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王聖惠、闕銘富、周美月
- 當事人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被上訴人 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柏吉 複 代理人 張亞婷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此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伊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所代理經銷之通訊服務「096隨身碼」並未取得許可 執照,產品問題不斷,卻對外稱該產品功能,顯為詐騙,該項交易已於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取消,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九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卻不願退還該價金,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渠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固提出客戶貨款簽收單、支票等為證,惟該客戶貨款簽收單,載明係 由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得被上訴人 提供之0九六門號六百組,是該門號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與上訴人無涉。至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觀之,全球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一百 二十萬元,雖係以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文個人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方 法,然此並不使上訴人公司或黃鴻文個人成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另渠收受系爭 支票係依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一七○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 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 對於黃鴻文簽發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已兌現取得該款等情,均 不爭執,並有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事實?⑵兩造間究有無買賣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可否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可否 由被上訴人兌現以黃鴻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取得票載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證明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⑶被上訴人兌現以黃鴻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取得其票載金 額一百二十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茲綜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事實: ①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 ②查,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並提出訴外人張家銘、吳宛 玉因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 五頁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起 訴書),惟該起訴書係指訴外人張家銘、吳宛玉,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罪嫌 ,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何詐欺之行為事 實亦未具體說明,僅泛稱「...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明 知其○九六隨身碼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證照核可,卻對外大肆吹噓其通信之功 能,頻頻以詐騙手法,誘使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③次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柏吉自訴詐欺一案,經判決翁柏 吉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伊之事實,即難認 定。 ㈡兩造間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可否證明兩造間 存有買賣契約?可否由被上訴人兌現以黃鴻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取得票載金額 一百二十萬元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茲分述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自始至終,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可茲證明兩造間 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即有疑義。 ②次者,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係上訴人公司之銷售發 票(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所附之統一發票)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惟查, 上訴人陳稱:「是我(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文)的合夥人(即張家 銘)他用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全球原來的負責人與欣業公司(即被上 訴人)簽約隨身碼,請我代墊,所以發票票面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 才開給我,我付了一百二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稱:「...查隨身碼經銷契約乃係存於訴外人金典領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之間,其後金典公司將隨身碼代 理權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與全球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既有隨身碼買賣契約存在,基於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出 賣人地位交付隨身碼門號予全球公司,並收受全球公司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會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實係應全球公司之 要求,而非上訴人為隨身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並提出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間之產品經銷合約書 、金典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隨身碼總代理合約書、客戶貸款簽收單(見 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為證,依上訴人所稱係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約隨身碼,請其代墊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及依上開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 間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及金典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隨身碼總代理合約書 內容觀之,系爭隨身碼經銷契約,原存於訴外人金典公司與全球公司之間, 嗣後金典公司將隨身碼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足見系爭隨身碼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全球公司間灼明。再者,於現今之商業活動中,發票開立 之對象非契約當事人乙事時有耳聞,此間或係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惟由此尚 難推導出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結論,是被上訴人抗辯:渠以出賣人地位交 付隨身碼門號予全球公司,並收受全球公司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渠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實係應全球公司之要求等語,自可憑採。是上訴人以 銷貨發票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③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僅作為給付之工具,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實難就 已生之票據關係推論其原有之實質關係(即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支票後提示兌現,亦無由推論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 ㈢被上訴人兌現以黃鴻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取得其票載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是否 為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②查,上訴人雖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究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 之責;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基於買賣 契約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稱:係全球公司原 來之負責人(即張家銘)與被上訴人簽約隨身碼,請伊代墊,所以發票票面 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才開給伊,伊付了一百二十萬等語,則上訴人 自承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代墊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現以黃鴻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 之支票,並取得其票載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代墊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合夥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柏吉涉及詐欺或其他刑責云云,此乃另一法律問 題,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 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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