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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朝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二一弄六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上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告施以詐術:
⒈依據廣告、樣品屋及裝璜圖等顯示,被上訴人把其不具備施做夾層條件的建物包裝成具有合法規畫為夾層使用之特性的產品出售,並因這個不存在的產品特性而促使本件買賣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熟知相關建築法令,以及本件建物容積率如何用,被上訴人不但是最先知曉,而且也是負責規劃之決定者。因而,本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盡,而不再具備合法增建夾層之可能。
⒊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建物時為將來施作夾層有範本可資依據,而特地攝下被上訴人樣品屋之每一細節。上訴人當知曉本件不具合法施作夾層之特性後,即立刻致函被上訴人要求退款。足認被上訴人不合法的包裝其產品與上訴人因之信賴而遭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抗辯未有施詐:
⒈⑴被上訴人在銷售期提供的夾層廣告、樣品屋、裝璜圖。⑵被上訴人在施工期所提供系爭建物配置的施工設計圖。⑶竣工後系爭建物內被具體施作做為夾層使用之照片。⑷原審法院現場勘查之記錄等證據加以比較,足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訴人於銷售時所建議的內容和實際施作的內容關係如此之緊密,表達的性質如此之一致。被上訴人所建議的夾層內容,不但有具體的配置設計與其相呼應,並進而加以實質地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於銷售當時所提供之夾層內容已絕非建議而已。
⒉按現行法規就夾層屋和貯物空間都有明確的定義。就被上訴人於夾層裝璜圖所展示之夾層上方功用之內容比較,分明是附帶浴廁的居住空間,被上訴人以其所建議的不是夾層,而是貯物空間置辯,顯為卸責之詞。
㈢論斷兩造買賣之內容,不能僅以書面之契約書為唯一之依據:
⒈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本件標的物為一平面空間為由,而認為其僅須交付如此相應的內容即符合買賣之本旨。由竣工後之屋況觀之,其用途是為搭設夾層而作以準備,由此正足以反映系爭建物將被規劃為夾層使用。如果這些相關夾層的設施被施作之最終用途,是為了施作夾層之目的,那麼這個目的一定在事前就須得到兩造的認同。換言之,系爭建物可合法規劃夾層使用已成為兩造意見合致之事實,並經由與這個內容相關的設施得以實際施作及被施作完畢加以證實。上開買賣中最重要之內涵雖沒有在書面之契約書中記載,但卻絲毫不影響兩造對於契約標的之認知,足認契約書並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內容之唯一依據。
⒉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樣品屋、裝璜圖等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樣品屋所展示之內容及夾層裝璜圖所展示之內容。
⑵被上訴人用於施作之配置圖內容、峻工後被施作之內容及地院現場勘查之記錄內容。由以上二者之間的比較不難看出被上訴人之廣告、樣品屋、裝璜圖所展示的內容已成了被實際施作的內容。被上訴人這些資訊所展示的是夾層內容,而峻工後的屋況亦呈現系爭建物為最終可供施作夾層使用之一切必要設施都業已施作完畢,二者間之關係是如此之緊密不可分,當被上訴人這些資訊所展示的內容已被其施作到如此程度後,則這些資訊豈可僅以「要約之引誘」視之,而排除於契約責任之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乙紙、樣品屋相關照片十二幀、水電設計平面圖影本十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依詐欺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建物銷售廣告中均無「夾層」之文字,更無「得合法施作夾層」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自行委請由設計公司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其所稱之夾層及水電配置設計圖,並要求被告於施工時配合其設計為若干之變更。足證上訴人確已明知系爭建物原本並無夾層之設計。且建築物內欲興建夾層時,依建築法第廿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卅九條之規定,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自行為上開夾層設計時,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足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委無以「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為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另按系爭屋均係依其建造執照之圖所興建,並己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上訴人所稱擅自增設夾層相關設施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罔之行為:我國現行法規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僅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二款:「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定之規定。」及第三款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另內政部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對於隔層式之建築物室內裝修亦無任何限制,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購屋者於房屋點交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採用隔層式之裝潢,充分利用其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三度空間,亦無上訴人所稱將構成實質違建之情事。尤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隔層式之室內裝修確屬違法,且必將為主管機關所拆除,自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欺罔之行為。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本件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系爭房屋果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然其乃因雙方簽約後,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制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肇致即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事後法規變更)所造成,依法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⒉又上訴人於諉稱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主張撤銷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仍繼續指示要求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房屋按上訴人自行變更設計之部分進行施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來函確認其變更之部分,足徵系爭房屋委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契約本旨之情事。縱設系爭房屋果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於知悉後,非但未解除契約,反繼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俟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訖後,始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七0八號判例要旨,顯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台北橋四米三」編號A1棟十二樓及B2棟十七樓之房屋二戶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銷售當時,以挑高空間得做夾層設計吸引消費者,隱瞞「夾層為非法」之事實,並於發行之銷售廣告文宣上大肆宣傳:「台北橋四米三買一層可以用二層,等於房價打對折,買一戶賺一戶」、「四米三創意二房」、「空間多一層,相對房價少一半」、「十一坪創意二房、十五坪創意三房、二十三坪創意三房」、「空間買一送一」、「用一間房價,可享受雙層空間」等語,再配合其廣告上之圖示、照片及現場樣品屋,及其銷售廣告上所列每一戶室內隔局配置圖亦均以「上層」、「下層」設計上下並列等,均以夾層為其銷售之重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嗣交付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元。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始知夾層係非法設計,將來有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可見被上訴人於銷售當時欺瞞詐騙上訴人,上訴人爰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款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已無法達成契約預定及通常之「得合法興建夾層」之效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此瑕疵無法補正,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繳納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之義務。由於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二者間有連帶關係,故被上訴人二人間對於上開各項責任,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八十八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得合法施作夾層,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系爭房地業已申請許可興建夾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完全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及設計而興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銷售時被上訴人提供之海報有兩種裝潢款式,一種為「單層式隔間」,另一種為「複層式隔間」,惟此均交由客戶依自身之條件、需要考量後決定,究採何種裝潢非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非以夾層做訴求,並無故意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廣告中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號碼,並於契約中載明悉依建造執照施工,契約附件之平面圖上明示系爭買賣標的物乃一無夾層設計之建物,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許可興建夾層。上訴人於買受房屋後,心中認為得施作夾層符合自身之需求,惟此一動機僅存於上訴人個人心中,非他人所能置問,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就此負有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效用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因法令限制不得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倘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詢而不知,亦有重大過失;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欲施作夾層式裝潢始決意購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曾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殊無足採。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進而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訂立,縱夾層裝修法令所不許可,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上訴人價款僅繳至第十四期,其後未再依約繳納,上訴人違約在先,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上訴人事後始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懲罰金,須消費者依該法規定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懲罰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朝來公司購買其興建之「台北橋四米三」編號A1棟十二樓及B2棟十七樓之房屋,向被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總價款八百八十九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繳納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外放)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室內隔間配置圖及現場搭設之樣品屋,致陷於錯誤認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因而簽約購買,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得合法施作夾層」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系爭房屋根本無法興建合法夾層,堪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且因系爭房屋無法合法施作夾層,欠缺契約預訂及通常效用,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此項瑕疵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將「合法施作夾層」作為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此解除契約等語。職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是否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經查:
㈠卷附兩造均自認為真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來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可知:上訴人買受之A1棟十二樓及B2棟十七樓之房屋面積分別為一七‧三一坪及二一‧九五坪,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陽台、平台、花台、露台、雨庇)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應持分部分,即門廳、穿廊、公共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發電機室、機房、械室、配電室、泵浦室、水箱、蓄水池、垃圾收集室、管理中心‧‧‧),即已明確記載房屋之各項面積;再遍觀契約書內其他條款約定,及契約書之附件(六)房屋平面圖,僅有一層建物之繪計,其上均無針對系爭房屋「得興建夾層」作任何記載或表示;另斟酌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予爭執之「變更設計圖」(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其內上訴人僅表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水電預留部分,其他裝潢自行負責云云(見前揭卷第一八○頁右角附記一),堪認於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之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文宣上記載:「台北橋四米三買一層可以用二層,等於房價打對折,買一戶賺一戶」、「四米三創意二房」、「空間多一層,相對房價少一半」、「十一坪創意二房、十五坪創意三房、二十三坪創意三房」、「空間買一送一」、「用一間房價,可享受雙層空間」云云,並提出廣告文宣數紙為憑(見原證二),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固堪採信,則此廣告文宣之記載得否逕認為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其上開廣告用語,要僅指系爭房屋為挑高建築,尚無明確用語可堪認為具有「得合法施作夾層」之意旨。且按廣告之作用重在吸引顧客購買之欲望,引發客戶觀看及興趣之動機,法律性質上屬於「要約引誘」,雖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廣告文宣上,既未表示合法夾層之意思,所約定之買賣房屋,亦係其廣告文宣所稱之空間,故其並未低於廣告內容,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雙方當事人間之言詞或書面約定為規範依歸,此係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故當事人間之契約仍應以雙方曾進行磋商後達於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若吸引消費者前來觀賞之廣告,因兩造從未進行磋商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謂廣告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基本精神,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即當然為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現場搭設施作夾層之樣品屋,足認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之磋商過程中,有以言詞約定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云云,惟查建商於現場搭設之樣品屋,僅係建商為將來所建成屋之示範,為求美觀以資吸引客戶駐足觀看,其內部之裝璜、陳設,經請專人設計,如無特別約定,樣品屋呈現之外觀、裝璜、陳設等均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僅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尚難認即為系爭建物之品質,否則每位購買戶之建物豈非戶戶相同?此顯非預售屋買賣之常態及購買戶之意願。至於廣告上另有就房屋之室內裝潢樣示圖,亦僅就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室內設計之參考,而建物室內究應如何裝潢本係由買受人依需要自行決定施作與否,此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逕委託雅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提出設計圖,並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自明(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是尚難樣品屋或廣告上之室內裝潢樣示圖,即為兩造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內容。系爭房屋之特殊性,即在於其具有較一般建物更為挑高、達到四.三米之特色,在我國房價居高不下之情況,一般人民之觀念,常將挑高之空間施作裝潢設以隔層,預想在不增加土地購買成本下增加可利用之空間及方法,此即為坊間「挑高設計」房屋具有相當吸引力之處,上訴人雖以系爭挑高房屋得設夾層可供居住使用而予以購買,惟此種設想僅屬「動機」,對於房屋得設夾層使用之臆想僅存於上訴人心中,非他人所得置問,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負有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效用之房屋。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於兩造磋商過程中,確有將現場樣品屋之裝潢即為契約之內容,其主張自無可取。
㈣再就房地產交易之現況,房屋買賣均屬高價金額交易,對於房屋之坪數更是錙銖必較,乃眾所週知,倘建商興建合法夾層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計入建築之總坪數內,且因建有夾層部分之故,將使整棟建物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下所得准予建築之樓層受限,則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商,若為合法之夾層屋,必於設計及興建時,將該夾層部分一併施作販售,對於興建「夾層」部分之花費,自當計入成本範圍,又豈有不將該夾層於契約中載明並計價銷售之理?焉有不予訂明之必要?況且建商既於廣告或樣品屋內為「夾層」或「隔層」之介紹,苟消費者認為該「夾層」或「隔層」係契約之內容,自當於契約締結之過程中,就成為契約內容之「夾層」或「隔層」予以商議,並要求建商納入記明於契約中方是。本件契約中就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應持分等面積,分項方式記載於契約書第一條內,並未有合法夾層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約定者為建物之高度「台北橋四米三」,且廣告上係記載「四米三送空間」,而非送「夾層」,顯見兩造對夾層之施作並非契約之標的均有明確認識,當事人間並無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之合意,至為明顯。
㈤是故,本件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中,既未就買賣之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予以約定為契約內容,而係約定房屋有四米三之空間,至於建造完成交屋後,如何有效利用該項挑高之空間,則視買受人個自之需求而定,非必施作夾層屋為唯一之方式。上訴人對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欲以施作夾層屋之方式,充分利用該項挑高之空間,為其個人利用該項挑高空間方式之一,換言之,施作夾層屋並非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自難認「得合法施作夾層」,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應負之預定效用。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合法施作夾層,並非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得合法施作夾層,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認為具有重大無法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價金云云,洵非正當,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云云,經查:
㈠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兩造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簽訂,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三頁起訴狀收件章),主張被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其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始發見被詐欺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惟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施作夾層為不合法之義務,即非有據。
㈢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建物,依契約之約定並非以夾層屋為買賣之標的,有前開契約書可稽,是對於「夾層」之施作合法性,應非出賣人告知之範疇,況室內夾層設計原為室內裝修之範圍非屬違建,亦無拆除之規定,迨建築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通過後,增列第七十七條之二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所為之規範,且內政部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頒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對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規定,始明令禁止為室內施作夾層設計,而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訂立,足見該時被上訴人亦無法事先知悉建物關於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即當然負有告知系爭建物內施作夾層合法與否之義務,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朝來公司業經公平會審峻以其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分云云,固據提出公平會之函及處分書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者應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此項規定祇要商品廣告上有虛偽不實或有足以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虞之表示或表徵,即克當之,至消費者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則非所問,良以公平交易法係處罰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而不問其結果,是商品廣告上雖有虛偽不實或有足以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虞之表示或表徵,仍應視買受人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過程中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致生錯誤為斷。蓋廣告僅係吸引購買者前往駐足觀看用以推展商機之媒介,僅具有要約引誘性質,並非當然足使人陷於錯誤,亦非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如前述,契約雙方當事人欲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需經歷磋商討論議定之過程,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此過程中究為任何詐欺行為,核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要件有所未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之建物有不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