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信義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一正
- 被上訴人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遭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所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報關章之出口報關單為証,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對於系爭出口報單上報關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該出口報單為真正。雖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以:出口報單上之報關章係遭他人盜取蓋用云云為辯,惟其就此有利己事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可採。又參以該公司負責人羅一正供稱「本公司之章戳會出現在此出口報單上,應是被人盜用,因為在中正機場海關之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均有租用一個小辦公室,而辦公室中桌上均放有該報關行的章戳,而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的辦公室均是開放的,也非有專人保管,所以是誰冒用我不清楚」云云,依公司權益甚鉅之報關章戳,其竟無採取任何保存管制措施,而放任式任意擺放致使他人易於盜取冒用,實難謂其管理監督上無疏忽之責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二、有關報關作業中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根本無須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海關審核相關文件核發准單與否,亦無須審核報關行之相關證件資料,如相關資料出現報關行之印章僅為行政作業上區分承辦之報關行,更無所謂憑出口報單上出現之報關章,即可認報關行已領取貨物:按「報關行申請貨物退運出口辦理報關時除填具報單外,應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證一號)、進口報單(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影本、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保稅倉庫貨物退運出口押運簽收監視進倉單等文件供海關查核之用。倉庫營業人應憑海關核發之准單,並自行核對提貨人身份後,將保稅貨物移至出口貨棧待退運出口,不須再審查其他証件。」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0三六三四號覆函附卷。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曾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徵字第八五一一00五一號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公告「為簡化便民,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凡以通關自動化電腦連線之進出口報單及非常年委任之委任書,免再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報單上亦免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章(證二號)」。足証報關作業中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根本無須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縱然相關文件中有報關行、負責人之章戳,並非海關所審核之內容,該章戳除行政上作業上作為區分承辦之報關行外,並無其他之意義。而海關所憑核駁准單與否更與報關章及負責人無關。只要檢附填具報單,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審核之重點在於貨物之資料及委任人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裝箱單,蓋能知悉貨物內容者除貨主內部人員、海關外,第三人無從得知,又能取得公司大小章即發票章者僅貨主而已)相符即可核發。此觀原審証人彭憶貞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証稱:「報單不需要蓋上訴人信義報關有限公司的章,我們只要看相關資料相符,根本不須看報關行的章」,另証人杜廣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証稱「...該出口報關單蓋的是信義報關行的章(我有印象)。正常來講委任書上應有報關行的章,但有時沒蓋...」、「我印象中系爭貨物委任書上好像沒有信義報關行的章。」亦可証明報關作業中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根本與受任人、報關行無關。又被上訴人對於永儲公司提出之星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不否認,且被上訴人確曾委託星達辦理領貨事宜乙節,對照星達公司於原審卷附之進出口報單,並無報關章之戳記(證三號),更可證明進出口報單上之報關章非但與准單之核駁無關,亦非領取貨物之証明。換言之,報關作業中一開始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受任人、報關行之印章並非審核內容,嗣准單核發後,前往提領貨物時,受任人、報關行之資料亦非審核之內容,故自始自終受任人、報關行之資料是否與實際提領人同一,自無可考。苟相關提領資料遺失為第三人拾獲前往冒領或受任人、報關行之名稱遭人偽造或盜用前往冒領均能輕易得逞,又出口報單上之報關章極易取得,只要略懂報關程序且經常出入報關相關單位之人,均可輕易取得,上訴人亦輕易取得其他報關行之用印於出口報關單之報關章樣式(証四號)。
三、系爭之出口報單非上訴人所印製,且報關章確係遭他人偽造,全案涉及海關人員與第三人勾串盜領貨物罪嫌,現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還上訴人清白。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上訴人雖曾自認系爭出口報單之報關章為上訴人所有,惟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一正先生並未委任律師亦無調閱卷宗,僅於原審開庭時提示影本且經縮小尺寸不甚清晰之報單影本,又衡以上訴人所有之報關章多達四、五顆,根本無從明確辨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為之自認,今委請律師將報單影本閱卷,仔細比對報關章始發現:
⑴報單上所使用之印刷字體與上訴人所用之字體明顯不符。(證五號)
⑵專責人員姓名及代號亦不相符。
⑶報關章之字形與上訴人有之報關章憑肉眼即可判定不同。(證六號)
㈡是上述系爭之出口報單顯有諸多疑問,不論自報單內容亦或報關章之形狀足可證明係遭人偽造,上訴人依前開之規定,以本書狀撤銷原審因錯誤所為之自認。且本案並非單一事件,其所涉之內情錯綜複雜,牽連甚廣,涉及人員包含海關人員與第三人勾串盜領貨物,現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已將台北關稅局之公務員黃秋朗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七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更詳細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信義報關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及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等文件,至桃園中正機場永儲保稅倉庫辦理儲存於該保稅倉庫之ALT ST6480A DISTI(QM36480ST-A)四百二十台(即本案系爭被盜領之貨物)退運出口手續」(證七號),可知本件的確涉第三人及偽造文書、貪瀆、詐欺罪嫌,且上訴人雖牽連於該案中但已獲不起訴處分(証八號)。是盜領該批貨物者係另有其人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稱貨物遭上訴人盜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單及報關章均為影本,應舉証其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僅憑系爭出口報單上之上訴人遭人偽造之報單、報關章難以証明上訴人有領取貨物之事實,被上訴人仍須對報單及報關章之真正(即上訴人所製作)及上訴人確曾前往提領貨物盡其舉証之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出口報單上報關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該出口報單為真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出口報單、報關章為真正,原審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係遭上訴人所領之事實,其待證事項與現有證據間之關聯性不無疑義,且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所誤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出口報單、委任書、發票、裝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公告、星達航空有限公司出口報單、他行出口報單報關章樣式、上訴人所有之報關章樣式、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印戳擺置疏於管理顯有過失,伊辯稱該印戳遭人盜用自應負責:按上訴人信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一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於第一審辯稱:「本公司之章戳會出現在此出口報單上,應是被人盜用,因為在中正機場海關之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均有租用一個小辦公室,而辦公室中桌上均放有該報關行的章戳,而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的辦公室均是開放的,也非有專人保管,所以是誰冒用我不清楚...云云」。依社會通念,印戳(鑑)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通常當事人均會妥善保管。上訴人就系爭印戳未妥善保管亦未採行任何管理措施,放任令人使用顯有過失。上訴人辯稱「辦公室是開放的」、「非有專人保管」等辯詞正足以證明伊之過失,至於伊所辯稱該印戳係遭人盜用乙節純屬飾詞,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公告僅係海關行政作業標準,與本案系爭出口報單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印文要屬二事,上訴人所舉事項認知上顯屬有誤:矧上訴人列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三六三四號覆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八五八○六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公告,探其精義要旨係簡化海關人員行政作業爾。且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第00000000號公告得知:所謂進出口報單及委任書免再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報單上亦免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章,僅係為便民及簡化海關行政作業爾,然報關行應行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等書類,為明責任仍應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非要如上訴人所陳稱無須報關行簽章即可恣意向海關辦理相關貨物提領手續。本案兩造間之爭執點乃系爭出口報單蓋有上訴人章戳,上訴人未予妥善保管該顆重要章戳放任令人使用,誤解上開函釋及公告精義要旨,竟誆稱「辦公室是開放的」、「非有專人保管」等辯詞,意圖免除伊就系爭出口報單上蓋用印文之責任顯係有誤。
三、上訴人就提出之報關章樣式發生齟齬情事,伊所提出之證物顯不可採:上訴人陳稱因業務須要是以該公司就報關章即擁有七枚之多,然就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報關章依肉眼即可辨視為同一,要非如上訴人所陳稱係各別不同,況上訴人就該七枚報關章其各別用途及各別存放何處要無明確記錄與說明,殊為可疑。另上訴人陳稱該公司就報關章擁有七枚,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證物一、四內容相比對,矧視該印戳雖標記上訴人其報關行代號「360」,然報關章樣式竟發生齟齬情事。上訴人就該公司報關章究有幾顆?各別存放何處?各有何功能?在在皆未予說明率爾辯稱本案系爭印戳係遭人盜用乙詞顯屬飾詞,伊所提出之證物殊不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永儲公司簽訂保稅倉庫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租永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田寮5-20號四樓、面積五十坪之倉庫存放貨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口Quantum Hard Disk Drive產品,品名TLA ST6480S DISTI(QM36480ST-S)數量420台,每台單價美金參佰貳拾元,以當時美金匯率1:32.94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存放於永儲公司倉庫,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核對庫存數量時,赫然發現已被盜領,經查該等貨物係由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出具D4 CH87/360/00265之出口報單提領,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上訴人提領貨物,永儲公司為專業倉庫營業人竟未善盡倉庫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任令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領取貨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永儲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法定遲延利息;若先位之訴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永儲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信義報關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僅信義報關公司提起上訴,故永儲公司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有關報關作業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根本無須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海關審核相關文件核發准單與否,亦無須審核報關行之相關證件資料,如相關資料出現報關行之印章僅為行政上作業上區分承辦之報關行,更無所謂憑出口報單上出現之報關章,即可認報關行已領取貨物。況系爭之出口報單非上訴人所印製,報關章確係遭他人偽造,全案涉及海關人員與第三人勾串盜領貨物罪嫌,現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業已撤銷在原審所為報關章係遭他人盜用之自認。是縱認系爭出口報單及報關章為真正,亦難以証明上訴人有領取貨物之事實,何況系爭出口報單及報關章已經証明為偽造,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永儲公司簽訂保稅倉庫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租永儲公司之倉庫存放貨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口Quantum Hard DiskDrive產品TLA ST6480S DISTI(QM36480ST-S)數量420台存放於永儲公司倉庫,詎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核對庫存數量時發現遭上訴人信義報關公司出具D4 CH87/360/00265之出口報單所盜領,受有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失,認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如數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固據提出合約書、出口報單、准單、委任書、捷元公司印鑑章及進出口專用章、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固不爭執系爭出口報單上報關章之真正,僅辯稱該報關章係被盜蓋(原審卷第三二頁、四三頁背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認系爭出口報單之報關章為上訴人所有,惟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委任律師亦未閱覽卷宗,僅於原審開庭時提示經縮小尺寸不甚清晰之出口報單影本(原審卷第一八○頁),參以上訴人所有之報關章多達七、八顆(本院卷第四六頁),實難期其於匆促間為明確之辨認,且該報單上所使用之印刷字體及專責人員代號經核與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亦不相符,故上訴人辯稱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而主張撤銷,尚非無據。況本件貨物遭盜領所牽涉之內情錯綜複雜,現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已將台北關稅局之關員黃秋朗提起公訴(八十七偵字第一四七二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認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信義報關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及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等文件,至桃園中正機場永儲保稅倉庫辦理儲存於該保稅倉庫之ALT ST6480A DISTI(QM36480ST-A)四百二十台(即本案系爭被盜領之貨物)退運出口手續」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顯見系爭出口報單及報關章確係出於偽造,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牽連於該案中但已獲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二一○頁),而証人即華陽報關行理貨員杜廣德亦到庭証稱:「本件是我不認識的人拿著蓋有信義報關行的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叫我去理系爭貨物,理完貨後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認盜領該批貨物之人係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稱系爭貨物遭上訴人盜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次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曾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徵字第八五一一00五一號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公告「為簡化便民,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凡以通關自動化電腦連線之進出口報單及非常年委任之委任書,免再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報單上亦免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証報關作業中申請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所需具備之相關資料中,根本無須加蓋報關行及負責人印章,縱然相關文件中有報關行、負責人之章戳,並非海關所審核之內容,該章戳除行政作業上作為區分承辦之報關行外,並無其他之意義。而海關所憑核駁准單與否更與報關章及負責人無關,只要檢具進出口報單,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審核相符即可核發。此觀証人即永儲公司倉庫職員彭憶貞於原審証稱:「報單不需要蓋上訴人信義報關有限公司的章,我們只要看相關資料相符,根本不須看報關行的章」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再參以星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報關之進出口報單(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並無報關章之戳記(證三號),更可證明進出口報單上之報關章非但與准單之核駁無關,亦非領取貨物之証明,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口報單及報關章為真正,被上訴人仍應証明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之人為上訴人,始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憑出口報單上有上訴人之報關章,即遽令上訴人負貨物被盜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僅憑系爭偽造之出口報單有上訴人之報關章,難以証明上訴人有領取貨物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