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許黃美月、邱永漢
- 上訴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德揚律師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陳守誠 黃泰鋒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 存在。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義務,並不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永漢高 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 面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仟玖佰 柒拾柒萬元、參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 員權利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義務, 並不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 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五)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義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董慧萍、楊炳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義務,並不 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⑵被 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十 七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關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存在,並依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上開⑵金錢請求 部分減縮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 為團體無記名式會員,會員編號為T-708及T-709,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 被上訴人年會六萬四千元、入會費及保証金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共二千九百八 十三萬四千元,並得享有系爭特約條款所載之會員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 一月間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照其新收費標準收費即加收果 嶺費三百元及設備使用費一百五十元,顯然違反系爭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 定。嗣被上訴人更於同年十二月間發函誣指上訴人違反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業經該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開除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惟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永 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情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片面決議開除上訴人之會員 資格,於法無據,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在永漢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仍存在, 自得行使系爭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拒絕 上訴人行使系爭特約條款之權利;依據上訴人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入會費及保証 金共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每月受有損害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等情,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 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存在;⑵命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義務,並不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 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 七元(其計算式:124,041元×27個月=3,349,107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經營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預約擊球之權利 ,以收取預約手續費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販售,已損害該俱樂部之名譽 及交易秩序,並致其他會員權益受損,則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依據該俱樂部 會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團體會員招募辦法規定,決議開除 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洵屬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 團體無記名式會員,會員編號為T-708及T-709,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被上訴 人年會六萬四千元、入會費及保証金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共二千九百八十三萬 四千元,並得享有系爭特約條款所載之會員權利;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通知 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照其新收費標準收費即加收果嶺費三百元及設備 使用費一百五十元,嗣又於同年十二月間通知伊違反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第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業經該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開除伊之會員資格,並拒絕伊行使系爭特約條款權利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特約條款、支票、統一發票、會員印鑑卡、保証金收據、永漢高爾夫俱樂部 會員証、通知書、存証信函、律師函及傳真為証(見原審㈠卷十二至六二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 約條款及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情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片面決議開除伊 之會員資格,於法無據,不生效力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㈠經核閱系爭特約條款、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及團體會員招募辦法(見本院卷六 四至六六頁),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至永漢高爾夫俱 樂部擊球時,前往擊球之人即會員証使用人必須以上訴人之員工或會員為限,亦 未禁止上訴人不得向使用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資格擊球之人收取預約手續費;且 依高爾夫俱樂部業界慣例,各高爾夫俱樂部均未規定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至俱樂 部擊球時,必須以該團體之員工或會員為限,而可為其他人員,且該團體無記名 式會員之權利既已歸屬買受人,各高爾夫俱樂部當然不可限制其團體無記名式會 員不得向使用其會員資格擊球之人收取手續費,亦有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 進會函可証(見原審㈠卷一二一頁);況系爭特約條款第三項亦僅約定:「貴公 司(指上訴人)使用團體無記名會員擊球時,以傳真方式註明會員証使用人即可 (不須持擊球會員票券),但傳真之名單上需蓋有於本俱樂部(指永漢高爾夫俱 樂部)登記之無記名會員票券印鑑相同印章」。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使用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至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擊球時,均先以 傳真方式註明會員証使用人,並於傳真之名單上蓋有其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登記 之無記名會員票券印鑑相同之印章,有各該傳真及預約統計表可稽(見原審㈡卷 五至三○二頁、本院卷一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四七頁 ),上訴人使用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至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擊球時,既均已依系爭 特約條款所約定之上開方式辦理並行使權利,自難僅憑上訴人所預約前往擊球之 人即會員証使用人,除其所經營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外,尚有來賓(即 非會員),並向使用人收取預約手續費,遽謂上訴人已損害永漢高爾夫俱樂部之 名譽及交易秩序,並致其他會員權益受損,亦非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所得片 面任作主張係屬相當於開除會籍資格之行為。則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認定上 訴人違反該俱樂部會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團體會員招募辦 法規定(見本院卷六六頁),並依該會則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決議自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開除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應屬無據。 ㈡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除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既 不合法,則上訴人就該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仍屬存在。茲被上訴人竟予否認,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上開會員權利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自 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行使系爭 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所受之利益(按:此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無法估算(見 本院卷受二四七頁),則上訴人依據其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入會費及保証金共二 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月受有損害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見本院卷二六五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 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存在;⑵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義 務,並不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 利;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式:124,041 元×27個月=3,349,107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均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 造就上開⑵、⑶項請求部分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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