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鼎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瀚濤
- 被上訴人
- 美全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付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美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曾盛雲,利用與上訴人鼎貿公司過去兩次合作之關係,及即將架設長途電信管理局GF二|八三0六九三合約天線工程為由,陸續於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雙方言明月息0‧0二五計算複利計息,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止,合計為八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元,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負責天線之架設工程,所調借之本金及利息則於施工完成,以該工程款作為扣抵。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應急時,上訴人分向股東調度資金,係公司內部對資金來源之籌措,上訴人各股東個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相識,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各股東豈能僅憑被上訴人之支票,將巨款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偽稱係向上訴人之股東私人所借,不可採信。
三、美全公司曾盛雲向鼎貿公司借款之支票三張,面額為三八五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三五萬元三紙),支票到期悉數遭到退票,曾盛雲只承認美全公司向鼎貿公司借款二百卅五萬元,顯存心抵賴,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借款。
四、被上訴人美全公司曾盛雲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期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先後分二次向上訴人公司調借現金應急,曾盛雲又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期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面額八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以上借款本息計算到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合計為八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應如實返還借款予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實際上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雲個人與上訴人之股東劉正德間,本件借貸關係之主體顯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依上訴人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登記之各股東出資情形,與上訴人所述各股東提領存款之情形,劉正德之出資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所述劉正德之提領借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卻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超出其出資額達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李玉昆之出資額僅為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所稱李玉昆所提領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卻為一百三十三萬元,超出其出資額達九十三萬元,既然該股東提領之金額已超過該股東之出資額,如何能謂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將其股金借予被上訴人,該項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盛雲向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能就曾經交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該三張面額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即謂該支票係借款之證據,故上訴人以該三張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云云,顯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經過及交付借款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所請求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惟已於另案中為抵銷,其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自無請求權。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全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全公司)曾盛雲,利用與伊過去兩次合作之關係,及即將架設長途電信管理局GF二∣八三0六九三合約天線工程為由,陸續於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伊公司調借三百八十五萬元,雙方言明月息0‧0二五計算複利計息,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替伊公司負責天線之架設工程工程款作為扣抵,被上訴人嗣並簽發票號P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前所簽發之支票。詎該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止,合計為八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元(下稱系爭借款),扣除另案已抵銷之二百三十五萬元,餘款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曾盛雲個人向劉正德所借,兩造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予伊公司曾盛雲之事實;況上訴人依複利計算及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於法無據;縱上訴人所請求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亦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上訴人與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為抵銷,其債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按月息0‧0二五複利計息,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止,合計為八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金利息明細表、提款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起訴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惟查支票係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之執票人如主張支票為借款之證明,自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均經曾盛雲背書,足證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自承借款均係交付曾盛雲收受(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本金利息明細表上亦僅由曾盛雲簽名(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二、二八、三二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金利息明細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雖曾盛雲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兩個獨立之人格,除曾盛雲於為法律行為時明示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之外,其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曾盛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
㈡系爭支票其中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因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與上訴人協議承攬天線架設工程,由負責施工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此有擔保品保管條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以該二紙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即有可議,上訴人雖辯稱該保管條係其將蓋好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給予被上訴人領料用,其上之內容係曾盛雲之妻所偽造等語,惟上訴人既對於保管條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卻就其係於空白信紙上蓋章之變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係一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故公司應有獨立之資金可供運用,若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所貸出之款項或所收取之利息,理應由公司收付而非由公司股東個人提領或受取利益,縱上訴人公司資金之收付由股東活儲存款帳戶支應,亦屬公司與股東個人間之借貸,公司向股東借款再貸款予被上訴人,均應列入公司之債權債務,並據以制作會計帳簿,惟本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個人帳戶所提領,且依上訴人所述之預扣利息部分,又均直接自其股東個人之資金中扣除後提領剩餘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足見借款利息均係由股東個人取得而非上訴人公司取得。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其向股東借款貸予被上訴人,均已列入公司之債權債務,自亦難以股東個人帳戶之支出證明,即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㈣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供做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均係直接存入上訴人股東劉正德個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後提出交換,而非存入上訴人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三紙、劉正德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稽。如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公司借予被上訴人公司,則理應由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提領而非由公司股東個人帳戶提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亦應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當無直接存入劉正德個人帳戶之理,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專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自難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止,於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負責天線之架設工程施工完成後,以工程款作為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核與另案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上訴人所抗辯並據以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而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該案中承認曾盛雲尚欠上訴人借款本利共二百三十五萬元,同意由上訴人抵銷工程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查該天線之架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完工,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而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交付曾盛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等,均在簽訂承攬協議書之前,兩造顯無從於借款時約定以尚未發生之工程款作為扣抵,況該工程依協議書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完工,則兩造顯無於借款時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工程完工後兩年餘之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止之理。
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劉瀚濤而非劉正德,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股東劉正德個人所為借款行為是否可認係上訴人公司所為,亦容有疑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