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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雅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之十
法定代理人
楊靖夫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契約當事人間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詢價單係向被上訴人詢問售價,並非要約,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箱型風車之價格需等新加坡處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為其向上訴人答覆詢價之結果,並表示交期:今日受訂九月八日交貨,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於收至報價單後,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指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而未承諾,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諾通知前已變更要約內容,自不得事後以未註明原裝貨而卸責,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文件間明白表示...以庫存先行交付,進口報單最快於九月底交付等語,可見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即確定為全部是原裝進口貨。縱兩造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通知改為進口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原裝進口風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事後以台裝貨頂替卸責。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風機經上訴人會同業主驗收,雖有五台產地標示為MADE INSINGAPORE ,但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楊光宇親自向業主解為貼錯標籤,仍難置信,經再檢查,發現上開標籤之下均貼著MADE IN TAIWAN之標籤,始覺被騙,被上訴人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欺瞞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五日所交付之風機均包裝完整,出貨單亦未明示係台裝貨,況被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會交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測試報告,故未對其交付之風機是否符合雙方之約定作進一步確認,不生檢查遲延問題,事實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機十一台全部為台裝。

㈢兩造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原裝進口風機,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卻為台裝風機,依法不具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所交之風機並非於品質、或功能上存有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裝貨物,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付款辦法約定:交貨後四十五天總貨款百分之五十,尾款當月月結九十天期票,則被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具清償效力,上訴人之付款期限亦未屆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淑芬、楊光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經NI COTRA風機製造廠授權,自國外進口NI COTRA之零件,使用其設備,依其標準,在台組裝風機,因上訴人自詢價以迄訂購,均僅指明需要訂購廠牌之NI COTRA風機,並未指明必須原裝進口之NI COTRA廠牌風機,故前六台均以台裝NI COTRA廠牌風機交貨,事證極為明確,故本件上訴人自詢價、訂購,均未約定本件之貨品需為進口貨。

㈡上訴人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來電告知,應其客戶要求可否改交進口貨及進口證明文件,因上訴人自詢價、訂購均未約定必須係進口貨,故被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五日覆函:「非常抱歉,以上機型原本全部數量會都延遲交期,但因罰款問題,故先以庫存交部分,惟進口報單九月底給上訴人,即明確告知為配合上訴人之交貨期限及被罰款問題先以庫存台裝貨交部分(上開先交之庫存貨為台裝,故無進口報單,而須等,其餘部分之貨及全部之進口報單於九月底原裝貨到時始能補給進口報單)上訴人未反對。至於「非常抱歉」之用語,係因無法應上訴人事後之要求全部改交進口貨而致歉之客套話,故上訴人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認雙方自始有約定係進口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貨三台,九月五日交貨二台,九月八日交貨一台(合計六台)均為台裝貨,均貼有標籤明示「MADE IN TAIWAN」,為上訴人所確認,且上訴人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認,迄未對貨物之原產地提任何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真文件上,尚不足推定買賣契約有指明標的物為進口貨。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中並未承諾全部十一台風機改為進口貨,而聲明以庫存六台交貨嗣再交五台,始配合上訴人之需要交付原裝貨,自不能以此反推論契約伊始即有交付原裝貨之本意。

㈣依前開函件可知被上訴人首先交付之風機六台,為庫存貨,並無進口報單,且前六台風機實際交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亦有經被告簽認之出貨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上訴人載明進口NI COTRA原裝風機十一台之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報關日期為九月十日,均在被上訴人交付六台風機之後,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前六台機器亦貼有標籤明示「MADE IN TAIWAN」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交付進口報單當無使上訴人誤認先前交付之六台風機為原裝進口風機之可能,被上訴人又何需藉此取信上訴人十一台風機均為原裝進口風機﹖且設若兩造確實約定風機必須為原裝進口風機,何以上訴人願意受領該六台台裝風機﹖參以十一張產地證明係依上訴人指定開給上訴人之業主陽鼎公司,非以之施詐,自難以此推定兩造自始約定原裝貨為買賣標的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箱型風車十一台、貨款共計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三日分四批送交上訴人指定地點,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無訛,詎上訴人拒不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催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訂單,為要約意思表示,因交貨日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仍未承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通知全部貨物交進口貨及進口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函承諾,則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已確定為原裝進口貨。縱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通知變更為進口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已同意變更,自不得以台裝貨頂替。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機十一台全部為台裝貨,前五台以外國標籤矇混,嗣再以十一張進口標單、產地證明欺瞞,又因所交之貨無法從速檢查,致未能早期發現,被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箱型風車十一台計價共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伊依約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三日分四批交付風機共十一台,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出訂購單、出貨單、傳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者,為NI COTRA廠牌原裝進口風機,詎被上訴人全數交付台裝風機,其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除進口NI COTRA原裝風機外,並經NI COTRA風機製造廠授權,進口NI COTRA之組裝機器設備及產品零件,依其標準,在台組裝風機,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新加坡公證人認證之NI COTRA公司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

六十八、一0四、一0五頁)。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查詢風機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單訂購,由上述兩造交易過程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訂單後,被上訴人收受訂單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由詢價單、報價單、訂購單上之記載,其上僅有規格、數量、價格等記載,並未註明須為原裝進口風機(見原審卷第八、九、十頁)。又上訴人既未在其訂購單上載明須原裝進口,自不得以該風機之機型編號任意推定訂購之貨必為進口貨。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覆傳真載明:「非常抱歉,以上機型原本全部數量會都延遲交期,但因罰款問題,故先以雅獅庫存交部分,進口報單最快需九月底會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深表歉意,若有問題請及時與我們聯絡,謝謝!」(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文中並未敘及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貨物為進口原裝,自無從推定兩造契約成立時已約定貨品為原裝進口貨,更無事後變更為原裝進口貨之約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楊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詢價單,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提報價單予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下訂單,載明有型號、數量和單價,型錄上的貨品大部分為歐洲國家廠牌,上面並無標示生產的公司名稱,我們公司在八十四年成立,是因為需求而有在國內組裝,當初上訴人沒有說要進口貨,因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到電話需要原裝貨,但全部原裝貨要到九月中旬才有,我答應安排,有庫存先交貨,所謂庫存即指台裝貨,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公司獲新加坡的授權之後,到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即沒有原裝貨庫存,我們祇註明型號,並無原裝或台裝之註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核與上開傳真文件內容相符,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訂單為要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裝進口貨云云,殊屬無據。

㈢至證人吳淑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知對造在台有組裝,他們提供型錄,我依其上指明要那種型號,我口頭明明有說要進口貨...(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因證人吳淑芬既不知有台裝貨,則其不知有原裝、台裝之分,何能於契約成立中即指明原裝,又事後知有台裝,竟不以傳真或訂購單確認,僅口頭表明要原裝進口貨,亦未存證,似此有關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僅草率口頭表明,殊非交易之常態,自難置信。又證人即上訴人客戶陽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鼎公司)職員陳耀乾於原法院證稱: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有運十一台風機給我們,在交付風機同時交進口報單,我們有特別約定要進口風機,且是NI COTRA牌,是被上訴人報給我,因他們本身有生產風機,我們是要進口貨,我們在交貨一週內點收,目的要會同業主請款,業主發現機器上標示產地為MADE IN TAIWAN,我們才與被上訴人聯繫...楊光宇有告訴我們其中五、六台有將產地貼錯,全是進口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背面),縱其證言,可資證明原裝,上訴人與陽鼎公司所約定買賣標的為原裝進口風機,亦不足資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風機時,有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原裝進口風機,該證人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貨三台、同年九月五日交貨二台、九月八日交貨乙台,共計交六台台裝貨予上訴人收受,該台裝貨上載有MADE IN TAIWAN之標籤,上訴人亦予簽收,嗣被上訴人將九月十日報關之進口貨,於九月十三日提送其中五台交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亦證稱:五台為原裝進口貨,六台非原裝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律師函通知有六台為台裝,並非原裝進口,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侯俊安律師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十一台風機中,六台為台裝物,五台為進口貨,堪信為真。上訴人嗣後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十一台風機,均為台裝貨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在收受上開貨後,依通常程序由貨物之外觀即可查知,所受領之貨非約定之貨,其竟於約六個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而上開非原裝進口貨,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均不能主張本件有所謂物之瑕疵,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機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足無取。

㈤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開傳真文件所示,可知被上訴人首先交付之風機六台,為庫存物(即台裝貨),並無進口報單,且前六台風機實際交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亦有經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而嗣後交付上訴人載明進口NI COTRA原裝風機十一台之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報關日期為九月十日(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均在被上訴人交付六台風機之後,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前六台機器亦貼有標籤明示「MADE IN TAIWAN」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交付進口報單當無使上訴人誤認先前交付之六台風機為原裝進口風機之可能,被上訴人又何需藉此取信上訴人十一台風機均為原裝進口風機﹖且設若兩造確實約定風機必須為原裝進口風機,何以上訴人願意受領該六台台裝風機﹖又卷附十一張產地證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九頁),係開給業主陽鼎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採信,上訴人在明知前六台係台裝風機,為配合業主請款,囑被上訴人依指示開立產地證明,則被上訴人出售之初並無隱暪台裝之行為,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殊難以此產地證明推論兩造就買賣標的約定必是原裝進口風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給付合於債務本旨、無瑕疵之貨物,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應為可採,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並無可採。又查兩造約定付款辦法本為交貨後四十五天總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尾款當月月結,九十天期票,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及九月十三日交貨後,上訴人始終未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傳真上訴人催討貨款,請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貨款,有傳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曾收受該傳真,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不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因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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