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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法定代理人
郭華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壹佰分之玖拾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

二、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約日,絕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令被上訴人證明其確實之簽約日。

三、退萬步言,如果 鈞院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有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若主張其與九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應先就該特約負舉證責任。且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該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疑有倒填日期屬變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依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有承擔九達公司債務之意思。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桂林公司與亞洲水泥、國產公司之協議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號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長安大宅」新建工程。嗣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上開工程中之土方挖運、抽排水、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三百五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價款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棄土證明。詎被上訴人向九達公司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時,九達公司表示其無法依約給付,惟其對業主即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上訴人業已同意代九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九達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竟無故拒絕將九達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於九達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代九達公司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對九達公司表示承認,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九達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為工程款全額之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其曾與九達公司簽訂「長安大宅」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向九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不爭執。惟以因九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提前終止「長安大宅」工程合約,上訴人同意將九達公司於「長安大宅」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如前開工程尾款不足清償各協力廠商之債權,仍應由九達公司自行清理,與上訴人無涉,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被上訴人知悉九達公司之該債權不得讓與,其與九達公司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定日期絕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係於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後,始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因違反扣押命令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有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九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長安大宅」新建工程。嗣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工程以三百五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價款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棄土證明,被上訴人對九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等情,業據提出九達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估價單、土方開挖及運送完工證明書、工程棄土完成證明、「長安大宅」九達未支付廠包商款項統計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時,九達公司對上訴人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九達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通知,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證為證。上訴人對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不爭執,惟另以上揭情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該同意書上九達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亦不爭執九達公司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九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乙節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訂日期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此一抗辯即不足取。

2、上訴人抗辯其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其就九達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而監督付款係一連串層層套疊的合約付款執行模式,如果其中一個環節遭到破壞,則整套付款方式勢必無從執行,故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監督付款時,即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合意存在,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九達公司與就系爭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查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就九達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該協議書並未約定九達公司不得轉讓其工程款債權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所附協議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附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則自難以上訴人與九達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對九達公司「監督付款」而認九達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九達公司間有特約約定九達公司不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即難認為真正。

3、查九達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十二號假扣押事件,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黃字第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九達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上訴人。又假扣押債權人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黃字第一二號通知上訴人其前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十二號執行卷附執行命令、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可稽。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其效力係禁止債務人對該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參照)。並無禁止就已受讓債權之人對第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九達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述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時,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法院扣押,致上訴人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惟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無效。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法院撤銷扣押命令通知,於扣押命令撤銷後,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上訴人生效,則上訴人即無不得清償之情。

4、上訴人抗辯九達公司就「長安大宅」對其僅有工程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債權,依其與九達公司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約定,經清償第一順位協力廠商分配額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後,僅餘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僅得與該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九達公司其餘債權人依比例清償, 被 上 訴 人 所 能 分 配 之 工 程 款 金 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1,842,301/ 5,788,509 × 2,088,509 = 664,686)等語。查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上訴人有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債權,九達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並於該債權被扣押之命令撤銷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依比例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稽。

5、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扣押命令經撤銷後,依其與九達公司間之協議書,將九達公司對上訴人於「長安大宅」之工程款債權,按比例向受領權人(即「長安大宅」各分包商)清償,共計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九達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僅餘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未清償,上訴人僅需給付上開未清償餘額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監督付款」(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協議書(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給付九達公司之債權人部分工程款。惟本件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始經撤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上述期間違背扣押命令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仍須就被上訴人受讓之債全額清償。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收受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則其自該日始得為本件清償,是上訴人未於該日清償,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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