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陳政鍠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肆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如對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關於 駁回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 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假執行程序實前 以新台幣伍佰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厚生公司原上訴聲明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統公司 )應給付厚生公司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對甲統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甲○○給付之(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反面)。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上訴聲明為甲統 公司應給付厚生公司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對甲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結果時,由甲○○給付之(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又厚生公司原 請求甲統公司、甲○○(保證人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三千四百零九萬三千 八百四十一元本息,嗣厚生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額擴大,乃於本院追加甲統 公司、甲○○賠償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 ,核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則厚生公司於本院所為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及追 加之訴,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厚生公司主張甲統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甲○○為保證人,承攬 厚生公司位於苗栗廠之四個SODA ASH散裝倉儲槽(以下簡稱系爭倉儲槽)、輸送 系統、台製機電設備及按裝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尚未經厚 生公司驗收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進行第一次功能測試時,即因甲統公司施 工設計不良,致其中西二槽底部陷落地面,造成槽體全部毀損不堪用,並致槽內 部分純鹼無法使用,嗣經與甲統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開會檢討,甲統公司同意繼續就系爭工程予以補強修復,迄八十五年三 月九日再度進行功能性測試時,竟再度發生四個倉儲槽全部倒塌,並使其他系爭 工程設備一併倒塌,毀及厚生公司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地基工程,槽內純鹼傾瀉 而出,亦因雨水淋溼而結塊,波及周邊屬厚生公司所有之廠房及設施(包含入料 坑、斗昇機、後雨篷、控制室、變電室及電器設備、配電管線),甲統公司未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使系爭四個倉儲槽及槽內之純鹼、周邊廠房及設施均毀壞 不堪使用,並無修復之可能,致厚生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總計三千四百零九萬三 千八百四十一元(實應為三千四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厚生公司多算九萬元) ,其詳如附件一所示。另因甲統公司給付不完全,致厚生公司嗣後進口之純鹼無 處存放,另覓聯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夏公司)寄存純鹼,因而增加 運費、倉租及分包包裝等之費用,共計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其詳 如附件二所示,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統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對甲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甲 ○○給付之(另厚生公司於原審另請求甲統公司返還由厚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 票乙紙,原審判決厚生公司此部分敗訴,厚生公司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自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就附件一部分金額,判決甲統公司應給付厚生公司二 千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駁回厚生公司其餘請求,茲厚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甲統公司應再給付厚生公司 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對甲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甲○○給付 之。㈢願供萬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甲統公司之上 訴駁回。厚生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追加附件二之金額,聲明㈠甲統公 司應再給付厚生公司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按係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厚生公司對甲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由甲○○給付之。㈡願供萬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甲統公司則以系爭倉儲槽係厚生公司向美國 SCAFO公司廠商購買交由甲統公司安 裝,而系爭倉儲槽經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倉儲槽之耐震力、耐風力、耐支撐力均不符合國內標準,且甲統公司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西二槽倒塌後,甲統公司已應厚生公司要求安裝儲槽本 身配特種規格之螺絲,並經厚生公司驗收完成,因此本件倉儲倒塌係因厚生公司 提供之儲槽,暨厚生公司另行發包之地基土木工程部分瑕疵所致,與甲統公司無 關,甲統公司既已依厚生公司之指示安裝補正特種規格之螺絲,甲統公司自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者,系爭倒塌之倉儲三只,價值為六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 十二元,另三只之安裝工資八十四萬元,斗式提昇機修理費六萬元、提升機修理 費八萬元、分配盤修理費一萬元、出料輸送機兩台修理費六萬元、流料管理費二 萬元,共計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另厚生公司尚積工程完工款一百九十 八萬元、工程驗收款六十六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爰主張抵銷之。又甲統公 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厚生公司使用,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倉儲倒塌,厚生公司已使用系爭倉儲一年二個月,厚生公司已逾一年期間始發現 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厚生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甲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統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厚生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厚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㈣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承攬契約 書上簽名,且自承攬契約書首頁及最後一頁之當事人欄均無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鵬群公司)及甲○○之記載,鵬群公司、甲○○就系爭契約之簽訂 並不知情,且該簽名蓋章位於系爭契約最後一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下即位於全部契約之後,既未表明究係為厚生公司之保證人或是甲統公司之保證 人,足證該簽名、蓋章為他人所偽造盜用等語。並聲明㈠厚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甲○○逾期上訴部分,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 六、厚生公司主張與甲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由甲統公司負責在 厚生公司位於苗栗廠房內承作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發 生西二槽底部陷落,經甲統公司派員修補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再度發生西 一儲槽、西二儲槽及東一儲槽槽體倒塌,東二槽雖未倒塌,但其靠西側之支撐架 二支斷裂,且儲槽槽頂之下料口滑道掉落,致其槽頂及上面部位之桶身損壞,業 據提出承攬契約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七、三0頁),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五一頁),且為甲統公司、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厚生公司 另主張甲○○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且甲統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致厚生公司受有如附件一、二之損害,惟為甲統公司、甲○○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本件厚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負保證人責 任,是否有理由,應審酌者厥為㈠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交付厚生公司?㈡ 系爭倉儲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甲統公司?㈢厚生公司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㈣厚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㈤甲○ ○是否為甲統公司之保證人?茲分述如后: ㈠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交付厚生公司?甲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交付厚生公司,業據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工程報告單乙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厚生公司就該工程報告單之真正復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而核閱工程報告單注意事項記載「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完工試車及十二月四日重車經天之試車使用至今,基本性能完成試驗通過,並 約定今日到工地作通盤性之工程驗收,並將缺乏待改善之部分報告於下...」 ,是系爭工程既已經厚生公司全盤驗收,參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㈤約定,甲統公 司就系爭工程安裝完成時,厚生公司應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九十八萬 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而厚生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 簽發面額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票乙紙予甲統公司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有甲統公 司提出本票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且依厚生公司提出之泛美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美公司)公證報告內「事故經過」之記載,厚生公司 已在儲槽內存放純鹼,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考(證物外放),並為厚生公司所不 爭執,故而厚生公司既已按系爭工程之通常效用為使用收益,足見厚生公司已完 成驗收,並已受領系爭工程,雖厚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工程報告單記載系 爭工程仍有缺失計十二項,即甲統公司未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厚生公司本 有拒絕受領之權利,但厚生公司既已就系爭工程為使用收益,已如前所述,顯見 厚生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至工程報告單上列載之缺失十二項,厚生公司限期甲 統公司完成修補,僅係厚生公司就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所為之保留,厚生公司據此 主張尚未受領系爭工程云云,不足採信。甲統公司抗辯稱其就系系工程已於八十 四年一月間完工,並交付予厚生公司使用之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系爭倉儲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甲統公司?系爭倉儲先後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二日發生西二槽槽底部陷落,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發生西一儲槽、西二 儲槽及東一儲槽體倒塌,東二槽雖未倒塌,但其靠西側之支撐架二支斷裂,且儲 槽槽頂之下料口滑道掉落,致槽頂及上面部位桶身損壞,已如前所述,是甲統公 司交付予厚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厚生公司主張該不完全給付係因甲統公司施工不良,而甲統公司抗辯該瑕 疵係因厚生公司向美國 SCAFO公司買受倉儲槽本身瑕疵所致,該瑕疵不可歸責於 甲統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承攬人對於完成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責任。 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時,承攬人之責任即應成立,至承攬人有無過失在所 不問,屬無過失責任。本件甲統公司交付厚生公司之系爭工程既有前開倒塌瑕疵 ,則厚生公司即應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甲統公司主張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甲統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倉儲倒塌之原因,前曾經厚生公司分別委託泛美公司及中華徵信所鑑定,泛 美公司就系爭西二廠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發生底部陷落所作之公證報告,認 該儲槽倒塌之原因係甲統公司在安裝系爭倉儲槽時未使用美國原廠配備供應之螺 絲,卻使用低於原廠設計要求之螺絲所致。而中華徵信所就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 九日發生儲槽倒塌之原因,參酌甲統公司提出之原設計圖說與施工圖及現場塌陷 情況比對結果,認為係「施工設計不良」所致,此有泛美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華 徵信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可證(證物外放)。該結論雖為甲統公司否認,惟經 原審復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之倉儲設計未具安全性,未能符合 設計規範要求,此有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省結技㈣字第二二0二 號函附鑑定報告乙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鑑定報告外放),而依證 人即參與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彭國龍證稱:「鑑定標的物之原設計書不合格,從 現場情況看,現場用料和英文設計書吻合,但設計書倉儲槽計算有錯誤,材料不 足會引起倉儲槽倒塌。檢核項目未完整,指完整設計應是從頭到基底都有,才是 完整的工程設計;部分算式引用不合宜,是因國內外法規不一樣,如國外地震不 如臺灣頻仍,地震力規定的數據較低,原設計書引用的是較國內小的數據;查核 結果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是根據內政部頒訂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審核結 果,部分材料強度不足,接頭不牢靠,設計地震力查核不夠,設計風力符合,漏 斗鋼鈑顯示不夠,壓力環未發揮原設計預期作用,柱與漏斗接合處未考慮柱頭必 須承接額外力道所生效應對柱的影響,因壓力環強度不夠,導致漏斗與柱接合處 未接合好,231(按係指鑑定報告十細項,以下同)接合螺栓,也是壓力環強 度不夠,導致強度不夠;241、242原設計書公式算錯,最大柱剪力為平均 柱剪力的兩倍,原設計書未以兩倍檢核,不合國內標準,至於243、244、 245、246、248、249我未考慮原設計書,因原設計書未交代,我自 己私下計算結果亦不合格,251斜撐拉強度不足,柱子壓力增加;252是設 計問題,設計圖就是如此畫,無法達到目的,理想設計接頭應比拉桿牢,足見原 設計不合常規;26委託單位所提資料無基礎設計之設計書,我所見是設計問題 ,施工我無紀錄,且需試驗,我無法查核,我能確定的是本件設計有問題」(見 本院卷㈡二二四、二二五頁),故而系爭倉儲設計安全性顯有未符合規範要求之 瑕疵。 ⒊甲統公司雖抗辯稱彭國龍據以鑑定之設計圖,與原來設計圖不符。惟查,彭國龍 據以鑑定之設計圖,雖係由技師公會提供,但該設計書用料、配置及尺寸,均與 現場一致,且公會提供鑑定之計算書與甲統公司提供之安裝圖型號亦係一致,此 經彭國龍結證在卷(見本院㈡第二七八、二七九頁),足徵彭國龍據以鑑定之計 算書,確係系爭倉儲設計之計算書,甲統公司抗辯彭國龍據以鑑定之計算書非真 云云,無足可取。 ⒋甲統公司另抗辯稱厚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厚生公司 指定系爭工程之主體倉儲槽必須使用美製材料,因厚生公司稱其不熟悉美國之賣 方,故要求甲統公司先行詢價並提供報價單及原廠資料,再由厚生公司自行向美 方SCAFO 公司接洽購買事宜。兩造固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美製進口設備,工程價金 為美金二十七萬五千元,但因價金中之美金十一萬三千元部分,美國公司要求於 進口設備出貨前十天以電匯方式先行支付貨款餘額美金十一萬三千元於美國指定 公司之戶頭,而厚生公司不願冒此風險,乃協商以甲統公司作中間人,由厚生公 司將餘額匯入甲統公司之帳戶內,由甲統公司暫時保管,迄至美國公司出貨後, 經厚生公司同意再轉匯予美國公司,以為保障。另美金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則由 厚生公司直接開立不撤銷信用狀予美國公司,以為支付部分款項,且於貨抵台中 港時買方自行繳納進口關稅、港口捐報關等,並由厚生公司前往提貨運往苗栗廠 ,足見系爭倉儲為厚生公司直接向美方購買,美方公司再出具五年內為品質保證 之保證書予厚生公司。則系爭倉儲槽設計既有瑕疵,自應由厚生公司就該損害自 行負責。惟為厚生公司否認。經查,甲統公司與厚生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 美國廠商Scafco公司已先行就系爭倉儲報價美金二十七萬五千元,有該Scafco公 司出具予厚生公司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而甲統公司亦出具美 國Scafco公司報價單據以向厚生公司要約報價,此有厚生公司提出完整契約書附 報價單、美國廠商Scafco公司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十九至二四頁),且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工程總價:「分進口設備及台製設備 及安裝工程,分別計價如後: A:進口SILO部分(即系爭倉儲)以美金計價,承 包金額為F.O.B SEATTLE USD275,000-B:台製設備及安裝費用承包價NTD6,600, 000( 不包5%加值稅)」,是以系爭倉儲之費用既包括在承攬契約計價內,衡諸 常情,承攬工程所用之材料,通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承攬人先與廠商接洽訂貨 ,且系爭工程之基座工程,原係由甲統公司設計提供予厚生公司(此部分詳如⒌ 所述),則該基座應承載之倉儲如何,必以甲統公司所得知悉,亦必須甲統公司 將其應施作倉儲之規格等資料,提供與美商據以報價,是故系爭倉儲應係由甲統 公司向美國Scafco公司訂購。而前開Scafco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之對象雖為厚生公 司,亦僅係厚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此觀嗣後系爭倉儲倒塌時,Scafco公 司傳送予甲統公司系爭倉儲設計書(見技師公會鑑定書附件六原設計書,外放) ,於信函記載: 「LETTER OF TRANSMITTAL...TO CHIA TUNG DEVELOPMENT CORP.LTD(即甲統公司英文名稱)」,設計書頁首記載:「STRCTURALDESIGN CA LCULATIONS FOR MODEL 3614SHT-50 STEEL HOPPER BLTTOM SILOS FORFORMOSANG LASS COMPANY(即厚生公司)MAOLI SHIANN, TAIWAN,R.O.C....CONTRACTOR: CHIA TUNG DEV ELOPMENT CORP.LTD(即甲統公司)」(為厚生公司苗栗廠之設 計書,訂契約人為甲統公司)至明。是以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約定系 爭倉儲之報酬二十七萬五千元美金,其中美金十六萬二千元部分,由厚生公司開 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僅係厚生公司以其定作人之身分,代甲統公司給付Scaf co公司價金之方式,厚生公司應給付予甲統公司其餘美金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則 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㈢約定厚生公司於進口設備出貨前十天以電匯方式匯入甲統 公司指定之戶頭,即本件系爭倉儲之買受人倘為厚生公司,則厚生公司開立予Sc afco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應為Scafco公司報價金額二十七萬五千美元全額, 厚生公司核無一部付款予Scafco公司,一部付款予甲統公司之理。 甲統公司雖抗辯稱前開計算書係送交厚生公司,且英文CONTRACTOR 係承攬人云 云。但該設計書確係寄與甲統公司,且「計算書之封面有指名本計算書是為了厚 生玻璃公司苗栗廠而製作,又有載明CONTRACTOR(合約商)是甲統公司」,此經 證人彭國龍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七八頁),甲統公司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況縱如CONTRACTOR於此之英文解釋為承攬人,亦證甲統公司自始均有與美國Scaf co公司接洽,並以承攬人自居,其既未能證明系爭倉儲係由厚生公司直接與美國 Scafco公司接洽而與甲統公司無關,甲統公司據以解免系爭倉儲設計之瑕疵云云 ,洵屬無據。至甲統公司另抗辯Scafco公司就系爭倉儲報價二十七萬五千元,而 甲統公司亦以同額報價予厚生公司,即甲統公司全無差額利潤云云。然厚生公司 僅支付二十七萬五千美元其中十六萬二千元予Scafco公司,其餘美金十一萬三千 元部分,係由厚生公司於進口設備出貨前十天以電匯方式匯入甲統公司指定之戶 頭,甲統公司雖抗辯稱嗣後再將餘款匯予Scafco公司云云,就此甲統公司既未能 舉證以明其實,是甲統公司究竟匯予Scafco公司金額為何,即甲統公司是否有賺 取差價,未能究明其實,甲統公司徒以契約記載之報價,據以證明其無賺取差價 ,逕謂系爭倉儲係由厚生公司向Scafco公司直接買受云云,不足為採。再者,系 爭倉儲進口之關稅港捐報關等費用,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㈠記載雖係由厚生公司 支付,僅係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而已,核與厚生公司是否為系爭倉儲之買受人 無涉,本件承攬契約已就甲統公司報價單所示就⑴A1進口倉儲美金二十七萬五千 元,及⑵A2、A3、A7、A8、A9即台製機器部分、安裝及鐵加工程、地基螺絲及溝 槽蓋板、土木地基及配電,避雷工程品檢車馬費等報價六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 十元,兩造同意以最低承包價六百六十萬元,據以核定系爭契約承包價,系爭倉 儲顯係包含在甲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甲統公司抗辯報價單A1進口倉儲部分不 包含承攬系爭工程內,顯有所誤。則該倉儲設計有瑕疵,甲統公司自應就該瑕疵 負責,甲統公司抗辯系爭倉儲之設計,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採。又厚生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為就系爭工程使用、收益之人,則Scafco公司開立系爭倉 儲保證書保固五年,係Scafco公司對其製作之產品,對使用者所負保固之責任, 惟斷難據此排除甲統公司對承攬契約所負瑕疵擔保責任,Scafco公司開立與厚生 公司保證書,核與常情無悖,甲統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保固為五年,則甲統公 司對系爭倉儲不負保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⒌甲統公司另抗辯稱系爭工程倒塌之原因係因地基設計施工不良云云。查,彭國龍 依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島公司)、國安鑽探企業公司(以下 簡稱國安公司)、設計書,就基礎安全性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在基礎地下二公 尺至六公尺範圍內之土N值有小於二七者,原設計基礎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 要求,屬不安全之基礎,此經彭國龍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0頁反面),並 有彭國龍出具八十八年十一月基礎安全性評估安全報告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一四七頁),並有國安公司、川島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可考,而該鑑定書及 報告書,均經證人彭國龍、川島公司翁文錫、國安公司蘇國靜證明為真(見本院 卷㈡第二二五、二00、二一三頁)。甲統公司雖抗辯稱鑽探報告係厚生公司委 託國安公司、川島公司製作,與甲統公司無關云云。然證人翁文錫證稱:「大約 是在八十二年三月間我有到厚生玻璃公司苗栗廠去做地質鑽探,至於是誰委託我 去做的,還有發票開給誰,因已事隔多年,我真的忘了,而且我們公司的會計小 姐經常在換,我本身又不管帳,所以我不清楚,只能確定有去做這鑽探工作,這 鑽探工作是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完成鑑定報告,後來鑑定報告書交給誰,我真的 也忘了」(見本院卷㈡第二00頁),證人蘇國靜證稱:「是『甲統公司委託我 們』去鑽探,並非業主委託。所作之『報告是交給甲統公司』,『與厚生公司並 無接洽』,至於鑽探費用是何人給的也因時間隔太久,已經忘了,不過我都是與 甲統公司的人接觸,並未與厚生公司接觸。是我自己本身去接洽的,同時也參與 鑽探工作...一、是甲統公司與我們接觸,至於鑽探費用向何人收取我已忘了 。發票是如何簽發?又是何人叫我開的,我都忘了,工程款只有壹萬多元而已, 不過付錢的好像是厚生公司,但我不確定,惟一般情形是工程公司叫我們去做, 付錢是由業主來付。」(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故而依證人翁文錫 之陳證,地質鑽探報告究係厚生公司或甲統公司委託鑽探,已不復記憶,惟依證 人蘇國靜陳證其均與甲統公司聯繫,未曾與厚生公司接洽,則應以甲統公司委託 國安公司做地質鑽探之可能較大。參酌系爭工程之漏斗型地基圖、地樁配置圖、 輸送坑地基圖、基座地基圖、出料平台螺圖及地基圖原圖(以下簡稱地基圖等) ,均有甲統公司之標幟,並經甲統公司所屬黃全介核可,該資料形式上為真,經 甲統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且該地基圖等亦附於系爭承攬契 約後(見原審卷㈡第三二至三五頁),則依一般常理推斷,甲統公司必先持有系 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始有可能擬定系爭工程基座之地基圖等交付厚生公司, 亦必有地基設計圖,始有可能計算上承載倉儲槽支撐力強度,即地基之設計必與 倉儲必須有配套設計,則甲統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且就地基工程亦已設計地基 圖等,縱如地基工程非由甲統公司承作,該地基工程亦必須依照甲統公司設計地 基圖而施作,俾以配合承作之倉儲工程,因而甲統公司就土木地基及配電工程品 檢車費馬費報價2%x0000000=60000元,甚而地基工程施作時,甲統公司就土木工 程之地基放樣、開工、開挖情形、施工品質,均製作服務報表陳報厚生公司,此 觀甲統公司出具系爭工程報價單附系爭契約、服務報表至明(見原審卷㈡第二三 、十二至十六頁)。徵諸甲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發就承攬系爭工程前之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認之會議紀錄,記載工程設計及監造為甲統統公司,工程溝通 管道工程計價及工程驗收部分,亦均記載丙方(即土建包商建順土木包工業)→ 乙方(即甲統公司)→甲方(即厚生公司)工地→甲方公司,足徵甲統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之地基工程,雖未由甲統公司一併承攬施作,但其設計及監造均係甲統 公司負責,則系爭工程原設計基礎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屬不安全之基 礎,已如前所述,甲統公司自應就其設計之瑕疵負責。至基地設計是否有施工不 良部分,是否不可歸於甲統公司,甲統公司已陳明捨棄此部分鑑定(見本院卷㈡ 第二六九頁),此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⒍綜上,甲統公司依承攬契約交付與厚生公司系爭工程倉儲倒塌,既有不完全給付 情形,而該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依泛美公司、中華徵信所、及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所示,既係因甲統公司施工不良、倉儲設計不良所致,而甲統公司復無法證明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已,則甲統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厚生公司之損 害,自應由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厚生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甲統公司對厚生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並 致厚生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依中華徵信所對倒塌之西一、西二及東一槽 體,及技師公會對受損但未倒塌之東二槽體受損情形鑑定結果,認定「損害後材 料已不堪使用,除非拆除重新建造,顯然無修復之可能」,另技師公會亦認為東 槽體:「標的物若以大幅度補強之方式修復,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原設計結構 系統配置不盡完善,補強效果甚難滿足安全需求,故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之情 ,有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厚生公司就四個儲槽槽體所受之損害, 已達不堪修復無法補正之狀態,且縱經補正,亦無法提供予厚生公司使用,以達 儲槽之效用,故厚生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甲統公司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因債務不完全給付所構成之損害,其範圍除債務人給付 本身瑕疵之損害(即瑕疵損害人外包,尚包括因給付之瑕疵而使債權人遭受履行 以外之其他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在內。本件厚生公司因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安裝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本害(償含儲槽)受損,並另造成系爭工程以外其 他附屬周邊設施及純鹼等之損害,依前所述,上開損害為在本件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範圍內,爰就厚生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后: ⒈美製進口之系爭儲槽及其配備費用,以及為購買系爭儲槽所支付之其他報關、郵 電等費用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厚生公司主張系爭四個儲槽既經鑑定認為均 不堪使用,而厚生公司已依承攬契約支出系爭儲槽及配備等費用,計信用狀結匯 金額、手續費、郵電費合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十六元,進口報單、關稅 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運費三十九萬五千四百 八十六元、永吉報關行五千二百五十元、驗關車資二百元、卡車運費三萬九千九 百元、保險費三千八百十八元,電報費加進口結匯手續費九百元,合計五百萬六 千三百十八元,另以現金支付甲統公司三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含稅十五萬 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原料成本 計算明細表一份、中國農民銀行信用狀到達通知書結匯證明書一份、進口報單、 關稅收據各一份、美商海陸運輸公司發票二紙、永吉報關行發票一份、計程車收 據一份、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份、保險費收據一份、中國農民銀行手續 費一份、甲統公司開立之發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三至四七、一五九至一 七八頁),而甲統公司對厚生公司支付系爭四個儲槽及其報關等費用計八百二十 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前開費用係支付系爭倉儲之對價,非 屬甲統公司所受之損害,且系爭西二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底部陷落時業經甲 統公司修復完成,並經兩造和解,厚生公司不能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前開費用 雖係厚生公司依承攬契約所應支付之對價、費用,惟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倒塌不堪 使用,則厚生公司本得依其支付之對價而就系爭工程為使用收益,詎系爭工程已 全部倒塌,致厚生公司不得為使用、收益,則厚生公司支付承攬契約之對價,自 屬其所受之損害。另西二槽雖曾經甲統公司補強維修,惟嗣後復於八十五年三月 九日再次倒塌,並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故厚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賠償 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厚生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已支 付甲統公司承攬之報酬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情,固據其提出甲統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三紙為證,惟甲統公司抗辯稱其中厚生公司簽發交付二百零七萬九千元本 票尚未兌現,復為厚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厚生公司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五八四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是厚生公司就此部分價款既尚 未清償,難謂厚生公司受有損害,則厚生公司請求已給付甲統公司工程款所受之 損害四百十五萬八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⒊厚生公司請求西二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生底部陷落,向美國購買配件支出 之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厚生公司主張支出該部分之金額,業據提出 進口原料成本計算表、中國農民銀行收據、信用狀到達通知書、中國農民銀行匯 款單、中國農民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關稅 收據、計程車收據、海鋒有限公司收據、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理貨工 資發票、大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0、六一、一 八四至一九二頁)。甲統公司就該金額不爭執,惟抗辯稱該損失係因Scafco公司 設計系爭倉儲瑕疵,與甲統公司無關云云。惟查,厚生公司因系爭工程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西二槽崩塌後,與甲統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協議,雖約 定厚生公司代墊而開具信用狀支付上開金額,由厚生公司先前簽發予甲統公司收 執、作為給付工程款之面額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票金額中扣除之情,此有協議 書乙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惟厚生公司嗣後並未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已如前所述,即厚生公司支出上開金額既未在工程款抵扣,厚生公司因系 爭工程瑕疵而另行支出之上開費用,自係厚生公司所受之損害,甲統公司抗辯該 損害,應由Scafco公司負責云云,不足為採。 ⒋厚生公司主張純鹼寄放聯夏公司所支出之倉儲租用費、運輸費用計一百零五萬一 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厚生公司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儲槽全部倒塌或槽 底部陷落,致其先前已陸續進口之純鹼須另行寄放於聯夏公司,共計支出倉儲寄 放及運輸費用合計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聯夏公司人 員賴墩欽、鴻富及源鋒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謝貞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 正、反面、第一二八頁),且有聯夏公司、鴻富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倉儲 租用費及運費之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七至五九頁)。雖證人謝貞謙證 稱其當時係從聯夏公司倉儲廠房載運存放之純鹼至厚生公司之楊梅廠,非系爭苗 栗廠等情,然證人所載運之純鹼,既原係進口後欲載運至厚生公司苗栗廠系爭儲 槽存放使用,因系爭儲槽毀損,致純鹼先運至聯夏公司寄放後,再改運至厚生公 司公司楊梅廠使用,此部分運費之支付,自屬厚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是厚生公司上開之請求,應屬系爭儲槽倒塌所致之瑕疵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槽槽體底部陷落,致槽內純鹼損失及搬運清理費用部分 :厚生公司主張因西二槽槽底陷落,損失純鹼計八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並支付 搬運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泛美公司公證報告一份為證,並為甲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 真實。而厚生公司此部分之損害,係屬系爭儲槽安裝不良毀損所生之瑕疵結果之 損害,甲統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厚生公司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四個儲槽倒塌,損失之純鹼部分:厚生公司主張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進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六點 零六噸純鹼,已秏用七千零九十八點三五噸,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倉儲倒塌時搶救 四千六百二十九點四九噸,是故結硬塊部分二千二百三十八點二一四噸,以每噸 純鹼售出價額七千元計算,厚生公司主張其因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四個儲槽倒塌, 致槽內之純鹼流失暴露在外,共損失純鹼價值計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及進口報單、請款登記明細表、發票、silo塌陷前進 出貨明細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台灣省營利事 業原物料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八五○○○二九六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八五○八○八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八一至八五頁、一三0頁,本院卷㈡第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頁), 惟為甲統公司否認。查,系爭倉儲倒塌後,厚生公司放置倉儲之純鹼因而逸漏在 外,而有關玻璃原料─純鹼(天然鹼)屬易吸水性,遇水即結塊,由於不易粉碎 ,無法再與其他原料一起混燒,且遇水後其主要成份 Na⒉CO⒊中含有Na⒉O百分 比會下降,亦無法達成熔解目的,更會產生玻璃不熔物,因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 可言。此有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㈡二四一頁) 。而厚生主張前開倉儲倒塌前進口、耗用、搶救純鹼之數量,均為其自行製之文 書,並不具證明力,惟厚生公司於倉儲倒時,隨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曾填製「 台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原物料 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以下簡稱竹南稽所)報備純鹼損失之數量為一千一百五十噸,每噸單價為 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共計損失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經竹南稽征所派 員代勘報廢屬實,此有前開報告表及竹南稽征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竹 南審字第八五000二九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㈡第二四五頁),是故 本院據此認定厚生公司於倉儲倒塌之數量及金額。厚生公司雖主張純鹼之市價為 七千元,且上開數量為其初估,固據提出發票乙件為證,但厚生公司係以進口純 鹼為原料製造玻璃品,並不以販售純鹼為業,故而厚生公司就純鹼之損失金額, 自應以其陳報之進口單價為計算其損失金額之數據。至前開純鹼之損失重量,亦 係厚生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依據,必經厚生公司仔細彙算後據以陳報,厚生公 司嗣後主張該數額不精確云云,尚乏所據。至甲統公司抗辯稱純鹼遇水會因吸收 水份產生結塊,增加重量,且結塊後尚可還原使用云云。惟查,厚生公司於倉儲 倒塌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後,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查報其損失,是故厚生公 司查報純鹼損失數量,應不包含純鹼吸水後產生之重量,且天然鹼儲存在外,遇 水會因吸收水份產生結塊情形,縱如有增加重量,惟經日曬、風吹、雨淋則會沖 刷表面,致減輕重量,至於減輕重量多寡,則視天侯、時間長短不一,故難以估 計。此有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89)台區玻業字第九○ 七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六頁),而甲統公司就前開純鹼損失數量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厚生公司查報損失數量不符,其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另純鹼(Na2CO3)吸水結成硬塊後,仍是純鹼,雖仍有用處。然係指該物品仍 可溶於水溶液製造鹼液。視各相關工業之要求,推測該鹼液可能可應用於造紙、 清潔劑及其他需鹼液之工業。至於玻璃製造業,由於玻璃工業之原料(包括純鹼 )是以細微之粉粒體型式混合,再由隨後之熔化程序製造玻璃,所以推測結成硬 塊後之大顆粒純鹼,可能不符合玻璃工業之所需。再者,將純鹼硬塊加熱脫水後 ,固可回復原狀,惟其係指結成硬塊之純鹼須經加熱乾燥及磨碎成粉粒體等程序 才能恢復原狀,「加熱乾燥」及「磨碎」兩種程序都需設備費,人力費及能量( 電費或油料費)始能完成。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九十年三月八日九○ 工化工發字第○○六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工化工發字第○○七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三、二一、二二頁卷),故而系爭純鹼結塊後,對厚生公司已無任 何用處,且厚生亦據以報廢在案,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八五0八二六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六頁)。 再者,純鹼結塊後固可脫水加熱回復原狀,但厚生公司損失之純鹼數量達一千多 噸,其回復之設備、人力、能量費等,復無從估計,是以甲統公司抗辯系爭純鹼 可回復原狀云云,無足可取。故厚生公司主張此部分損害以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⒎就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儲槽倒塌,純鹼之搬運、清理費用部分:厚生公司主張支出 搬運及清理費用共五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登記明細表、勤祐有限公 司發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九、九0頁),惟為甲統公司否認。經查, 厚生公司因倉儲倒塌而聘雇泰勞、員工加班清理、搬運計三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七 元,業據厚生公司苗栗廠長、員工即證人葉富源、邱木田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一一三反面、二三頁),並有厚生公司提出加班費用明細在卷可考(證物外放, 一至十二頁),另厚生公司另支出勤祐公司搬運費二十四萬元,此有前開發票乙 紙足證,雖證人葉富源、邱木田無法證明加班之天數、班數、人力為何,但系爭 純鹼大量逸漏在外,依一般常情,勢必儘速清除,保持廠房潔淨,支出額外人力 、物力乃屬必要,厚生公司就此部分損失,顯已盡舉證之責,甲統公司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厚生公司請求此部分清理費用損害五十九萬元,應予准許。 ⒏厚生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之周邊附屬工程,所受之損害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其自行 發包他人施作完成,包括旻承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旻承公司)承作之配電工程、 啟頌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啟頌公司)承作之廠房鋼架、國龐土木包工業 承作之RC地坪工事、控制室土木工程、大同企業社負責之預伴混凝土、德榮商 行負責之FRP防護工程、建順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建順公司)承作之四個主體 土木工程、宏盛土木包工業承作之卸料坑粉刷工程、雄昌企業社承作之鐵皮屋搭 設等附屬周邊工程,總計發包金額為七百零一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實為六百九十 二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厚生公司誤算)之事實,詳如附件一㈣所示,業據其提出 啟頌公司、建順公司、旻承公司、國龐土木包工業、宏盛土木包工業、雄昌企業 社、大同企業社、榮德企業社出具之發票及證明書在卷可憑,惟為甲統公司否認 。經查: ⑴旻承公司部分:旻承公司承作之配電工程共施作四十八萬九千元、九十七萬八 千元、十六萬三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此部分工程之損害,雖據證人蔡 仲謀於原審證稱該工程中外面配電線路已全數遭純鹼覆蓋而毀損,該部分工程 連同工資約占承包款項之一半,配電室內設備約占另一半,至配電設備是否已 毀損,其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正、反面),惟證人蔡仲謀嗣於 本院已陳證稱純鹼進入配電室,已無法使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反面), 而該配電工程計四十八萬九千元、九十七萬八千元、十六萬三千元,共計一百 六十三萬元,此有旻承公司出具發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三至六五頁) 是厚生厚生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一百六十三萬元,應予准許。 ⑵啟頌公司部分:啟頌公司承包之廠房鋼架工程二十五萬元、六十八萬元,共計 九十三萬元,係包含有入料坑上方之鋼架,以及中繼桶上方之鋼架(含前後雨 蓬)之情,有厚生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平面圖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履勘現 場屬實,而入料坑上方之鋼架,啟頌公司承包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中繼桶上方 之鋼架(含前後雨蓬)承包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亦有厚生公司提出之啟頌公司 開具之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六六、六七頁),而上開鋼架工程,其中入 料坑上方之鋼架,業遭系爭儲槽全部壓毀,另中繼桶上方之鋼架,係後雨蓬部 分遭壓毀之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實,並有厚生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甲統公司抗辯有關中繼桶上方之鋼架(含後雨棚)係 由甲統公司所承作,其工程價格為十六萬五千元,此即為合約所附報價單之第 a-32項第九小項記載,散裝車出料鐵塔架部分,並非由啟頌公司所承包,是厚 生公司請求賠償損失二十四萬元實為無理由。另就卡車料坑及中繼防水棚之工 程報價為二十四萬元,亦為合約書後附報價單第a-5 項土木及建築工程部分之 第二小項,厚生公司竟將此部分另行發包予啟頌公司並報價為六十八萬元,顯 有不實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工程中屬鐵架工程部分,即散裝車出料鐵塔架, 厚生公司已發包予甲統公司施作,此觀承攬契約第報價單 A-3第九項記載至明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故而甲統公司抗辯啟頌公司施作入料坑上方鋼架部 分,非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應屬可信。至中繼桶上方之鋼架,並未在甲統公 司承作範圍,而甲統公司雖估定該部分工程為二十四萬元,此有前開報價單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但甲統公司已註明該價格僅供厚生公司參考 用,則該價格即無可拘束厚生公司,厚生公司既已將該部分工程另發包予啟頌 公司六十八萬元,該鋼架倒塌,則厚生公司支出此部工程款,自屬厚生公司所 受損害,厚生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於六十八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⑶國龐公司部分:厚生公司主張支出①RC地坪工事部分五十三萬元。②控制室土 木工程部分十二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查:國龐土木包工業承作之RC地坪工 事及控制室土木工程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厚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事故 後翌日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並未看出上開土木工程已被毀損,而厚生公司之人 員廖芳枝於勘驗錄影帶時亦表示傾倒之純鹼不會對周邊設施造成侵蝕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一七五反面、第一七六正、反面),然系爭工程倒塌後,並不符合 經濟效益,且原設計結構系統配置不完善,補強效果甚難滿足安全需求,故建 議以拆除重建,此有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書、中華徵信所鑑定書可證(證物外 放),故而此部分之工程,雖未遭波及毀損,惟厚生公司必須拆除重建,該部 分工程對厚生公司而言已無任何效用,故厚生公司支出此部分工程款,自係所 受之損害,厚生公司自得據以請求甲統公司賠償。 ⑷大同企業社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其支出預伴混凝土部分一萬元,固據提出大同 企業社之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0頁),惟厚生公司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究為系爭工程附屬工程何部分支出,此部分尚 難認定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不應准許。 ⑸德榮公司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其支出 FRP防護工程二十萬零七百元,係為系爭 倉儲槽頂之防水而製作,而倉儲既已毀損,則該部分支出即屬厚生公司所受損 害,業據提出德榮公司之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查,系爭倉 儲已全毀,則厚生公司支出 FRP工程防護工程二十萬零七百元,自屬厚生公司 所受損害,厚生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⑹建順公司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其支出主體土木工程部分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 八十元、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共計三百三 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查,建順公司確有向厚生公司承包該部分工程,總 金額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已經證人詹勇金陳證屬實(見原審卷 ㈡第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並有建順公司出具之發票三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七二至七四頁),而系爭工程應拆除重建,已如前所述,故而厚生 公司就其自行發包土木工程部分工程款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自 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厚生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宏盛公司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其支出卸料坑粉刷工程十四萬元,而該卸料坑之 尺寸配合所使用之倉儲,該倉儲既須拆除重做,則該部分支出自屬厚生公司所 受損害,業據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⑻雄昌公司部分:厚生公司主張鐵皮搭設工程款四萬元,已據證人葉國雄證稱該 工程已全部毀損(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而該部分承包之金額四萬元,厚 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⑼綜前所述,總計厚生公司請求之附屬周邊工程受損部分,在六百六十六萬七千 七百七十八元(0000000+680000+650000+200700+0000000+140000+40000=0000 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就厚生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儲槽損害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二十一萬元部分 :厚生公司支付中華徵信所鑑定費二十一萬元之事實,固為甲統公司所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是否瑕疵,核與是否鑑定無涉,故鑑定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其與系爭 工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厚生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⒑厚生公司於本院追加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部分:厚生公司主張此部 分金額,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進口純鹼之倉儲、運輸費之損失,此觀厚生公 司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至明(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反面至一 八二頁)。惟此部分係厚生公司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倒塌後,再行自 外國進口純鹼物料,因不得使用系爭工程,故而多支出之倉儲、運輸費用,固據 證人陳賀陽陳證在卷,並據提出發票為證。然厚生公司已就系爭倉儲支出全部之 工程費請求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該損害賠償已屬系爭工程之變形,則厚 生公司就該工程既已獲損害賠償,自不得嗣後再主張本得使用系爭工程因而得減 少支出之倉儲、運費之利益,為其所受之損害,厚生公司縱如嗣後不得使用系爭 工程所生之損害,因認係獨立發生,非基於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厚生 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厚生公司因支出系爭工程暨其週邊工程費用,而 得以減少該公司嗣後倉儲、運輸費之支出,現系爭工程既已毀損倒塌,厚生公司 亦已請求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毋庸支付系爭工程暨週邊工程費用,則厚 生公司原得以減少倉儲、運輸等費用支出之利益,自不得再請求甲統公司負賠償 之責,否則倘若厚生公司未再發包重建倉儲,厚生公司因不得使用系爭倉儲之損 害將無止盡擴大,此部分經濟上損失,應予適當限制加害人賠償責任。 ⒒甲統公司雖抗辯稱厚生公司尚積工程完工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工程驗收款六十六 萬六千元,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主張以此數額與其對厚生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抵銷云云。查,依系爭契約書付款辦法第五項約定,厚生公司固於甲統公司就 系爭工程安裝完成時,負有給付該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兩造嗣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已另協議約定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係以驗收合格為厚生公司付 款條件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證,而本件甲統公司構成給付不能, 已如前述,是厚生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不再對甲統公司負有給付一百九十八萬 元工程款之債務,且甲統公司請求驗收款六十六萬元部分,亦因系爭工程已給付 不能而無從驗收,甲統公司自不得向厚生公司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準此,甲統公 司主張以上開款項予以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不足成立。 ⒓綜上,厚生公司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計二千九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0000000+0000000+982756+0000000+0000000+0000000+590000+0000000=000000 00)。 ㈣厚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甲統公司抗辯厚生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厚生 公司係對甲統公司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並非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厚生公司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顯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內容及範 圍相同,依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精神,本件厚生公司所行使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其行使權利之期間,應受到上開民法所定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限制 。而本件甲統公司承包之工程為系爭四個倉儲槽及輸送系統、台製機電等設備之 安裝,係屬工廠機器之裝置,尚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是其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其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一年內 為之。次查,系爭工程甲統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工程予以安裝完成, 雖已交付厚生公司使用,惟斯時系爭工程並有諸多瑕疵,厚生公司並已保留瑕疵 修補請求權,如前所述,嗣兩造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甲統公司承 諾就西二槽及其他部分毀損之設備予以修補,其後兩造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 系爭工程之全部(包含其他儲槽),開會檢討其間發現之瑕疵,並責成甲統公司 繼續予以補強乙節,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協議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開會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即甲統公司分別依上 開協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補完成申請驗收,復 有該工程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一二三、一二四頁),但細譯該報告單所 示,甲統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就其中瑕疵已為修補完成,迄九月十九日 亦記載修護完成,但仍待美方驗查,且其中二至七項部分,猶須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完工驗收,第八項因內有存料無法施工,第八項螺絲鬆動部分,應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新,足見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尚未能修補完全,直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倉儲再度發生倒塌,厚生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自甲統公司交付使用後,即陸續發現並責成甲統公司修 補,顯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嗣該倉儲於八十五年三 月九日崩塌毀損,而無法修補,厚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足見厚生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 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甲統公司抗辯厚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不足為採。 ㈤甲○○是否為甲統公司之保證人?本件甲統公司對厚生公司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就甲○○部分,依系爭契約書頁尾所示,甲統公司 係在右方即賣方部分簽名蓋章,其下記載簽約年月日,再下方記載:「保證商號 :鵬群飼料股有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甲 ○○雖否認上開簽名蓋章真正,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就被 告林振發被訴偽造文書案,曾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鵬群公司登記案卷內所 附之公司章及甲○○印鑑,與系爭合約送請鑑定相比對結果,印文經光譜比較鑑 定儀放大及重疊比對後,發現其相關位置及各細部特徵均完全符合,有中央警察 大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校科字第八六一六三三號函可憑,此有厚生公司提出 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八 至三00頁),是甲○○辯稱其印文係偽造云云,無足可取。另甲○○以系爭契 約書上保證人記載之型式,抗辯稱該印文係遭盜用云云。甲○○就該盜用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甲○○雖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鵬群公司印鑑 證明遺失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搶奪案件證明單乙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 九頁),惟其失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甚久 ,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且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全文記載內容,甲○ ○之印文係書於買方即甲統公司下方,即甲○○自有就買方即甲統公司之債務負 保證責任之意思,參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均會要求承攬人另覓保證商號 、保證人,俾以確保承攬債務之實現,益證甲○○當時確有代表鵬群公司為上開 之保證行為,其所辯印文係遭偽造或盜蓋云云,不足採信。又鵬群公司於兩造簽 約當時,其營業項目並無包括保證業務乙節,有厚生公司提出之鵬群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而甲○○既為當時鵬群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公司 擔任甲統公司之保證人,則依公司法第十六為第二項之規定,甲○○自應自負該 保證責任,是厚生公司請求甲○○應就甲統公司所負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負保證責任乙事,自為可採。甲○○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述,厚生公司主張甲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情事,該 瑕疵已不能補正,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統公司賠償 二千九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甲○○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就系爭工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自應負保證之責,則厚生請求甲○○就前開應准許金額,對甲統公司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之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統公司應給付厚生公司二千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本 息,甲○○並就該金額負保證人責任,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而駁回厚生公司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甲統公司、甲○○給付部分,核無 不當,甲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厚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再給付五百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甲○○就該金額負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為厚生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厚生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厚生公司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厚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厚生公司於本院追 加請求甲統公司給付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厚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統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件一 一、就瑕疵損害部分: ㈠美製進口設備倉儲槽(即SILO及其配備)及配備費用:總計八百二十一萬五 千八百元。 ㈡厚生公司給付甲統公司之工程款:計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㈢西二槽發生倉儲槽底部陷落,須向美國購買損壞之配件(含關稅):計九十八萬 二千七百五十六元。 ㈣進口純鹼寄放聯夏公司儲槽內之倉櫧運輸費用:因甲統公司承建之倉儲於八十五 年三月九日全部倒塌,致厚生公司陸續進口之純鹼須另行寄放於聯夏公司之儲槽 內,此項損失,屬厚生公司預期可得之利益,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倉儲之運 費計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㈤以上四項合計厚生公司所受之瑕疵損害為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 二、就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㈠西二槽底部陷落,致槽內純鹼損失八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另花費搬運純鹼之清 理費計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㈡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四個倉儲槽全部倒塌,致槽內純鹼損失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 九十八元。 ㈢搬運清理費用支出五十九萬元。 ㈣厚生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之周邊廠房及前述設施等附屬工程亦因而受毀損不堪使用 ,計損失額為六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此部分厚生公司誤算為七百零一 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⒈旻承公司部分: ⑴配電工程:四十八萬九千元。 ⑵配電工程:九十七萬八千元。 ⑶配電工程:十六萬三千元。 ⑷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元。 ⒉啟頌公司部分: ⑴廠房鋼架:二十五萬元 ⑵廠房鋼架:六十八萬元 ⑶共計:九十三萬元。 ⒊國龐公司部分: ⑴RC地坪工事部分:五十三萬元。 ⑵控制室土木工程部分:十二萬元。 ⑶共計六十五萬元。 ⒋大同企業部分:預伴混凝土部分一萬元。 ⒌德榮公司部分:FRP防護工程二十萬零七百元。 ⒍建順公司部分: ⑴主體土木工程部分: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⑵主體土木工程部分: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⑶主體土木工程部分:八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 ⑷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⒎宏盛公司部分:卸料坑粉刷工程十四萬元。 ⒏雄昌公司部分:鐵皮搭設四萬元。 ㈤厚生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就責任歸屬鑑定之勘估費用計二十一萬元。 ㈥以上五項合計厚生公司所受之瑕疵結果損害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八 元。 三、故總計厚生公司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千四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 附件二 追加聲明部分: ㈠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進口散裝純鹼所受支出運費、倉租 計一千五百萬二千二百十二點一八元: ⑴本事故後,厚生公司將所進口之純鹼先由台中港運至聯夏公司日南廠之倉儲寄 存,再改運至厚生公司苗栗廠或楊梅廠,其增加支出之費用:①台中港至聯夏 公司日南廠之運費:九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②聯夏公司日南廠運至苗 栗廠運費:四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點三八元③聯夏日南廠至楊梅廠之運費 (三萬零一百二十九點一三噸):六百零一萬七百九十二點四元。共計一千九 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點七八元。 ⑵如未發生本事故正常之運費:①台中港至苗栗廠之運費(五六四七八點一八 噸):每公噸之運費以一百八十元計,應為一千零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二點四 元②苗栗廠至楊梅廠之運費三0一二九點一三噸:每公噸之運費以一百四十 元計,應為四百二十一萬八十七十八點二元,共計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 一百五十點六元 ⑶損害發生後另租用之倉儲費:①苗栗廠純鹼存入聯夏公司日南廠倉儲之租金 .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②楊梅廠純鹼存入聯夏公司日南廠倉儲之 租金: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共計為九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一元 。 ⑷本件擴張運費及倉租之範圍,應係以前開增加之費用,減去改包正常之運用 ,應為一千五百萬二十二百十二點一八元。 ㈡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因九二一大地震因素, 聯夏公司日南廠之倉儲槽亦無法租與厚生公司使用,是厚生公司自台中港提貨後 以改裝為分包包裝,因而增加支出費用共計二百十五萬四千一一百八十八點九四 元。 ㈢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口純鹼碑運至東南鹼業公司( 下簡稱東南公司)寄存,其增加之運費、倉租、改包裝之費用: ①台中港至東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一三九四點二四噸)十二萬五千四百 八十一點六元:同年月二十五日(一三七七點七三噸)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四 點八元;同年四月五日(六一零八八點四噸)六萬一千零八十八點四元,共計 三十一萬五百六十四點八元。 ②東南公司至苗栗廠:二月份二○三點八六噸,計四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三 月份三八七點一頓,計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元;四月份三五六點四二噸, 計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四點九元;五月份三二二點四五噸,計六萬一千三百三十 三點九元,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 ③東南公司至楊梅廠:二月份六○五點八噸,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三月 份一三九一點八四噸,計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四月份八四九點三九噸 ,計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元;五月份六二七點二四噸,計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一 元,共計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此部分尚未發生之正常運費為一百四 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五點一八元。 ④東南公司倉租:二月份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四點三一元;三月份計二十萬五 千七百七十一點六三元;四月份計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五點八五元;五月份計六 萬零六百六十二點四九元。共計五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點二八元。 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包費:計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二點五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