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商英特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F.湯瑪斯.鄧 被 告 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標局)申請註冊「INTEL」及「PEN TIUM」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其註冊號碼分別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 ○三一三五號,均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商品上,其中 「NTEL」商標專 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 「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詎被告乙○○、丙○○、甲○○ (以下簡稱乙○○等三人)竟未經原告之授權,為達行銷之目的,由乙○○、丙 ○○以被告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胤公司)名義,將原告所生產之 微處理器 (即CPU)交付予段開成(已死亡)及甲○○二人,將原告公司原標示 於微處理器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正確速度型號磨除,再擅自重新印上原告公司系 爭商標及較高不實之速度型號,矇混為真品,段開成、甲○○交回鴻胤公司出售 ,使消費者因信賴原告公司商標及信譽,而以較高價格購買膺品,被告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除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外,並已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暨侵害 商標專用權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查扣鴻 胤公司之帳冊可知,鴻胤公司出售變造速度型號及擅標原告公司商標之膺品數量 逾萬顆,惟經查獲並扣案之膺品則共有三十二顆,其中七顆已偽標速度型號為一 六六,一顆偽標速度型號為九○,而上開二種商品之單價,依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原告公司PENT IUM速度型號一六六微處理器每顆市場零售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九 十八元;PENTIUM速度型號九○微處理器每顆市場零售價為六千七百元, 原告自 得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償以每顆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六千七百元零售價 格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二千七百十四萬七千元(即11398×1500=00 000000,67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乙○○為鴻胤公司之董事,乙○○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鴻胤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胤公司、乙○○部分則以乙○○、丙○○夫妻並不認識段開成、甲○○, 且於鑫泰沅企業社查扣之簽到簿,與鴻胤公司查扣之存貨簿及應付帳款簿冊比對 ,工作日期並不相符,足證鴻胤公司並未委任段開成、甲○○為任何不法偽造行為 。況本件查扣之微處理器,本即原告所生產印製之INTEL且為PENTIUM系列微處理器 ,重新標示系爭商標及刻印較高速度型號之微處理器,並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原告 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僅無所依據,抑且過高等 語。被告丙○○則以其雖係鴻胤公司股東,惟並未實際執行業務。警方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在位於台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四樓加蓋頂樓抽屜內查獲PENTIUM CP U-100微處理器係屬真品,迨至審判中竟發現型號已變更為CPU-90,已非原來查扣 之證物,且前開搜索查扣筆錄,並未經丙○○簽名,甚且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有原告指訴 之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標局)申請註冊「INTEL」及「 PENTIUM」商標,其註冊號碼分別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三一三五號,均 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器商品上,其中「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兩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害系爭商標情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㈡該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 ⒈甲○○部分: ⑴警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鴻 胤公司查獲乙○○所有㈠進銷帳冊六冊。㈡統一發票存根。㈢送貨單存根三本。 同日在乙○○、丙○○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五六號四樓住處查獲㈠進出 貨帳冊九本。㈡估價單一批。㈢出貨明細一本。㈣出貨明細表八份。㈤REMARKED PENTIUM CPU-100(按係90之誤載,此部分詳如后述)一個。同日下午六時在桃 園市○○市○○路二五五巷二二弄七一號鑫泰沅企業社查獲段開成所有㈠鋼模十 八片。㈡塑膠噴漆板。㈢孔狀鋼噴漆板。㈣移印器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㈤使用 過白漆一罐。㈥簽到簿一本。㈦空白偽標INTEL PENTIUM CPU三塊。㈧磁碟片七 十片。㈨偽標INTEL PENTIUM CPU二十七塊。㈩電腦主機三台。偽標INTEL PENTIUM CPU一塊,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件,附於本院調 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可稽。 ⑵甲○○於警查獲時即陳稱:「由客戶交由老闆段開成之CPU成品,再由段開成交 予我依照成品之樣式考貝至其他正常之CPU,也就是將送來之中央處理器CPU,把 正、反兩面原有的商標及數字(速度型號)磨掉,再印上英特公司INTEL PENTIUM ,並提高原有數字」,而段開成亦陳稱:「將送來之中央處理器,把正 、反兩面原有的商標及數字(速度型號)磨掉,再印上英特公司INTEL PENTIUM ,並提高原有數字」,此有各該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刑案卷第六頁反 面、十一頁反面),核甲○○、段開成之陳述互相一致,且於「鑫泰沅企業社」 另扣得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一台、磨床機三台、UV LIGH T一台、 UNIMARK 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機二台,現則交由桃園縣 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之屋主劉邦泉立據保管,此有該保管收據附卷可證 (見刑案卷第四七、四八頁),核該等扣押物均屬大型精密機器,其中磨床機係 供磨除微處理器正面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之用,乾燥機係供烤乾處理過之微處理器 用,雷射機係用以雷射方式刻印微處理器陶瓷表面下方之速度型號及商標等文字 ,噴砂機係用於磨過之微處理器表面上噴砂用,移印機係供重新印上微處理器正 面之商標及背面速度型號用,此有照片附於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察署(以 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0五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可考(見 該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是該等機器顯係甲 ○○用作磨掉、重新刻印微處理器上「INTEL PENTIUM」及「速度型號數字」等 ,而非用於加工、整角之用,另由現場照片得知,現場機器排列整齊,乾燥機已 接妥通風口,雷射機與電腦已連線,各機器按一貫作業之順序,且現場搜得查扣 之白漆已使用半罐,現場並扣得簽到簿一本,內載工作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 十五年六月,其中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有時間三點三十分至十點之記載,最 接近案發時間的還有六月四日六點三十分至十點鐘之紀錄,此經勘驗屬實,亦有 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卷【以下簡稱一一0六 號】㈠第一一六頁),是由前揭機器之擺設、使用情形及簽到簿之記載,甲○○ 顯已開工偽製系爭商標,原告主張甲○○確有偽造文書及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 應可採信。 ⒉乙○○部分: ⑴前開查獲出貨明細表、REMARKED PENTIUM CPU90即附表編號8部分、估價單,經 提示證人紀春秀證稱:「(提示出貨明細表部分)這裏自品名看出來由586變造 成90,因為我們的不需要再加工。INTEL在標明90成110等除速度外還考慮靜止等 其他因素,而TNTEL90根本不需加工,所以我們自此認定他們有加工情形。.. .我們出來的東西都是盤裝整裝過,不會有這個CPU角歪掉的情形。...(提 示REMARKED PENTIUM CPU90即附表編號8部分)我們的CPU都有一個斜邊,但磨過 之後都沒有斜邊了,另外自材質來看,我們的材質表面會有矽晶質,在顯微鏡下 會發亮,但磨過後會消失,另真品的速度型號是用雷射的,但磨過後的字型字體 會不同,另外真品底部品管會打IPP,早先我們沒有打IPP,另外它們磨過後底部 蓋子會上一層漆,不像真品如此平滑,摸起來會有噴漆感覺。真品的底部是白色 的。...我們向總公司查詢過,我們的工廠生產之產品字體字型都一樣,差異 只有在字體因雷射力道大小而產生胖瘦不同。...(估價單部分)可由此本代 號對到帳冊上P8+2,P8+4就是變造為PENTIUM 100,PENTIUM 120」,證人薛大勇 (士林地院資訊室主任)亦證稱:「主要是字型有明顯差異」,此有該證人筆錄 在卷可考(見一一0六號卷㈠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是故原告公司生產之微 處理器有斜邊,材質屬矽晶質,於顯微鏡下觀察會發亮,並雷射以速度型號,於 底部打上IPP字樣,觸摸之感覺甚為平滑,然扣案之微處理器半成品及成品,經 磨除速度型號後已無斜邊,矽晶質遭磨除,以顯微鏡觀察並無發亮情形,重新打 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體以肉眼判斷可看出明顯不同,且底部之蓋子重上一層漆 ,觸摸即有噴漆之感覺,兩者明顯不同。而於「鑫泰沅企業社」扣得段開成所有 即附表編號九之鋼模正面均載有「INTEL PENTIUM」字樣,經比對扣案之鋼模其 中之一片上有00000000NCMALAY515ES INTELML9293 A00000-000X968之字樣,核 與在乙○○、丙○○家中查扣之微處理器(即扣案之REMARK ED PENTIUM CPU─ 90 (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背面白色數字編號一致,此經當庭勘驗屬實( 見一一0六號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足認乙○○、丙○○所有經偽造之微處理 器係來自於甲○○之工廠,本件確係乙○○、丙○○(此部分詳如后述)以原告 生產之微處理器,以快遞方式交付甲○○磨除、重新刻印「Intel PENTIUM」及 「型號級數」加工,應可認定。乙○○、丙○○一再抗辯稱不認識甲○○顯非實 情。 ⑵乙○○、丙○○雖另抗辯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者為CPU-100,嗣後被掉包云云。 惟查,警方於乙○○、丙○○住處查獲之CPU記載固為100型,此有該賍證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惟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李泰運律師 於上訴本院刑事庭提出搜索當場所拍照片(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00號卷㈡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該照片確係在被告丙○○住處所拍,此 經丙○○自陳在卷(見前開卷第一二六頁),而查獲之CPU與查獲之帳冊等共置 桌上,照片上之CPU經當庭以放大鏡及手電筒照明審視,確呈現90字樣,此有該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前開卷第一二八頁),而執行搜索之警員黃國基雖證稱當 時查扣之CPU應該不是後來扣案者(見前開第一四七反面),惟經訊問黃國基斯 時搜索扣押筆錄據何以記載「CPU-100」,黃國基則未答,且法官令黃國基以放 大鏡及手電筒查明前開照片結果,該CPU確是90,甚且訊及該查扣CPU是否可能被 調包?黃國基明確證稱:「不可能」(見前開卷第一四八正、反面),是以在丙 ○○家中查扣CPU之型號既須以放大鏡檢視,而黃國基斯時又未曾以此方式檢視 查扣CPU之型號確係為何,則其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查扣CPU型號為100顯係誤載 ,乙○○、丙○○、鴻胤公司(以下簡稱鴻胤公司等三人)抗辯稱扣案之CPU係 經調包,非在丙○○家中查扣云云,不足採信。 ⑶復觀察在鴻胤公司查扣乙○○所有黑色皮面存貨簿及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 發現其中記載分為微處理器及記憶體二部分,二者頁序代號、貨號及價格之記載 均有不同,其中記憶體部分係以1M-7、1M-7 30Pin、4M×32、4M×36、8M×32、 8M 、16M×32、16M×36(按M代表為百萬位元組Mega byte,Pin為記憶體之插腳 )作為頁序之代號,以PAN、SEC、Toshiba、西門子、MIT作為貨號,其價格遠較 微處理器低廉,而關於微處理器之記載其頁序係按微處理器速度型號由高至低之 順序(即586─166、586─150、586─133、586─120、586─100、586─75、586 ─66)依序登載,其中頁序「P+2」附於586─100之後,頁序「P+4」附於586─ 120之後,頁序「P+5」附於586─133之後,頁序「P+8」附於586─166之後,顯 見頁序「P+2」即為586─100,頁序「P+4」即為586─120,頁序「P+5」即為586 ─133,頁序「P+8」即為586─166,是比對扣案之鴻胤公司黑色皮面存貨簿及暗 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發現乙○○販賣經偽造系爭商標之行為如后,其詳如附 表二所示: ①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4、8+4」(即速度型號586─120,見一 一0六號卷㈡第二八頁)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載有「凱+金」、單價「 140」、數量「115」;另扣案之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頁序「古先生」( 見前卷第二九頁),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亦載明品名「P+4」、數量「 115 」、加工單價「140」,經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數量及加工單價之記 載均相符合,足証乙○○、丙○○經營之鴻胤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將微處理器一一五顆交由載為「古先生」之甲○○在段開成之工廠偽造成速度 型號為586─120之事實。 ②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2」(即速度型號586─100),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欄中(見一一0六號卷㈡第三三頁),載明「古先生」、單價「 140」、數量「85」;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見前開卷㈡第三四頁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第二行,經載品名「P+2」、數量「85」、單價「 140」,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均相吻合,足証乙○○、 丙○○所經營之鴻胤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微處理器八十五顆交給段甲 ○○偽造成速度型號為586─100之事實甚明。 ③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586─75」,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欄中 (見一一0六號卷㈡第三五頁),載明「加工(寶統)」、單價「140」、數 量「50」,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見前開卷第三六頁),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欄,亦載品名「加工50PCS@140」、數量「50」、單價「140」, 經核對二帳冊,足証乙○○、丙○○所經營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係受「寶統」委託以單價一四0元將微處理器五十顆交由甲○○加工改造速 度型號為586─75之事實甚明。且證人王明廉於警訊中亦證稱:曾向寶統公司 陳董購買過仿製英特公司之CPU,並從陳董處得知仿品是向鴻胤公司處得來等 語應為屬實。至寶統公司負責人陳天恩雖於刑事庭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訊問時均證稱其僅幫王明廉校測CPU,並未將CPU拿給鴻胤公司變造云云,然 綜合證人王明廉之證述,再參諸乙○○帳冊確有記載受寶統委託處理微處理器 等情,證人陳天恩所為證述或係唯恐自涉刑責或係迴護乙○○之詞,已難採為 有利於乙○○之認定。 ④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586─100」,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欄( 見一一0六號卷㈡第三七頁),經載「穩利+古」、單價「700、130」、數量 「130-25」(按即數量105);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見前開卷第 三八頁),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經載「P+4加工費」、數量「105」、單價 「130」,核對二帳冊,足証乙○○、丙○○所經營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曾接受「穩利」委託將微處理器一0五顆,以單價一三0元交由段 開成、甲○○加工改造速度型號為586─120後,再向「穩利」收取加工單價七 00元無訛。 ⑤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8」(即速度型號586─166,見一一0 六號卷㈡第三0頁)),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中,載有「曾文政P1加工」、 單價「210」,出之部數量「280」,及「古先生」、單價「180」、入之部數 量「280」;另由應付帳款簿,頁序「古先生」(見前卷第三一頁),八十五 年六月一日欄,亦載「P+8加工費」、數量「180」;另於同日編號2420之傳票 上亦載有客戶「曾文政」、品名「P+8加工」、數量「280」、單價「210」及 「古180」等文字(見前卷第三二頁),足証乙○○、丙○○所經營之鴻胤公 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接受曾文政之委託,將微處理器二八0顆,以單價一 八0元,交由甲○○、段開成加工改造為速度型號為586─166」再向曾文政收 取加工單價二一0元之事實。至乙○○對於前揭存貨簿中「P+8」、「P+4」 之記載,先則辯稱係指4M、8M之記憶體(見警訊卷第二頁),後則改稱前揭帳 簿中之記載並無意義(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或係自己 創立之流水帳(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並不相符 ,無法自圓其說,並且一再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⑥又查扣鴻胤公司出貨明細(客戶聯)(見一一0六號卷㈡第五五、五七至五八 頁),客戶為金淳元,而收貨人簽章欄均有甲○○之簽名,足證上開古先生應 係甲○○,甲○○於警訊時陳稱不認識乙○○、丙○○云云,顯非實在。又鴻 胤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古秀容資以證明前開古先生係古秀容,而非甲○○,惟 此部分經本院數次通知,證人古秀容均未到場,且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核無必要再予訊問,附此敘明。 ⒊丙○○部分:丙○○雖抗辯稱其僅係鴻胤公司股東,並未經營鴻胤公司云云。惟 查:丙○○於警查獲時即陳稱:「我現在在我太太乙○○所經營的鴻胤電腦企業 有限公司上班,擔認(係任之誤)送貨員工作...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進入鴻 胤公司上班,每月薪參萬元(新台幣)...我都是送電腦記憶體,中央處理器 (以下簡稱CPU)」(見刑案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核與乙○○於偵查中陳 稱:「丙○○只是我有時叫他幫忙送東西而已」(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證 人陳淑娟即鴻胤公司會計亦證稱:「(丙○○)每天來一下就出去了,不知道他 做什麼」(見偵查卷一0一頁反面),足證丙○○確有為鴻胤公司送貨,乙○○ 雖否認丙○○是鴻胤公司員工,核與丙○○於警訊時供承迥不相同,此部分僅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丙○○不僅為鴻胤公司股東,甚且受僱於鴻胤公司 擔任電腦記憶體之運送,參酌警方復於丙○○與乙○○住處查獲附表編號四至八 之證物,其中甚且包含偽造微處理器一個,已如前所述,足見丙○○與乙○○就 原告主張之偽造行為,不僅有行為意思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 ⒋綜上所述,乙○○、丙○○多次接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不詳姓名成年人之 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器(即CPU),以快遞方式交 付段開成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工,將 微處理器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度型號磨 除,乙○○、丙○○、甲○○就偽刻系爭商標及速度型號字數於微處理器上,嗣 據以販賣牟利,其等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原告主張乙○○等三人有共同前 開偽造行為,應可採信。 ㈡被告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經查: ⒈按商標法之制定,係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業之正常發展 。是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 ,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 ⒉又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商標之 使用,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可見商標法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罪所謂之「使用」,已不再以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乙○○、丙○○ 將他人委託之微處理器交由甲○○將原有之「INTEL」、「PENTIUM」之商標及標 示之速度型號磨除,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刻其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偽造該 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轉手圖利或賺取加工費用,應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鴻胤公司等三人雖抗辯稱其重新標示商品仍為原告公司生產之微處理器,該微處 理器既非被告再製與原告公司生產之同一或相似,則被告於其上重新標示系爭商 標,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查,原告於微處理器標示商 品之速度型號,即為對消費者對微處理器所具有一定品質之保證,該保證之內容 及等級亦隨商品之速度型號而有不同階層,消費者對原告所生產之某型號之微處 理器,具有何等級之品級,亦具有一定之相當認識,是以乙○○等三人在原告生 產低速度型號之商品,磨除既有之商標及型號,而重新刻印商標及高速度之品質 ,顯已使消費者對原告生產高階之微處理器品質產生疑慮,進而影響原告之商譽 ,是故乙○○、丙○○、甲○○重新打造之商標縱令係使用於原告生產之低階商 品上,亦已侵害原告之生產高階商品之信譽,已不法妨害原告對系爭商標專用權 之圓滿行使,而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情事。鴻胤公司等三人抗辯稱未侵害原告 商標專用權云云,無足可取。 ㈢又乙○○等三人因前開偽造行為,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商標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等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而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丙○○有期徒刑六月,甲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屬實,益證乙○○等三人 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情事,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警方查獲並扣案之膺品則共有三十二顆,其中七顆已偽標速度型號為一六六,一 顆偽標速度型號為九○,而上開二種商品之單價,依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臺灣士 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原告公司PENTIUM速度型號一六六微處理器每顆市場零售 價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PENTIUM速度型號九○微處理器每顆市場零售價為 六千七百元,此有原告公司台灣總經銷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出售之發票可稽(見附民卷第十七、十八頁),且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 乙○○等三人既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已如前所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又乙○○等三人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惟乙○○等三人僅係 於原告所生產型號級數較低之微處理器上,更動為型號級數較高之產品,即其偽 造商標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上,其侵害原告之商譽危險性,較諸於使用於非 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者為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以查獲商標專權之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乙○○、丙○ ○、甲○○連帶賠償九百零四萬九千元(11398×500=0000000,6700x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為鴻胤公司之董事 ,且鴻胤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件之買賣業務、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之買賣業 務,此有鴻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並為 乙○○所不爭。茲乙○○竟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與丙○○、甲○○為前開 偽造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專用權,鴻胤公司自應與乙○○就原告公司 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乙○○等三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鴻胤公司亦應與乙○○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鴻胤公司與丙○○、甲○○間並無應連帶負 擔之規定。惟鴻胤公司、乙○○與乙○○等三人所負連帶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而原告請求乙○○等三人連帶 給付九百零四萬九千元本息,請求乙○○、鴻胤公司連帶給付同額本息,於乙○ ○等三人或乙○○與鴻胤公司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至原告以競合(重疊)合併之訴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乙○○ 等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本院依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判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雖駁回原告部分請求,惟其僅係請求金額範圍應否准許問題, 核與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否准許無涉,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結果,與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是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不再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㈠在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鴻胤公司查獲乙○○所有1進銷帳冊六冊。 2統一發票存根。 3送貨單存根三本。 ㈡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五六號四樓乙○○、丙○○住處查獲 1進出貨帳冊九本。 2估價單一批。 3出貨明細一本。 4出貨明細表八份。 5REMARKED PENTIUM CPU-90一個。 ㈢桃園市○○市○○路二五五巷二二弄七一號鑫泰沅企業社查獲段開成所有 1鋼模十八片。 2塑膠噴漆板。 3孔狀鋼噴漆板。 4移印器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 5使用過白漆一罐。 6簽到簿一本。 7空白偽標INTEL PENTIUM CPU三塊。 8磁碟片七十片。 9偽標INTEL PENTIUM CPU二十七塊。 電腦主機三台。 偽標INTEL PENTIUM CPU一塊。 附表二: ┌──┬─────┬──────┬────┬────┬────┬────┐ │編號│委 託 人│時 間│頁 序│單 價│數 量│變造成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4、│一四0 │一一五 │號586─1│ │ │a │八日 │8+4 │ │ │20) │ │ 一 │凱十金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一一五 │品名為P│ │ │ │ │ │ │ │+4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2 │一四0 │八十五 │號586─1│ │ │ │八日 │ │ │ │00) │ │ 二 │不詳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八十五 │品名為P│ │ │ │ │ │ │ │+2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五八六-│一四0 │五十 │號586─7│ │ │ │二十六日 │七五 │ │ │5) │ │ 三 │寶統(加工├──────┼────┼────┼────┼────┤ │ │) │b │b │b │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未記載 │品名為加│ │ │ │ │ │ │ │工50PCS@│ │ │ │ │ │ │ │140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五月│五八六-│一三0 │一0五 │號586─1│ │ │ │三十一日 │一00 │ │ │20) │ │ 四 │穩利十古 ├──────┼────┼────┼────┼────┤ │ │ │b │b │b │a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三0 │一0五 │P+4,│ │ │ │ │ │ │ │加工費 │ ├──┼─────┼──────┼────┼────┼────┼────┤ │ │ │a │a │a │b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六月│P+8 │二一0 │二八0 │號586─1│ │ │ │一日 │ │ │ │66) │ │ 五 │曾文政 ├──────┼────┼────┼────┼────┤ │ │ │b │a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二一0 │二八0 │P+8加│ │ │ │ │ │ │ │工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