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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丁寶蔡翁金針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上 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逢甲 訴訟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逢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欽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已變更為蔡逢甲,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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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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