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 被上訴人
-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逢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逢甲承受訴訟。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欽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已變更為蔡逢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