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土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麗枝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縣石碇鄉○○村○○路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索羅迪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李敏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因代上訴人就餘款部分開立信用狀予澳商RAPID METAL DEVELO PMENTS(下稱RMD公司),方與RMD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且被上訴人與RMD公司間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價款澳幣二十萬六百元,僅係模板之部分款項(百分之八十五),而非模板之全部價款。
㈡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以單一契約關係為必要,僅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係上訴人支付部分價金所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兩者間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認為無直接因果關係,顯有誤認。
㈢系爭模板本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嗣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付款給RMD公司,再由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分期扣除,模板契約遂由被上訴人與RMD公司訂定,上訴人依約給付模板之分期款,嗣兩造終止工程契約,原來屬於上訴人出資部分之模板利益,全歸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便條紙一紙、㈡兩造契約附錄一紙、㈢模板契約乙份、㈣PURCHASE AGREEMENT(採購合約)乙份、㈤分包合約附錄一紙、㈥會議記錄一紙、㈦聲請傳訊證人章啟臺、莫錦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代理商嘉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風公司)間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澳商 RMD公司間採購合約(模板買賣契約),係二份各別獨立之合約,二者價金之給付並無關聯。
㈡上訴人並未在買賣契約上與嘉風公司訂立特別條款,蓋因該契約上所謂特別條款之印鑑,無法辨識清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契約或合意,亦從未知悉或同意上開所謂特別條款,更從未與嘉風公司補訂任何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將其與嘉風公司模板合約中買方地位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
㈢本件亦未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係將訂金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嘉風公司,而非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⒉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給付訂金,乃在履行契約義務,並無損害可言。
⒊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受益之原因事實(免除支付訂金予澳商RMD公司),與上訴人受損之原因事實(支付訂金予嘉風公司),並非同一,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本件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甚明。
㈣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嘉風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前後共三份,皆未載日期,且內容矛盾,上訴人據以請求,顯屬無理。
㈤上訴人於本件分包工程合約終止時,曾出具宣誓書,除同意終止兩造間分包合約外,並同意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經濟部認許證、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㈡PURCHASE AGREEMENT及中譯本各乙份、㈢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之橋樑等工程,因工作須使用模板,遂與澳商 RMD公司在台代理商嘉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澳幣二十三萬六千元,雙方於合約中明定,伊於簽約同時應先支付總價百分之十五之定金,折合新台幣為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餘款則由伊開立不可撤銷國外信用狀予RMD公司,。伊已依約支付嘉風公司前開定金,嗣伊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代伊償還模板剩餘價款即澳幣二十萬六百元即開立信用狀予RMD公司,而由伊應領取,自給付伊之每月工程價款中,按一定比例扣還,期滿後,由伊取得該模板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按月扣除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後,即停止扣款,並收回模板,主張為模板所有人伊已支付系爭模板訂金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形同喪失,被上訴人因此得有免付定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伊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承攬合約,原約定模板應由上訴人負擔提供,惟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且未符合合約規範,為避免對伊工程造成更大影響,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訂立補充協議,由伊提供橋樑工程所需之 RMD公司系統模板予上訴人施作,伊乃與澳洲原廠 RMD公司訂立獨立之模板買賣契約,此與上訴人和嘉風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契約主體不同,各不相干。而補充協議,書明由伊提供購得之模板予上訴人施作,模板價款則由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逐次扣除,嗣因上訴人承作之橋墩工作毫無進度,伊為避免損害擴大,與上訴人協議由伊接收模板,同時停止對上訴人扣款。系爭模板係伊獨自購得,自當由伊保有模板之所有權,伊既非代上訴人支付餘款,亦非由上訴人先行代付訂金,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代付之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與嘉風公司之買賣契約三件,嘉風公司之備忘錄、支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一紙、分包合約書一件、被上訴人與 RMD公司買賣契約書一件、兩造協議(即附錄一)一紙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惟查前揭買賣契約三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第一件買賣契約係以總價澳幣八萬零四百六十元買二套模柱,計約時付定金十五%即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餘款澳幣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買方以國外信用狀分兩次支付。(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二件買賣契約同樣以總價澳幣八萬零四佰六十元買兩套模板、付款方式為訂約時以現金付總價十五%折合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十元、餘額澳幣二十萬零六百元,買方開立信用狀分兩次支付。(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顯然矛盾。第三件契約則係以澳幣二十三萬六千元買受五套價格。付款方式於訂約時付總價十五%折合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餘款澳幣二十萬零六百元,由買方以國外信用狀分兩次支付,並以「特別條款」修改為餘款由被上訴人代買方支付,日後該部分款項若有任何爭議與責任,均與賣方無關,並附被上訴人與 RMD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一件供參考。此第三件契約書雖與證人章 台在原審所提出之契約書文字並無不同,形式真正雖不容懷疑。(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然此契約所採購之規格及收量(契約第二條)與前揭第一、二件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價格亦屬有別。標的物是否相同原有可疑,即令相同。依嘉風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備忘錄所載:嘉風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簽訂北宜快速道路高架橋價柱等文義(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被上訴人與 RMD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是第三件契約書加註「特別條例」之時間顯係在被上訴人與 RMD公司簽約之後。參酌證人章啟臺(即嘉風公司實際參與訂約者)於原審所證:簽特別條款的事,我後來不清楚,日期我記不清楚,合約都我們跟土象的關係,我們接受土象的要求修改,.....原來買一套,後來買五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背面)再斟酌「特別條款」內載:若有爭議與賣方無關等情,顯見前揭「特別條例」僅在撇清賣方嘉風公司之責任,尚難憑前揭第三件契約書之「特別條款」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上訴人支付款即開立信用狀之義務。況前揭契約書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認同何能憑該契約書拘束被上訴人?
四、前揭嘉風公司備忘錄說明㈡雖曾記載:餘款部分後經土象公司之要求改由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直接開國外信用狀予 RMD公司,並由 RMD公司與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於訂一份英文合約如附件等文義(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該備忘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證人章啟臺於本院證稱:我們本來要提供一份資料給意台公司告訴他如何開立信用狀予 RMD公司,但意台公司說不想與我們聯繫,他們要直接與 RMD公司聯繫而且要有一個合約,所以 RMD公司派代理人莫錦養與意台公司簽一份英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非惟足見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餘款,亦可見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係本於其為買受人之付款義務,與上訴人和嘉風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涉。自不能憑該備忘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一件,內載信用狀由意台公司開給 RMD公司,....意台另與土象簽一張ADDENDUM,修正合約內容表示(a)模板所有權在工程未完成前皆歸屬「意台」所有(b)說明「土象」已支付十五%之金額等文義(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此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文書並無出席者之簽名,且參照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ADDENDUM(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僅記載本模板之價款(澳幣二十萬六百元)如何從計價中扣除,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上訴人已付之十五%價款」如何處理?苟被上訴人先前曾同意前開會議記錄內容,何以嗣後兩造協議竟無十五%價金如何處理之約定?上訴人又豈可能遺漏呢?況前揭證人章啟臺陳證被上訴人拒絕彼等資料說明開立信用狀等情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致被上訴人信件中亦自稱:土象公司與 RMD公司並無直接關係,請被上訴人發函 RMD公司賠償模板品質及設計太差所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第一三0頁、第一
三七、第一三八頁),又上訴人另提出章啟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致上訴人信件中:「故餘款澳幣二十萬六百元則由意台直接開信用狀支付 RMD公司」等語,充其量係上訴人與嘉風公司間是否契約義務已盡,嘉風公司(賣方)是否已無責任(具前揭特別條款)等彼二契約當事人間之意見而已,均難憑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末查證人章啟臺於原審陳證上訴人原來買一套,後來買五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上訴人嗣亦附合改稱:原來僅訂一套,嗣改購買五,...有重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前揭第三件契約書,原證七號)為憑,....原證二乃原告與嘉風公司原購買一套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書狀),徵論上訴人與章啟臺所陳原先僅購買一套之陳述與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二號)內載購買二套,每套單價澳幣四萬零二百三十元,二套總價澳幣八萬零四百六十元等情,顯然不符。縱令契約嗣後修改與被上訴人 RMD公司之間契約規格相同非虛,且徵論本件模板是是為種類之債,即令一物數賣(此世所恒有)不同之買主,所出價格有間,雖屬常情。然以上訴人第一次所採購之單價如購買五套,總價為澳幣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40230×5=201150 元),此價格與被上訴人逕向 RMD公司所簽訂價格為澳幣二十萬六百元,大約相當,依此而言,被上訴人所支付貨款,核與該模板之財產價值本屬相當,而上訴人竟與嘉風公司以澳幣二十三萬六千元成交,多出澳幣三萬餘元,何以同一模板,上訴人之價格須多出若干,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說,何能謂被上訴人取得模板之所有權,其價值已包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嘉風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模板契約,與被上訴人向 RMD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各不相干,被上訴人取得模板之財產價值,本於其獨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免付十五%訂金即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利益,並無所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