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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
善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
協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冬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之業主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工地主任賴加芳證稱:「這工程(指上訴人打樁)因不可行,故把這工程酬勞排除,他們有施作但未完成」、「這估價單未看過」、「善得公司只完成工程百分之二至三就解約」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承包工程,顯有疑異。

㈡、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依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戴朝隆證稱:「我在八月送第一次估價單(應是估驗單),馬樹人他弄不見了,所以我在十月十二日時又再送一次」云云,亦見原判決逕以補填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為完成日期計算鋼版樁使用計費,顯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另一張估價單協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承包,該協議是否真正已有可議,且經核對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之估價單書寫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何以不於同一份估價單加注,且抬頭業主又署名昌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因此被上訴人縱有施作,亦應向業主昌吉營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方屬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填具工程估驗單送請上訴人估驗,該工程估驗單載明:「計價期數:1期」、「本期估驗總額:一、00、000」、「累計估驗總額:一、0五0、000」、「本期應領金額:一、0五0、000」等字樣,交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馬樹人確認簽收,衡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自無法「估驗」、「計價」,馬樹人亦無從確認簽收,是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

㈡、至證人戴朝榮證稱在十月十二日時又再送一次,係指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時所送之估驗單而言;上訴人據此認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估驗單為「補填」,自無可採。

㈢、系爭承攬工作內容非全以天數計算,僅項目欄之3、5、7項與天數有關,且僅第5項附註為:「暫估一八0天內」,有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可稽,本件尚應參酌估價單說明欄全文,核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依施作項目製作「工程估驗單」,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馬樹人簽認。

㈣、原證七號之估價單上之簽署人為上訴人負責工地之副理張永祥及工地主任馬樹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工程內容與被上證一號估價單雷同,證人賴加芳亦證述被上訴人係馬樹人引進,馬樹人於工程完成時簽認「工程估驗單」,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以原證七號之估價單上之抬頭業主為昌吉公司,被上訴人應向昌吉公司非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夆典公司統包正濱漁港碼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其中鋼版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總金額含百分之五稅捐共計一百零五萬元,該項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竣工,經伊函催限期給付,上訴人未予置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工程已施作完成,縱工程已施作完成,依估價單之約定應以施作天數為計算報酬,始符合契約本旨;另按上訴人與業主夆典公司之合約,亦應嗣夆典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撥款後,始得支付被上訴人;又估價單之抬頭業者為昌吉公司,被上訴人應向昌吉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夆典公司統包之正濱漁港碼頭工程有關鋼版椿工程部分,約定總工程款加百分之五稅捐共為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施作完成,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估驗單、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經上訴人所僱工地主任馬樹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名確認完工之工程估驗單,業經馬樹人到庭結證其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已完工符合要求無訛;核與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戴朝隆在原審所證:「系爭工程是我負責,工程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進料,二十九日入機器,七月二日完成:::七月六日人員就撤走了,七月二日是完成鋼版椿打設,之後作背拉鋼索,系爭工程是七月六日全部完成人員撤走. 」等語(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夆典公司正濱漁港深水碼頭工程承辦人員賴加芳所證:當時是六月二十八日進場,七月七日完成等語(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系爭工程為一護基安全支撐工程,必待被上訴人完成打入鋼版及鋼索背撐後,被上訴人始能拔起鋼版及撤鋼版、鋼索等材料,進行接續之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進料,七月二日完成鋼版打設,之後作背拉鋼索,七月六日完成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拆撤護基安全支撐工程,此有上訴人正濱字第0一二號函及照片四幀附原審卷可稽,證人賴加芳亦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正濱字第0一二號函之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四幀係現場施作拆除之狀況(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工程估驗單載明:「計價期數:1期」、「本期估驗總額:一、00、000」、「累計估驗總額:一、0五0、000」、「本期應領金額:

一、0五0、000」等字樣,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自無所謂「估驗」、「計價」,馬樹人亦無從確認簽收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進料,七月六日完成鋼版打設,背拉鋼索,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版椿,系爭鋼版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至證人賴加芳雖證稱:「這工程(指上訴人打樁)因不可行,故把這工程酬勞排除,他們有施作但未完成」、「這估價單未看過」、「善得公司只完成工程百分之二至三就解約」云云,然此乃上訴人與業主夆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有關施工方法及承攬報酬等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承包工程無關,況證人馬樹人亦證明因碼頭坍陷,故需鋼版樁支撐,否則會坍塌,夆典公司確有使用鋼版樁工法屬實,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工,洵非可採。

㈡、系爭鋼版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原工程款為一百零六萬餘元,嗣經兩造協議為總價為一百萬元承包,另提出估價單一份 (原審卷第二九頁原證七)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原證一號 (原審卷第八頁)估價單所載以施作天數計算報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經馬樹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張永祥於美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名之估價單 (原證七),馬樹人簽註意見為「一、請務須於二日內准正濱漁港碼頭施作。二、協議為總價NT壹佰萬元承包。三、請轉王總」,張永祥則批示「工程總價1,000,000,稅外加」等語,而該估價單,其施作項目合計欄原記載「1,067,000」,將「1,067,000」刪去,改為「1,000,000」,其說明第二點亦刪除部分字句,總計欄「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整」亦刪除,此估價單更改結果,適與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號估價單約定內容相同,證人馬樹人亦結證:「原報價一百零六萬多,經我們副理殺價後為一百萬含稅,就是原證一估價單..但最後經雙方協議為一百萬含稅,這個工程是總價承包,暫估一百八十天,若鋼板樁使用工期沒有超過一百八十天的話,可以協商,請求協耘給予優惠,若協耘不同意,也是應以總價為準,但因本案係總價承包,如果超過一百八十天,善得亦無須多付款」等語,上開證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其證言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足見兩造原估價一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工程款,業經磋商協議為總價一百萬元後,再經兩造正式簽具如原證一號估價單。又,原證一號估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鋼版椿附記「六個月」,鋼索背撐材「暫估一百八十天內」,押H型鋼附記「一百八十天」,雖均係以一百八十天計算使用費,惟兩造真意在於暫估使用天數之範圍,亦即就該等器材之暫估使用期間內,雙方均不加減帳,故馬樹人於簽認估驗時,亦係以工程款之總價計算,上訴人辯稱應以全部價金按其施工天數比例計算工程款,殊不足為取。

㈢、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進料,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版椿,共計一百零七日,使用前開鋼版椿、鋼索背撐材、押H型鋼附記及同步千斤頂、土壓計、覆工鈑(施工構台)等器材均未逾暫估之一百八十天,且被上訴人就約定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另辯稱其與其他小包均約定以上訴人業主正式之驗收合格標準等語,提出其與訴外人雙統公司之合約為證,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既無上訴人於業主付款後始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即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就支付工程款與其他小包有如何之約定,自不得援引適用於兩造,所辯不足為採。至原證七之估價上所載業主雖為訴外人昌吉公司,惟兩造另協議以原證一之估價單為依據,且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為請求,尚與該估價單所載業主之名義無所關涉,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應向昌吉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實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三日收悉,有易定芳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易律字第0四六號函及回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收受後五日內並未給付,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包括 250,000(鋼版椿打拔)+125,000(鋼版椿來回運費)+187,250(鋼版椿使用費)+20,000(鋼版椿清土費)+80,844鋼索背撐材+20,000(押H型鋼施工費)+25,000(押H型鋼使用費)+136,000(工料費)+40,000 (及機械運費)=884,094),依合約約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雖其所執理由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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