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全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租約之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七等七筆地號土地,並非 土地上之房屋,租約於四十八年簽訂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有房屋,上訴人之前手 於租地後所建之系爭房屋,乃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若所建房屋滅失,基 地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本件土地租約是否終止應視租約之標的已否滅失為斷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或改建房屋之各項權利如建材、樓層數、面積、格局 甚至自用或出租該房屋等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租賃 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見解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以修繕補強,該房屋於修建後仍不失其同一性,無滅失之問 題,更無租約因而終止之問題,台北市工務局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爭執台北市 工務局之認定,惟並末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況兩造於租賃契約 ,並無限制上訴人使用收益行為,亦無約定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達於經濟上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約即為終止,且法律政策上亦無儘速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原則 ,雖本件租約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然本件租約並無發生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 定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該條主張本件租約終止,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該二條並無 規定租約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引以為據,有悖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㈢上訴人支付租金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陸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租金並 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雖未向該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須支付利息。被上訴 人請求遲延利息與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租地建屋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不可能有永遠不准收回土地之真意,若房屋使用 達於極限,租賃契約之目的應已圓滿達成。承租人若仍可任意加以重建,重建房 屋又毫無限制,非事理之平。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租賃契約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當然消滅。且上訴人所建房屋已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 契約應為消滅。 ㈡系爭建物於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時已存在,上訴人雖因買賣關係繼受該不定期賃 契約,仍應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近二 年,上訴人才各寄一張支票給被上訴人,惟支票係給付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租 金,被上訴人僅能收受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租金,上訴人之給 付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即拒收,上訴人即向法院提存,然該提存不生清償效 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基地租賃權流程表及 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書函、存證信函、支票、信封、提存通知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卷、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 ○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四十八年間,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 段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全部、六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進益,同小段 六二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六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長法,同小 段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全部、六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劉丁財,供 其建築房屋,租期二年,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 外人劉賽、李長法、劉丁財在其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七 號、四十九號、五十一號房屋,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訂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嗣因繼承、買賣等事由,訴外人陳進益、李長法、劉丁財之基地租賃權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由上訴人甲○○○、丙○○、乙○○取得,而上開房屋因使用 年久,破舊不堪,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鄭慶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同意其改建為地上十一層、地下三層之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上訴人敗訴後為免房屋破舊不堪使用,構成被上訴人收回基地之理由 ,竟借修繕房屋之名,行改建之實,拆除原房屋磚造瓦屋屋頂、木質天花板及二 樓樓地板之主要部分,於原基地上改建現代化之鋼骨結構房屋,意圖長期租賃該 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請上訴人停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仍續行整修,然上訴人新建房屋已與原房屋喪失同 一性,原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因上訴人改建而滅 失,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原建物 達不堪使用程度租賃年限屆滿,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而消滅;且上訴人於承租土地 上拆除原建物,改建違章建築,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及上訴人欲改建大樓未 成後,擅自改建鋼骨結構之房屋,亦違反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為違反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均得收回上開土地。雖上訴人乙○○將上開五十三號房屋信託登記與 原審被告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然原建物已滅失,新建物為 上訴人乙○○出資興建,上訴人乙○○就新建物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上 訴人應依租賃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將地上建物物拆除恢復土 地原狀,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繼受基地租賃契約而成為基地承租人 ,依原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價值如有變更時,被上訴人得隨時 調整租金,對於租金計算方式,當事人間曾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共識 ,其後再修正為以前述方式計算出金額再加百分之五為租金之計算方式,經當事 人間數年無異議履行,租金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上旬繳交,亦於原契約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著有明文,上訴人之租金均繳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惟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租金,依約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十日繳交,而各上訴人實際 支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租金,至遲應於同年十二 月十日繳交,而各上訴人實際支付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故上訴人應按遲延日 數,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消滅,上訴人甲○○○、丙○○、乙○○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租金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七 元、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消滅後,上訴人並未返還基地並佔有原承租土 地為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㈠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九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K、L、M、N、O,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房 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小段六二一、六二二 、六二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J,門牌號碼同段四十 九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應 將坐落同小段六一七、六一八、六二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門牌號碼同段五十三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㈡依民法 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甲○○○、丙○○、乙○○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 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二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 ,及上訴人甲○○○就其中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丙○○就其中十三萬 六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乙○○就其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均自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甲○○○、丙○○、乙○○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其返還承租基地之日止,每半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 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 對廣信公司之請求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較老舊,但非已至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 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中雖表示上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惟乃訴訟 中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對系爭房屋安全為鑑定,該鑑定報告雖載房屋有裂紋、滲水等情形,惟依現場 勘驗結果,只須依其所示方法修繕完善,安全居住並無問題,上訴人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法,抽換屋頂、天花板木材構件及內外牆重新粉刷補強等,意在修繕,僅 為破損之天花板、屋頂木材及板材抽換,未變動原有房屋之基本樑柱及地板,於 修繕過程中,亦非一舉拆除屋頂及天花板,而係以循序抽換的方式,於維護其原 有面貌外,並兼顧加強建築安全,非屬改建。而修繕之程度遠輕於重建,上訴人 為房屋部分修繕,並非以消滅房屋所有權為目的,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亦同此認定,上開房屋既無滅失,即無礙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本件係屬不定期 限租賃,除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事外,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縱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真意為有定至租賃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應專指定期租賃 中之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言。上訴人縱未依 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規定,並不符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 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房屋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而僅為修繕,無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或請領執照,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房屋之樑柱或磚牆任一部分拆 除改造,僅將原房屋修繕,外牆貼上壁磚使之美觀,亦無違反建築法第九條第三 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收回基地,況被上訴人與 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尚存續中,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返還遲延之問題,且 被上訴人已提存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租金,均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八年間分別將系爭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土地全部、六二九 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陳進益,系爭六二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六二九地 號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李長法,系爭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全部、六二九地號 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劉丁財,供彼等建築房屋,租期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外人劉賽、李長法、劉丁財分別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四十九號、五十三號房屋,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 約而成不定期租賃,嗣因繼承、買賣等事由,訴外人陳進益、李長法、劉丁財之 基地租賃權分別由上訴人甲○○○、丙○○、乙○○取得,而上開房屋因使用年 久破舊不堪,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慶恩於八十一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改建為地上 十一層、地下三層之大樓,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竟拆除原房屋磚造瓦屋屋頂 、木質天花板及二樓樓地板之主要部分,於原基地上改建現代化之鋼骨結構房屋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請上訴人停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函續 行整修,又系爭房屋租金計算方式,當事人間曾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共識,其後再修正為以前述方式計算出之金額再加百分之五為租金之計算方式 ,已經當事人間數年來無異議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八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五號、七十七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七九○ 號判決、歷年公告地價與繳交租金對照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整修前後 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至二十一、二十五至四十頁、本院卷第 九十三至一○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新建之房屋已與原房屋喪失同一性,原房屋已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滅失,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當然歸 於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彼等僅為房屋部分修繕,並非新建房屋,租賃契約尚屬 存在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此固係就定期租賃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然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 不定期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該不定期租賃 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 ,見原審卷㈡第十一至十二頁)。 ㈡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兩 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是否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整修後之 房屋是否與原房屋具同一性?兩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⑴查系爭基地上之原建物均為五十年以前興建之老舊式建築,其材料原為磚造之柱 、牆,木造之地板、屋頂,屋頂舖紅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派林平添建築師前往勘查結果,其中①門牌號碼四七號房屋,有鋼筋腐鏽 、保護層剝落、多處平頂裂紋、滲水,地坪破洞,牆壁裂紋,木造屋頂及天花板 破損情形;②門牌號碼四九號房屋,有多處裂紋、平頂裂紋、滲水,牆壁裂紋 、滲水,人行地磚破損,地坪破洞、裂紋、牆面磁磚裂紋、平頂鋼筋腐鏽、保護 層剝落、木造屋頂、樓梯及天花板破損,鐵捲門腐鏽情形;③門牌號碼五三號房 屋,則有鋼筋腐鏽、保護層剝落、裂紋、柱裂紋、平頂裂紋、塑膠地板脫落 、牆壁與地板接合處裂紋、牆壁粉刷層脫落、牆壁裂紋及木造屋頂、天花板、樓 梯破損情形,且上開房屋之建材多已不符合目前之安全及經濟原則,有上訴人提 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一九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慶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事件,均自承上開房屋均已老舊,業經鑑定為危險房屋, 不符合居住安全,已與滅失無異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再參以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四十九號房屋照片(編號二), 該屋樓地板之木材腐蝕掉落滿地(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反面),上開四七號及五 三號房屋照片(編號三)曾加上圍籬,禁止行人通行(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 上開五三號房屋照片(編號二十四)貼出「本屋危險,請勿靠近,發生意外,自 行負責。屋主謹啟」之敬告標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亦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其安全堪慮,今為應實際居住安適性之考量,而自行修繕::」等語,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證上開 爭房屋於整建前已屬危險建物,有居住安全之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殆無疑 義。 ⑵嗣原建物經上訴人整建後,①上開四七號房屋,其原有面積係一層七○.七平方 公尺、二層七○.七平方公尺、騎樓一七.六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九.○三 平方公尺;整修後為一層八五平方公尺、二層一○三平方公尺、一層騎樓十八平 方公尺,三層閣樓七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②上開四九號房屋, 其原有面積係一層七○.七平方公尺、二層七○.七平方公尺、騎樓一七.六三 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九.○三平方公尺;整修後為一層八五平方公尺、二層一 ○三平方公尺、一層騎樓十八平方公尺,三層閣樓七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七八 平方公尺;③上開五三號房屋,其原有面積係一層八二.○八平方公尺、二層八 八.一六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為八八.一八平方公尺)、騎樓一七.六一平方公 尺,總面積一八七.八五平方公尺;整修後為一層八八平方公尺、二層一○六平 方公尺、一層騎樓十八平方公尺,三層閣樓五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七○平方公 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㈡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三頁),前後相較,上開 房屋整修後不僅均增加三層閣樓,且整修後之面積、高度均較原房屋增加甚多。 ⑶再佐以上訴人所不爭之編號五至三十三計二十七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反 面至二十一頁反面),上開新舊建物之互相對照結果,原建物木造之地板、二樓 樓地板、屋頂及其上之紅瓦,均已全部拆除,另以全新之鋼、鋼柱架設天花板 、牆面及鋪設二樓樓地板,並加蓋閣樓,新舊建物之結構體已由磚造或煉瓦造瓦 葺柱、牆面(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八、一○二頁,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之主要建材),變更為鋼骨結構體,且原建物由二層樓,變更為新建物除二層 樓外,尚含三樓閣樓,況新建物與原建物之面積、高度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則 新建物與原建物顯然喪失同一性,原建物即因上訴人之施工改建而滅失,自難認 原建物尚屬存在,尤難謂新建物僅係原建物之修繕。 ⑷雖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其施工之行為僅為修繕云云抗辯, 並以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六二四九三○○○號函及附件為 證,然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之房屋係領有 合法權狀之建物,依現行違建處理原則,合法房屋在原高度、原面積修繕,並未 違反建築法規,暫免查報拆除處理(見原審卷㈠三十八至四十一頁),是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係以上開房屋之施工並未違反建築法規,暫免以違章建築予以拆除, 然前開建物施工前後究尚是否尚具同一性而屬於同一建物,自仍應於完工後就新 舊建物為對照比較後獨立判斷;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上開建物施工期間開始 尚未完工時始為上開處理,尚難據前揭函文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僅為修繕行為;況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舊建物之照片上之日期觀之(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反面 至第二十二頁),上開建物迨八十五年七月間始行完工,完工後之建物高度、面 積均與原建物增高、加大甚多,已如前述,自不得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八十 五年二月間函文之內容,即遽為上開房屋僅為修繕之認定,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 足取。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發現上訴人變更原建物之使用狀態,正對原 建物大興土木,即發函上訴人立即停工,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安全堪慮,今為應實際居住安適性之考量,而自 行修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電秘字第八五○二○三 六三號書函、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反面),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原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自承因安全堪慮,對原建物施工改建時,原建物即歸 滅失,核無不合,應堪採信。 ㈢原建物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及上訴人施工改建而滅失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認為定有至房屋 不堪使用之期限,亦即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達不堪使用而滅失,被 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將上開台北市○○○路○段五三號房屋信託登記與原 審被告廣信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二頁),且為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廣信公司所不爭執,雖依前開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廣信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 有權,遑論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登記是否實在,原五十三號房屋無論所有權為上 訴人乙○○或廣信公司所有,然該五十三號原建物之所有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消滅,與現存之新建物已失其同一性,而新建物為上訴人乙○○出資興建, 業經上訴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廣信公司對新建之系爭 五三號房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新建之五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乙○○,即上訴人乙○○就新建物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殆無疑義 。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原建物達 不堪使用而滅失即當然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 其承租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七 、四九、五三號新建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佔用被上訴人所 有前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正當,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因原建物滅失而當然終止,既有 理由,則其另主張上訴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及違反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收回基地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幸玉、丙○○、乙○○之租金,每半年各為五十五萬四千 九百二十九元、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租金之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實際 支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之 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實際支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計表 一紙、存證信函、支票、提存書、被上訴人書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 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二五四頁),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七月至 十二月之租金給付遲延並不爭執,惟抗辯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已提存於法 院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雖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然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號、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所為之提存必債務人已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其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廖幸玉、丙○○、乙○○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以存證信函 內附支票各一紙郵寄被上訴人以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 ,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各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八七、一 八八、二二一、二二二頁),惟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應給付者,僅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 二月十五日之租金,則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應為該期間內之租金,始符合債務之本 旨,然上訴人廖幸玉、丙○○、乙○○提出之支票,面額各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 二十九元、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即各為六個 月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自無法僅受領其中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部分 之租金數額,遑論上訴人給付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出,已屬遲 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亦未符合債務之本旨,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以上訴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分別以書函退還上開支票,有被上訴人 書函三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九○、二二四頁),即無不合,上訴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上訴人既未合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既 無受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縱向法院提存,揆之前揭說明,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上訴人廖幸玉、丙○○、乙○○所應給付之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及八十四年七 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依約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繳納 ,然上訴人分別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始行給付,為上訴人 所不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四年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上開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廖幸玉、丙○○、乙○○給付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租金及八十四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分別計 算如下: ⑴上訴人廖幸玉部分: ①租金部分: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租金,計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七 元。{554929÷(31+29+31+30+31+30)×(31+15)=140257} ②八十四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 {554929×(1+210÷365)×5%=43710}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三千二百五十 四元。{554929×(1+204÷365)×5%=43254} 、合計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43710+43254=86964) ①、②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140257+86964=227221) 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租金部分: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租金,計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 元。{539431÷(31+29+31+30+31+30)×(31+15)=136340} ②八十四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 。{539431×(1+210÷365)×5%=42489}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二千零四十六 元。{539431×(1+204÷365)×5%=42046} 、合計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42489+42046=84535) ①、②合計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136340+84535=220875) ⑶上訴人乙○○部分: ①租金部分: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租金,計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 七元。{591091÷(31+29+31+30+31+30)×(31+15)=149397} ②八十四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 。{591091×(1+210÷365)×5%=46559}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遲延利息,計四萬六千零七十三 元。{591091×(1+204÷365)×5%=46073} 、合計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46559+46073=92632) ①、②合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149397+92632=242029)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各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消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將地上物自動拆除恢 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惟彼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佔有原 承租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上訴人就彼等仍佔 用上開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 ○○○、丙○○、乙○○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其承租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日止,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 一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九地號,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L、M、N、O,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 十七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 H、I、J,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七、六一八、 六二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一段五十三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租金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與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甲○○○合計應給付被上 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其中租金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丙○○合計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租金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乙○○合計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其中租金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自 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乙○○應自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佔用基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二 十九元、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均於法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