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陳添發 吳焜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代 理人 金蘭芳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本件之法律關係: ⒈兩造已約明系爭合約為「承包商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合約為一承攬合約, 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須製作約定規格之鋁門窗交予上訴人,且該鋁門窗須通過風 雨試驗及其它各項必要試驗始可,若有瑕疵,尚須修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後,上訴人始有付清款項之義務,此為典型之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自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承包 商工程承攬合約,約明由原告『承包』上開工程鋁門窗材料之供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之餘地。 ⒊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內容不及鋁門窗安裝部分,即認為系爭契約為單純之買賣契 約,顯然對承攬契約之認知過於偏狹。再者,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並非取 決於是否及於「安裝」,而係取決於「一定工作之完成」。⒋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全部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付清款項 。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合約,無庸置疑。 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本文為據: ⒈系爭契約確為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無權代上訴人主張其非上訴人之真意。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其真意,則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不因之無效,系爭契約仍完全有效。系爭合約既屬有效,即無適用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合約之附件為據,顯屬 無據。 ⒉又系爭合約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稱「訂貨合約」,僅為系爭合約第四、五條工程單 價、工程數量之補充規定而已,其上之條款並無任何增、刪、修改,且「買主簽 章」乙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益可證明,該合約附件,雙方只合意援用有 關鋁門窗規格記載之部分,其餘記載均空白,雙方根本無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一審根據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承包商工程承 攬合約」,起訴請求貨款。嗣後又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合約」,並且 否認合約本文,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訂貨合約為據」。準此,被上 訴人於一審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嗣後又否認系爭合約,則其請求權基礎即不存 在,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認為上訴人應否付款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及第九條附註 ⑶而定,並將系爭合約附件「訂貨合約」置而不論,顯係認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本文為據,非以系爭合約附件「訂貨合約」為據,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訂貨合約為據」,顯無理由。 ㈢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雙方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抽驗作風雨試驗及 其他各項必要試驗,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應』同時檢附原廠證明及各 項報告(各項試驗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責)。」準此,「給付風雨試驗報告及 原廠證明」為兩造間契約明定,亦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之「從 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查被上訴人迄今從未交付任何證明或報告,姑且不論 ,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合約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八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 訴人未給付原廠證明、風雨試驗報告及初驗合格、全部驗收合格前,拒絕給付本 件系爭鋁窗價款。 ⒉系爭合約固約定「得要求」抽驗作風雨試驗及其他各項必要試驗,然關於「原廠 證明」,則是於交貨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者,二者並無相關連。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之原廠證明,其上所列鋁門 窗規格僅一一五種,與其提出之更㈠被上證二─出貨明細表所載之鋁門窗規格一 一九種不符,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出具原廠證明,然上開原廠證 明上所載日期卻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事實不符。又原廠證明僅蓋公司大 章,未見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迄今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其真正,顯見其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風雨試驗報告」: ⑴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雙方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抽驗風雨試驗及其 它各項必要試驗,乙方於交貨時應同時檢附原廠證明及各項報告(各項試驗所需 費用,均由乙方負責)。」,所謂「風雨試驗」係指「水密性試驗」、「氣密性 試驗」、「抗風性試驗」、「平均總膜厚試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中亦有「氣密性」、「水密性」、「抗風壓強度 」、「陽極氧化膜厚度」、「合成樹脂膜厚度」等檢驗項目之記載,亦可證明上 開事實。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做「風雨試驗」。而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風 雨試驗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 件系爭價款。 ⑵上訴人提出之風雨試驗報告,係上訴人委託「公信單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 分局試驗,此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可資證明。另風雨試驗報告會驗 人員乙欄,有「商檢局台南分局邱治民、蔡宜璋」之簽名,亦可證明之。被上訴 人主張風雨試驗報告係在出賣人之工廠試作,為鋁門窗業界慣例,卻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⒌系爭鋁門窗迄今未初驗、全部驗收合格: ⑴若系爭鋁門窗果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已全部驗收完成,為 何系爭鋁門窗之總貨款無法確定?尚須於前審之八十七年間對帳?而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亦一再更改請求之金額,益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末者, 上訴人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辦理交屋,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 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鋁門窗已全部驗收完成,惟系爭鋁門窗究於何年何月何日 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交貨時一併給付風雨試驗報告及原廠證明,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二項之約 定,交貨程序尚未完成,更遑論初驗合格、全部驗收合格?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元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試驗報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管東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本訴之法律關係:按本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亦稱為承攬供給契約,謂當事人 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載「約明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鋁門 窗材料之供貨」,亦係表明本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顯屬 誤會。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均未 要求提出原廠。可見原廠証明與請求貨款無對價關係。 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交付系爭鋁門窗貨品之 原廠證明,至系爭鋁門窗貨品已經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有上訴人簽收之「德寶 一道彩虹出貨明細表」為憑,況系爭房屋上訴人均已交屋予客戶四、五年之久, 系爭貨品焉有未完成驗收之理。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上訴人之原廠證明,其 上所列鋁門窗規格計九十三種,與上訴人確認之一道彩虹出貨明細表亦記載九十 三種相符(該表共計九十四種,其中W51實送數量為零,故原廠證證明並無記 載該窗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廠證明所列鋁門窗規格僅一一五種,與 出貨明細表所載之鋁門窗規格一一九種不符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廠證明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是原廠證明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無與事實不符 之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原廠證明,與原廠證明之製 作日期,顯然無涉;又被上訴人蓋用於原廠證明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出廠證明專用 章,被上訴人出具原廠證明之慣例,均無蓋法定代理人印章,是本件並無漏蓋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情事,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狀繕 本通知上訴人,將原廠證明正本於本件下次開庭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交付被上訴人補蓋法定代理人印章,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顯無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承攬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投 資興建之「一道彩虹」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與業主間之給付工 程款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即辦理工程驗收後之交屋,足 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即與業主完成全部工程驗收,上訴人與其下包 之全部工程驗收自亦在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全部完成,始符常情,故本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一道彩虹」鋁門窗,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已全部驗收完 成。 ㈤關於風雨試驗報告: ⒈依鋁門窗業界慣例,風雨試驗報告係在出賣人之工廠試作,此依上訴人提出之元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試驗之記錄報告以觀,可證風雨試驗係在出賣人元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試驗室試作,非如證人管東輝稱係謂「公信單位」試作,本 件兩造間契約亦無約定應在「公信單位」試作風雨試驗,依慣例即應在被上訴人 風雨試驗室(即工廠)試作。 ⒉又證人管東輝之證詞既顯有虛偽,其另證稱曾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試作風雨試驗報 告,即非可採,況本件鋁門窗之樣式數量繁多,依證人管東輝證稱係不同形式抽 一、二樣,倘上訴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如何遵循,足見其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上訴人之鋁門窗每年均請經濟部商檢局定期檢驗,有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可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廠證明、德寶一道彩虹出 貨明細表、民事財定、同意書、上訴人與明莊、鴻吉公司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七 號給付工程款案上訴人出具之準備書㈤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產品檢記 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悅顏」,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依法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爰由甲○○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 ,並選任乙○○、陳添發、吳焜堂為重整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依公司 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為憑,不 生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經裁定准予重整後,非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權利及 應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係指在重整裁定前對公司成立之債權及與重整債權有關 之訴訟程序而言,本件訴訟並非重整債權,自不受限制(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 編第四輯四六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約定上訴人在台北縣新 莊市○○段六一一號所興建「一道彩虹」工程之全部鋁門窗由被上訴人供貨,經 兩造對帳後,總貨款為七、五八二、三六三元(均含稅),追加部分為三八、四 二七元合計七、六二0、七九0元,除扣除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型號DW2、W 22各一樘七、九0一元,及上訴人已付五、五三二、三0五元外,上訴人尚欠 貨款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不理,因此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鋁窗之貨款 ,除應扣除瑕疵部分及已給付部分外,尚有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雖屬實情,惟兩造所簽之合約性質係承攬,而非買賣關係,且被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原廠證明及風雨試驗報告,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上開款項,且系爭鋁窗尚未初驗、全部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 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其反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八萬 零五百八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因 上訴駁回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承包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且兩造對扣除有瑕疵部分及已給付之部 分價款後,尚有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亦無爭議(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九二、二0四、二0五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承包工 程承攬合約及附件內容以觀,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門窗之材料,不及鋁門 窗安裝部分,鋁門窗之安裝係由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承作,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管東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是兩造簽訂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本意係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門窗規格,需經上訴人所簽認之 尺寸所製作之鋁門窗後,被上訴人即須依上訴人所確認之規格,按期給付鋁門窗 。此乃被上訴人所賣鋁窗規格尺寸之確定之特別約定,與買賣之性質不生影響, 故系爭契約雖冠以承包工程承攬合約,然其實質則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委無容疑 ,上訴人一再抗辯為承攬契約,尚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貨時未檢附原廠證明及各項試驗報告,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故縱使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得要求抽驗作風雨試驗及其他各項必要試驗,乙方於交貨時應同 時檢附原廠證明及各項報告(各項試驗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㈠ 卷第五、六頁),應係指上訴人「得要求」抽驗作風雨試驗及其他各項必要試驗 ,於上訴人要求做風雨試驗及其他各項必要試驗時,被上訴人始有配合提出原廠 證明及各項報告之義務而言。證人管東輝於本院作證稱:風雨試驗「按照不同形 式抽一、二樣,並非全部抽驗,所謂風雨試驗就是請公信單位,如放在密閉室內 來作試驗是否合乎標準。」(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足見風雨試驗只是抽驗 性質,並非全面之試驗,則其究應抽取幾件或什麼種類之鋁門、窗,自應由被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抽驗指定之權,換言之,該抽驗數量及種類之特定權係應 由被上訴人行使之,在被上訴人行使該特定權,指定抽驗之鋁門、窗之前,上訴 人無從進行其所謂之風雨試驗,是證人管東輝於本院作證時雖稱,有告知上訴人 之王子堯作風雨試驗,但其並稱只是「口頭上要求」,並未指定特定試驗之種類 或數量,要求作風雨試驗(見本院卷第九一及九二頁),是縱使被上訴人未作風 雨試驗,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其原廠證明與各項(試驗)報告併列, 可見契約書所要求之原廠證明,應係限於曾經被上訴人指定作風雨試驗部分為限 ,以表示該供作試驗之鋁門、窗,確係被上訴人所自行生產,並非冒用他人產品 以作風雨試驗充數之意,風雨試驗及原廠證明兩者合一,始為完整之證明文件, 當為其兩造訂約之真意。是上訴人既從未特定(指定)要求被上訴人抽驗作風雨 試驗及其他各項必要試驗,則被上訴人自無提出原廠證明及各項報告之義務。再 者,縱使被上訴人有提出試驗報告及原廠證明之義務,但其原廠證明之交付,與 上訴人價金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發生同 時履行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鋁門窗迄今未初驗、全部驗收合格云云,經查依照兩造間所 簽訂之系爭「一道彩虹」承包商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交貨:八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起配合工地進度至交貨完畢」,第三條規定:「規格:全部依建築師繪 製圖面製作,尺寸以甲方(即上訴人)工地簽認為準,...」,是被上訴人之 交貨進度係依上訴人之工地進度決定;其次,依上開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 「⑴訂金%⑵交貨安裝完成及初驗合格付%...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付 %...」云云(見一審卷㈠五頁),茲被上訴人按上開交貨進度交貨完畢,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管東輝於本院作證時亦指稱:「...現在工地都已經 完工了,也交屋了,...」(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筆錄),上訴人於向業主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自認:「...本件原告(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完工,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即辦理工程驗收後之交屋...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書㈤狀(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八頁)。 是本件系爭鋁門窗交貨進度既係依上訴人之工地進度決定,則上訴人之工地業經 全部完工,上訴人亦已辦理工程驗收後之交屋,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 爭鋁門窗業經全部驗收合格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其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於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辦理交屋,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否認全部驗收合格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所簽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本院前審減縮為二百零八萬零五百 八十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