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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得才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訴人
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劉興萬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不得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光華國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在第一條所約定管理維護標的物之範圍內為第二條之管理維護服務行為,並不得就上開標的物範圍之停車場為管理收費行為。

㈢遠東公司不得有妨礙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前項所示標的物之行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遠東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証信函及照片為証,暨聲請訊問証人葉世燦、李木隆。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遠東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遠東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送款單及函為証。

理由

一、本件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光華國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及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由遠東公司為基隆市光華國宅社區(下稱光華國宅社區)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以遠東公司管理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支付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每月應負擔之管理服務費七十一萬九千元,試用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本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試用期及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二年;嗣因停車場設備未及完工,兩造同意將停車場之試用期間順延一個月,即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遠東公司於上開試用期間竟未善盡管理維護職責,服務品質不佳,並與光華國宅社區住戶發生毆打情事,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乃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遠東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又遠東公司迄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人登記証書,無法從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光華管理委員會併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遠東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又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亦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與停車場租賃契約係屬聯立契約,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既經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合法終止,則該停車場租賃契約亦發生終止之效力,遠東公司自不得繼續管理光華國宅社區及停車場,亦不應妨礙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自為管理等情,求為命㈠遠東公司不得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在第一條所約定管理維護標的物之範圍內為第二條之管理維護服務行為,並不得就上開標的物範圍之停車場為管理收費行為;㈡遠東公司不得有妨礙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上開標的物行為之判決。遠東公司則以:遠東公司管理維護光華國宅社區並無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指未善盡管理維護職責、服務品質不佳及與光華國宅社區住戶發生毆打情事;又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並未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甲(指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乙(指遠東公司)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遠東公司及以書面要求遠東公司改善,而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又遠東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進駐光華國宅社區從事安全管理維護工作,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遠東公司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元,扣除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已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份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元及基隆市政府國宅局所代償服務費用九十九萬元,以及遠東公司於管理服務期間所收取之停車費收入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元後,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尚積欠遠東公司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退一步言,縱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及停車場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惟遠東公司為履行該契約,已聘請保全及清潔人員二十多名擔任光華國宅社區門禁安全、停車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並購置總價二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門禁、柵欄、遙控及監視系統等設備,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於不利遠東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併反訴求為命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給付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及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由遠東公司為光華國宅社區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以遠東公司管理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支付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每月應負擔之管理服務費七十一萬九千元,試用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本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試用期及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二年;嗣因停車場設備未及完工,兩造同意將停車場之試用期間順延一個月,即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及停車場租賃契約為証(見原審卷七至二八頁),且為遠東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另主張遠東公司於上開試用期間未善盡管理維護職責,服務品質不佳,並與光華國宅社區住戶發生毆打情事,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遠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及停車場租賃契約云云,則為遠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試用期及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表明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二年」(見原審卷九頁),足見兩造若未於試用期及本約屆滿前一個月表明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約展期二年,且無論在試用期間或進入本約後,兩造均以該契約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約定:「甲(指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乙(指遠東公司)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而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亦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見原審卷十頁),則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若欲提前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自應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遠東公司;而遠東公司若有違反該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亦應先以書面要求遠東公司改善,遠東公司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始得據以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惟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而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發函向遠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見原審卷二九至三十頁),自難認為已合法終止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

㈡又: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並未約定遠東公司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人登記証書,始得從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即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亦自認無公寓大廈管理人登記証書,亦得從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見本院卷一二九頁),是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以遠東公司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人登記証書,無法從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為由,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遠東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㈢又: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之終止事由及方法約定如前述,則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若欲終止該契約定,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是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遠東公司自得繼續管理光華國宅社區及停車場,從而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請求遠東公司不得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在第一條所約定管理維護標的物之範圍內為第二條之管理維護服務行為,並不得就上開標的物範圍之停車場為管理收費行為,暨遠東公司不得有妨礙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上開標的物行為,即屬不應准許。

三、次查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乙方(指遠東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七十一萬九千元整」,第二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暫不支付,由乙方自停車管理費用自行吸收」(見原審卷九頁),而証人即執行光華國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工作對外進行招標事宜之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葉世燦亦到場證稱,當初對外招標條件即由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三百個停車位給得標公司管理收益,以該停車位所收取之費用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得標公司不得再向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收取服務費用,嗣因停車場設備未及完工,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無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停車場提供給遠東公司管理,兩造同意將停車場之試用期間順延一個月,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服務費用與遠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本院卷九八頁);另証人即基隆市政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李木隆亦到場証稱,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在招標聲明有提到要提供三百個停車位給遠東公司,以出租該停車位之收入支付服務費用,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與遠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六五頁);再參以遠東公司亦自認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將停車場交伊管理,並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元及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並未就租金另有約定,暨該停車場租賃契約第三條亦約定:「甲方交給乙方之車位共三百個,由乙方統籌營運。每月三百個停車位營運之總收入扣除營業稅及現場人事及雜支等開支外,提撥純益百分之二十回饋與甲方。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回饋,次月起每月第五日將回饋款開立支票給甲方」(見原審卷二五頁)等情節,已足証明兩造確係約定以遠東公司租用光華國宅社區之停車場收入支付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依約應支付與遠東公司之每月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元。縱遠東公司認上開暫不支付服務費用不合理,亦應循修訂契約之途徑解決,在未經兩造協議修訂之前,遠東公司尚不得逕行請求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用;況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將光華國宅社區之停車場交由遠東公司管理,既不能向遠東公司收取停車場之租金,若尚須按月支付遠東公司服務費用,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時之本意,是遠東公司主張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僅於試用期間暫不支付服務費用,進入本約後即應支付服務費用云云,殊不足取。從而,遠東公司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用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即八個月之服務費用扣除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已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份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元及基隆市政府國宅局所代償服務費用九十九萬元,以及遠東公司於管理服務期間所收取之停車費收入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又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遠東公司依系爭安全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請求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二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所為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本訴及遠東公司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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