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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林小娟
訴訟代理人
林季盈
複代理人
李淑寶
複代理人
黃秋婷
被上訴人
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廿五號九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歐吉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二一號五樓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昆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被上訴人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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