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耀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嵐
- 被上訴人
- 璟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孔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
㈠本件依兩造原始所訂契約,上訴人購買者係西門子出產之 HICOM382E型交換機,惟被上訴人擅以HICOM392型交付,嗣最終買受人即山東勝利油田醫院裝機時發現機型不合,且機櫃中另有放置一套中央處理器之櫃位,卻無處理器,即向上訴人反映,經向被上訴人質疑後,被上訴人負責人親自前往山東勝利油田醫院解釋,雖取得醫院認同接受HICOM392型號之機器,但堅持應按櫃位補足另一套處理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另下訂單以便就近向西門子上海分公司叫貨,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另訂中央處理器及保安器端子,後上訴人經向西門子上海分公司詢問始知該三九二型本應有二套中央處理器,上訴人無須下單被上訴人本應交付,是該套設備及保安器端子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
㈡依西門子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稱HICOM392系統於其電力供給中配備一標準之保安器端子,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中並不具有該端子,屬不完全給付。該函另稱HICOM392系統備有以單一、雙重或升級等方式使用中央處理器之選擇,再依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所附之說明書顯示,該系統最上方兩層為中央交換網路和中央控制單元,兩套分別安置在各自機櫃中,此說明 392系統中央交換網路和中央控制單元可以是雙套配置,且機櫃亦有專用位置,足認該系統應係雙套配置,被上訴人既擅自違約變更契約內容,復不依系統配置足額之設備及保安器端子,係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本有補足之義務,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中央處理器及保安器端子之價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 QUATION),其中關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中央處理器價金所載為「3、備用中央處理器( Duplexstandby CPU) 數量3 單價美金9000元 總價美金27,000元」,上訴人收悉並同意上開報價後,提出訂單願買受條件「3、備用中央處理器(Duplex standbyCPU) 數量4 單價美金9000元 總價美金27,000元」,「one unit shouldbe free of charge the other 3 units US$9,000 per each (一只免費,其餘三只每只同意單價美金九千元)」,被上訴人受收上訴人上開訂單後,亦同意其所開立之買受條件,並慮及可由上訴人之關係,將來打開並擴展大陸無限市場商機,乃就上訴人之前開買受條件,另予優惠從四只美金二萬七千元,減價至四只美金一萬五千元。由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另外加訂之系爭中央處理器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蓋如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應早已談妥買賣條件,上訴人豈有可能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價後,另行變更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即一只免費,其餘三只同意以每只美金九千元之價格買受。
㈡上訴人提出上海西門子數字程控通信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上海分公司)之產品說明書,主張本件買賣之HICOM382型通訊系統設備應包括另一套備用中央處理器,惟前揭產品說明書並未有「HICOM382」型之通訊系統設備應包括另一套備用中央處理器之記載,且該說明書亦非西門子公司原廠之說明書,復與德國西門子公司所出版說明書中載明 CPU僅一套即可運作之內容不同,其說明內容顯不正確。又經鈞院函詢西門子公司,依該公司回函所附說明書所載,並無述及382 型及392型之CPU機具必屬「雙套」,並於卷附之設備說明中,載明其他設備係屬可選擇雙套或單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訊設備之CPU必屬雙套云云,顯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德國西門子公司出品之HICOM300型通訊系統中之 382型通訊設備,嗣兩造合意將買賣標的物之中之382型主機改為392型主機,其餘配備不予變更。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上訴人尚餘百分之十尾款美金(下同)二萬元遲未給付,另安裝過程上訴人要求更換帶保安器端子價差一萬三千元,並加購 392型計費套裝軟體二千五百元及備用中央處理器價金一萬五千元。關於備用中央處理器部分,依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被上訴人擬以備用中央處理器數量三共美金二萬七千元,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單價,惟以共四只數量,乙只免費要約,可見上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著眼於將來可開展在大陸之商機,乃同意買中央處理器價金一萬五千美元成交,並依約安裝交付完畢,又西門子上海分公司及德國西門子公司說明書均未說明系爭三八二型或三九二型之CPU均應雙套配備,則上開CPU既非原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自應另付價金,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尾款美金二萬元、更換帶保安器端子一萬三千元、計費套裝軟體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僅就備用中央處理器一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所訂契約,上訴人購買者係西門子公司出產之Hi-com三八二型交換機,不料被上訴人擅以Hi-com三九二型交付,買受人裝時發現機型不合,且機櫃中另有放置一套CPU之櫃位,卻無CPU,經質疑,被上訴人雖說服買受人接受三九二型交換機,惟買受人仍堅持補足另乙套CPU,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另下訂單以便就近向西門子上海分公司取貨,上訴人不疑而下單叫貨,嗣始知該三九二型本應具二套CPU,無須另下單叫貨,上訴人實無支付另一套CPU價金之必要。三九二型應有兩套之中央處理器,被上訴人主張之伊加購部分實係基本配備,此有西門子上海分公司所製作之交換機說明書為憑,又由西門子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稱 392系統於其電力供給中配備一標準之保安器端子,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中並不具有該端子,顯屬不完全給付。該函另稱392 系統備有以單一、雙重或升級等方式使用中央處理器之選擇,並參酌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所附之說明書顯示,該系統最上方兩層為中央交換網路和中央控制單元,兩套分別安置在各自機櫃中,此說明 392系統中央交換網路和中央控制單元可以是雙套配置,且機櫃亦有專用位置,足認該系統應有兩套之中央處理器無疑,至於加購之傳真函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下單,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西門子公司出品之Hi-com三00型通訊系統中之三八二E型通訊設備,嗣將買賣標的物中之三八二E型主機改為三九二型主機,並運交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中國山東省大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且為最後買主勝利油田醫院所接受,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上訴人另加購三九二型備用中央處理器計價美金一萬五千元,此部分價金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商業發票(同上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報價單(同上卷第二七頁),上訴人除辯以加購CPU係虛偽意思表示外,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CPU乃上訴人於原買賣契約所另加購者,自應另予計價,上訴人即應另為支付價金;上訴人則以上開加購,乃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並未包括備用中央處理器(CPU),而被上訴人所提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上亦無上開CPU之記載,上訴人對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亦未為任何保留權利記載或為任何特約,此有上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另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另就二八PCS帶保安器端子、計費軟體系統、中央處理器(CPU)三種均分別計價向上訴人報價,其中CPU係三只,每只美金九千元,共二萬七千元,而上訴人即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下訂單表示願意承買四只CPU,一只免費,三只每只九千元共二萬七千元云云,此亦有被上訴人一九九五年報價單(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三月十六日訂單(同上卷第二八頁)附卷可考。而上開訂單均未表示該CPU係系爭三九二型必備基本配備,且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訂單非其真意,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下訂單屬非真意而相與為合意,揆諸上開判例,本件上訴人片面無意為其上開意思表示所拘束,尚不能執此逕為抗辯其下單承購上開CPU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CPU非系爭三九二型之基本配備,欲加購須另付價金承買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三九二型設備本應配備雙套之交換網路及控制系統,其所加購之CPU本為基本配備,不應另外加價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三九二型設備本即應配備雙套CPU系統,無非舉上海西門子數字程控通信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西門子公司)(SBCS)立具Hi-com數字程控戶交換機產品說明書(原審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中載明:「Hi-com三九一與Hi-com三九二除控制機櫃由,只增至二只外,其他機櫃與Hi-com三九0同,Hi-com三九一\三九二的控制機櫃如圖三、四和圖三、五...」(同上卷第四四頁),惟該函並未說明三九二型之控制機二只是必備,否則無從運轉等情,況上海西門子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為生產系爭產品之德國西門子總公司在台指定授權之唯一代理商,此亦有台灣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同上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考。本件買賣契約又在國內訂立,自須引台灣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產品之說明書為依據,上訴人以上海西門子公司之上開說明書,認買賣契約標的內容應以該說明書為據,尚非有理。
㈡本院函德國西門子台灣分公司囑其檢送Hi-com三00型通訊系統之三八二E及Hi-com三九二型之設備說明書,經該公司檢送到院,其對於系爭三九二型之說明如下:「...Hi-com三九二型的機櫃佈置如圖所示,由圖看出Hi-com三九二系統有一專門控制機櫃,第一層機框為管理數據服務器單元,第二層、第三層為電源整流器,第四層為擴展服務器備用,最上方的兩層為中央交換網絡和中央控制單元,兩層分別各自安置在各自機框中,這說明Hi-com三九二系統中央交換網絡和中央控制單元,可以是雙套配置,工作方式為雙工熱備用,自動倒換。Hi-com三九二系統的線路中繼單元全部放在外圍機框中,每一外圍機櫃為一用戶線路中繼群。由圖可以看出外圍機櫃的第一層為群交換網絡及群控制單元,同樣可以選擇單套還是雙套,上面的五層為線路中繼單元LTU,這樣Hi-com三九二系統可以根據容量來擴充線路中繼群和線路中繼單元。綜觀Hi-com三七二系統、Hi-com三八二系統和Hi-com三九二系統,我們不難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雖然它們在容量的配置上有所不同,公共控制單元的線路的模块也有所不同,但它們之間還存在著許多共同之處,無論那種系統都不例外由用戶電路、交換網絡、控制部分三個部分組成,Hi-com三七二系統和Hi-com三八二系統的公共控制可以選擇單、雙套,Hi-com三九二系統的中央交換網絡和中央控制單元可選雙套、群控制可以選擇單套或雙套。」(同上卷第六二頁),可見無論係三八二型抑三九二型系統均由用戶電路、交換網絡、控制部分共三個部分組成,因機櫃及容量之不同,三八二型可選擇單套或雙套,三九二型可選擇雙套,依客戶需要不同而異其選擇,三九二型並非以雙套CPU為必要配備,殊無疑義。上訴人以三九二型為三八二型系統之升級,機櫃亦有專用位置,推論該三九二型應配置雙套CPU,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三九二型機器,經安裝後運作長達約四年,備用中央處理器又係上訴人表明另行追加訂購,即有給付追加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追加價金一萬五千美元,洵屬有據,即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催告上訴人於一週內付清系爭追加價款,該函同日到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同上卷第二0一頁正面)無訛,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價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五千美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