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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蔡翁金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律師
被上訴人
亞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八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蕭凱升 住台北市○○路一五八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叁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在該八十八年十月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㈡雙方從未核對帳目,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萬四七八六元,而請求損害賠償為五○○萬元,於前審程序中以言詞減為九六萬五一四元,復於準備書狀中再縮減為八六萬○三九元,被上訴人前後請求金額迥異可知。又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上訴人侵占、詐取公司資金一覽表,認上訴人侵占金額為九六萬五一四元,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名金額為一○四萬五二○○元之本票乙紙,經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協議書雖有上訴人之簽名,惟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被撤銷。

㈢上訴人就現存之帳冊資料,已查證有二六萬六四九九元,並非上訴人所侵占或詐取。如另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上訴人侵占公司資金一覽表共計一五四萬四七八六元而言,上訴人亦查出有五八萬四二七二元與上訴人無關。前後二項合計共八五萬○七七一元,顯非上訴人侵占等。至於表內所列其他款項,因有關三項書證(即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存款簿,⒉紅色收據會計聯存根⒊中國信託綠色請款單收據),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迄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說,屬虛偽不實。

㈣綜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已核對帳目,惟對於兩造間如何核對;對上訴人「盜用公款金額為八六萬○三九元,究竟如何計算;「委託會計事務所進行進一步的逐筆核查」,其結果如何,均無具體事證以明之,且未據被上訴人說明,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受有若干實際損害之事實,既無舉證以明之,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理。對於上訴人在協議書之簽名,因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況且損害賠償與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能併行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或還款條,有何被詐欺脅迫等情事,且此部份亦經原審調查甚詳,上訴人於核帳後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及還款二十萬元,均由其先生陪同,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嗣因帳務紛爭而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凱升迄有爭執,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初步核對帳目後,於同月十五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月十四日先行歸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外(上訴人之夫趙起並已於同月十六日歸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另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不曾虧空公款,且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及詐欺迫於無奈而簽立協議書,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因帳務紛爭而與上訴人屢生爭執,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解決事宜,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之夫趙起並先行歸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及收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有無因脅迫或詐欺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

三、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為:「甲○○在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經管會計事務,挪用公司資金,製造不實信用卡交易紀錄、擅自開立公司空白支票及多項公司應收帳款等,經初步統計,其盜用金額為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參拾玖元整,‧‧‧‧‧協議項目:一、初步協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先行歸還部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尾款部分限期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全數歸還。」,綜觀協議書之文字,即已明確敘述上訴人係因挪用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而負有給付義務,復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趙起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赴被上訴人公司核對帳冊,證人趙起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凱升於當日即已指責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公款」(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及其夫趙起均在現場,而上訴人及趙起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認上訴人於簽名之時應已明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脅迫,係指為使心生恐懼而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相對人而言,若脅迫行為係由行使權利人以正當方法行之者,不在脅迫之列。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係約定於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見面洽談,而上訴人亦自承:「簽協議書是在遠企咖啡廳,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他(按即蕭凱升)當天一人參加協議,他指責我侵占公司資金‧‧‧我先生是軍人退伍」(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趙起亦證稱:「十五日去簽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提些資料放在桌上,若還不認錯就要把上訴人送法院,當時在咖啡廳營業廳,當時我有些怕」(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凱升係十幾年舊識,且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凱升僅一人在場,而上訴人係由其配偶陪同前往,故上訴人所辯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查被上訴人係以將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告訴傳達於上訴人,蓋告訴權之行使係國家法律賦與之權利,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行使告訴權而心生畏懼,亦與民法脅迫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因上訴人已由其夫趙起代行歸還二十萬元,應予扣除後,餘六十六萬零三十九元及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除受償二十萬元外,餘既獲勝訴判決,其合併提起之侵權行為關係,即毋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 金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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