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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尤豐彥林金吾魏麗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紅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上訴人
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羊稠仔十三鄰十
法定代理人
吳德坤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訴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證人柯明德雖證稱皇第山莊係上訴人公司所建,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供應,簽收單均係伊所簽。惟證人柯明德所簽收之送貨單,其上僅記載本件工地之代稱為『皇第山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且證人柯明德係『皇第山莊』之工地主任,其僅負責工地之事宜,至於訂貨為何人,其豈有可能知悉?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實早在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六間即有業務往來,當時係因上訴人為起造「皇第」工地,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於八十二年間雙方結束交易。由於該筆交易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故均以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九八九─一五號之公司支票支付,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

㈢依照一般商業慣例,果為被上訴人為請款之情形,必然先開發票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未開發票,甚至稱說是曾文仁說要將發票開給客戶等等,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曾提出由證人謝進明、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之支出傳票原本,其上卻記載「扣百分之五稅金」之文字,甚至於計算式亦已將之扣除,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暨邏輯常理不符。

㈣證人謝進明於前審雖證稱:曾文仁與吳德坤均是伊之好朋友,渠等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之混凝土交易係由其仲介云云。然前審並未問清楚本件買賣係上訴人所買或曾文仁個人所買,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再次傳訊證人謝進明到庭做證,據其證稱,足見本件依現有之物證、人證均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非上訴人為當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過去八十一年間曾文仁以紅人建設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係真實,此次買賣係經謝進明仲介向被上訴人買受,謝進明並未指明係曾文仁個人買受,依過去買賣之事實,自無曾文仁個人買受可言。添

㈡被上訴人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上訴人經營興建房屋銷售為業,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興建「皇第」工地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當時接洽買賣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德坤「個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接洽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正榮公司、紅人公司,八十二年間銀貨兩訖,為雙方所不爭。添

㈢八十一年買受混凝土用於「皇第」工地,此次買受用於「皇第」山莊不同地點同一「皇第」名稱,且上訴人推出預售現場招牌即有「紅人建設」字樣,自不得以上訴人自編八十一年為「工地」(其實建屋時稱「工地」為一般名稱,房屋稱為「工地」則無,顯見虛編),八十四年編為「山莊」而有所區別。抑且均大量用工人建屋銷售,焉得謂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

㈣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庭期謝進明證稱「曾文仁私下向我買的」根本不可能,亦未稱「曾文仁向被上訴人公司買」。

㈤雖上訴人以八十一年間所付貨款係以紅人公司支票給付,此次八十四年係以曾文仁個人支票付款,惟買賣交易得能收到支票兌現即可,焉可能注意到係公司支票或個人支票,尤其曾文仁係紅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用個人支票付款應在情理之內,何況交付支票實質原因千殊,益不能謂交付曾文仁個人支票即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

㈥謝進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證稱:本件混凝土是曾文仁私下我買的,至為不實在,因謝進明為高爾夫球師,不可能有混凝土可賣。如果係曾文仁向謝進明購買,款項應給付予謝進明,惟曾文仁從未給付貨款予謝進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送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號皇第山莊工地,伊均依約出貨,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付款。該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全部完工。上訴人計積欠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二月之保留款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縱認係兩造間之買賣,然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抽驗當日上訴人派車送來之混凝土容積,竟只有五立方米左右,與先前約定每車次容積應有六立方米顯有短少,依約應推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前總計七百三十九車之混凝土容積各車次均短少一立方米,即每車應以五立方米計算,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三千七百八十五立方米,每立方米以一千三百一十一元計價,應付之貨款共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曾文仁已付之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仍僅餘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載運預拌混凝土送至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號皇第山莊工地,由該工地使用及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謝進明之介紹與本件預拌混凝土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但並未與買受人訂立書面契約,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共運送並交付七三九車次之混凝土,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抽驗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當日被上訴人派車送來之混凝土容積,經地磅秤量結果,竟只有五立方米左右,與先前約定每車次容積應有六立方米顯有短少,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被上訴人復陸續運送交付九十立方米之混凝土,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支付貨款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日報表、出貨單明細、磅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工作清單、請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上訴人向伊訂購,上訴人則否認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究存在於兩造之間,抑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之間?如經抽檢送貨量容積不足時,兩造約定為何?兩造是否約定應推定往前推算全部出貨不足?又混凝土每立方米約定價格究為一千三百一十一元抑一千三百八十元?

五、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上訴人則經營興建房屋銷售為業,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因興建「皇第」工地,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德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接洽買賣契約,經合意後並訂立書面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該項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二年間銀貨兩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再查本件買賣係因訴外人謝進明從中仲介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皇第」山莊乙節,業經謝進明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第七十頁) ,而證人即「皇第」山莊前工地主任柯明德於原審證稱:曾任紅人公司 (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皇第山莊為紅人公司 (即上訴人)所建,混凝土是正榮公司 (即被上訴人)所供應,對於附表之簽收單內之簽名均是由我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證人即上訴人泵浦輸送車承包商賴新添亦於原審證稱:是紅人建設公司 (即上訴人)承包商,皇第山莊為紅人公司 (即上訴人)所建設,灌漿之水泥均是正榮公司 (即被上訴人)出的,我承包皇第山莊工作之水泥均由正榮公司 (即被上訴人)提供,應有交易才對,柯明德是受僱於紅人 (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我的保留款也沒有領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是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去八十一年間買賣用於「皇第」工地,此次八十四年買賣亦係用於「皇第」山莊,且第一次買賣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德坤個人接洽,而本次買賣亦係由曾文仁透過謝進明仲介,與吳德坤接洽之事實,及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柯明德與承包商賴新添之證詞,足證本次買亦係曾文仁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混凝土,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上訴人雖以:八十一年間所付貨款係以紅人公司支票給付,此次八十四年係以曾文仁個人支票付款,且本件皇第山莊係曾文仁與訴外人曾文宏兄弟二人起造,非上訴人公司起造,系爭買賣交易買受人自非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買賣交易之付款,買受人僅須依約付款即足,至於所交付者是否為現金抑或支票,且所交付之支票為買受人本人之支票或他人簽發之客票,則非所問,而一般交易習慣上交付客票以為付款之情形亦彼彼皆是,僅須所交付之支票得以兌現即足,是尚難以本件買賣貨款所交付之支票非上訴人公司支票而係曾文仁個人支票,即認定曾人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基於稅務、公司內部帳務規劃及其他各該特定事由,往往起造人名義與實際興建人不一致,而興建房屋之人或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房屋建材提供人或建材買受人,此乃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故個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仍應就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之,本件混凝土買賣送貨地點雖為「皇第山莊」,惟尚難僅因皇第山莊之起造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與訴外人曾文宏兄弟二人,遽認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上述辯解尚難採信。另證人謝進明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本件混凝土是曾文仁私下向我買的云云,惟查證人謝進明乃為高爾夫球師,因打球關係而仲介本次買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其於更審前本院所是認,是曾文仁縱個人需用混凝土,亦無私下向證人謝明進購買之理,足證證人謝明進於本院所為證詞,顯無足取。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有買賣關係惟依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如出貨不足,就某車次抽驗出容積短少,則推定該車次之前之所有車次容積均短少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八十一年契約約定,如有不足以當日出貨車次扣其不足數,折讓之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如經查驗送貨短少時,兩造約定之處理方式確為推定該車次之前之所有車次容積均短少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四十七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獨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兩造八十一年契約之延續,故兩造八十一年買賣契約縱有上述約定,亦難遽推定系爭契約亦應延用其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取。

七、又查系爭混凝土每立方米約定價格確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支出傳票影本四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觀諸其上所載,均以每立方米一千三百八十元計價,故上訴人空言主張以每立方米一千三百一十一元計價,自無可採,系爭混凝土每立方米約定價格確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共運送並交付七三九車次之混凝土,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抽驗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當日被上訴人派車送來之混凝土容積,僅有五立方米左右,與先前約定每車次容積應有六立方米顯有短少,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被上訴人復陸續運送交付九十立方米之混凝土,依兩造約定應推定該車次(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前之所有車次容積均短少,又系爭混凝土每立方米約定價格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扣減短少數量後依此計算,本件買賣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總金額應為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 (①混凝土總容積=七三九×五一九○=三、七八五立方米。②混凝土總容積×每立方米約定價格=三、七八五×一、三八○元=五、二二三、三○○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為七十萬六千元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總貨款-已給付之貨款=

五、二二三、三○○元-四、五一七、三○○元=七○六、○○○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逾一百萬元,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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