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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林樹埔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
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五巷
法定代理人
莊自誠
訴訟代理人
吳添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解釋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由來之背景,實為上訴人為本件標的之生產者,原係將產品交由訴外人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強公司)總經銷,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爭取販售於中醫診所及中藥房之經銷權,並言明不侵犯合強公司於西藥房之經銷權,按以上訴人之立場多一人經銷總是對市場之擴展有幫助能得更大之利益,遂約及三方會商達成協議,合強公司負責西藥房部份,被上訴人負責中藥房部份,被上訴人不得侵犯合強公司之權益,以達三方共存共榮利益同享之雙贏之局。孰料被上訴人利益薰心,不顧商場道義,竟將系爭標的出售於西藥房,嚴重侵害合強公司權益,亦破壞原本協議。上訴人在努力降低損害之前提下,再度約及本案當事人協商,此即系爭同意書之由來。是以此背景緣由解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意書之「市面上所有嘉世德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轉由合強處理,嘉世德國際保証不保留任何乙瓶」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文件之「三方共同意五00C.C由合強負責,三00C.C由偉立負責,於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之真正意涵係指,被上訴人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親自將其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不得於市面上留存乙瓶,並且提供名冊予合強公司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業按名冊上資料全數收回,不然上訴人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方符立約之真意。若非如此解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則一方面被上訴人嚴重違約造成上訴人及合強公司之損害無庸賠償,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僅提供名冊毋庸負任何回收之責任即可坐地生財,上訴人花錢替被上訴人消災外尚必須付款予被上訴人,世上焉有如此離譜之事耶?難道上訴人及合強公司均係「冤大頭」?遑論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呈庭之上訴人銷售系爭喘必康之數量及單價之明細表,即知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單價係二五0元,然回收後上訴人購回之單價,依同意書第三項之記載不得低於三五0元,依此,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可採,則被上訴人不但無庸花任何時間、金錢,每瓶即可淨賺一百元,而上訴人尚須花時間、金錢去回收,然後替被上訴人賺錢,這事若為真,真是鬧天大之笑話也。上訴人簡直蠢笨如豬,亦有負上訴人係業者老手之稱號。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邱六郎律師以六催字第六七號律師函亦載明「...三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八日立同意書,約定市面上所有嘉世德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轉由合強處理」,甚至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要收回的瓶裝數依約有無確定?)沒有,被上訴人是將市面上300C.C.劑量全數收回」,基此在在証明被上訴人必須全數回收方能主張請求上訴人購回,雖被上訴人否認而主張僅提供名冊即可主張,惟既係如此則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前即將名冊交予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300C.C.帳單四十四張交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回二十八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回七十六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回十二瓶,既然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僅交名冊即可,為何尚於交名冊之後,又親自去回收耶?由被上訴人主張,實不難看出「全數回收」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非其僅提供名冊,上訴人即非但必須支付款項而且由自己親自回收也。再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約定,全數收回之時間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然被上訴人並未全數收回,部份僅有名冊,故上訴人毋須付款,況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尚自從被上訴人原販售之藥局購得本案之喘必康,更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未全數回收,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實難符常情而不足採也。是以,兩造間立同意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必須親自將售出之喘必康全數回收,上訴人方付款,今被上訴人既尚有系爭之喘必康未回收,上訴人即無須付款。

三、退萬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名冊即可請求給付,然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第一項「市面上所有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嘉世德保証不留任何乙瓶」,則被上訴人所交名冊亦必須正確無誤,亦即必須包含被上訴人販售之全數,而確定被上訴人能全數回收,市面上不再留有被上訴人所販售者方可,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於交名冊之後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市面回收共一0八瓶,則被上訴人所交名冊是否正確即有疑問,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所交名冊既不能保証正確包括所有市面上被上訴人所販售者,則依協議上訴人何有給付之義務。

四、抑有進者,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兩造與訴外人合強藥業公司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上訴人與合強公司方須付款,然兩造間根本未有結帳乙事,是依協議上訴人亦無須付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之藥品,由訴外人合強公司銷售,因合強公司銷售業績不佳,上訴人之法代理人張政忠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乃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張政忠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十二萬五千股,莊自誠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共同籌資一千二百萬元計六十萬股,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足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僅單純之買賣行為,從未有經銷權之問題,上訴人空言徒託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爭取販售於中醫診所及中藥房之經銷權,並言明不侵犯合強公司於西藥房之經銷權」云云,毫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將客戶名冊、帳單正本交上訴人處理,代替回收,經上訴人核對客戶名冊及帳單後,打勾作記號簽收為四四八○○元,此有原証二號之會算單足稽,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帳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一三二○○元,並回收五百西西之喘必康二六六瓶,三百西西十八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以:「提供名冊與合強公司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業按名冊上資料全數收回,不然上訴人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方符立約之真意」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既將帳單正本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向客戶收取貨款?回收喘必康?上訴人極盡曲解之能事,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十一月十六日陳述狀略謂:「三百西西有一○三瓶為良品,其餘一三五八瓶皆為破損及即將到期品,依約良品三五○元,不良品二五○元,則偉立公司應支付合強公司五四一九五○元,由合強公司於嘉世德公司依約完成喘必康之全數回收時,始為結清::」云云,推卸給付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交付一四六一瓶三百西西之喘必康與上訴人,嗣後陸續交付詳如明細表,上訴人從未表示所交付之產品有任何不良品或其他瑕疵,惟對應給付之貨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委由林明正律師答覆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亦未隻字提及所交回之喘必康有任何瑕疵。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四六一瓶三百西西喘必康,帳單四四八○○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帳單一五四○○元,六月二十二日退貨二十八瓶,六月二十八日代收七十六瓶,七月八日代收十二瓶(原証五至九號),被上訴人已依同意書之約定,將所有之喘必康及已出售尚未收之帳款全部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尚自從被上訴人原販售之藥局購得本案之喘必康,被上訴人未全數回收」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之帳單中,大正西藥房及新民藥局三百西西喘必康各六瓶,被上訴人確實將該二紙帳單正本交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持帳單正本向客戶收取帳款或回收喘必康,上訴人竟不向客戶收取帳款,而向客戶各購買一瓶喘必康,而指被上訴人「未全數回收」,自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生產喘必康藥品,該藥品又分為五百CC及三百CC兩種包裝,上訴人原係將喘必康交由訴外人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總經銷,嗣並委由被上訴人銷售,因銷售狀況不佳,兩造及合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約定市面上被上訴人銷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由合強公司處理,三百CC之喘必康由上訴人以每瓶三百五十元購回,伊依約完成收回一千七百四十九瓶,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此依同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合強公司書立同意書,乃為解決被上訴人侵害合強公司經銷之西藥房範圍,而為免合強公司損害擴大,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數收回市面上銷售之三百CC喘必康,並由被上訴人先與合強公司結算,再由合強公司與上訴人結算款項,惟被上訴人必須依約收回全部市面上銷售之喘必康藥品,並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結帳完畢,始可請求付款,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名冊即可請求付款,況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正確之回收名冊提供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收回者有良品及不良品,良品部分每瓶為三百五十元,不良品則每瓶為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全部依良品請求,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回收並結帳,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及合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約定:「一、市面上所有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轉由合強處理,嘉世德國際保證不得保留任何一瓶。二、五百CC之喘必康由合強每瓶六百元購回,票期為二、三個月內。三、三百CC之喘必康由偉立製藥(即上訴人)購回,購買單價不低於每瓶三百五十元,本部份計算成本後再酌情提高。四、所有販售清冊於本年度五月八日前總完成。:::」,有兩造不爭之同意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依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三百CC之喘必康藥品由上訴人負責購回,每瓶單價不低於三百五十元,並於計算成本後再提高單價,顯然三百五十元為最低購回單價。而同意書內容並無區分良品及不良品,諸如瑕疵、過期品計價有何不同,付款方式更未約明由合強公司先付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合強公司結算等情,是上訴人所辯同意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向合強公司結算後,再由合強公司與其結算,並區分良品、不良品,而有不同之單價等語,均無足採。

三、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為解決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喘必康藥品銷售問題,即被上訴人侵犯合強公司西藥房部分之經銷權,三方乃約定被上訴人退出經銷,全部由合強公司經銷,被上訴人不保留任何一瓶喘必康藥品,則被上訴人既係退出經營,自應負責將所販售出去之藥品全部收回,全部結算清楚,始能達到同意書之目的,否則如市面上仍留有被上訴人銷售之喘必康,必將損及合強公司之經銷權,則上訴人以每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回喘必康,將無任何實益。再參以系爭同意書之用語:「市面上所有嘉世德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轉由合強處理,嘉世德國際保証不保留任何乙瓶」及兩造與合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協議:「三方共同同意五百CC由合強負責,三百CC由偉立負責,於六月三十日時結帳完畢,若有倒閉或不承認帳單時由嘉世德承擔,惟結帳的款項不得超過七月三十一日::」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即知兩造約定之真正意涵,係指被上訴人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親自將其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不得於市面上留存乙瓶,並且提供名冊予合強公司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業按名冊上資料全數收回,不然上訴人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名冊轉由合強公司處理即可代替全數回收,請求付款云云,自屬無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回三百CC喘必康交付上訴人,包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千四百六十一瓶、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回二十八瓶、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回七十六瓶、同年七月八日收回十二瓶,共交付上訴人三百CC喘必康一千五百七十七瓶,另於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帳單四四八○○元(一二八瓶)、六月十一日六付帳單一五四○○元(四十四瓶)共計一百七十二瓶,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九瓶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會算單、簽收單、出貨單(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經銷之三百CC喘必康至少有二七七二瓶,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上訴人包括交付帳單部分僅回收一七四九瓶,則上訴人顯然並未將其銷售於市面上之三百CC喘必康全部回收,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尚從被上訴人原販售之藥局購得三百CC喘必康,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更證明被上訴人未全數回收,即與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市面上所有嘉世德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嘉世德國際保証不保留任何乙瓶」等語不符,是上訴人尚不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購回,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名冊予合強公司後,復自承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八日分別回收二十八瓶、七十六瓶、十二瓶,足証上訴人主張:全數回收乃被上訴人之責任,提供名冊只是在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業按名冊上資料全數回收而已,被上訴人既未全數回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購回等語,尚屬非虛。

四、抑有進者,依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兩造與訴外人合強公司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上訴人與合強公司方須依結帳之金額付款,然兩造均自承其等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拒絕結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其銷售之喘必康自市場全數收回,故無從結帳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故拒絕結帳一節既未舉証以實其說,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自屬尚未成就,其亦不得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付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數銷售藥品之回收,且未依約結帳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購回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之利息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確定之利息部分外,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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