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協德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公司監察人王梅雨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起訴。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訴訟,惟當時被告等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故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首開說明,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起訴或應訴,是以本件訴訟,依公司登記,原告公司應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王梅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