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人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鎮
- 法定代理人
- ?
- 法定代理人
- 莊富泉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人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人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人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應再給付人輝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環亞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環亞公司要求人輝公司列出廣東樓包廂整修已施作之部分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證該部分已完成並已交付使用,應視為環亞公司已受領,則八間包廂因火災滅失之危險應由環亞公司負責。㈡、料具雖統由人輝公司負責,然工程所需要之器具龐大,工程慣例均留在工地現場,非每日搬運,人輝公司之器具放在環亞公司營業場所,因環亞公司之員工過失造成火災而燒燬,環亞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報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亞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環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人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人輝公司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人輝公司未依承攬契約完成廣東樓整修工作,在環亞公司受領前即已滅失,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㈡、人輝公司迄未證明其在火災現場被燒毀工具之價值,且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單第六條約定,料具一經進場應即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由承攬人負責,故工具之滅失應由人輝公司自行負責。㈢、人輝公司疏於保管維護工作照明燈,致生火災,使環亞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人輝公司須賠償環亞公司住宿旅客醫藥費、飯店住宿費、餐飲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環亞公司縱有積欠人輝公司工程款,亦得與人輝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住宿旅客浦世庭等人支出之醫藥費等費用一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單據十四紙為證。
三、本院依人輝公司之聲請訊問證人蔡明村、許清菓,並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復有關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環亞公司三樓廣東樓編號一至八號廂房開會用餐及消費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人輝公司起訴主張:人輝公司承攬環亞公司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十五樓東方大會堂、商務中心、企業家等之裝璜及六樓露台整修工程,環亞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括:三樓入口處四十萬元、鐵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燒燬之廣東樓廂房八間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十五樓部分外牆十萬五千元,六樓露台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又人輝公司於該三樓施作工程中,因工程慣例而將工具放在現場,該等工具亦因火災全部被燒燬,經折舊後之損失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上開工程款及工具之損失經人輝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環亞公司請求給付,環亞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環亞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環亞公司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人輝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環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三樓廣東樓廂房整修工程在環亞公司未受領前即已失火滅失,該滅失之危險應由人輝公司負擔不得向環亞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且環亞公司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環亞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本次環亞公司之火災,全係因人輝公司疏於保管維護工程照明燈所致,人輝公司自無要求環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人輝公司主張其承攬環亞公司十五樓企業家東方宴會廳外牆整修工程、飯店六樓露台防水處理工程、飯店廣東樓新作小吃區及倉庫工程,其中入口處、鐵架、十五樓部分外牆、六樓露台,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四十萬元、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業已完工,並經環亞公司驗收,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單及其上有環亞公司所加蓋之驗訖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且為環亞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人輝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環亞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三、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輝公司主張其承攬環亞公司飯店三樓廣東樓廂房整修工程,其中第一號至第八號包廂已完工交由環亞公司使用,環亞公司曾將第一、二號包廂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充作國際青商會之會場,第三、四號包廂則供作堆放餐桌、椅子使用云云,惟經核人輝公司所提出之環亞公司三樓廣東樓廂房整修工程部分之工程承攬單,其上並未加蓋有環亞公司之驗訖章戳(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尚難認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環亞公司使用。縱環亞公司有在第三、四號廂房放置餐桌、椅子,惟僅係為騰空其餘廂房,供人輝公司進行裝修而出於不得已之措施,亦難憑此遽認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交付予環亞公司使用。至第一、二號廂房復經本院分別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國際青年商會查復結果,亦無環亞公司提供上開廂房營業開會之情形,有台北市稅捐稽征處松山分處北市稽松山甲字九0六三三二九四00號函及國際青年商會青總(九十)秘發字第0八五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一頁),尤難認環亞公司有受領第一號至第八號廂房借作營業使用。雖人輝公司所舉證之證人蔡明村、許清菓到場證稱第一號至第八號廂房均已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人輝公司之認定。至其餘第九、十號二間廂房,尚未施工,既已據證人許清菓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自無完工可言。另人輝公司所提出之已完工項目表(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證人林景堂雖證稱有看過並持以向保險公司理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為環亞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該完工項目表又無環亞公司在其上所加蓋之簽認章,且人輝公司復不能證明環亞公司究係向何家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仍不得據為有利於人輝公司之認定。此部分工程既在尚未完工交代予環亞公司受領前即已因火災而滅失,而環亞公司對本次火災之發生又無過失(其理由詳如後述),則其危險應由承攬人之人輝公司負擔(參照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是人輝公司請求環亞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即屬無據。
四、本次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研判結果認為:「...以使用中工作照明燈(按係人輝公司整修工程所使用之工具)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足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八三頁),而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頗多,包括:⒈汽車等之振動。⒉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⒊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⒋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⒌老鼠咬囓破損。⒍高溫之熱(如油煙之燻烤)致包覆熔化等(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調字第八七二三0七0000函),已難證明環亞公司有過失。且環亞公司之負責人莊富泉因此所涉及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益證環亞公司對本次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人輝公司不得請求環亞公司損害賠償責任。況人輝公司主張其遺留在火災現場之工具計有電動溝切機(電鋸)等十八項,固列有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單約定:「本工程...一切人工料具統由乙方(指人輝公司)負責」,「不問定作人或承攬人供應之料具,一經進場即應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應由承攬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承攬人進場之料具應即通知定作人清點、列冊後方可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而上開人輝公司所提出之工具明細表人輝公司既未於開工前依上開約定列冊由定作人之環亞公司清點,僅係其於事發後所列(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依上開約定,人輝公司尤不得請求環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輝公司另主張環亞公司應負失火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環亞公司賠償其工具之損失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人輝公司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環亞公司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減縮聲明),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人輝公司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人輝公司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決長法 官 林 鄉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