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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志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賴德園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向桃園醫院領取工程款合計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依被上訴人與振欣公司間之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廿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工程款之絕大部份給付原承攬人振欣公司,而振欣公司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簽立工程拋棄書,將其對該工程款債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當然包括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五00七一七之一,支票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支票三紙面額計伍佰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桃園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四日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五日函、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函、桃園醫院醫療大樓完成工程數量累計表、支票影本三張。聲請訊問證人楊清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三紙支票,本是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票據,用供向他人調現週轉應急,當時言明振欣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自其所施作省立桃園醫院之工程款內扣還,振欣公司並應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未料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振欣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工程轉給上訴人續行施作。因此,振欣公司既未續行施作該工程,致無工程款可領取用供扣還給被上訴人。振欣公司所借系爭三紙支票,並未給付相當對價。

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振欣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簽收單。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洪。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八七)商二0八0六九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依法清算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一六九七一號函可稽,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即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經承攬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振欣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欣公司)承裝施作。惟八十四年四月,振欣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擬轉由上訴人公司繼續施作,經三方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同協議,就振欣公司原先積欠伊八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願承擔清償,伊同意振欣公司將上述工程移轉由上訴人公司繼續施作完成,上訴人並承諾:「保證於五月十三日以現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換回乙方(即振欣公司)簽發給甲方八佰萬元、五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惟屆期上訴人竟藉詞延不履行該項承諾。爰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振欣公司三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其承擔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八百萬元債務之情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於三方簽立糸爭協議前,已向桃園醫院具領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依被上訴人與振欣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中絕大部分給付振欣公司,而振欣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工程拋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自包括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之。又被上訴人依據其與桃園醫院間之工程合約書至少須完成百分之五始能請款,而其隱藏已領取工程款之行為,使伊表意錯誤簽立協議書,伊已經由振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另如認伊應清償上開八百萬元債務,伊主張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經承攬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委由訴外人振欣公司承作,惟八十四年四月,振欣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擬轉請上訴人繼續施作,經三方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就振欣公司原先積欠伊八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願承擔清償。伊同意振欣公司將上述工程移轉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上訴人並承諾:「保證於五月十三日以現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換回乙方(即振欣公司)簽發給甲方八佰萬元、五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屆期上訴人藉詞延不履行該項承諾。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桃園醫院具領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二百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一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合計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依被上訴人與振欣公司間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將該上開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中之絕部分給付振欣公司,伊受讓之債權包括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自包括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九百餘萬工程款債權云云。

2、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桃園醫院領取本件工程款計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六桃醫總字第一OO二四號函可稽(原審卷四二頁),。

⑵、被上訴人與振欣公司就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及桃園醫院單身宿舍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業主(指桃園醫院)付款後,依甲方請款金額扣除各項代墊費用後百分之九十六付款予乙方(即振欣公司)(開據七天之票期)」及「甲方於業主(指省立桃園醫院)付款後,依甲方請款金額扣除各項代墊費用後百分之九十九付款予乙方(開據七天之票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件可稽(原審第二八、三四頁)。

⑶、兩造及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之立協議書,內容為「...二、業主:世大公司(下稱甲方)同意承裝商振欣公司(下稱乙方)將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移轉由文樺公司(下稱丙方)繼續依照原合約所訂工程內容條件完成,不另訂合約,以本協議書為轉讓依據。三、丙方(文樺公司)保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現金向甲方換回乙方簽發給甲方八百萬元五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

四、乙、丙雙方於轉讓後,有任何轉讓不清或其他糾紛,概與甲方無關,...。五、因基於移轉需要,乙方應提供工程拋棄書,...」。而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工程拋棄書」中,載明振欣公司願放棄向被上訴人承包之省立桃園醫院醫療大樓及宿舍大樓水電消防工程所有權益,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拋棄書可稽(原審卷被證二)。

⑷、依上述,兩造及振欣公司三方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自桃園醫院領取前開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均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而依三方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堪認上訴人係依振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合約所訂工程內容條件『繼續』完成振欣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即上訴人依振欣公司原工程條件施作並領取工程款。至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簽立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則未如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八百萬元債務於該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承擔,即難認振欣公司將已發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振欣公司系爭工程之條件,亦未於系爭協議書及工程拋棄書定明,即應由振欣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

3、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受讓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九百餘萬債權,其得主張抵銷;或於原審所辯被上訴人領取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款項為「原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及債務清償之競合行為,則上訴人何來債務承擔之有云云,均為無理由。

㈡、

1、上訴人抗辯依據被上訴人與桃園醫院間之合約書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至少須完成百分之五工程進度始能請款,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確信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二.六六四二八,工程款接近八百萬元,其為順利取得工程轉包權,乃同意承擔振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八百萬元債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隱瞞曾向桃園醫院領取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情,使伊表意錯誤,伊已經由振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向桃園醫院承攬是項工程,由於必需配合土木工程部分施作,迄八十三年十一月止,因土木工程部分進度緩慢,且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得每三十天,即以書面檢附該期工程進度百分之五以上之照片申請估驗,並非必需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五始得請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均係檢附當期工程進度百分之五以上之相片申請估驗,經桃園醫院向省政府請示後,釋復桃園醫院「請依權責辦理」,桃園醫院始予付款,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2、查:

⑴、被上訴人與桃園醫院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工程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至少完成百分之五以上照片申請估驗,經甲方(即桃園醫院)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八一頁)。

⑵、本院前審持上訴人提出之請款付款明細表二紙(本院前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向桃園醫院查詢,據函復「本院醫療大樓、宿舍大樓水電工程之請款明細表中本期完成比例、實際累計進度及實際完成日期無誤」,有桃園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桃醫總字第00三0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九頁)。

⑶、上訴人提出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桃醫總字第0一九八號函意旨「...有關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至少完成百分之五以上照片申請估驗...』疑義,依其文義應係指每三十天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即得申請估驗,...」(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⑶、則依上述,足證每三十天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即得以請款,並非全部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始能請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請款已符合請款條件,桃園醫院始按期付款。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三方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工程進度未達請款條件云云,即不足採。

3、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九十條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藏已領取工程款之行為,致伊表意錯誤,伊透過振欣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振欣公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即證明已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係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該三紙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以下),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並未主張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遲至前審審判長闡明「發現表意錯誤,可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始謂「透過振欣公司表示撤銷,所以振欣公司把支票給我們」(見本院前審卷七七頁),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

1、上訴人抗辯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號碼AN0000000至AN0000000、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係票載發票日後始自振欣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振欣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振欣公司之理由對抗上訴人。

2、查: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三紙支票係振欣公司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將支票交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⑵、

①、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謂振欣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票,用供向他人調現周轉應急,當時言明振欣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自其所施作省立桃園醫院之工程款內扣還,振欣公司並應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詎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振欣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工程轉給上訴人續行施作,振欣公司既未續行施作該工程,致無工程款可領取用供扣還給被上訴人,振欣公司所借系爭三紙支票,並未給付相當對價,並提出「支票簽收單」一紙為據。查證人吳國洪(即前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部經理)證述「這支票簽收單是我寫的,...是振欣公司向世大公司借款,...借款是以將來的工程款來扣抵,...,如果是實際付工程款會用支票簿簽收,因為是預借所以才用這種(支票簽收單)簽收...」「支票簽收單上的三張支票是由楊清泉(即振欣公司負責人)領走,支票簽收單上楊清泉的名字是楊清泉寫的,其他的才是我寫。」(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上訴人對該支票簽收單是證人吳國洪書寫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辯稱該三紙支票係振欣公司依工程合約所領之工程款云云。查該支票簽收單上註記「一、本項金額五百萬由世大先行支付,再由振欣公司包工程款扣還,並由振欣公司支付利息費用給世大公司(以台灣銀行放款利息計算,半年為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如該三紙支票面額五百萬元,確係世大公司應給付振欣公司之工程款,則振欣公司楊清泉焉會同意吳國洪於支票簽收單上為上開註記,是堪認該三紙支票確係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世大公司借票,而振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繼續完成,並出具「工程拋棄書」放棄向被上訴人承包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所有權益,則被上訴人無從自振欣公司承包工程款中扣還該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振欣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對價乙節應堪採信。

③、振欣公司既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上訴人又係於票載發票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其對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三紙支票面額五百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抵銷乙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承擔振欣公司對伊所負之八百萬元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前)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清泉,惟上訴人自陳楊清泉已不知去向,自無從傳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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