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六六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黃燦楠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九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新竹地政事務所抵押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及如附表所列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抗辯抵押債權即為附表所列本票債權,是兩造所爭執之抵押債權即為附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又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列抵押權之抵押物,業因政府徵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更正上訴聲明如前。另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無必要,故不再主張,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當場簽發附表本票五張,合計伍仟萬元,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五張係由黃燦錦於前揭抵押權設定時轉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黃燦錦或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縱認被上訴人確自訴外人黃燦錦處取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積欠黃燦錦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自黃燦錦處取系得系爭本票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無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八七號、六十八年號台上字第三四二乙判決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稱之前手即黃燦錦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為其後手,自不能取得系爭伍仟萬元本票之權利。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意旨自明。查兩造間並無特約擔保訴外人黃燦錦之普通債權,乃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假借其持有訴外人黃燦錦所交付之五張本票五千萬元之普通債權,而主張享有抵押權擔保優先清償之餘地。
㈤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燦錦過去有金錢往來,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土地座落新竹市○○段一四四八之一號、一四四七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高級建物花費三千餘萬元)門牌為新竹市○○路○段七八號(下稱「紅鬍子餐廳房地」),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保證信用往來之期票。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甲○○投資股票失利,不堪利息負擔,故以該房屋及土地概括轉讓與黃燦錦(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時黃燦錦則退還到期、未到期之票據,含本金及利息共八千二百四十二萬元。黃燦錦則將前開支票原本全部交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與黃燦錦間債務結清在案。被上訴人亦自認支票已由上訴人取回,且未能提出任何其他債權憑證。再前開不動產造價高昂,地處道路轉角之「角地」,地價每坪至少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且上開房屋曾經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銀行四千二百萬,又第二順位抵押予黃燦錦六千萬元,顯見其價值不菲,足以抵償上訴人與黃燦錦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稱僅值五千二百多萬並不可採。
㈥況且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設定地役權與黃燦錦等,黃燦錦仍透過訴外人楊賢泉給付一百萬元予甲○○,此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及支票為憑,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如是時上訴人甲○○尚欠黃燦錦債務,其豈有可能給付該筆款項。
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以新竹光華段一一0九號等土地所有權轉讓四分之一予黃燦錦(另四分之三轉讓予楊賢泉或其指定人),抵償約一千四百萬元云云,惟查當時上訴人於該合建案所能分配之C1、C2兩棟房屋預售價共計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證人楊賢泉於本院亦證述明確,則上訴人以之抵償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其價值顯不相當。又參諸證人張清樑於本院作證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對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則上開協議書不能證明以二棟房子抵債之說法。事實上,上訴人與黃燦錦間並無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協議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物為證:㈠支票二十紙、㈡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㈢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地籍電子資料處理系統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乙份、㈤黃燦錦簽發支票予甲○○及甲○○簽發支票予黃燦錦已兌現部份,其資金往來說明書乙份、㈥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乙份、㈦支票四紙、㈧黃燦錦簽發支票予甲○○(已兌現)及甲○○簽發支票予黃燦錦(未兌現),甲○○清償債務,收回支票,其資金往來情形說明書乙份、㈨支票、支票存根、存摺等三十五份、㈩建築技術規則節本及地籍配置現況圖各乙份、照片二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各乙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客戶資動資料內,甲○○給付黃燦錦利息明細表乙份、地主保留戶預售屋售價明細表乙份、合作經營契約書乙份、未成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告訴狀及告訴補陳㈢狀各乙份。(以上除證三及十二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湘(即陳瑞香)及吳錦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例可參,足證金錢債務之舉證,本非必就交付款項之具體經過逐一為之。
㈢至若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非僅與其歷來所稱因欲借錢,先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張相互矛盾外,且與事實不合,蓋黃燦錦歷年來借予上訴人之款項,部份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故於上訴人嗣後無法如期清償黃燦錦,雙方商洽清償方案時,就其中五千萬元之部份,約定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充為擔保,俾將來提供抵押之土地出售或被征收時,債務之清償能獲得確保,此種處理方式本就習所常見,其法律性質應係債權轉讓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提供擔保物之性質,亦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茲上訴人卻據而指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違反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
㈣另上訴人所稱其用以抵債黃燦錦全部債務之前開「紅鬍子餐廳房地」,查其土地面積折算為七八、六五坪,房屋係於建於七十九年之舊屋,並無所稱之一億二千多萬元之價值。且過戶時黃燦錦尚承受前順位之銀行貸款三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債務。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抵銷與黃燦錦之間之全部債務。
㈤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積欠黃燦錦七千八百萬元,雖其辯稱已以上開房地抵償,並提出資金往來情形說明書等文件,主張已未再積欠黃燦錦或被上訴人分文,惟按:上訴人原共積欠黃燦錦八千四百萬元,其清償方案依序為甲:以上開房地抵償約二千萬元,原已存在之上訴人貸款債務及增值稅亦由黃燦錦承擔,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償五千萬元,丙、以新竹光華段一一0九號等土地所有權轉讓四分之一予黃燦錦(另四分之三轉讓予楊賢泉或其指定人),抵償約一千四百萬元,該等土地之物上負擔,其相關債務亦由黃燦錦負擔四分之一,上情分經林世珍、張清樑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憑,且經人證、物證俱在,且互相吻合,當不容上訴人肆意指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件、㈡三信領款簿乙件、㈢土地謄本乙件 (除證三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樑、林世珍、楊賢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抗辯該抵押債權係附表所列本票債權,因而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列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其聲明之擴張,並未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另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僅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新竹市○○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以借款為目的,於存續期間內,在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因借款所簽立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產生之債權為限。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取分文;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五張,係代辦抵押手續代書陳瑞湘於設定抵押時,表示形式上須開立五千萬元本票為憑據,乃由陳代書自行蓋用上訴人辦理抵押之印鑑。另上訴人亦無積欠訴外人黃燦錦五千萬元,且縱前開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黃燦錦,惟彼等之間充其量亦僅係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兩造間自始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物嗣後業經市府徵收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新竹市政府徵收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在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係竹北證券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燦楠之兄黃燦錦生前常借錢予上訴人週轉,金額累積極多,因黃燦錦所出借之款項,部份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與黃燦錦三方約定,其中五千萬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供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並在代理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當場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合計五千萬元,由黃燦錦轉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保障之債權除借款外,尚有票據債權及其他憑證之債權,此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明記載自明,被上訴人既受讓借款債權且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五紙,是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抵押權即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九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新竹地政事務所抵押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以其請求確認存在與否之上開抵押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該抵押權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地籍電子資料處理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㈠第0五至一0六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否之抵押權法律關係,業經塗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既以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即非正當。
五、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同時開立附表所列之本票五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時,因代書陳瑞湘向上訴人詐稱要開立本票憑證,以憑辦理抵押權登記,實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查上訴人自承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代書陳瑞湘前來辦理設定手續所需之文件當時,伊知情且同意開立附表所列面額共五千萬元本票五張之事實,(見原審八七年訴字第二六五五卷起訴狀及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 。雖上訴人主張因代書陳瑞湘騙稱辦理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憑證,故同意開立本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代書所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在場之代書陳瑞湘所否認,並稱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提出債權憑證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查上訴人既係前竹北證券公司總經理,衡情應具有相當之財務金融及票據往來常識,應知悉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而設定抵押權既須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並無須另行簽發票據為憑證之必要,亦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同意當場同意開立系爭附表所列之本票,且該本票之印章亦屬真正,則縱未親自填寫文字內容,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是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本票係遭人詐騙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附表所列之本票為真正,應可認定。
㈡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由盡舉證之責。
㈢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本票系在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開立,惟抵押權設定後未有借款及資金往來,系爭本票均無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係因黃燦錦將其對上訴人之五千萬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經兩造及黃燦錦同意,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轉交上訴人及提供前開抵押權並設定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證人在場之證人張清樑、林世珍、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陳瑞湘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諸系爭本票係抵押權設定時所簽發,且辦理設定手續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燦楠及黃燦錦均在場協商。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述證人之證述有偏頗,與事實不符有偽證情形云云;惟上開證人均經具結,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人等有偽證之積極證據,渠等所證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書具之委託書、同意書、協議書等記載情節且屬相符合(詳見後述),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述偏頗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㈣雖上訴人另以伊與黃燦錦間之債務,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供上訴人所有前開「紅鬍子餐廳房地」供黃燦錦抵押擔保,嗣與黃燦錦結算債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移轉黃燦錦,並取回在黃燦錦處之債權憑證,伊與黃燦錦之債務已經了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抗辯伊在抵押權設定時,受讓黃燦錦之債權云云,係不實在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燦錦間,就鉅額債務為清償協議之結果,前開「紅鬍子餐廳之房地」之過戶,僅係其中一部分,「紅鬍子餐廳之房地」過戶後,尚有多數款項,陸續解決中,經證人即在場之張清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在卷,張清樑並證稱:「我清楚他們(指上訴人及黃燦錦)之間的債務,甲○○作證券公司炒作股票不順而倒閉,黃燦錦被曾瑞彰倒了八千四百萬元,我與黃燦錦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們約甲○○到山上談如何清償,協商結果他們二人決定分三階段還債,甲○○有一間『紅鬍子鐵板燒的房子』抵了二千萬元,剩下還有六千四百萬,這些錢黃燦錦說是向他兄弟,他有五個兄弟,他向兄弟黃燦楠借的,我們商量結果由曾瑞彰以那塊學校預定地(即本件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提供抵押五千萬元給黃燦錦抵債,黃燦錦說好,那麼我就寫給黃燦楠,並設定抵押權予和峰公司。還差一千四百萬元,曾瑞彰當初有與楊賢泉合建一棟公寓,那時剛推出,曾瑞彰要黃燦錦買房子抵帳,黃燦錦定了二戶房子,但地下室才剛挖不久結果他們公司通通不蓋了,甲○○與股東楊賢泉有糾紛,那地是約二百五十坪左右,結果協議這塊土地就分四分之一給黃燦錦,再由黃燦錦來承擔上海銀行的五千六百萬借貸還有利息,及竹企要給他們查封的土地三百多萬,也就是用此一千四百萬元,將土地的四分之一權利義務讓與給黃燦錦。甲○○、黃燦錦、楊賢泉合意將那筆土地約二百五十坪或二百二十五坪的四分之一權利義務抵一仟四百萬元,曾、楊還訂有協議書,並由我見證」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又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上訴人確因在前所提供與楊賢泉經營之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在施工中被查封而不能順利進行,乃與楊賢泉進行協議解決,決議中上訴人亦自承尚欠黃燦錦一千四百萬,並以黃燦錦之綽號「阿森」名義列入合建土地之負擔(即承受土地之人應承擔之上訴人對黃燦錦之債務) 中,並約定上開土地如由楊賢泉承受或繼續建築則黃燦錦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嗣後為上開土地通路之需,另向上訴人設定另一筆三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之地役權時,黃燦錦亦出資四分之一之一百萬元,交由楊賢泉支付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楊賢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該一百萬元之交付係另有目的,上訴人據以主張當時與黃燦錦已無債務云云,即不足為憑。查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協議之真正,雖其主張係受脅迫所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此節即不足採。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燦錦間並未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清債務,上訴人確有積欠黃燦錦五千萬元,並嗣將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一節,即屬有憑。
⑵再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為新竹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委任書」各一紙予被上訴人,其中委託書記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徵收款,另同意書則記載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於政府徵收發放補償時,依抵押設定順位償還,而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五千萬元等語,亦有前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均係其親自書寫,且係在押權設定完畢後數月所為一節,並經代書陳瑞湘在本院結證在卷。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同意書等係設定同時書立空白時期云云,即屬無憑,不足採取。
⑶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復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號訴外人鄭進輝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在檢察官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真偽時,當庭陳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餘萬元,另外三千萬元並未設定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刑案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黃燦錦五千萬元債務,並明知且同意黃燦錦將上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無誤。
⑷綜此,可見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紅鬍子餐廳房地」供黃燦錦抵債,惟復於八十四年三月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出具同意書、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同意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五千萬元。迄八十五年元月與案外人楊賢泉處理合建土地時,尚承認與黃燦錦間尚有債務存在。同年二月八日並向檢察官供承與本件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確有債務存在,足見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燦錦間之借款在「紅鬍子餐廳房地」過戶黃燦錦時即結算完畢,黃燦錦已無債權得以轉讓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燦錦間,確有五千萬元債務,因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乃受讓黃燦錦之債權,並由黃燦錦交付系爭本票為憑,且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本件本票確有五千萬債務存在一節,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金錢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抵押權及附表所列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核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