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諾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宇恆
- 被上訴人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傳金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兩造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有三:⑴乙方逾規定開工期限七日,或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逾期達十日以上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另行招商承攬,所發生之費用及其他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之情事發生,或施工人員、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⑵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⑶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查本件被上訴人阿諾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諾曼公司)於開工後,即發生未依合約以「系統模板」法施工擅自改採「清水模」法施工,而有違約施工之情形,致工程造成重大瑕疵,模板強度不足,五樓隔戶牆爆破、外凸、變形,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即頻頻去函要求修補,顯已違反上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阿諾曼公司即週轉困難,未能正常支付下包工料款,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阿諾曼公司就其施作之主結構工程部分,即告停工;其下包新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勝公司)、大安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墩公司)雖然繼續施作二次(隔間)工程部分,此乃因上訴人直接介入監督阿諾曼公司請款後立即交付下包,使下包工程款得以領到,方未停工。且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支票開始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不可能履行合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復工,阿諾曼公司未進場施作,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行使契約約定解除權。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行使契約約定解除權,惟實際執行上,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仍有召開協調會議,旨在善後處理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停工後與其他包商間之財務返還、現場遺留工作之安排溝通等作成協商紀錄,並非否認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依原契約繼續履行之意,此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全文十點決議均在協調阿諾曼公司及其小包有關代購材料折價買回、下包台裕回撐材料租金等善後細節,甚至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第五項註記:「獎金的部分:現領的獎金無法支付工人的加班費,懇請東帝士另行補助」等,足證均為善後處理,而非繼續履行契約。
㈢本件工程現業已全部竣工,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稽。上訴人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乙方(即阿諾曼公司)倘因上列原因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且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應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則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以阿諾曼公司之保留款扣抵,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未依約施作,致上訴人支出內外牆修補費用,及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重新發包剩餘之工程予大安墩公司、新勝公司,共計花費七百二十萬元,以及代墊有關模板收尾、吊飛模、清理垃圾等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共計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以本件工程總價款扣除:⑴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工程款二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八元,⑵內外牆面修補費用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四元,⑶後續施工費用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加上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六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
㈣建築業界對於工程進度百分比多以已估驗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本件已估驗工程款為二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八元,總工程款為三億四千二百萬元,故已施工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而非如被上訴人昌慶公司所稱之百分之九十六.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大安墩公司「南區屋頂層以上模板及放樣工程發包承攬書」;
㈡新勝公司「北區屋頂層以上模板及放樣工程發包承攬書」;
㈢無合約給付工程款計價單及發票五件;
㈣附表計算書;
㈤差價說明書;
㈥求償金額明細;
㈦簽呈一份;
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㈨賴聰華勞保卡。
㈩會議記錄數份;系爭工程照片影印數幀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昌慶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無故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云云,並非事實,此由:1由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管顧筱強、證人李余盛及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工地負責人羅家和等人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間並無停工情事,另工程日報表顯示該期間均有模板工之出工紀錄,而證人顧筱強又證稱:沒有區分結構體模板工程與隔間模板工程,隔間模板工程沒有停工,俱見毫無上訴人主張停工之情事。2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承作系爭工程為計價請款,可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並未停工。3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系爭工程仍召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可證。依上訴人之計算,未完成工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僅占總工程款三億四千二百萬元的百分之三.七八,可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業已完工百分之九六.二二,不可能停工放棄應得之工程款。
㈡上訴人所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否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生解除契約云云,純係虛構,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為何仍召開有關系統模板工程協調會?參加人:上訴人公司代表賴聰榮、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負責人孫宇恆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就系統模板工程細節協調陸續辦理。上訴人稱:該日協調會係終止契約後收拾善後之處理,然從會議之標題為「東帝士摩天大樓有關系統模板協調會」,毫無命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撤出工地之意,且內容明載勞工安全、員工明細、代購材料之費用,賀伯颱風保險金之交付,獎金及加班費補助,代付款重疊會算,清潔工每棟每層補充二名等,均係繼續履約之義務。上訴人若終止契約,收回工地自行雇工施作,何須每棟每層補助二名清潔工予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上訴人豈願承諾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促其續行施工?凡此,適足以佐証係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賀伯颱風之保險金等,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雙方為使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取得款項迅即施工,才進行協調。
㈢上訴人提出附表計算書第三、四、五項相關之資料,均係私文書,與事實不符,顯非真正:1上訴人主張已施工估驗款金額為二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包括阿諾曼公司已領之二億四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及百分之十保留款二千八百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四元,施工不良扣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扣付小包之代墊款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簽約金之差額一千七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共計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支付二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八元予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若有支付,應負舉証責任,亦不能僅憑其自行認定施工不良扣款、代工施作、扣付小包之代墊款作為依據。另系統板模無植筋項目,上訴人將與工程合約不符之項目,亦轉嫁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負擔,亦失依據。2上訴人主張:內外牆面修補費用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云云,惟查內外牆面修補非屬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承攬合約內之工程,而是屬於系統模板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細部(磁磚、粉刷、門窗按裝等)工程,此觀兩造契約內容中並無磁磚承攬項目可知,可見磁磚施作工程與本件無關。況該費用竟達本件工程款四分之一,該工程又非本契約範圍,計價浮濫誇大,縱外牆有修補必要,從上訴人始終未通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修補,可見並無瑕疵。3至於後續施工費用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工程承攬書為証據。惟上訴人擅自發包,且承攬書與給付工程款屬二種不同情況,非謂承攬金額即發放金額,上訴人僅提出工程承攬書即業已支付款項,尚乏依據。4關於保留款六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部分,上訴人無故予以扣除,亦與事實不符。5依被上訴人昌慶公司提出之總價與計價差異表,其中詳列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已請領部分、未請未領部分、應補差額、保留款等數額,據以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工程款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豈有保留款六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無故再遭上訴人扣除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總價與計價差異東帝士應給付金額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羅家和。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商錫富,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變更為何俊陽,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並已具狀表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承攬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摩天大鎮」之大樓系統模板工程,總工程價款三億四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昌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開工後,即發生未依約定之「系統模板法」施工,擅自改採「清水模法」施工,造成重大瑕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屢次去函要求修補;另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無故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惟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屆期仍拒不施工,伊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全部竣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無故停工終止契約而受有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失,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未於本審中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被上訴人昌慶公司則以: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修補瑕疵,可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前所施作部分,並無瑕疵。另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並無停工,甚且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尚與阿諾曼公司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議,可見上訴人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再就卷附之工程估價單予以計算,上訴人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工程款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汐止摩天大鎮」大樓系統模板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工程總價三億四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昌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有追加追減工程項目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件、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三紙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開工後,即發生未依約定之「系統模板法」施工,擅自改採「清水模法」施工,造成重大瑕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屢次去函要求修補;且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無故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惟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屆期仍拒不施工,伊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原審、被上訴人昌慶公司當庭否認在卷。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是否有違反約定方式施作工程,以及無故停工之情,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開工後,有未依約定之「系統模板」方式,而改以「清水模板」方式施作二次隔戶牆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修補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函件為憑(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原審未予爭執,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有施作瑕疵之情。惟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函件三、(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所載:「本公司要求貴公司立即以系統模板施工,在未獲改善前,將以清水模單價每平方公尺肆佰貳拾元方式計付二次隔戶牆模板工程費」云云,可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以清水模板方式施作,雖有瑕疵,而遭上訴人要求改善,惟在改善前,上訴人仍願意計價,足見此瑕疵應非重要,否則上訴人焉有仍予計價之理?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甚明。
㈡續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關於主結構工程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停工後未曾復工,惟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承攬工程中之隔間工程部分(亦稱為二次工程),另轉承攬予小包施作,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並未停工,係因上訴人有在監督付款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汐止摩天鎮工地現場負責人顧筱強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之「摩天鎮新建工程日報表」十一紙附於原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核與證人即新勝公司之負責人李余盛、大安墩公司負責人春榮生亦證稱:渠等係於八十五年間向阿諾曼公司承攬汐止摩天鎮工地之模板工程,工程項目係隔間工程,惟自八十五年九月以後由上訴人公司監督付款,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其等並未停工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統板模板工程,包含主結構工程(一次工程)與隔間工程(二次工程),其中主結構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行施作,隔間工程則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轉承攬予他人即新勝、大安墩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施作之主結構工程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即已停工,但隔間工程部分仍有新勝、大安墩公司繼續施作,故新建工程日報表上顯示之模板工出工記錄,均係指隔間工程而言,而非指主結構工程部分。
㈢本件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僅就「主結構工程部分停工」,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之約定終止契約?觀察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有關約定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其中第二款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可知:當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有違約或有不能履行契約情事發生時,即賦予定作人即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限;另參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定作人在保護自己利益情況下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意旨,本院認第三款約定中之「停工」,並無嚴格解釋為「全面停工」之必要,即當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施作工程有部分停工,致有不能履行合約情事時,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如此方能貫徹契約書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旨趣。
㈣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就主結構工程部分無故停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於文到三日內復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業於原審提出函件二份為憑(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原審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審酌本件係相當規模之模板工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停工後再復工,衡情需要相當期間為必要之準備,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內所定之三日期間確有不足,惟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起訴時,已達二個月以上,核屬相當期間,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仍無任何復工跡象,則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業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應認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契約(上訴人雖於信函及訴狀中或有使用「解除契約」字詞,惟考其真意,並非欲使兩造間承攬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效,僅欲使契約於終止時起往後失效,自應為終止契約明確)。
四、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契約,茲就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契約而遭受之損失,予以審酌計算如下:
㈠本件工程之承攬總價為三億四千二百萬元,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並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昌慶公司於本院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雖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原審予以爭執,認本件工程經追加後總價為三億四千五百零一萬元(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二0二頁)云云,惟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訂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三份(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知各次追加項目均係「趕工加班費」(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另有「趕工獎金」),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有做才有此部分趕工報酬之情相符(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故仍應認本件工程總價為三億四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業已施作經估驗之部分: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進行至第一四九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估價、審核及開立工程款支票予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五七、二0二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第一四九期工程計價單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依該份工程計價單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並已估驗部分之價款為二億九千六百零二萬零八十五元,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實付予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之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七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施作業經估驗部分僅為二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八元,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㈢內外牆修補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將約定之「系統模板」施工方法改為「清水模板」,有重大瑕疵,致伊另行發包予七家廠商進行修補,共計花費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云云,雖於原審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七份為憑(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0九頁),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以「清水模板」方式施作二次隔戶牆之情,經上訴人發函通知修補,已如前述,其後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未為,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開會決定修補數量等情,亦有上訴人之函件多份在原審卷內可考(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九頁),足認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二次隔戶牆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惟參酌上訴人其另行發包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七份,其內所列各工程項目均非有關上述「二次隔戶牆」部分;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開會協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同意負擔此部分款項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此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係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施作之瑕疵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尚乏實據,委無足採。
㈣後續施工費用:1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無故停工,伊就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大安墩、新勝公司施作,工程價款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並經證人即大安墩公司負責人春榮生、新勝公司負責人李余盛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固可採信,惟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億四千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經估驗之部分已達二億九千六百零二萬零八十五元,已如六、㈠㈡所述,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尚餘四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之工程部分未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停工未作,上訴人因而未為支付,則上訴人再將此部分工程轉由大安墩、新勝公司承攬僅花費七百二十萬元,堪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停工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2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代墊之模板收尾、吊飛模、清理垃圾等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云云,亦提出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五份為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可堪採信,故此部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負擔明確。
㈤保留款:本件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於上訴人處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數額為六百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之情,業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原審卷第二0二頁)一致陳明在卷,堪信為真。
㈥將上開各項數額,將被上訴人業已施工經估驗之價款,扣除其業已領得工程款、應負擔之後續施工費用,加上尚留存於上訴人處之保留款,予以計算(各項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得出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於上訴人處尚有工程款五千八百七十萬六千零一十元未領,並無上訴人所述有損失之情事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部分停工,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契約,惟並未致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失,故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昌慶公司連帶賠償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合約總價 000000000
0 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 上訴人主張為000000000
已施工估驗之價款 000000000
0 被上訴人阿諾曼公司
已領工程價款 000000000
0 內外牆修補費用 0 上訴人請求00000000
0 後續施工費用 0000000
0 保留款 0000000
0 損益情形 00000000 上訴人主張為-0000000
(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