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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欲君吳謀焰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二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巷十號二樓
被告
辛○○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八巷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原告戊○○、丙○○、甲○○、庚○○、丁○○、己○○各新台幣肆拾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丙○○、甲○○、庚○○、丁○○、己○○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戊○○、丙○○、甲○○、庚○○、丁○○、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戊○○、丙○○、甲○○、庚○○、丁○○、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乙○○○、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戊○○、丙○○、甲○○、庚○○、丁○○、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等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丙○○、甲○○、庚○○、丁○○、己○○、戊○○等各六十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被告僅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根水,向其索還欠款,即以利刃殺害,由所受傷口之深,足見被告預謀殺人,且僅願以賠償八十萬元和解了事,視人命如草芥,毫無悔意。至於殯喪費之支出,收據上之付款人雖載原告甲○○、丙○○,但實際上係由原告乙○○○向其餘原告等之舅父支借,交與原告甲○○、丙○○支付,由原告乙○○○訴請賠償,並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年逾六十五歲,已屆退休年齡,為受扶養之權利人,毋須負扶養義務,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尚非有據,且斟酌精神之慰撫金每人六十萬元,亦嫌過高,仍請酌減。

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二巷二號其所有之工廠內,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根水向其索還欠款,竟以單刃刀及剪刀刺向被害人何根水之右頸部、前頸部、左頸部、左前胸等重要部位,傷及心包及肋膜,導致心包、心包腔、左肋膜腔出血,終因血胸、氣胸而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妻,因而受有支出殯喪費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受有扶養費七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之損害,原告乙○○○、及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妻、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八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其餘原告六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告於本院前審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駁回其訴,未據原告等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根水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索債不遂,勃然大怒,即持工廠內之小剪刀刺向被告,經被告抓住其手,擬奪取其手持之剪刀,可能於拉扯之間,誤刺其頸部及其他部位,何根水受傷後,被告還電請救護車送醫急救,被告確無殺人故意,何根水之死亡,實係其不當之挑釁所致,被告為緊急避難,不得不爾,何根水與有過失;又原告乙○○○所提出之收據付款人,為已成年、有工作、收入之原告甲○○、丙○○,而竟由無工作、收入之原告乙○○○主張殯喪費為其所支出,顯非可採;原告等之請求慰撫金亦嫌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二巷二號其所有之工廠內,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根水向其索還欠款不遂,而起爭執、拉扯,何根水在其工廠內,被其持刀殺害,受有右上唇一.五公分、深0.二公分刀刺傷、前頸部深及皮下一.五公分刀刺傷、右頸約二公分長、深約三公分刀刺傷 (斜向後向下)、左頸約一.五公分深及皮下刀刺傷、左側前胸對稱二個各約一公分長尖刀刺傷 (刺斷第五肋骨、刺穿心包、肋膜),送醫急救,終因血胸、氣胸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被告在蘆洲分局供認「我殺死何根水---」、「因債務糾紛之事殺死他---」之筆錄影本、「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醫師相驗報告、鑑定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等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因何根水催討債務甚急,憤而萌殺人之犯意,隨手持該工廠內不詳人所有之單刃刀一把,左手勒住何根水脖子,自背後斜向刺下何根水之右頸部、前頸部、左頸部各一刀,何根水為免遭其殺害,亦隨手拿起該工廠內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把,欲轉身抵抗被告之攻擊,被告見狀旋即丟棄單刃刀,將何根水手持之剪刀奪下,反向朝何根水左側前胸刺一刀等事實,有前揭鑑定書之肉眼觀察結果:「頭部僅於右上唇有一刀刺傷一.五公分、深0.二公分。」、「前頸部一刀刺傷約一.五公分,深及皮下。」、「右頸有一刀刺傷約二公分長斜向後向下深約三公分,傷及肌肉及軟組織(未傷到頸動、靜脈)。」、「左頸有一刀刺傷約一.五公分深及皮下。」、「切傷口,一尖、一刀背很狹小。」、「左側前胸有對稱二個尖刀刺傷,各約一公分長,刺斷第五肋骨,並傷及左前心包和肋膜,---」;病理檢查結果:「頸部有刀刺傷,傷及軟組織,但未傷及頸動、靜脈。依刀傷口一刀尖和狹小刀背之情形推論,應是一般單刃刀,並非剪刀。」、「左前胸影對稱性尖刀刺傷(剪刀),刺斷左第五肋骨,刺穿心包及肋膜導致心包出血和左肋膜腔出血」;且有證人林寶彩於被告殺人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其於當日七點多聽到吵架聲,約七點半即打開窗戶看到何根水與被告皆跑出來,何根水之身上及脖子均有血,被告勒住何根水之脖子等語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刑事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九、十、十一行) 足稽,且有刑事扣案之剪刀可證。被告亦因而被依殺人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抗辯何根水之死亡,實因何根水不當挑釁而發生,何根水與有過失等語,無非係卸責飾詞,尚非可信。

五、被告又以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資為抗辯。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被告已自認何根水所持剪刀為其所奪,何根水之侵害行為業已終止,被告仍為刺殺行為,依當時情況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正當性,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何根水之妻,主張因何根水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有收據影本九紙可證,被告對於支出數額並不爭執,雖以收據之抬頭人為甲○○、丙○○而非原告乙○○○為辯,惟查原告甲○○、丙○○均主張所支出之殯葬費係原告乙○○○向其餘原告之舅舅支借,交由原告甲○○、丙○○支付於葬儀社,從而,原告李鳳嬌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其請求賠償,尚非無據,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何根水之妻,何根水係十九年三月八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被告之侵害而死亡,其死亡時已六十五歲,依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續二、三本院重訴卷第五九頁正、背面),何根水之餘命為一五.0五年,以十五年計算,原告乙○○○(民國二十一年二月四日生、其餘命有十六年)可請求扶養之年數為十五年,依八十四年財政部公布扶養寬減額六萬八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四捨五入),惟乙○○○尚有子女六人,子女亦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之扶養費為七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四捨五入),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夫妻互負撫養義務,不因有能力之一方,已屆退休年齡而免除,被告以此抗辯何根水無撫養義務,自無可採。

㈢原告乙○○○為死者何根水之妻,原告戊○○、丙○○、甲○○、庚○○、丁○○、己○○為死者之子、女,原告甲○○畢業於東南工專電子工程科,現就職於台灣卡歐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主任,原告丙○○畢業於海洋大學,現就職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等專員,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影本可證。而被告則經營伊俐企業有限公司,在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工廠,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事,認原告乙○○○年老喪偶,請求六十萬元慰藉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方為相當,逾此範圍之慰藉金,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給付之債務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原告等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原告戊○○、甲○○、丙○○、庚○○、丁○○、己○○等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戊○○、甲○○、丙○○、庚○○、丁○○、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戊○○、甲○○、丙○○、庚○○、丁○○、己○○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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