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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阮富枝王聖惠蕭忠仁

  • 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名裕光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六號 法定代理人 周莊寶桂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丙○○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 1、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是竣工展期 由承造人單獨申請,竣工展期申請書表格內不須起造人之簽章,被上訴人抗辯其 在竣工展期申請書簽章係配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竣工展期之行政程序之一,自 不足採。 2、若係可歸責承造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 損失,被上訴人依法得向業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求償,是被上訴人在「竣工展期 申請書」蓋章,自表同意竣工展期。 3、建築師依法亦不需於竣工展期申請書蓋章。 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甲方(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 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承造人業昌公司自不可能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或指示,擅自變更設計,且監造人建築師係受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所委聘, 若被上訴人未曾囑其變更設計,建築師亦不可能變更原來之工程設計。 ㈢、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於業昌公司施工建築時即為存在之事實,迄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始完成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 完成變更設計申請後,始能獲使用執照之核發,足見工程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核 發之遲延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損鄰事件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遲延並無因果關係: 1、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業昌公司與鄰房受損戶達成和解後,尚不能獲准使用執照 之核發,足見與鄰房受損戶之和解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遲延並無因果關係。 2、茍認業昌公司之損鄰事件與使用執照之遲延核發具有因果關係,然非如原審所認 從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四二0天遲延,皆屬可歸責業 昌公司。 ⑴、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變更 設計申請,且損鄰事件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不可將使用執照核發之遲延令由 業昌公司負責。 ⑵、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始出具委託書,委由業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迄八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僅存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申請未完成及消防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等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二紙、內政部營 建署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竣工展期申請書上用印係配合業昌公司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竣工展期 之行政程序之一,其目的僅為使「建造執照」勿因承造人遲延完工而作廢,非私 法上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並解免承造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等應負之遲延責 任。 ㈡、系爭工程係因業昌公司營造施工不當造成鄰損,又延宕和解時間,致延遲申請使 用執照之時間: 1、業昌公司於工程期間因施工不慎致第三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鄰房受損 ,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受損鄰房達成和解,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竣工 ,並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 2、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共計三五0日)此段期間之遲 誤非可歸責於業昌公司,倘業昌公司遵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件申請使 用執照,本件使用執照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算再加三五0日)即可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給照,惟業昌公司遲至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送件申請,乃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獲准給照,故自八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延誤工期期間共計四百二十天之遲延 責任,應由業昌公司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等與頂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宏公司)起訴,原審以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為頂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上 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其效力當不及於頂宏公司 ,本院自無將頂宏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業昌公司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 ○○○路六號之廠辦大樓訂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 二萬五千元,由上訴人等及頂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業 昌公司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即至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完工交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又約定,業昌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五萬 元,以作為督促工程之履行,嗣系爭工程因業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遲 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方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依前揭約定,連帶 保證人即上訴人等與頂宏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與 伊,爰僅先就其中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給付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頂宏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業經同意業昌公司展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而業 昌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無延誤;又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係因被 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與鄰房受損無關,況鄰房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施工不當 所致,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所受損害,且違 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業昌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依 原定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工,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即至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完工交屋,而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方申報竣 工,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請使用執照,並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獲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五 至十六頁)、監造證明書(見原審卷㈠一六二頁)、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㈠一 六三頁)、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十七頁)等影本各一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經被上訴人二 次同意延展工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昌公司早於期限前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竣工,然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部分未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即先行 施工,及其委由第三人林進來施作之消防設備不合規定,致使用執照延至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核發等語。被上訴人雖先則否認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惟嗣後自認 確曾同意變更設計,僅未同意業昌公司延展完工期限(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主張本件使用執照遲未獲核發,主要係因業昌公司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施工不當損及鄰房,遲未與鄰房受損戶達成和解,致遭台北 縣工務局停止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故本件業昌公司有無違約逾期完工,應予審究 者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業昌公司延展完工期限,及兩造所指損害鄰房、變 更設計、消防設備不合規定等各該事件與遲延核發使用執照之因果關係,茲分項 說明之: 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業昌公司二次延展完工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見原審卷㈠四二頁)、第二 次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見原審卷㈠一六四頁)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 則辯稱係為免逾期竣工執照作廢而遭致損失,故配合業昌公司向行政機關依法申 請竣工展期,並未同意延長工期並解免業昌公司應負之遲延責任云云。按承造人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 執照作廢,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申請與否屬承造人之權利,非 其份內所應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原無申請竣工展期之必要。但查,右開二次竣 工展期申請書上,除承造人業昌公司具名申請之外,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 章,並經被上訴人委請之監造人曹康建築師簽名蓋章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該等竣工展期申請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延展工期係配合行政手續 ,應與契約約定工期予以分別處理云云,並舉證人即曹康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威 利證述:「竣工展期有兩部分,一個是執照上時間,一個是契約上時間,::契 約上的工期應該由業主與營造廠決定,::本件我不知業主跟營造廠有無延長契 約上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七四頁)為證,惟所主張分別處理之意旨,已為上 訴人等所否認,證人陳威利既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與業昌公司有無為延長工期之 合意,則其證言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同意展期。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可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以書面表示者,若表現在 行政申請文書,應不妨害雙方契約之成立。查本件二次竣工展期之申請依法僅需 由承造人於聲請時填寫起造人及建築師之姓名或名稱,並無須簽章,被上訴人竟 偕其委請監造之建築師,在申請人即承造人業昌公司之申請書上簽章,有上開竣 工展期申請書二份可稽,客觀上應認其對竣工展期一事已表同意,並與業昌公司 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此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契約,其效力自可拘束雙方當事人 ,且其內容並可補充或替代原定之工程合約。至於被上訴人有否同意業昌公司延 展工期之緣由,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係為避免逾期竣工,建造執照作廢而遭致 損失等語,故同意展期可以避免損失,對於被上訴人有利。此外,上訴人等主張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展期,故被上訴人方才於竣工展期申請 書上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則承認變更設計,但未同意展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七 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即業昌公司)不得異議」,承造人業昌公司固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或指示,擅自變更設計;又第十三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 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有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 絕,::」,業昌公司並有加班趕工之義務;惟查,雙方並未約定變更設計後, 業昌公司仍應於原定之施工期限完工,且縱被上訴人有權變更設計,業昌公司因 此延誤工期,仍應認不可歸責於業昌公司。或有謂變更設計係被上訴人固有之權 限,業昌公司則負有加班趕工之義務,如果業昌公司認本來可按期完工,因被上 訴人變更設計而受影響,即可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以修改契約方式為之云云, 但如被上訴人不接受異議或不同意修改契約,上訴人豈非無從救濟而失衡平。又 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交屋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業昌公司施工進度至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達「屋頂版完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造 執照「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見原審卷㈠九九頁背面)可稽,上訴人等主張若按 原設計圖施工,業昌公司並無延誤原訂之工期,應屬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於開 工後變更設計施工之情形,有八大項三十二小項之多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提出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建照圖與實際施工圖比較說明對照表一、二(見 原審卷㈠七五、七六頁)、原建造執照核准施工圖(見原審卷㈠七七至八七頁) 、擬變更設計現埸施工圖(見原審卷㈠八八至九八頁)等為證,該變更設計之施 工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竣工後台北縣工務局檢查結果,亦認定「現場 與原審核准圖說不符」、「主要結構部分變更」等情,有原審函調台北縣工務局 建照執照八二股建字第二七九號及使用執照八五股使字第一四0八號全卷影印之 審查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㈠一六八至一八二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變更原定工 程設計之項目繁多且影響主要結構,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而導致工程展期,應堪採信。又如此延展工期既係變更設計所必需,且變更設 計又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亦符常理。而被 上訴人主張申請延展工期應與契約約定工期分別處理云云,將延展工期責任獨委 諸承造人業昌公司,顯失公平,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非可採。上訴 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業昌公司二次延展完工期限,雙方經二次展期約定後,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損害鄰房事件,上訴人等主張業昌公司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先前施打鋼軌 樁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因業昌公司開挖地下 室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發生延宕,兩造對於歸責原因固有爭執,惟查,兩造均 認為該事件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已無法調查或送鑑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業昌公司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協同 被上訴人與四間鄰房全部和解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和解書三份、遠 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見原審卷㈡二三至二七頁)可證,故縱如被上訴人 所稱損鄰事件係可歸責於業昌公司,惟該事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處理完 畢,尚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前,故上訴人等主張業昌 公司並未因此而延誤前述經業昌公司同意延展之工期,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主 張損鄰事件造成完工期限延長並導致使用執照核發遲延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竣工,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監造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一六二頁)、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㈠一六三頁)影本各一件可稽, 足證業昌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竣工。而系爭工 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竣工之同日委請業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業昌公司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書(見原審卷㈠一八 四頁)、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㈠一八五頁)影本各一件可證,足認業昌公 司已於完工期限之前受託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惟業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後,卻 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獲核發,對於使用執照之遲延核發,上訴人等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未先申請核准先行動工及消防安全設施不符規定等問題 而遭退件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變更設計如會影響申請使用執照,業昌公司 應先告知云云。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 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 件起造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雖有變更設計之權利,但 就工程變更設計,依法仍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之義務。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委請業昌公司申領使用執照時,並未申請變更設計,之後台北縣工務局派員 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消防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等問題,雖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消防設施通過檢查,但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須做補正,先後 共計送件六次申請,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審函調台 北縣工務局建照執照八二股建字第二七九號及使用執照八五股使字第一四0八號 全卷影印之審查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㈠一六八至一八六頁)可稽,有關系爭工程 消防安全設施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人林進來施作,與業昌公司無關 等情,業經林進來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一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之設施不符規定致使用執照核發遲延,即非可歸責於業昌公司;而申請 變更設計之責任既在起造人之被上訴人,而不在業昌公司,則使用執照遲延核發 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業昌公司,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已聘請專業建築 師,並由該建築師負責監造,已如前述,則應否申請變更設計,自可與建築師會 商解決,且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亦無課業昌公司應告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設計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稱業昌公司應先告知云云,即非可採。 五、由上觀之,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同意展期,業昌公司並無逾期竣工,且使用 執照之遲延核發,亦非可歸責於業昌公司,則被上訴人依其與業昌公司間系爭工 程合約第廿一條第一項逾期損失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既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為請求,而該條僅 約定逾限完工之賠償,不及使用執照之遲延核發,故縱本件使用執照有遲延核發 情事,被上訴人依該條請求,仍屬無據,併指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關於逾期損失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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