡監督之責),未能確保工程安全,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過失與喬泰公司、蔡福壽之過失,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監督範圍 僅關於材料品質與工程進度等方面,不及於工程安全;而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 仍未完工,尚未移交予被告,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全身百分之八十,二至三度灼傷,併一度吸入性灼 傷」之傷害,已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為證 (本院附民卷第二八頁、重訴卷第九七-一一七頁、第一九一-一九七頁)。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 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火災灼傷,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先後支出醫藥費一百五 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已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 本共七十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 函查該七十二紙均為其醫院所出具無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長 庚院法字第○三九六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可佐,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自不可採。經核各該收據所列明細,均為原告醫療灼傷必要且相當之費用, 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①因傷勢嚴重,需雇請看護照料衣食便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支出看護費十萬二千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 至同月十二日止,支出看護費一萬七千元,共計十一萬九千元。②出院後定期 赴醫院門診,由桃園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往返以計程車代步,自八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三萬三千元。③購買 彈性衣等復健物品,共支出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已提出看護費收據( 附民卷第七六頁、重訴卷第八0頁)、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七 八-八二頁、重訴卷第七七、七八頁)、復健物品收據(附民卷第七七頁、重 訴卷第七九、八O頁)為證。看護費部分,業據證人即為原告看護之王玉嬌、 蕭玉蘭到庭結證為原告看護並支領看護費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 、一五八頁)。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部分,亦經本院向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 之合慶診所、生展貿易有限公司及四寶企業有限公司函查,均覆稱原告確實曾 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本院卷第六一、六三、六八頁參照),統一發票及收 據均為真正。依原告全身燒傷達百分之八十,併一度吸入性灼傷,並行氣管切 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傷勢嚴重等情觀之,參酌證人王玉嬌、蕭玉蘭之證詞, 原告當時確無法自理生活,僱請看護照料衣食便溺,自有必要。出院後,行動 仍然不便,往返醫院門診,亦需以計程車代步。又購買彈性衣等物品,乃復健 療傷所必需。原告此等支出,既有事實上之需要且屬有據,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均應准許。 ㈢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因火災全身燒傷達百分之八十,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止,先後五次住院治療,並行氣管切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有診斷證明書及 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九六號函附之原告住 院期間、診斷及手術名稱表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原告主 張與其配偶蕭玉英共同經營小吃店,每月淨收入為六萬元,每人各得三萬元, 因受傷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 並減縮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額。證人王玉嬌擔任原告看護之期間(八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適值原告完成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 至百分之四十九三度燒傷之植皮手術,依證人之證詞原告當時四肢僵硬,必需 餵食、幫忙翻身;另證人蕭玉蘭擔任原告看護之期間(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 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證人證稱原告當時手腳不能動,由證人幫忙洗澡,參 酌前開長庚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正值原告住院接受「皮膚及皮下組織傷 口之局部切除破壞」、「它處全膚皮膚移植」及「皮膚疤痕攣縮處之緩解」等 整形外科手術,既已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遑論工作能力。至於原告八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醫師雖預估原告可作一般性之工作,但因該 次回診之時間,距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算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尚有一年多之差距,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僅減少工作能力尚非 全無工作能力,委無可採。查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一千零 四十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據此 計算結果:①自八十年九月四日原告受傷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十月又二十七日,以每月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金額共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 元。②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九個月,以每月一 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算,金額共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故原告因受傷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失,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火災全身燒傷百分之八十,傷勢嚴重,先後五次住院治療,並行氣管切 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傷口目前雖已癒合,但疤痕增生,不耐高溫及激烈活動 ,只能從事較鬆的工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長庚院 法字第0一七號函足憑 (本院重訴卷第二00頁)。原告驟然遭此遽變,身心 痛苦,不言可喻,自得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原告係初中畢業,與其配偶蕭玉 英共同經營小吃店,並無不動產,家境小康,已據其陳明,而被告則係自來水 事業經營者;並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後遺症,與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 十一元(0000000+377980+231621+3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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