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廣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鴻基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商請上訴人研發製造各種不同尺寸之壁磚、地磚,並經上訴人赴工廠實地察看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知會單』一紙,並預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訂金,作為委請上訴人研發之費用,上訴人即開始進行研發,製成樣品供被上訴人檢視,直至被上訴人確認,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知會單僅屬研發階段,尚非指定購買或買賣。
二、上訴人依知會單所研發生產之樣品經被上訴人會同其客戶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剛建設公司)確認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達成確定生產之樣品尺寸及色澤,並由鼎剛建設公司在樣品上簽名確認,故至此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研發之產品始告確定,上訴人即依該樣品生產,生產數量由被上訴人指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交付之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一節,即係對本件買賣事實有所曲解,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確認之樣品而生產,則其尺寸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並非雙方之約定事項。
三、系爭產品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訂購單』一紙,並預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表示訂購上揭研發確認之壁磚,要求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分批交運至鼎剛建設公司建築工地,該訂購單僅記載數量,未寫尺寸等其他條件,顯係依雙方事前已確認之樣品同尺寸色澤品質之意。
四、又壁磚之長短大小均可於最邊線部分為之切割或調整,倘要求整面施工牆壁面積正好符合壁磚排列後之面積而分毫未差,則係吹毛求疪,故被上訴人所言壁磚過小致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實係施工技術與審美觀念之認知問題,並非屬本件買賣之重要因素,亦無減少價值至不能使用之情形。
五、至磁磚顏色遇水變色,此為一般磁磚所具有之通常情形,惟仍不致影響或改變其原色澤,亦不影響其功能,至於訴外人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丞億工程公司) 之覆函僅稱施工後磁磚顏色遇水變色,並未就系爭磁磚之尺寸規格加以指摘,亦足証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磁磚尺寸並無瑕疪。
參、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知會單』商請上訴人研發之壁磚,載明規格為寬二十公分、長二十五公分,此為壁磚標準規格尺寸之一,不可能於研發過程中修正為寬十九、八二公分,長二四、七五公分。
二、上訴人與鼎剛建設公司所為之確認,顯係僅對色澤花樣為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鼎剛建設公司同意變更『知會單』之尺寸,顯不合常理。雙方對研發之色澤確認後,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未寫明尺寸,顯係以知會單上所標明之二十乘二十五公分之尺寸為準至明。
三、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關於磁磚之標準,就長度及寬度為一六0mm至五00mm未滿者,其許可差為一.五mm,本件上訴人之產品長為二四七.五mm,寬為一九八.二mm,均不符合前述許可差之標準,原審認定其有瑕疵,並無不合。
四、本件由於上訴人所生產之壁磚尺寸之長、寬、厚度均有不足,當會發生無法與配套使用之地磚對縫施工之結果,而造成施工之不便,增加成本,則上訴人所出售之壁磚顯有減少價值及減少通常效之瑕疪。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及陶質壁磚標準表各一份為証。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威尼斯系列磁磚之壁磚,每片售價為五.七五元,共計買受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片 (即八千五百五十三箱,原審誤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箱) ,伊已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惟施工中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包裝紙箱均無品牌及系爭產品出廠之標誌,且壁磚背面亦無製造廠之識別,壁磚尺寸長度僅有二四.七五公分,寬度僅有十九.八二公分,厚僅有0.七四公分,面積過小,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之標準,致現場工作人員無法對縫施工,而遭客戶鼎剛建設公司退貨,被上訴人不得以將其中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片壁磚,以每片單價五.六元出售,其餘保留於倉庫中,爰依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就已賣出之壁磚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就其餘部分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壁磚之規格及品質係先經被上訴人委託研發製作樣品,再交由上訴人及鼎剛建設公司確認後,依照上訴人所指定之樣品製造,並按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承製交付,並非依據知會單內所記載之規格製作,自難以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產品規格與知會單不合而認具有瑕疪;又壁磚之長短大小均可於最邊線部分為之切割或調整,無法要求整面施工牆壁面積正好符合壁磚排列後之面積而分毫未差,至磁磚顏色遇水變色,此為一般磁磚所具有之通常情形,惟不致影響或改變其原色澤,亦不影響其功能。本件雙方並未約定包裝紙箱必須有渠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誌,亦未約定壁磚背面須有製造廠商之標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威尼斯系列磁磚之壁磚一萬零六百五十一箱,每片單價五.七五元,已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八千五百五十三箱(每箱二十五片,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片) 於兩造所指定之客戶鼎剛建設公司領袖工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知會單一紙、訂購單一紙為証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一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五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其所使用之包裝紙箱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壁磚背面亦無製造廠之識別,尺寸亦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規格,顯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疪,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云云,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長度為二四.七五公分,寬度為十九.八二公分,厚度為0.七四公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一紙為証 (見原審卷第九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兩造所確認之研發產品而訂作,並非依據知會單訂作云云,然而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知會單』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研發之磁磚種類有二0cm*二五cm壁磚;二0cm*二0cm地磚;六.五cm*二0cm腰帶;二0cm*二五cm單花網版等多種不同尺寸之壁磚、地磚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並已將各種磁磚之尺寸規格詳加記載,上訴人復自承依『知會單』研發生產樣品,顯係同意依據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而為研發生產,故本件壁磚之尺寸規格自應依知會單所要求之規格為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經會同其客戶鼎剛建設公司就樣品加以確認及簽名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惟因壁磚之尺寸規格前已約定,且係屬固定不變,與色澤花樣等會因磁磚之磁土及上鈾等原料及燒烤技術而生變動,故被上訴人及鼎剛建設公司就樣品之確認,應係針對色澤花色之認可,而非就樣品之規格重新認可,故上訴人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而不足取。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陶質壁磚標準表(下稱陶質壁磚標準表)4.2 有關『尺度』項內之記載:『壁磚之長度、寬度及厚度原則上不予硬性規定。參考 2為常用之尺度,供製造廠商與購買者選用之參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知壁磚之尺寸並無一定之標準規格,係由製造者與購買者自由決定,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規格,不無誤會,惟因兩造就壁磚之尺寸規格業已有明白之約定應為長二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尺寸規格確與前開規格不符,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仍堪認係屬事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壁磚之長短大小均可於最邊線部分為之切割或調整,倘要求整面施工牆壁面積正好符合壁磚排列後之面積而分毫未差,則係吹毛求疪,被上訴人所言壁磚過小致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實係施工技術與審美觀念之認知問題,並非屬本件買賣之重要因素,亦無減少價值至不能使用之程度云云。惟依據前開陶質壁磚標準表4.3(1)有關『長寬度許可差』之規定,可知長度及寬度在一六0mm至五00mm之範圍者,其許可差為+1.5mm(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亦即規格為長度二五公分寬度二0公分之壁磚,若其長度在二四.八五公分至二五.一五公分之間,寬度在一九.八五公分至二0.一五公分之間,均屬可容許之範圍,而難認有瑕疵。惟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規格依前所述分別為二四.七五公分;一九.八二公分,顯已超過前開許可差之範圍,自難認其規格不符,仍在可受容許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壁磚有規格不符,面積過小之瑕疵,而造成施工困難,無法與配套之地磚對縫,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堪採信,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取。
(三)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其包裝紙箱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標識,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及鼎剛建設公司之証明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使用無廣信標誌之包裝紙箱一節,在事前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到庭承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之一頁) ,雖被上訴人表示只同意其先交付之六千八百箱部分得使用皇取磁磚之包裝紙箱,然觀之上訴人之交貨單係集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且係分六批交貨,合計八千五百五十三箱,並無法區分先後交付磁磚箱數為六千八百箱及一千七百五十三箱,此有上訴人之出貨單六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 ,故被上訴人所稱僅同意其中之六千八百箱一節,尚乏具體事証可茲証明,其既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印有皇取磁磚之包裝紙箱,自難認此部分係屬上訴人所交付壁磚之瑕疵,至於壁磚背面無上訴人公司標誌之事實,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就壁磚背面是否應加標誌,並未於知會單或訂購單中加以特別約定,即難認係屬必須應具備之條件,況且此項標誌之有無,對於壁磚之通常效用無任何影響,縱令欠缺,亦難認係屬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四)再查,有關壁磚遇水變色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丞億工程公司之函件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惟磁磚遇水變色是其本質所使然,系爭壁磚之遇水變色部分,如送標準檢驗局檢驗,一定在合格範圍內,業據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本件僅就尺寸不符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堪認壁磚遇水變色部分,尚難認係屬於系爭壁磚之瑕疵。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磚確有規格不符,面積過小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遭其客戶鼎剛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拋棄書、保証書及鼎剛建設公司之傳真信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七頁、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 ,即難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八千五百五十三箱壁磚總貨款為一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而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則就溢付貨款八萬八千一百十元,上訴人自應予返還;次查,被上訴人業已銷售一千一百零七箱壁磚 (即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片) 與訴外人丞億工程公司,此部分已無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就此部分之貨款價值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僅得就剩餘之七千四百四十六箱(即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片)解除契約,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付之貨款總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952759-見原審第八十五頁),合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為88110+952759=0000000)。至於就已出售予訴外人丞億工程公司之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以觀,其售價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5.6×27675=154980) ,其金額較諸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尚不足四千一百五十一元,故其就已售出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亦屬有據。
(六)又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故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