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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
郁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慎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0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所謂「檢驗報告」及錄影帶所顯示之布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所出口之貨物:

1、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向上訴人訂購MINI OTTOMAN針織布二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約定布匹成分為百分之九十五POLYESTER 75D加百分之五SPENDEX,該等布匹於同年六月間到達南非,其客戶開箱檢查時,發現貨品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及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云云,並以其所提出之之所謂「檢驗報告」及錄影帶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檢驗報告」及錄影帶等資料內容觀之,根本無法證實其所顯示之布匹確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出口之貨物,換言之,即令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及錄影帶等資料所顯示之布匹確有瑕疵,該批布匹因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出口者,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出賣之物品有瑕疵之事實無關。

2、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出口之貨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到達南非時,經其客戶開箱驗貨時即發現瑕疵云云,則被上訴人之客戶於開箱發現布匹有瑕疵後,自應於第一時間委請具公信力之公證公司進行鑑定,並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否則實難事後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出口之貨物有瑕疵,蓋被上訴人之客戶苟未於貨櫃到達後發現貨品有瑕疵時,立即為瑕疵事實之保留(一般為公證公司之鑑定),則事後被上訴人因無法排除其客戶領走貨物後發生人為或意外之毀損、變質、或調包等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恐難以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貨物於送達指定地點時有瑕疵。

3、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非但未於貨物到達開箱後,於第一時間委請具公信力之公證公司進行鑑定,並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甚且,其客戶係於領走布匹並將布匹加工成衣服之一、二個月後,始提出其所受領之貨物有瑕疵,是關於被上訴人之客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提出向被上訴人主張布匹有瑕疵之衣服,是否確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出口之貨物,及其所加工過程中是否曾變更布匹之品質等問題,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具有瑕疵之貨物係上訴人所出口。再原審向被上訴人詢以:「對被告(即上訴人)否認此批貨是被告所出,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雖答以:「下次庭呈南非方面的單據。」,惟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南非方面的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是上訴人所出口者乙節,並非實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及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其所謂用以證明該批貨物係上訴人所出口之「檢驗報告」,僅為其南非客戶單方面所製作,非但不是一般公證單位之檢驗報告,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出口之貨物有關: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所謂「檢驗報告」,經查並非一般公證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檢驗報告,僅為其客戶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毫無證據力可言,此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驗報告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南非的客戶所製作」云云即明。

2、前揭文書既僅為被上訴人在南非之客戶所單方面製作,其內容自是僅為該客戶之主觀意見而已,非但未經客觀之科學檢驗過程,其中更可能摻雜該客戶之主觀臆測、個人喜惡及判斷上之誤差等因素在內,實不具有任何證據之客觀性,不足成為本件之證據。詎料,原審卻僅以該文書業經我國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辦事處之驗證具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由,即認為該文書所載之內容全部可採,完全無視該文書純係被上訴人之客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製作,內容必然偏頗不實之事實。

3、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之「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固曾提出業經我國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辦事處驗證之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已,至於該文書所記載實質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之。

4、更何況,依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確與上訴人所銷售予被上訴人之貨物有關,蓋查該「檢驗報告」中僅述及與台灣織物(Taiwan Textile)公司有關之貨物有瑕疵而已,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即是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貨物,則不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親赴南非處理之片斷事實而已,由該錄影帶之內容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及成份不符等瑕疵存在:

1、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包括色差、織法、手感及成分等方面,與一般破損之情形有別,非經實物詳細比對,甚至倚賴儀器檢驗,實難以判斷,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為證據方法,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

2、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中所拍攝之貨品,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貨物,由錄影帶中亦無法證明。另關於貨品之瑕疵程度(是否嚴重到無法使用之程度)及數量(究竟有多少數量之布匹有瑕疵)為何?亦完全無法經由勘驗該錄影帶之過程中得到證實。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刑松齡,其證詞亦不足為證:

1、查證人刑松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舊識好友,此次願不辭辛勞地陪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去南非,其交情自是非同小可,在此情形下作證,其證詞自不免有所偏頗。

2、況證人陪同到南非後,亦僅在見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本事件之過程而已,因其不具判斷布匹是否有瑕疵之專業能力,是其在場至多僅隨便看看布匹(不一定看得懂)並聽聽別人怎麼講(不一定有能力批判別人所述事實之真偽)而已,其對於所看到之貨物是否確有瑕疵及瑕疵程度、數量為何?恐無能力判斷。

3、再證人對於其所看到的貨物,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出貨者乙節,表示無法確認,此詳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審作證時稱:「至於是否為被告賣給原告的布就不得知」等語即明。證人既無法確認其所看到的布匹是否為上訴人所出的貨,根本無法為本件作證。

(五)、本件被上訴人稱其因系爭貨物瑕疵,已與客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達成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賠償協議,並依是日之匯率折算新台幣云云,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審卻全盤採納被上訴人之說詞,其判決顯有不當:1、查本件即令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事存在,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多寡,應視上訴人所賣予被上訴人之貨物實際上所出現之瑕疵狀況而定。如瑕疵情況嚴重,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當然較多;如瑕疵情況不嚴重,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當然較少,並非得任由被上訴人與其客戶自行協議而定之,否則對上訴人並不公平。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不就上訴人所出口之貨物究竟存在何種瑕疵及每種瑕疵之數量為何等事實舉證,並依其所舉證之瑕疵內容及數量客觀地計算折算金額,反而提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經證實之協議作為本件求償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甚明。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其所主張已與客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達成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賠償協議並已給付賠償金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且該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書狀鄭重否認之,原審卻仍採為判決基礎,實令上訴人不解。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客戶之協議內容作為本件減少價金請求之依據,並無法律上理由,即令容許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他人之協議內容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應就已與其客戶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為何、及已否依照協議內容付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理由無非係否認系爭布匹瑕疵存在云云,然查:1、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布匹成分為百分之九十五 POLYESTER 75D加百分之五 SPANDEX,品質須達A級,不可有破洞、油污、色污、染色不均,經緯向條紋左右異色等瑕疵,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詎八十七年六月間系爭布匹到達南非,被上訴人客戶開箱檢查,發現貨品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及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此不惟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刑松齡結證屬實,厥為要者,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一陳恒謨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坦承:「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與我提供之產品是完全不同...」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布匹確實存有重大瑕疵。

2、查卷附被上訴人南非客戶制作之檢驗報告,有我國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聯絡辦事處之驗證,故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義。至該檢驗報告製作之目的,主要在於作為向被上訴人索賠之依據,因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親赴南非實地瞭解,曾就系爭布匹詳細檢視,確實存有上開瑕疵,該檢驗報告內容無誤,而後幾經折衝協調,被上訴人客戶始以索賠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定案。基此以觀,該檢驗報告之內容倘若浮誇不實,被上訴人首當其衝,勢將負擔超過實際數額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至如此為之,換言之,該檢驗報告係於被上訴人與南非客戶權益相互制衡之下所製作,內容應無偏頗之虞,洵堪採信,亦不待言。

3、次查,證人刑松齡為從事布料批發生意十數年之人,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其對於系爭布匹之瑕疵亦親見歷歷,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言之客觀性,委有未洽。

(二)、末按,買賣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原不必以買受人因此更對其他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已經履行賠償責任為要件,職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與客戶達成賠償協議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購MINI OTTOMAN針織布二批,價金含稅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約定布匹成分為95%POLYESTER 75D+5% SPANDEX,品質須達A級,不可有破洞、油污、色污、染色不均、經緯向條紋左右異色等瑕疵、成品縮率須在五%以內。詎同年六月間系爭布匹到達南非,被上訴人客戶開箱檢查,赫然發現貨品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及成分不符等瑕疵,並短少部分數量,幾經折衝協調,始由被上訴人賠償客戶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自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減少價金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元,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品質瑕疵及數量短缺等情,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姿曾帶同其友人邢松齡到南非處理與南非客戶間之糾紛,自不得依該錄影帶及證人邢松齡之證言佐證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所制作,其公證性已堪質疑,縱有該「檢驗報告」之所謂瑕疵,亦屬被上訴人與該南非客戶間之契約問題,不能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布匹不符被上訴人與南非客戶間之契約標準,即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是以被上訴人依其賠償南非客戶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即請求上訴人減少同額之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訂購MINI OTTOMAN針織布二批,價金含稅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並約定布匹成分為95%POLYESTER75D+5%SPANDEX,品質須達A級,不可有破洞、油污、色污、染色不均、經緯向條紋左右異色等瑕疵、成品縮率須在五%以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①被上訴人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物?②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四、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布匹,係直接送達南非,由被上訴人委其南非客戶代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布匹係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到達南非,被上訴人委由其南非客戶開箱檢查,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敘述甚明 (見原審卷第三頁),倘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開箱驗貨時發現布匹有所謂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南非無代理人之情況下,自有暫為保管之責,並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然被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委請當地公證公司鑑定,以證明瑕疵存在,反而逕將系爭布匹交付其南非之客戶剪裁製為成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委由南非客戶受領之布匹無瑕疵。

五、次查存有瑕疵之衣物是否即係由上訴人出售之布匹所製作而成?上訴人既已否認其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堪置疑。又南非客戶轉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時,究係要求如何之品質?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布匹時要求之品質是否相同?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則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向其主張之瑕疵,是否即係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亦有可疑。且該「檢驗報告」僅述及與台灣織物(TaiwanTextile)公司有關之貨物存有瑕疵而已,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即係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之布匹,並未記載,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以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所製作不具公信力之「檢驗報告」,即推定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亦難依該「檢驗報告」為索賠依據。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固顯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姿與其南非客戶在南非檢視布匹色差,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惟該錄影帶並未顯示檢視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亦未顯示存有色差之布匹係上訴人所交付,自難因前開錄影帶顯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姿赴其南非客戶處檢視布匹色差,即認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再證人即偕被上訴人至南非之邢松齡於原審雖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與林麗姿去南非,因為被上訴人在南非有布匹瑕疵問題,叫我去看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布匹有色差,且布匹紋路太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及一七四頁) ,惟其於原審另證稱有色差及紋路太寬之布匹是否即係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者,則不得而知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故而證人邢松齡雖隨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姿至南非檢視布匹,亦不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之佐證。此外,被上訴人雖提出附卷之零星布料,欲證明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及成分不符等瑕疵,然此等零星布匹上訴人否認為其所交付者,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則此等零星布匹縱然存有瑕疵,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存有瑕疵。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尚未構成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亦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六、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是否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及成分不符等瑕疵或數量短少等瑕疵,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存有前開瑕疵,致南非客戶向其索賠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因而受有新台幣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九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九元云云,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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