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經文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賴瑞宜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本事件乃因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之下,擅自於支票上自行背書,之後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公司,直到上訴人公司收到法院通知書始知為直春公司所為,但直春公司多次拜託,且保證會全權負責此事,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一時心軟,且當時剛好公務繁忙,經常需要出差,所以多次未到場答辯,未料事隔至今,再次收到法院判決書,始知直春公司根本未如所言加以處理,還一再對上訴人公司故意虛與委蛇,實為惡極,前幾日收到法院判決書時,再次去電直春公司追問,直春公司始提出乙份切結書,證明上訴人公司與事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未主動查詢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於同意放款於直春公司時,上訴人公司也未到場簽名或蓋章,放款業務如此輕易,實為可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為共同被告直春公司持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之支票上背書,惟該等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發票人林大森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審共同被告直春公司清償債務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5之支票五紙,係直春公司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下,擅自於支票上自行背書,該等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直春公司間之借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為共同被告直春公司持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即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上訴人抗辯前揭支票上之印章,非其公司所有,尚非無可採。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背書之真正,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票上所載文義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發票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前揭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