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郭植惠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弄五號三樓
- 被上訴人
- 丙○○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巷五十八弄十九號
- 被上訴人
- 戊○○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九十一巷一弄一號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0號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阿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鋒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性質,為家族股東間之協調會,並非股東會。
㈡況該次會議,並未由董事會召集,上訴人未召集,亦未授權他人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縱有股東會之外形,所為之決議亦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丙○○、乙○○、甲○、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會議係延續之前臨時股東會召集之未竟議題而開,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明示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以會議主席身分宣怖會議進行及主持議決,是系爭會議實已具備股東會之要件。
㈡包括上訴人等與會股東均係以參加股東會之認知參加系爭會議,並進行改選董監事。系爭會議之召集方式雖以電話通之知之方式為之,然僅生召集方式及時間不當之召集方式及時間不當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情形有別。
㈢包含上訴人等與會股東並無任何人對於召集人、召集方式及召集程序等當場表示異議,且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系爭會議依法自屬有效之臨時股東會議。
丙、被上訴人璟鋒公司方面:被上訴人璟鋒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璟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璟鋒公司董事會並無於阿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五午二時召集任何形式之股東會,當日之會議純係家族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其目的僅在要求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在該非正式之場合說明璟峰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已,僅為家族股東間之協調會,並非股東會。又該次會議並非由上訴人召集,上訴人亦未授權何他人律師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縱有股東會之外形,所為之決議亦無效。因了造就該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乙○○、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丙○○、乙○○、甲○、謝旺美則以:系爭會議係延勿續以前臨時股東會召集之未竟議題而開,且系爭會議業已兼具股東會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又包括上訴人等與會股東均係以參加股東會之認知參加系爭會議,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縱使召集通知之方式以電話為之,有所不妥,乃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情形有別;再者該次會議之決議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辨。被上訴人璟鋒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係如上訴人所稱純係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之非正式聚會?抑或為如被上訴人所述乃臨時股東會?當日有無作成改選董事為被告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決議?
三、核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第一頁業己載明,而以璟鋒公司之名義訴請丁○○ (即本件原告)協同配合璟鋒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以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該案審理期間,原告丁○○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內即稱「‧‧‧然查,原告公司前揭股東會議,討論題固為改選董監事,而由被告擔任主席,惟該次會議因與會股東對於相關討論題相持不下,爭論不休,致對於討論議題未進行表決‧‧‧」等語 (見該案卷第二十六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之第一頁業已載明「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該頁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並有原告及其他與會股東之簽名,會議紀錄之第二頁復依各與會股東之股份數予以統計,計算出出席之總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五,均足以證明璟鋒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甚明。原告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審理時第二次提出之答辯狀改謂當日係股東私下聯絡所促成之非正式聚會,並非股東會(見該案卷第六十七頁),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當日係非正式聚會而非股東會云云,要不可取。次查,據當日與會之林則亮 (代理股東鄭江出席)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審理時到庭所證稱:當天有決定改選丁○○的弟弟當董事長 (見該案卷第六十三頁),及當日陪同原告與會之何乃隆律師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開會當時我有在場,會議有經過決議,沒有異議,決議的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 (見該案卷第一一四頁),亦足以見被告丙○○等人主張當日之臨時股東會確如會議紀錄上所載有作成改選董事為被告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告甲○之決議,乃屬實在。
五、查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且當日確有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如前述,則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經查,原告為璟鋒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其堅稱並未召集當日之會議,謂:我也不知道要開會,是我媽媽告訴我說我伯父鄭江要找我們談,所以我就去,去談公司的糾葛云云,惟查:1、被告丙○○等人主張當日會議是由原告所召集,並提出原告委任之何乃隆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告委任之蔡欽源律師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選董、監事,甲方 (指原告) 不會參選」。就此份協議書之內容,何乃隆律師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我的認知丁○○有同意我後續協商,協議書的內容是在二十三日中午與丁○○吃飯時討論過,第二天我與蔡律師電話聯絡後才製作並傳真給蔡律師,‧‧‧我二十四日傳真後有與丁○○聯絡,二十九日開的事我有告訴丁○○ (見該案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前,經由何乃隆律師之居間協商,即已事先知道該日將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始有由何乃隆律師傳真表示「甲方(指原告) 不會參選」之舉。原告謂其是經由母親鄭葉月告知,故才前去商談公司之糾葛,其事先並不知道要開臨時股東會云云,顯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稱:我在二十四日晚上知道,在三天內我打電話給丁○○,說要不要發通知給其他股東,丁○○說不用,用電話通知就可以了。而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乙○○之上揭陳述,當庭即謂:我只是得知要要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乙○○叫我打電話給股東,照以前的例子我通知我的股東,他通知他的股東 (見該案卷第一一三頁) ,互核其二人之上揭陳述可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經由被告乙○○與原告之電話聯絡,原告即已表示將通知己方股東前去開會,並委由被告乙○○通知對方之股東前去開會,因此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始高達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九十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謂其並未召集當日之會議云云,要無可取。
3、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由董事長以其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璟鋒公司於改選前之董事長即原告丁○○既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則其縱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即以其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該次臨時股東會顯不得逕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甚明。至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時,有無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或有無於通知時表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均僅生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之情形,顯然不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璟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為被告丙○○、乙○○、戊○○與改選監察人為被告甲○之決議,且該次臨時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自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與被告璟鋒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璟鋒公司與被告丙○○、乙○○、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甲○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賴早敏--------------------------------------------------------------------------------【第 1/2 筆】 後 1 筆【司法院首頁】 【法學資料全文檢索】 【主文公告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