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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寅洪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林 達 住台北市○○路六號三樓
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住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雖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有關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舖軌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惟被上訴人從未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且此項買賣契約亦僅存在於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負責。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答辯狀,業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簽定工程採購合約之事實,故上訴人及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曾經交貨與得盛公司所指定之工地。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 CN531/CP541舖軌工程」,由「韓商位道株式會社」與原審共同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為工程之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送貨地點為南港、板橋地區,確實位置由得盛公司依工程需要指定,依實購實算計價,貨款由韓商位道株式會社與得盛公司各負擔一半,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兩次,票期四十五天,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韓商位道株式會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設立為上訴人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道公司),故上開合約有關韓商位道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位道公司承受及負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至得盛公司指定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四百七十四萬零九十元,經被上訴人依約檢具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向上訴人及得盛公司請款,詎上訴人等均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得盛公司各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得盛公司如數給付,得盛公司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位道公司對伊與得盛公司共同向台北市捷運局承攬有關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舖軌工程及伊與得盛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之情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從未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且此項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韓商位道株式會社」與得盛公司因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 CP541舖軌工程」,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送貨地點為南港、板橋地區,確實位置由得盛公司依工程需要指定,依實購實算計價,由韓商位道株式會社與得盛公司各負擔一半,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兩次,票期四十五天,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韓商位道株式會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設立為上訴人位道公司,韓商位道株式會社之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位道公司承受及負擔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上訴人對伊與得盛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合之情不爭執,則其辯稱系爭合約效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間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依約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至得盛公司指定工地,貨款共計四百七十四萬零九十元之情。上訴人位道公司則否認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經查:

1、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得盛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八十八年一、二月貨款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暨請款明細單八件、統一發票七件等為證。

2、上訴人自承其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港、板橋線之工程,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 CP541舖軌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確曾由被上訴人供應,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000三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

3、依上所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貨至得盛公司指定工地。上訴人既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系爭捷運工程,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兩造間自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預拌混凝土,上訴人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責任。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位道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二分之一即二百三十七萬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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