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A之一、B及A之二所示建 物,同段一二九、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C、E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如附圖A之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一)、A之二(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藍色一)(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十八家九之二號、九之三號)(下 分別稱十八家九之二號、十八家九之三號)、B(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二)、 C(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四)、E(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三)所示建物(下 分別稱系爭A之一、A之二、B、C、E建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一號(以下同地段土地均簡稱地號)上A之一、 A之二及B建物,係呂芳英以農舍名義興建,被上訴人與呂芳英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始協議分家,於分家前,財產由呂芳英掌控,子女並無權利取得,被上 訴人兄弟工作所得,均須交由呂芳英管理,七十六年各該房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並無資力興建A之一、A之二及B建物。 ㈡、一三○號土地上門牌為十八家之一號建物及一三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上訴 人之祖父呂傳獅所有,呂傳獅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將其所有財產鬮分與二子 即被上訴人父呂芳英及叔父呂芳祥,是十八家九之一號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 ㈢、C、E建物,係債務人呂理南出資所建,為其所有,呂理南於七十五年間將一二 九及一三○號土地上C、E建物及一三○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一併租予偉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八十二年間租予川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隆公司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呂理南負債逃逸後,C、E建物始由 被上訴人乙○○接管,將之出租予高尼安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尼安笙公 司)及均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沛公司),此二建物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 三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 裁定、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二○九號判例、房屋租賃 契約書、完工證明申請書、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桃德戶字第七八五五函、第 七五四五號函、第二六五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分鬮書、川隆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八德市公所德市工字第八八一二七九四四號函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於七十六年間已工作多年,頗有積蓄,乃借用一三一地號 土地所有人呂芳英名義請領建照,各出資約二百萬元,建築A之一、A之二及B 建物,上訴人主張係呂芳英出資所建並非實在。 ㈡、呂理南出租予川隆公司之建物係坐落一三○號土地上之十八家九之一號建物,坐 落一二九、一三○號土地上之C、E建物則為乙○○出資興建,並非呂理南所有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照片十六張、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金、呂理通、張昌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並 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閱七十六年建外字第二三七號建造執照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一三一號土地上之A之一及B建物,係被上訴人甲○○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一三一號土地上之A之二建物及一二九、一三0號土地上之 C、E建物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上訴人不察,於與伊等之父 呂芳英及訴外人呂邱春香、呂理南間本票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被上訴人 分別所有之建物指為呂芳英所有而予查封拍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各該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一二八之一、一三一、一二九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 所示藍色二建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C、E建物為呂理南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乙○○所有,A 之一、A之二及B建物係一三一號土地所有人呂芳英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分別為渠等出資興建所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持呂芳英、呂邱春香、呂理南為債務人之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 一四六七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呂芳英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呂芳英 所有之一二八之一、一二九、一三一號三筆土地,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封系 爭A之一、A之二、B、C、E及藍色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尚未拍 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分別為渠二人所有為由,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A之一及B建物,係甲○○出資興建,A之二建物係乙○○出資 興建,為渠等分別所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前開房屋係由呂芳英於七 十六年間,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當時被上訴人等尚無資力,房屋不可能 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應為呂芳英所有等語。查被上訴人之父呂芳英與叔父呂 芳祥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書立分鬮書,分析被上訴人祖父呂傳獅所有含當時編 號為一二九、一三○、一三一號等土地在內之多筆財產,有呂芳英與呂芳祥之分 鬮書可參(本院一卷,一三九至一四四頁),呂芳英分得之財產均登記呂芳英名 義所有,嗣於所分得一三一號土地興建A之一及A之二房屋,係於七十六年間, 以呂芳英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已據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閱七 十六年建外字第二三七號建造執照案卷,查明屬實,嗣八十三年間呂芳英之子呂 理南因負債逃逸,原以呂理南名義出租之C、E建物,即改由被上訴人乙○○之 名義出租,亦如後述(詳見理由五),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呂 芳英協議分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衡諸台灣習俗,家產於分析前,均由家長掌 控,各房並無各別取得之權利(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二頁),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呂芳英係為免被呂理南之債務波及,乃及時分家,於分家前, 家族之財產應由呂芳英統疇掌管,非屬其家庭成員各別所有,即非無據。被上訴 人所舉證人呂理通、呂邱葉、林榮金、呂理聰、呂芳英等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證 稱:A之一、A之二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以實其說(原審卷二七、三 九、五七、五八,本院一卷一七○頁、本院二卷八○頁),惟A之一及A之二號 房屋係二層樓連棟式建築,證人呂理通於原審竟證述被上訴人一人蓋二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即甲○○之妹婿林榮金於原審證稱:伊之工資係被上訴人 各別支付,伊向被上訴人二人領取云云,於本院則證稱:工資為何人所出,並不 清楚,惟係伊妹妹所給云云,前後所言,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謂水電 係呂芳乾所做,嗣又舉證人林榮金證明係其所做,亦屬矛盾;又各該房屋係七十 六年建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始分家如前述,證人呂邱葉竟謂:「...分家 後房子都是各自蓋房子,父親提供土地...。」等語,所稱蓋屋時間,亦與事 實顯然有悖,渠等所證並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羅志雄雖證:伊於 八十二年間以四十萬元之代價為甲○○建蓋B建物等語(原審卷一八四、一八六 反面),惟各該房屋蓋建之時,呂芳英一房尚未分家如前述,則其各房子孫之召 工建築,不過家產管理行為之分擔,亦難認為各房子孫之原始建築。又A之一、 A之二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均為呂芳英,於分家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才分別變 更為被上訴人等情,復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桃稅財密字第 八七○八一七八六號函足稽(原審卷四九頁),各該房屋既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並不能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效果,被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主張各該建物為渠等所有,亦有未合。再依前所述,上開房屋建於未分家前, 應屬呂芳英統疇掌管,八十三年分家後如何分配,未據被上訴人陳明,就令分歸 於被上訴人,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尚未能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前,主張各該房屋為其所有,尚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乙○○又主張:C、E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由伊取得,並出租予他人 使用,呂理南出租他人之十八家之一號房屋早已出售他人,與C、E建物無涉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C、E建物,原由呂理南與一三○號土地上之建 物一併出租予川隆公司,租金每月四十二萬元,呂理南負債逃逸後,始由被上訴 人乙○○接管,出租他人,決非乙○○興建等語。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係以張昌營之證言及其與高尼安笙公司、均沛公司之租約為證,然查證 人張昌營僅證稱:伊曾為乙○○換過E建物之屋頂等語,並未能證明E建物及前 方之警衛室即C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而被上訴人乙○○雖有將C、E建物出租 之情事,但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自不能以出租遽認房屋為其所有。且查呂理 南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川隆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 一三○號土地上之十八家九之一號房屋,租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四十二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證(本院一卷,四五頁 )。然呂理南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申請核 發一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十八家九之一號建物三棟於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完工 之建物完工證明,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惟八德鄉戶政事務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 發給呂理南之門牌證明書上則記載「..新建房屋一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十八 家之一號」,有門牌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審卷一七九、一八一頁),二份文件所 載之棟數並不相同。自不能認所出租之範圍以門牌證明書上之十八家之一號房屋 為限。再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八家九之一號門牌增編出十八家九之二號,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桃德戶字第七五 四五號函足參(同上卷一七八頁),而一三○號土地曾分別於七十五年、八十四 年間分割增為一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本院二卷,六三、六四頁)。其中之一三○號、一三○之六號及一三○之七之八 號土地上,現有房屋之門牌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一巷二九、三一及三 三號(下分別稱二九、三一、三三號房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履勘筆 錄足憑(本院二卷,七七頁)。證人即二九、三一、三三號房屋所有人李宗能證 稱:伊曾向呂理南承租三一號房屋之一部分,租期五、六年以上,嗣呂理南將該 屋售予蕭春達,伊乃連同二九、三三號房屋一併買下,該三間房屋改編前之門牌 均為十八家九之二號等語。可知呂理南所出售者係原由十八家之一號增編之原十 八家之二號房屋,並未將全部房屋出售。又C、E建物所懸掛者為使用人自行編 為「九之二號」之門牌,未見戶政機關編列之正式門牌,C建物為警衛室,E建 物為廠房,C、E建物與二九號房屋相鄰,E建物之右半部出租予均沛公司,左 半部則出租予高尼安笙公司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佐,證人李宗能並證稱: E建物在伊搬入以前掛有川隆公司之招牌,堆有該公司之貨品等語(本院卷七七 頁反面)。而E建物之右半部為均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 人乙○○承租,該公司遷入時尚留有川隆公司之招牌,而E建物左半部之現承租 人高尼安笙公司,原於八十二年間向川隆公司分租,嗣川隆公司倒閉,始於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等情,業據前開二公司之人員廖淑玲、溫連 合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二二反面至一二五頁、一二八 反面至一三○頁,本院二卷七八至七九、八一頁),參以乙○○將C、E建物分 別出租予高尼安笙公司及均沛公司,租金分別為十三萬元、五萬元,合計僅十八 萬元,呂理南出租予川隆公司房屋之租金則高達四十二萬元等情,足證前述呂理 南租約上所指之十八家九之一號房屋,應包含一二九號土地上之C、E建物在內 ,而非一三○號土地上已出售李宗能之房屋甚明。上訴人抗辯E建物連同C建物 ,於八十三年以前為呂理南出名所出租,呂理南八十三年負債逃逸後,始由被上 訴人乙○○出面管理,當屬非虛,是被上訴人乙○○以其於呂理南逃逸後,出名 出租,而主張系爭C、E建物為其所有,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渠等所有,尚非可採,其本於異議訴權 ,請求將附圖A之一、A之二、B、C、E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