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 當事人丁○○、己○○、甲○○、戊○○、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周仕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丁○○、乙○○、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 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利息,㈡上訴人乙○○、甲○○、己○○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玖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利息,㈢上訴人戊○○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及利息,及上開㈠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丁○○、乙○○、甲○○、己○○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丁○○、乙○ ○、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乙○○、甲○○、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乙○○、甲○○、己○○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丁○○、乙○○、甲○○、己○○給付本金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對對造上訴人互盛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丁○○、乙○○、甲○○、己○○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互盛公司經銷商額度作業流程,經銷商向互盛公司訂貨須由業務員填寫出貨單 ,交會計核對經銷商應收帳明細表,僅額度足夠時始能進入電腦列印銷貨報告並 請主管簽認後,再以電腦作成記錄。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係互盛公司依核准之 額度出貨,並未違反互盛公司規定。又被上訴人丙○○以第三人希浦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希浦公司)為互盛公司經銷商所增加之信用額度係提供訴外人楊錦芳所 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六一巷五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互 盛公司為擔保,第三人鈞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澤公司)成為互盛公司經銷商 ,係經授信人員查核,復經甄選評估之權責主管總經理核可,於交易過程中又提 供鈞澤公司支票或L/C支付貨款,實際負責人亦在出貨單上簽收,彼等成為互 盛公司經銷商,均依規定進行甄選評估。 ㈡丁○○冒用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迪企業有限公司、暐洲有限公司、展辰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義佁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勵人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禾朔企業有限公司、皓宇科技有限公司、致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名義出貨後再轉予希浦公司,係因丙○○向互盛公司借 貨無法返還,手續上須冒名瑞獅公司等名義簽收受領貨物,並辦理退貨始能轉售 希浦公司,且須希浦公司尚有額度餘額時,始得輸入互盛公司之電腦,但互盛公 司提出瑞獅公司出貨單,於「顧客簽名及蓋章」欄上均未蓋各該公司之大小章, 未經各該公司簽收,即無法辦理退貨及轉售,足證丁○○並無冒用名義出貨再予 轉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丙○○、戊○○ 、丁○○、乙○○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亦經刑事庭判決認定丁○○ 無罪。且依互盛公司責任中心會計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互盛公司係由會 計向業務員追縱是否如期收到貨款,於追繳前,出貨須經簽收,對於丁○○繳回 由希浦公司簽收,但主管、會計、倉管均未於相關欄位簽名之出貸單,會計既未 向公司報告,且丁○○未如期收回支票,亦未向公司報告,顯見互盛公司與丙○ ○經營之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間有異於常規之關係存在。又丁○○於事發後尚 繼續向希浦公司收款,甚至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仍將所收款項繳回互盛公司,互 盛公司之法務或稽核對遲延付款均未置一詞,足證互盛公司業務員借用他公司額 度出貨乃常有之事,只要貨款逐筆繳入公司即無問題,上述非常規交易係公司許 可,丁○○自無債務不履行。 ㈢互盛公司所提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銷商授信額度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 錄)有關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且須買受人業已給付現金,或於使用票據或信用 狀時,必待兌領後始得交貨等規定,並未列為互盛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互盛公司 因當時正辦理股票上櫃,為達業績,允許現金交易可收二個月期票,如當月無法 達成目標,即製作假交易記錄,開立不實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此觀該公司於八十 二年間發佈奬勵規定,對於月底收回現金或信用狀交易予以奬勵及鈞澤公司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以現金出貨,均以期票支付即明。縱系爭會議記錄成為互盛公司 規定,因該公司經銷商眾多,上訴人乙○○依制度審核出貨單上記載之交易條件 批准現金交易,若實際交易未依規定進行,屬實際執行業務者之責任,不可歸責 於乙○○。本件丙○○向丁○○謊稱鈞澤公司貸款將核下,並稱乙○○已同意出 貨,丁○○始辦理出貨手續,事後無法收回貨款,即非丁○○之責任。且系爭會 議記錄並未通知乙○○,其僅有日期記載,無法證明係八十一年作成,不得據為 主張乙○○違反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依據。 ㈣乙○○係丁○○之保證人,甲○○、己○○係乙○○之保證人,依修正之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人事保證之時效為二年,依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適用之,該二年時效應自互盛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八十四 年四月間起算,至互盛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訴,其對保證人乙○○、甲○○ 、己○○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又依上開保證人所簽之同仁保證書第八條約定 ,互盛公司既未於乙○○、丁○○離職後一年內主張有「未了事件」,上開保證 人已解除保證責任,且於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解除保證契約後始起訴,而丁○○、乙○○亦無任何違反職務行為,彼等之保證 人乙○○、甲○○、己○○自不負保證責任。至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訂之 同仁保證書與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訂之同仁保證書,前者內容為:「 受損害時...,及與貴公司發生任何債務」,係為乙○○任職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而簽訂,後者內容為「...受損害或與貴公司發生任 何債務時」,係為乙○○任職互盛公司所簽立,後者有拋棄前者保證書之意,而 後者既限於因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或債務始負保證責任,不包含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乙○○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保證人甲○○、 己○○自不須負保證責任。又該保證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保證契約標的非自始可 得確定,其第三條加重保證人責任,令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互盛公司於 乙○○自震旦行公司調派至互盛公司時,並未通知甲○○,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保證契約亦屬無效 。又上開甲○○簽訂之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成立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而互盛公司主張乙○○債務不履行 期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後,已逾有效期間內,甲○○不負保證責任,而互 盛公司所提之認保書既未載年月日,其上文字非甲○○親簽,印文亦與保證書上 印文不符,況該認保書僅係確認上開同仁保證書,非另出具保證書續為乙○○之 保證人。退步言,縱認甲○○須負保證責任,惟互盛公司變更乙○○之職務並未 通知甲○○、己○○,且其對乙○○之選任監督亦有疏懈,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終止與乙○○之僱傭契約,未通知己○○,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六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甲○○、己○○之賠償金額,其金額應以事故發生時, 乙○○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震旦行公司與互盛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為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乙○○於震旦行公司任職時所訂立之同意書效力不及於互盛 公司,且乙○○被調派至互盛公司時,其與震旦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終止,而 乙○○既未再與互盛公司簽立同意書,互盛公司訴請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並訴請保證人甲○○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盛公司有關統一發票及相關作業規定、 責任中心會計作業辦法、經銷作業辦法、出貨單、顧客授信額度申請表、簽呈、 出貨明細表、經銷商授信額度會議研討記錄、經銷營服同仁倒帳理賠辦法、存摺 、自白書節文、對話錄音譯文、存提款收支明細為證。 乙、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互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 依丙○○之通知派員領取之五百臺電腦硬碟機,係丙○○向互盛公司購買,由互 盛公司交付丙○○,再由丙○○以代物清償積欠鈞澤公司三百三十萬元債務,交 付鈞澤公司,非鈞澤公司或戊○○向互盛公司購買,且鈞澤公司受領乃有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鈞澤公司受領後,出售所得款項均存入鈞澤公司銀行 帳戶,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又無論向互盛公司購買者為鈞澤公司或丙○○ ,在互盛公司未撤銷買賣契約前,仍得對鈞澤公司或丙○○請求給付價金,自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上訴人互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互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丙○○應給付互盛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或丁○○、丙 ○○、乙○○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或乙○○、 甲○○、己○○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八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均自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他人則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如戊○○上訴部分勝訴,第二項聲明之丙○○應給付互盛公司五百八十八萬八千 三百元。 ㈡對對造上訴人丁○○、乙○○、甲○○、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戊○○與丙○○共同詐取互盛公司之貨品,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至戊○○與丙○ ○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事後如何處分取走之貨品,均不影響其不當得利之成立 。又與互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者乃鈞澤公司,戊○○與互盛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 在,互盛公司雖未撤銷買賣契約,仍得對戊○○主張不當得利。 ㈡系爭詐欺案雖認定乙○○、丁○○不構成共同詐欺或偽造文書罪,惟其認定不拘 束獨立之民事訴訟,且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之詐欺及背信,構成要件不同,乙○ ○、丁○○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任職訴外人震旦行公司時,均簽立同意書同意在震 旦行關係企業(包括震旦行公司、互盛公司)服務時遵循公司各項章則及規定, 如有違反致公司財物、信譽等受損時,願照章接受處分或賠償,竟於任職互盛公 司時,違反經銷商管理規則及經銷商授信額度有關零額度現金交易會議記錄之規 定,且係執行經銷商管理事務之人,負責經銷商之篩選,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及忠實義務據實呈報經銷商之狀況,致互盛公司幕僚人員及權責主管依彼等 所提供不實資訊而審核裁決,應對互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保證人甲 ○○、己○○亦應連帶賠償。互盛公司雖規定禁止未出貨開立發票,但亦有例外 情形得先行開立發票預收貨款,故系爭會議紀錄於執行上並無問題,且出貨明細 表編號六、十九、二十之付款方式欄雖空白,但備註欄已載明係現金或信用狀出 貨,與出貨單記載相符,因經銷商未依約定給付現金及信用狀,嗣後始收回支票 ,非自始即約定以期票付款。另以現金或信用狀出貨部分,丁○○均未收現金或 信用狀即先行出貸,已違反規定,其嗣後收回支票二紙,亦無礙其違規在先之事 實。又乙○○於處理報告書中坦承「身為主管於事前未及時查覺回報及防範未然 ,致帳款延誤而發生危機,有失職責」等語,對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㈢己○○之同仁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立,當時被保證人乙○○已任職 互盛公司,雖甲○○之同仁保證書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立時,乙○○任職於震旦 行公司,但嗣後調至互盛公司任職,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認保書上蓋章 同意繼任保證人。另乙○○、丙○○為丁○○之保證人,彼二人之同仁保證書係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當時丁○○已任職互盛公司,故乙○○、丁○○ 任職互盛公司時,保證人己○○、甲○○及乙○○、丙○○,均已向互盛公司表 示同意擔任保證人,互盛公司為本件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又上開同仁保證書 載明被保證人如受震旦行公司指派至關係企業任職,保證人仍願依保證內容對震 旦行公司及關係企業負相同責任,所稱關係企業包括互盛公司在內,則丁○○、 乙○○調至互盛公司服務時,互盛公司自得依保證書對保證人請求。 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同條之八規定,人事 保證未定期間,自成立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雖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 條第二項、第四條規定,此消滅時效及有效期間,均係自施行日起算,是互盛公 司起訴並未逾修正施行後之三年有效期間及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同仁保證書所 記載之不法行為,除侵權行為外,亦包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所記載之責 任範圍明確,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退言之,縱有 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文無效,並非保證契約全部無效。另甲○○、己○ ○之保證範圍包括任何債務,乙○○對丁○○應負之保證責任亦在保證範圍內,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同仁保證書第八條約定係指被保證人離職一年後,始發 現有未了事件而向被保證人或保證人請求時,保證人得抗辯免除保證責任,並非 時效之規定,而被保證人乙○○、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遭免職,伊於同年四月 即對甲○○、己○○聲請假扣押,於同年六月對乙○○、丁○○等人提出刑事告 訴,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一直主張有未了事件,保證人自不得據上 開約定免除責任。 ㈤經銷營服同仁倒帳理賠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冒用他公司名義訂貨之情形 ,乙○○、丁○○係惡意,不得適用該規定減免賠償責任。又互盛公司就丙○○ 所有之不動產拍賣獲償部分,依本件出貨日期之先後抵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會議事錄、丁○○未收帳款處理一事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裁全正字第九 三四號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收狀收據、認保書為證。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案歷審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 六七號、一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正字第九三四號、第七 五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准互盛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互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穎於起訴後變更為周仕泌,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見本院卷㈠第三六至三八頁)在卷可稽,並據而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互盛公司於原審依連帶保證訴請丁○○及其連帶保證人乙○○、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決對各該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准 許部分,經乙○○提起上訴,其上訴事由經依非基於乙○○個人之關係而認有理 由,雖丙○○就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未提起上訴,應視同上訴人。 四、互盛公司主張:丙○○係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 間及七月間,以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名義,且冒用戊○○負責之鈞澤公司名義 ,申請為伊公司電子營業處之經銷商,經伊公司前電子營業處業務主任丁○○及 前經理乙○○呈伊核准,各取得五十萬元授信額度。同年十一月間,丙○○復提 出希浦公司、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授權書 申請增加希浦公司之授信額度,經丁○○、乙○○呈請伊核准後,希浦公司復增 加取得五十萬元授信額度。同年十二月底,丙○○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互盛公司,希浦公司再增加取得二百四十萬元授信額度,共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 授信額度向伊購買貨品。惟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明知已 無支付大額貨款能力,竟以鈞澤公司、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名義,於上開公司 、企業社取得之授信額度內,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向伊詐購貨品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合計共受有貨款金額計四百三十二萬 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利益,經伊拍賣系爭房地抵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尚受有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利益未返還。又丁○○、乙○○,均為伊之受 僱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與伊之關係企業震旦行公司訂立同意書,載明遵 循震旦行公司之章則及規定,如有違犯願負賠償責任,並約定該同意書之效力及 於伊,詎竟明知丙○○冒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為經銷商以取得授信額度,鈞澤公司 實無意願成為伊公司之經銷商,竟隱瞞伊而未於甄選評估文件據實呈核,致伊誤 認鈞澤公司符合經銷商資格而予核准並給予授信額度,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 ○○發生財務困難且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時,未通知授信部門預為防範,仍於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丙○○於希浦公司、鈞澤公司、信佳企 業社之授信額度內,以彼等名義向伊購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背伊公司經 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又於上開公司、企業社已無額度可出貨且丙○○已無 支付能力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未經瑞獅 公司等十家經銷商同意,於出貨單顧客欄冒用該等公司名義訂貨,丁○○明知並 於出貨單簽名經乙○○同意核准,配合丙○○詐購貨品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 ,違反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復於鈞澤公司已無額度可出貨 ,應交付現金或L/C後始得交付貨品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 年三月七日未收到丙○○約定交付之現金或L/C,即先行出貨如附表編號十八 至二十所示,違反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銷商授信額度會議記錄有關經 銷商如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上開附表編號二十貨品中之磁碟機五百臺,計二百六十五萬元,經丙○○受 領後交付戊○○,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倘該部分丙○○不構成 不當得利,應由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乙○○、丙○○為丁○○之人事 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伊公司訂立同仁保證書,甲○○、己○○為 乙○○之人事保證人,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與震旦行公司、乙○○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與伊公司訂立同仁保證書,保證丁○○、乙○○於任職伊公司期間 ,因前揭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損害,與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丙○○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乙○○、丁○○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 關係,乙○○與己○○、甲○○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丁○○與乙○○、丙○○之 連帶賠償責任間亦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如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情,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如 附件所示,經原審判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命丙○○給付部分,及駁回互盛公司對戊○○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丙 ○○、互盛公司聲明不服),求為判決聲明如事實欄所載(互盛公司上訴後並減 縮超過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請求)。 五、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以:伊經營之希浦公司、 信佳企業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即為丁○○接管,八十三年十 二月底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丁○○究竟出多少貨,伊並不知情,互盛公司所受 損失與伊無關等語。戊○○則以:伊取得之五百臺磁碟機,乃丙○○向互盛公司 購買後交付鈞澤公司,以抵償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鈞澤公司借款三百 三十萬元欠款,並非伊受領,且鈞澤公司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 。丁○○、乙○○、甲○○、己○○則以:丁○○、乙○○甄選經銷商及出貨均 依規定,本件係互盛公司管制系統疏失,不應令丁○○、乙○○負責,且業務員 借用他公司額度出貨乃常有之事,只要貨款逐筆繳入公司即無問題,此不符常規 交易係獲得互盛公司許可,丁○○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有關零額度應以現金交 易之會議乙○○並未參與亦不知,且此會議記錄亦因與互盛公司責任中心會計作 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出貨前,禁止先開立發票,即無從向客戶請款之規 定牴觸而無法執行致未成為互盛公司內部規則,縱上述決議為互盛公司之規定, 乙○○審核出貨單記載之交易條件批准現金交易,若實際交易未依記載進行,係 屬執行業務者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乙○○。而本件係丙○○向丁○○謊稱貸款即 將核下且乙○○已同意出貨,丁○○始辦理出貨,事後無法收回,非丁○○之責 任;丁○○、乙○○既無違反職務,丁○○之保證人乙○○,乙○○之保證人甲 ○○、己○○自不負保証責任。又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八規定人事保證 之時效為二年,互盛公司之請求權自附表各筆債權成立時起算,迨互盛公司至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訴,已罹時效而消滅。且依同仁保證書第八條約定,互盛公司 未於乙○○、丁○○離職後一年內主張有未了事件,又乙○○於震旦行公司任職 時出具之同意書效力不及於互盛公司,乙○○轉任互盛公司後並未書立同意書, 互盛公司不得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其保證人甲○○無須負保證責任。又同 仁保證書所稱「其他一切不法行為」,應解為侵權行為,乙○○、丁○○未與丙 ○○為共同侵權行為,彼等之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又該保證契約乃定型化契 約,保證契約標的非自始可得確定,乙○○任職地點變更亦未通知甲○○,且該 契約第三條加重保證人責任,又令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違反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 規定,應屬無效。又己○○、甲○○、乙○○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十 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保證契約,均未約定期間,依修正後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成立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而互盛公司主張 乙○○債務不履行之期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後,已逾甲○○之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其餘保證契約迨互盛公司起訴亦已逾三年有效期間,縱認保證人須負責 ,互盛公司對乙○○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依過失相抵原則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六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己○○所簽訂之保證書,係與 震旦行公司所簽,非與互盛公司簽訂,互盛公司不得對己○○主張負保證責任。 上開保證書第八條之真意乃在以被保證人離職後一年為保證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被保證人乙○○、丁○○係於八十四年間離職,互盛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始向己○○、甲○○主張保證責任,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縱該一年期間非 消滅時效,己○○、甲○○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解除保證契約,無庸負保 證責任。又該保證契約第三條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所稱之「其他一切不法行為」係指與侵權行 為類似之不法行為,非債務不履行,乙○○、甲○○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互盛公 司自不得請求保證人負責。又互盛公司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知悉乙○○違法 情事,且已終止與乙○○之僱傭契約,卻未通知保證人己○○,應依修正後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之六第一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己○○之 賠償金額,其金額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乙○○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 資為抗辯。 六、查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丙○○,鈞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戊○ ○,丙○○以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及鈞澤公司名義,提供資料予互盛公司前電 子營業處業務主任丁○○及同單位前經理乙○○簽准呈轉互盛公司上級主管核准 為經銷商,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互盛公司,共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授信 額度。嗣丙○○以前揭公司、企業社名義,於上開授信額度內,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間,經丁○○簽請乙○○核准向互盛公司購買 貨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又未經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間,以該十家公司之授信額度,經丁○○、乙 ○○核准後,向互盛公司購買貨品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另明知鈞澤公司已 無授信額度可用,復以該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稱欲以現金付款 ,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稱欲以L/C方式付款,向互盛公司購買貨品如附表十八 至二十所示,以上合計貨款金額計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經互盛公 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尚有二千四百九十一萬 八千二百九十九元未清償,又乙○○、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互盛公 司訂立同仁保證書,任丁○○之人事保證人,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己○○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與震旦行公司、互盛公司訂立同仁保證書,任乙○○ 之人事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互盛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希浦公 司、信佳企業社、鈞澤公司資格審查表、評鑑表、授信額度申請表、希浦公司之 授信簽呈及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簽呈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希浦公司、信佳 企業社、鈞澤公司之出貨單、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同仁保證書( 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三十至三二、三四至三六、三八至四○、四二、四三至六 二、八六至八八頁)為證,堪信為真。 七、互盛公司主張:丁○○、乙○○明知鈞澤公司無意願成為伊之經銷商,於丙○○ 冒鈞澤公司名義申請經銷商時隱瞞伊,未於甄選評估文件據實呈核,致伊誤認鈞 澤公司符合資格而予核准並給予授信額度,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發生財 務困難且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時,未通知授信部門預為防範,仍於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丙○○以希浦公司、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名義向 伊購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背伊公司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八條規 定等情,惟為丁○○、乙○○所否認,並辯稱:彼等甄選經銷商及出貨均依規定 ,且鈞澤公司之負責人戊○○亦同意丙○○借用其公司名義為經銷商,並未違背 鈞澤公司意願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互盛公司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對於經銷商甄選規範固規定:經銷 商除應具備基本資格外,並須詳加甄選,...甄選重點包括...二、... 向心力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互盛公司就鈞澤公司申請為經銷 商,不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足憑,依上開鈞澤 公司申請為經銷商所提出之顧客資格審查表、顧客評鑑表、授信額度申請表(見 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所載,其上就鈞澤公司之地址、成立日期、登記資本額 、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公司執照號碼、主要商品、主要銷售品牌、董事長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經營者姓名(記載為戊○○)、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地址、職稱、電話,及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含近三個月之平均進貨 、經營年數、交易時間、員工人數、營業場所、銷售通路)、財務狀況(含銀行 開戶、年限銀行甲存信用、帳款收取情形、曾否要求延票、擔保情形、付款方式 ),該公司往來銀行名稱、帳戶名稱、帳號等有關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項目,均 詳盡記載,衡情必出於公司經營者提供丙○○用以申請經銷商,且該填載之事項 亦必經互盛公司之授信部門審核無訛後,始准其申請為經銷商,並依鈞澤公司之 信用評等給予授信額度。且參以丁○○於上開詐欺案訊問時供稱:...丙○○ 用鈞澤公司名義進貨,第一次有問過鈞澤,時間是八十三年六月時,後來用鈞澤 名義出貨,伊在第一、三、六次都有問鈞澤公司戊○○,戊○○三次都同意.. .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四六頁),戊○○亦供稱:...丁○○有打 過三次電話給伊,主要內容是發票開伊公司,伊有同意,在不同月份,每次五十 萬元...等語,及...丁○○說莊(即丙○○)希浦公司額度已滿了希望增 加,問伊是否同意用伊公司名義並開發票轉給莊,伊同意用伊名義開發票... 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五三、一五三頁),核與丙○○所陳其以鈞澤公 司申請為互盛公司之經銷商係經鈞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同意相互吻合,再 觀以鈞澤公司向互盛公司訂貨之出貨單,於「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內,亦有蓋鈞 澤公司及戊○○之印章,並由戊○○簽名簽收者,有互盛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見 原審卷第四八頁)附卷可稽,且鈞澤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八日、同 年十二月間並與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丙○○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交付互盛公司 ,並授權互盛公司於上開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互盛公司所不爭,亦有戊○ ○提出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鈞澤 公司不僅同意由丙○○以其公司名義申請作為互盛公司之經銷商取得授信額度, 且亦以其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互盛公司,並於互盛公司出貨後,以鈞澤公司名 義簽收,其與互盛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即難謂其作為互盛 公司之經銷商係違背其意願,亦難謂互盛公司與鈞澤公司交易對象有何名實不符 情事,尤難遽為認定鈞澤公司不具備上開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六條所要求之向心力 。是丁○○、乙○○分別為互盛公司前電子營業處業務主任、前經理,負責經銷 商資格審查、評鑑、申請,彼等因鈞澤公司同意丙○○以其名義申請為經銷商, 並提供申請所需之資料供審查,予以簽准,嗣經互盛公司授信部門查核認符合經 銷商管理規則規定,呈轉上級主管核准為經銷商,尚難認係違背其職務。互盛公 司所辯丁○○、乙○○甄選欠缺意願及向心力之鈞澤公司成為經銷商,且未據實 呈核互盛公司之上級主管,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不足取。㈡次查,互盛公司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經銷商如發生退票、倒帳 、他遷不明等信用危機或違反經銷合約之情事時,與其來往之事業,應將經銷商 不良記錄之資料以連絡函通知授信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丙○ ○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因訴外人盈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茂公司)要求與希浦公司間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交易, 就希浦公司未付之貨款簽發未到期之票據應改以現金支付,適乙○○來電詢問擠 兌情事,乙○○並與盈茂公司經理以電話交談,...後來盈茂公司人員即以向 希浦公司買貨為由,當晚及翌日搬走希浦公司所有之硬碟機抵債,致希浦公司財 務惡化,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開始跳票...,同年月底,丁○○即要求接管希浦 公司...伊因希浦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到期,為免退票,即央求丁○○媒介 雅諾、力德、函宸等公司之金主借款奧援,且乙○○與丁○○皆數度同意伊先向 互盛公司借貨出售,俟票據到期前再設法還款,以幫助伊度過難關,...惟因 伊實週轉困難,只能以債養債,且為解決到期之票據,只好將向互盛公司借到之 貨品降價求售...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四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八頁),乙○ ○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至多只知希浦公司與盈茂公司發生爭執,希 浦公司乃盈茂公司之經銷商,當時據盈茂公司告知伊,希浦公司將盈茂公司的貨 在市場高價低賣,破壞市場行情,盈茂公司欲終止與希浦公司之交易,伊知悉後 即透過丁○○要求丙○○就日後交易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等語(見系爭詐欺 案二審卷㈡第三二六頁),丁○○則於上開刑事案供稱:依互盛公司規定(指營 服同仁倒帳理賠辦法)可知,倘經銷商於額度內倒帳,業務員須負擔部分理賠責 任,基此規定,伊發現丙○○公司(指希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本於受僱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及避免因丙○○倒帳,自己須承擔責任,乃要求丙○○提供不動 產為擔保...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及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希浦公司因與盈茂公司發生糾紛,要求互盛公司借貨支援,言明只展示一 天,次日歸還,當時丙○○除提供不動產擔保增加出貨,其青年創業貸款亦在辦 理中,即將核下,丙○○又謂其已與戊○○合夥,正為戊○○辦理貸款,並出示 戊○○之專利證書、不動產權狀、公司執照及辦理貸款資料,伊遂向互盛公司辦 理借貨手續,惟翌日丙○○即謂貨被盈茂公司搬走,無法返還,遂辦理借貨轉出 貨手續,俟丙○○之青年創業貸款核下,即可付款,又因貸款核下後人保不符, 無法撥款,伊不得已即改開其他公司之出貨單,並要求丙○○於該等記載相同品 名、數量之出貨單簽名作為收據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二審卷㈡第二五九頁),而 乙○○於前開刑案偵查時亦自承: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希浦公司曾被風聞有財務 不穩現象...等語(見系爭詐欺案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可 證希浦公司因與盈茂公司發生債務糾紛,遭盈茂公司搬貨抵債,丙○○求助於乙 ○○與丁○○之時間,固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或同年十二月五、六日之異,惟就 乙○○與丁○○於事發當時即知悉丙○○與盈茂公司因貨款之事發生糾紛,丙○ ○並即求助於乙○○與丁○○則無二致,然該事件充其量僅證明丙○○所經營之 希浦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或十二月五、六日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尚難謂與 前揭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經銷商發生退票、倒帳、他遷不明等信用危 機情事完全允合,是丁○○、乙○○於鈞澤公司之授信額度內,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仍就附表編號一予以出貨,即無違反前揭規則可言;其次,雖丙○○自 承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起發生跳票情事,惟丁○○、乙○○縱知此事,惟彼等即要 求丙○○提供擔保,丙○○並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 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互盛公司,而該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有互盛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按,衡情該 抵押權設定,亦經互盛公司授信部門評估核准始為設定,足證丁○○、乙○○於 發現鈞澤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始,即要求其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確保互盛公司 債權之受償,是鈞澤公司雖有退票情事發生,惟既已設定抵押予互盛公司以確保 債權,尚難謂其符合前開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已產生信用危機,則丁 ○○、乙○○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於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之授信額度範圍內核 可出貨,尚無違反上開規則,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互盛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取。 八、互盛公司復主張:丁○○、乙○○於鈞澤公司、希浦公司、信佳企業社已無授信 額度可出貨,且丙○○亦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止,冒用瑞獅公司等十家經銷商名義訂貨,丁○○亦於出貨單簽名 ,並經乙○○核准,配合丙○○詐購貨品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違反經銷商 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惟為丁○○、乙○○所否認,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希浦公司因與盈茂公司發生糾紛要求互盛公司借貨一天,惟翌日即遭盈茂公司 搬貨抵債而無法返還,乃辦理借貨轉出貨手續,俟丙○○當時正在申請之青年創 業貸款核下時付款,但該貸款嗣因人保不符而無法撥款,丁○○、乙○○為配合 互盛公司申請上櫃,要求業績且不許倒帳,乃改以瑞獅公司等尚有授信額度之公 司名義出貨,而借用他公司名義出貨乃常有之事,只要貨款逐筆繳入公司即無問 題,此不符常規交易係獲得互盛公司許可,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並提出優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萬公司)等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三至七 六頁)云云。經查: ㈠上開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經核准往來之經銷商...⑴每筆交易均應 詳填出貨單一式四聯,...第二聯由出貨人隨貨持往經銷商處由經銷商簽名並 蓋章,然後攜回交倉管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查希浦公司因 與盈茂公司發生債務糾紛,丙○○遂向互盛公司借貨週轉,嗣貨品遭盈茂公司搬 走,致無法返還互盛公司,業如前述,而丁○○於上開刑案供稱:貨整批借給希 浦公司,公司規定不能太多,故每張只能開八十四、八十六臺,讓借貨來簽,伊 把發票一起開出來分批出貨。開出來需我簽完才由會計把發票開出,經主管簽核 方開出去,客戶簽收了...會計才能記帳。借貨是那一個公司,出貨就是那一 公司。出貨單未簽名係因不是正式出貨單據,表示貨已收到了,數量沒錯所以給 丙○○簽收。希浦丙○○借貨,經主管同意掛在瑞獅上,而丙○○同意他馬上付 。瑞獅公司不知情,伊跟乙○○講過,他請丙○○馬上付款,伊有告訴乙○○等 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五三至五五頁),再參以丁○○及乙○○因當時丙 ○○正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遂同意將上開借貨轉為出貨辦理,俟貸款核下,即可 付款,惟貸款因人保不符,無法撥款,丁○○即改開其他公司之出貨單,乙○○ 並予配合批准等情,亦據丙○○於系爭詐欺案供陳綦詳(見該案偵字第一四三四 二號卷第一五一頁),並有顧客名稱為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之出貨單(見原審卷 第五一至六○頁)附卷可稽,而該出貨單均經丁○○、乙○○簽名核准,惟「顧 客簽名及蓋章」欄則均空白,而丁○○並要求丙○○另於顧客名稱為希浦公司之 十紙出貨單註記與上開冒用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之出貨單所載相同品名、數量之 出貨單簽名作為收據,丁○○並於其上之「領貨人簽章」欄簽名等情,亦有出貨 單(見原審卷第五一至六○頁)可按,是乙○○所辯對於希浦公司冒用瑞獅公司 等十家公司名義出貨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取。而希浦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即有退票情事,為丁○○、乙○○所明知,於希浦公司已無額度可供出貨時, 借貨供其週轉,復於所借之貨無法返還,且丙○○之貸款又無法核下時,身為業 務主任之丁○○及經理之乙○○非但未及時通知公司,尚由丁○○提供其業務往 來之經銷商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資料予丙○○,並冒用該十家公司之名義出貨 ,該十紙出貨單均未有出貨公司之簽章,顯違反上開經銷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 稱,每筆交易均應詳填出貨單,並應由出貨人隨貨持往經銷商處由經銷商簽名並 蓋章,然後攜回交倉管保存之規定,致互盛公司受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損 害,丁○○、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丁○○、乙○○辯稱:伊等為配合互盛公司申請上櫃,要求業績且不許倒帳, 乃借用他公司名義出貨,只要貨款逐筆繳入公司即無問題,此交易係獲互盛公司 許可云云。惟就令當時互盛公司正申請上櫃,要求員工須達一定之業績水準屬實 ,亦僅證明其嚴格要求員工衝刺取得高業績以利公司上櫃之政策,然究不得即謂 其僅要求業績而默許經銷商於授信額度不足時,得違反公司規定以冒用他公司名 義之方式出貨,而丁○○、乙○○提出之優萬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 人相同,雖出貨單上「顧客簽名及蓋章」欄空白(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惟無 從證明即係冒用他人名義出貨;至函宸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七 四頁)所載之品名、金額固與信佳企業社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相同 ,惟二者所載之統一編號、發票號碼均不相同,且其「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復各 蓋有該二公司之印章,亦不足為冒用他人名義出貨之證明;至希浦公司與力德資 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所載之品名、金額、統一編號、 發票號碼均不相同,且其「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復各蓋有該二公司之印章,亦不 足認定互盛公司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出貨之證據;又雅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所載之品名、金額固與當代造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相同,惟二者所載之統一編號、發票號碼均不相 同,且其「顧客簽名及蓋章」欄亦各蓋有該二公司之印章,亦無從證明互盛公司 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出貨,是丁○○、乙○○所辯洵無足取。九、互盛公司又主張:丁○○、乙○○明知鈞澤公司已無額度可出貨,應交付現金或 L/C始得交付貨品,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未收到 現金或L/C即先行出貨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違反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經銷商授信額度會議記錄有關經銷商如零額度應以現金交易之規定,致 伊受有損害等語,丁○○、乙○○則否認有上開會議記錄,並辯稱:縱有該會議 記錄,依互盛公司責任中心會計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出貨前,禁止先 開立發票,即無從向客戶請款,與該會議記錄牴觸,且互盛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就 於月底收回現金或L/C之交易予以獎勵,而乙○○審核出貨單記載之交易條件 而批准,若實際未依記載進行,係屬執行業務者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乙○○,又 丙○○向丁○○謊稱貸款即將核下且乙○○已同意出貨,丁○○始辦理出貨,事 後無法收回,非丁○○之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時間為: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並未記載年份,其結論載有 :零額度基本上以現金交易(如金額大請以匯款方式處理,若收即期,務必於兌 現後方可出貨)...等語,有該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可證,而乙○ ○於前揭刑案訊問時稱:公司規定超過額度用現金或L/C或公司總經理特別批 准,三月七日那批伊是事後批的...,伊批准時自可信任丁○○將遵照交易條 件,至少見到現金或L/C時,始辦理出貨...,伊批准以L/C方式交易, 並非只顧業績而漫無標準,按業務員向主管提出申請以L/C方式交易時,對經 銷商之財務狀況必已有所瞭解,否則即使主管批准,屆時無法收回,應負賠償責 任,...本案係丁○○提出鈞澤公司負責人戊○○之公司資料、專利證書、不 動產資料,聲稱正向銀行辦理貸款中...貸出後,可將以往欠款一併清償,故 伊信賴丁○○之商業判斷並非無據...可信賴業務員將嚴格把關,於見到現金 或L/C後,才會將貨出給鈞澤公司...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一一 一頁、卷㈡第九○、九一頁),又證人即互盛公司之倉管張淑華證稱:出貨如超 出額度或條件不夠,須轉給乙○○簽,如其不予核可,伊會送到總經理處... 如超過額度伊會送到總經理處...現金交易不論額度,只須乙○○同意即可出 貨...不須總經理同意...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一三五、一三七 、一三八頁),核與丁○○供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伊用出貨單去取貨,. .伊經乙○○當面同意...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四五頁)約略相符 ,足證經銷商如無額度欲以現金或L/C交易,僅須經乙○○核准即可出貨,而 經銷商既已無授信額度可出貨,為確保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互盛公司要求必須 取得現金(或匯款)或L/C始得出貨,符合情理,亦與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吻 合,否則倘未取得款項或L/C即逕行出貨,將無從確保貨款債權之清償,又此 規定乃保障公司之貨款得以受償,當無公司須先開發票否則無從請款之情形,況 且,依互盛公司制定之責任中心會計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部門應絕對 禁止未出貨開立發票之情形,除因交易慣例特殊,經事業部主管核准者始得先行 開立發票,並以預收款入帳,俟實際出貨始得認列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 五頁),固規定於出貨前不得先行開立發票,而依一般之交易經驗,於付款後取 得發票始交付貨物,亦未違背常理,是丁○○、乙○○所辯尚無足取。 ㈡次查,經銷商向身為業務主任之丁○○申請以現金或L/C出貨,丁○○自應於 收取現金或L/C後始得出貨,而職司核准權責之經理乙○○於批准是否同意以 L/C出貨時,自應查明是否已交付L/C,乃彼等僅據丙○○提出鈞澤公司資 料、專利證書、不動產資料,即丙○○所稱正辦理貸款,待貸出即可將以往欠款 一併清償即予出貨,而未依其申請交易方式,於所應提出之現金或L/C收取後 ,再出貨予鈞澤公司,尤其附表編號十八所載,鈞澤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申請現金出貨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未收取現金,竟於附表編號十 九、二十所示八十四年二月(出貨單記載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及六日 (出貨單記載同年三月七日)分別再以L/C付款方式出貨各一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元、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予鈞澤公司,而未於出貨前收取L/ C,而依兩造不爭之互盛公司授信人員李惠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自白 書所載:(八十四年)二月底,乙○○、丁○○至澳洲出差,剛好有好多未收款 要收,伊就問彼二人有好多未收款沒收,怎可出貨,乙○○說會處理、丁○○也 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倉管人員張淑華之自白書亦載有 :當丁○○要出貨時,伊問他前面的貨款未清怎能再出貨,他總說他會處理,而 且已先知會經理,經理也同意,經理簽了字,伊只能照做,...這些事都曾向 經理反應過,經理都說會和丁○○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尤其 ,鈞澤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之出貨所交付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票據遭退票,已發 生債信不良情事,又無額度可再出貨,乙○○、丁○○竟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 收取現金或L/C之前,於八十四年二、三月即再予出貨,且此三筆出貨之貨款 金額均較附表其餘出貨金額龐大,其違背前揭會議記錄之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十、上訴人丁○○、乙○○因債務不履行,致互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兩造不爭之互盛公司制定之經銷營服同仁倒帳理賠辦法 第一條規定,各員銷售商品,應事先做好徵信,並遵守經銷商管理相關作業規定 ,負責收回全部債款,確保交易安全,如發生倒帳,為使倒帳程序、理賠責任、 金額認定及損失歸屬有所遵循,特制定本法;第三條規定:理賠責任:...㈢ ...在核定授信額度外之超額銷售,其超出部分發生倒帳時,經辦同仁應負擔 銷售實際損失額百分之八十理賠,從事該交易當時之實任部門主管應負擔其餘百 分之二十之連帶理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一二○頁),本件 互盛公司之業務主任丁○○就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係鈞澤公司在核定授信 額度外之超額銷售而發生倒帳,其倒帳總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為經辦人員,乙○○為當 時之部門主管,依前揭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各負擔銷售實際損失額百分之八十之賠 償責任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00000000×80%=00000000)、及 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0×20%= 0000000)。至附表編號八至十七部分,係冒用瑞獅公司等十家公司名義出貨,自 無前揭辦法之適用,丁○○、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 萬四千六百三十元(480690+457800+0000000+480690+411600+499800+ 499800+999600+480690+467460=0000000)。又互盛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之出貨未受領之貨款,已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 其陳明依出貨日期先後扣抵(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則應扣抵編號一、二之 金額各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與編號三其中之 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則乙○○、丁○○應負責之附表編號八至二十部分, 即不在扣抵之列。是丁○○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九百十七萬九 千七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互盛公司就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互盛公司復主張:丁○○、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丙○○為丁○ ○之保證人,甲○○、己○○為乙○○之保證人,應就丁○○、乙○○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等語,甲○○、己○○、乙○○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同仁保證書三紙(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一三○頁)所載,其中被 保證人丁○○部分,係互盛公司與乙○○、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 立,被保證人乙○○部分,係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與震旦行公司、己○○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互盛公司所訂立,是乙○○、己○○辯稱其保證契約係與 震旦行公司訂立乙節,委無足取。互盛公司雖提出認保書一紙(見本院卷㈡第一 二九頁)證明甲○○與互盛公司續訂保證契約承認原保證債務,惟為甲○○所否 認,互盛公司復未證明該認保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甲○○所為,且其上之印文顯 與甲○○與震旦行所訂立之同仁保證書上之印文不同,其主張自不足取。惟甲○ ○與震旦行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被保證人(即乙○○)如受貴公司(即震旦行 公司)指派至貴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保證人仍願依本保證內容對貴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負相同責任。所稱關係企業係指...互盛公司....之總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證甲○○之保證契約雖係與震旦行公司所 訂立,於乙○○被調任至互盛公司任職時,甲○○仍應對互盛公司負相同之保證 責任,殆無疑義。是甲○○執其未與互盛公司訂立保證契約,毋庸負保證責任云 云抗辯,尚無足取。 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固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規定依修正後之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前揭增訂及修正之規定 ,依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則上開二年 時效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殆無疑義。而本件人事保證於訂立時係無名 契約,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規定,迨上開民法債篇增訂及 修正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是互盛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訴,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均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同年 五月五日始開始適用二年時效,是其起訴時自無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之情 形,保證人乙○○、甲○○、己○○所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上開同仁保證書第八條固約定,被保證人離職一年後,經查無未了事件時,保 證人方得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頁反面), 而被保證人乙○○、丁○○於八十四年間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惟互盛公司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對於乙○○、丁○○、戊○○、丙○○就附表所示之出貨 ,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竊盜等罪之告訴,該事件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案偵字第一 四三四二號卷、本院前開刑事卷核對無訛,即難謂被保證人乙○○、丁○○符合 前述離職一年後,查無未了事件之情形,雖互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丁○○、戊○○、丙○○連帶賠償,並於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請求乙○○、丁○○、戊○○、丙○○、己○○、甲○○賠 償,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互盛公司訴請賠 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持續審理中,亦難謂互盛公司起訴時,被保證人乙○○、 丁○○已離職逾一年且查無未了事務;又保證人甲○○、己○○主張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同年一月十九日解除保證契約,惟查上開保證契約並無法定或約定之 解除事由,彼等徒以被保證人乙○○、丁○○已離職逾一年,無未了事務為由, 解除上開保證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㈣復查,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同仁保證書約定:保證書人於被保證人乙 ○○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在財、 物或信譽上「受損害時,及與貴公司發生任何債務」,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願負連 帶賠償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反面),與己○○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簽訂之同仁保證書約定,後者內容為...「受損害或與貴公司 發生任何債務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等語(見 本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二者雖文字用語略有差異,惟 觀其文義並無不同,是保證人甲○○、己○○以後者有拋棄前者所訂保證書之意 云云抗辯,委無可取。又本件保證人甲○○、己○○、乙○○、丙○○所訂立之 同仁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乙○○、丁○○)在貴公司(含互盛公司在內)服 務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受損害時... 等語,所稱之一切不法行為,依其文義,應係指侵權行為以外,足以使互盛公司 受有財、物及信譽上損害者而言,均屬保證契約之範疇,而被保證人乙○○、丁 ○○所為前述違反互盛公司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互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 八至二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前揭所稱一切不法行為,是保證人乙○○、甲 ○○、己○○辯稱所謂一切不法行為不包含債務不履行在內,尚非有據。 ㈤又觀之上開三紙保證契約,其內容約略相同,屬定型化契約,惟保證契約所載之 保證責任範圍,尚無標的自始不得確定之情形,而其約款第三條固就被上訴人調 任至關係企業時,保證人對於關係企業亦負相同之保證責任為約定,此雖加重保 證人之責任,且震旦行公司於乙○○調任至互盛公司任職時,並未通知保證人甲 ○○,為兩造所不爭,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任職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者,僱用 人應即通知保證人,此規定依修正後之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固適用之。惟前揭增訂之規定,依債篇施行法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震旦行公司或互盛公司雖未 於乙○○調任時通知保證人甲○○,惟甲○○於互盛公司八十六年間訴請賠償, 即已知悉乙○○變更任職地點之事,其自難援引前揭規定主張保證契約無效。又 上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保證各條所定之抗 辯權等語,此令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固違反依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 亦適用於增訂前之契約,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僅該加重保證人 之責任及使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部分無效,並非保證契約全 部無效;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倘有違反此規定者,應與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為相同解釋,即該違反之約定無效,而非保證契約全部無效,是保證人乙○○ 、己○○、甲○○所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㈥末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 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是該三年期間,應自施行日起算,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保證契 約均未逾三年期間,是保證人乙○○、己○○、甲○○辯稱其保證契約已逾三年 有效期間,毋庸賠償云云,殊無可取。又互盛公司變更乙○○之任職地點,並於 八十四年間終止與乙○○之僱傭契約,震旦行公司與互盛公司固未通知保證人甲 ○○、己○○,惟此與乙○○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而 甲○○、己○○亦未證明互盛公司對乙○○之選任監督有何疏懈,自難據過失相 抵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其所辯亦不足 取。再者,乙○○於震旦行公司任職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訂立之同意書,已載明 :立同意書人乙○○茲同意在貴公司(即震旦行公司)及震旦關係企業服務,願 遵行下列事項...本同意書所稱「震旦關係企業」,係指...互盛公司.. .等語,有互盛公司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五頁)附卷可稽,自難謂其效 力不及於互盛公司,況且,退步言,就令乙○○被調派至互盛公司時,其與震旦 行公司間之契約終止,而未再與互盛公司簽立同意書,惟其仍應遵守互盛公司之 規定,盡其經理人所應負之責任,而其違反互盛公司之前揭規定,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有無與互盛公司書立同意書而受影響,是其保證人 甲○○、己○○所辯,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保證人丁○○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 二百八十二元,其保證人乙○○、丙○○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保證 人乙○○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額為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保證人 甲○○、己○○,就此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互盛公司又主張:丙○○就附表編號二十之貨品中之硬碟機五百臺,價金共二百 六十五萬元,於受領後交付戊○○,戊○○就此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惟為戊○○所否認,並辯稱:伊取得之五百臺磁碟機,乃丙 ○○向互盛公司購買後交付鈞澤公司,以抵償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鈞 澤公司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欠款,並非伊個人受領,且鈞澤公司受領係有法律上原 因,非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丙○○之自白書、刑案筆錄、錄音帶譯文、銀行存 摺、刑事答辯狀、提存款收支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七三至九五頁)為證。經查: ㈠上開鈞澤公司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支 出三百三十萬元,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十日存三十萬元、一百五十六萬 元(分為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三筆存入),為互盛公司所不爭(見 本院卷㈡第八三頁),而依丙○○於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自白書載有:...一 月十日左右,伊曾協同丁○○向戊○○借現金三百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七四頁),而證人余莒光於系爭詐欺案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戊○○叫 伊去拿五百臺電腦硬碟機,戊○○說丙○○欠鈞澤公司三百萬元,拿這五百臺來 抵償用...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二審卷㈠第九五頁),其所證借款三百萬元乙 節,雖與戊○○所稱三百三十萬元略有出入,惟證人所陳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 ,在所難免,無礙其證言真實之認定,再參以附表編號二十之經銷商雖為鈞澤公 司,惟其出貨單之「顧客簽名及蓋章」欄為空白,並無鈞澤公司之簽收印文,有 互盛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在卷足憑,而丁○○於系爭詐欺案 供稱:上開五百臺硬碟機與戊○○無關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一審卷㈠第四六頁反 面),而附表編號之貨品實際出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含系爭五百臺硬碟機 在內)及三月六日,該出貨單記載為同年三月七日,係事後補作,為兩造所不爭 ,是丙○○因前向鈞澤公司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於取得互盛公司前開出貨後即通 知鈞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前來領取,而該硬碟機每臺五千三百元,有前揭 出貨單所載單價可證,共抵償二百六十五萬元(5300×500=0000000),鈞澤公 司再將上開貨品出售,所得價金並存入鈞澤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則 受領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貨品者,乃鈞澤公司,非戊○○個人,而互盛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戊○○受有上開二百六十五萬 元之利益,請求返還,尚屬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至互盛公司另主張其對戊○○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利息之請求,如無理由,則 對丙○○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其如數返還云云。查原審就互盛公司對於丙○○ 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業經判決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該部分未經丙○○聲明不服,是互盛公司為前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互盛公司主張:丙○○以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希浦公司名義,向伊詐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貨品,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經伊拍賣 系爭房地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尚有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 元未清償,除原審判決准許之外,丙○○尚應返還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元利 益等語,丙○○並未到場爭執,惟其於原審則辯稱:伊經營之希浦公司、信佳企 業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即為丁○○接管,並於空白之出貨單 上簽名,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丁○○究竟出多少貨,伊並不 知情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合計命丙○○給付二千二百零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計遲延利息,其中主 文第一項係命丙○○給付附表編號二十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及遲延利益,主文第 二項係命丙○○給付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扣除前述二百六十五萬元)合 計之貨款利益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遲延利息,主文第三、四項係命丙○○給付附表編號 八至十七合計之貨款利益五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遲延利息,而互盛公司主張丙○○受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貨款利 益,其中編號八至二十部分及遲延利息,既經原審判決互盛公司勝訴,互盛公司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丙○○就編號一至七部分之請求及利息,提起上訴,惟查編 號一至七部分之貨款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498330+497858 +801150+783983+467460+473025=0000000),扣除互盛公司主張已自系爭 不動產拍賣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應僅餘有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 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互盛公司就丙○○之請求敗 訴部分僅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互盛公司上訴聲明逾原審 上開准許部分,既未受不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查,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之貨品,係丙○○以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希浦公 司名義於授信額度內之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出貨單(見原審卷第四三至 四七、四九、五○頁)在卷可佐證,而觀之該出貨單之「顧客簽名及蓋章」欄, 各蓋有與出貨經銷商名稱相符之印文,而丙○○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丙○○既為信佳 企業社、希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經鈞澤公司負責人戊○○同意,於互盛公司 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出貨,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於互盛公司與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 、希浦公司間,應堪認定。鈞澤公司、信佳企業社、希浦公司既係於上開買賣契 約取得貨品之交付,其受領貨品,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得以丙○ ○係經鈞澤公司同意且為信佳企業社、希浦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受領上開貨物, 即遽謂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益。是互盛公司依據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上開貨款金額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 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後,尚有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 五十四元利益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互盛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丁○○、乙○○各賠償一千 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保證人丁○○之保證人乙○○、丙○○與丁○○連帶賠償一千 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被保證人乙○○之保證人甲○○、己○○與 乙○○連帶賠償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並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及上開丁○○、乙○○應給付部分 ,與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及丁○○、乙○○、丙○○應連帶給 付部分,係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互盛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丁○○、乙○○、甲○○、己○○、丙○○連帶給付,於未逾前開數額部 分,予以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丁○○、乙○○、甲○○、 己○○、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命丁○○、乙○○、甲○○、己○○、丙○○給付部分,為丁○ ○、乙○○、甲○○、己○○、丙○○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丁○○、乙○○、 甲○○、己○○、丙○○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項㈠㈡、第二項所示。至互盛公司依不當得利訴請丙○○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 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部分,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請求丁○○、丙○○、乙○○連帶給付二百八 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或乙○○、甲○○、己○○連帶給付八百八十四萬二 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給付義務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互盛公司敗訴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互盛公司對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互盛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為戊○○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戊○○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 ㈢及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互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乙 ○○、甲○○、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經銷商名稱 金 額 是否經銷商 約定付款方式 (新臺幣) 授信額度內一 83.11.30 鈞澤公司 498830 是 票據 二 83.2.20 希浦公司 497858 是 票據 三 83.12.24 希浦公司 801150 是 票據 四 83.12.27 希浦公司 811150 是 票據 五 83.12.27 希浦公司 783983 是 票據 六 84.2.13 信佳企業社 467460 是 票據 七 84.2.15 希浦公司 473025 是 票據 八 83.12.27 瑞獅公司 480690 是 票據 九 83.12.27 上迪公司 457800 是 票據 十 83.12.27 暐洲公司 0000000 是 票據 十一 83.12.27 展辰公司 480690 是 票據 十二 83.12.29 義佁合公司 411600 是 票據 十三 83.12.29 強越公司 499800 是 票據 十四 83.12.29 勵人公司 499800 是 票據 十五 83.12.29 禾朔公司 999600 是 票據 十六 84.1.23 皓宇公司 480690 是 票據 十七 84.2.13 致普公司 467460 是 票據 十八 83.12.29 鈞澤公司 0000000 否 現金 十九 84.3.7 鈞澤公司 0000000 否 L/C (實際出貨日為84年2月中旬) 二十 84.3.7 鈞澤公司 00000000 否 L/C (實際出貨日為84年3月4日、6日) 附件: 互盛公司於原審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丙○○、丁○○、乙○○、甲○○、己○○、戊○○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二千四 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互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丙○○應給付互盛公司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戊○○應給付二 百六十五萬元,或丁○○、丙○○、乙○○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二千四百九十一 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或乙○○、甲○○、己○○應連帶給付互盛公司二千四百 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丙○○與戊○○二人間外,其中一人已為,他人則免給付義 務。 ㈡互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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