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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由香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家治久一郎
- 被上訴人
- 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灣丸善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長合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五厘算付利息。
三、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其理由係依據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為火災發生原因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但就電線短路是否因設計施工及廚具電路瑕疵導致,因無法得心證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二)按一般電線短路大抵有二:一為使用不當,二為設計不良,而上訴人於一審辯論中以就使用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事實一一舉證,故就本件火災發生,實與上訴人等設計、施工行為有關,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
(三)次按原審判決以為就本案火災前黑輪爐具係呈開啟狀態,而認定短路原因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行為所致,已有疑義。惟查本件黑輪爐具係專為保溫烹煮而設計,本件火災發生時,爐具因保溫而呈現開啟狀態,是其正常使用,即如一般超商就其爐具使用亦是二十四小時連續使用,且由原審辯論筆錄中可得知,就當時爐具之用電量相較超商爐具之用電量甚少。就一般超商爐具用電量均能正常運作。則依舉重明輕原則,甚少用電量何能導致電線短路本件火災發生?否則即為台灣丸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丸善公司)販售之黑輪爐具本身設計裝置或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台設計公司)、長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合公司)承攬配電工程施工顯有過失、不當之處。
(四)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行為就損害有因果關係而為駁回判決。但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筆錄中,一再舉證上訴人就電器之使用操縱並無不當,且自由香里壽司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後,曾有陸續多次跳電記錄。且日台設計公司當時亦承諾在保固其間會修理完善。可見上訴人就爐具之使用操縱並無不當,倘有不當則日台設計公司於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理時,其並未主張是上訴人使用不當,而是自承會修理完善。可見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就電路之設計施工顯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判決並未就壽司店開幕後多次跳電事實加以審酌,而以為被上訴人等施工完畢、交付廚具後,以有四個月之久,而就損害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即有可議,就此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誤。
(五)上訴人於歷次準備書狀即檢附「法律關係圖」均以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僅侵權行為乙項,原審判決以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侵權行為不能提出證明事由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於前述四點中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加以舉證說明。而就侵權行為乃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所生行為提出說明:就電路之設計原審判決以認定其屬於日台設計公司之營業範圍,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是執行業務機關,因而該電路設計乃屬日台設計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執行業務範圍。而丸善公司出賣廚具於上訴人是其營業範圍,而長合公司承攬水電工程是其營業範圍,均為原審所認定。因此該上述行為實屬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即應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瑕疵擔保、加害給付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漏未審酌。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
(一)上訴人曾檢呈「由香里料理店跳電大約紀錄表」乙件,係依據八十七年間店內用電情形綜合全部員工之證詞而獲得之跳電紀錄,足資證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試賣開幕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火災發生,短短不到四個月期間,因配線不當,電源負荷不足而有跳電十餘次之現象,且多次係在營業時間、顧客甚多之狀況,緊急召喚日台設計公司派員檢修,日台設計公司之設計師乙○○○、現場工地主任陳秀芬及承包其水電工程之丁○○均曾多次到場檢修,絕非如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等勾串狡稱開幕後均無問題,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之設計施工均有瑕疵。
(二)再依檢呈黑輪電鍋使用說明書,係丸善公司、佐久間恒雄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上開黑輪電鍋係丸善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並與日台設計公司、長合公司之人員多方研究配合設計施工,丸善公司從未告知上訴人公司該黑輪電鍋應將插頭拔除,反而宣稱,該電鍋以黑輪二十四小時保溫為主要功能為訴求,多日保溫絕無問題,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若依原鑑定報告所稱電鍋插頭未拔除,顯為配電之設計施工,電鍋之品質瑕疵加害給付所致,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廚具之買賣、設計、施工完全委由被上訴人等承攬,上訴人公司完全依被上訴人等交付之工作物正常使用,乃因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有瑕疵、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依據本件鑑定報告及證人涂豪秩之證言,左列事證明確:火災發生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即距離前夜打烊時間已逾七小時,乃用電量最少之時段,除基本之電冰箱及黑輪電鍋毋庸拔除插頭,必須持續保溫等設備外,其餘均已關閉,竟然發生電線短路失火之災害。參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至火災發生之四個月期間內已發生十數次電路故障,實乃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之過失及交付之黑輪電鍋有瑕疵所致。火災發生之地點:本件起火點在廚房天花板之插座電源發生短路。本件廚房設備係向丸善公司購買,由丸善公司與日台設計公司相互配合設計施工,對於上訴人公司而言,乃按一般消費者定作人之正常方便使用為原則而為概括指示,被上訴人等公司收取鉅額設計費、工程款,依契約及誠信原則,當然有交付正當、安全、方便使用之廚房設備供消費者使用之義務及企業責任。如有特別使用限制亦應特別強調警告,以免消費者不當操作。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員工等對電氣設計施工完全外行,故以高額費用,委由被上訴人等專業設計施工並責成其負責修繕,對於廚房插座應設在天花板或牆壁、幾孔、幾迴路?係被上訴人等之專業,應為安全設計、施工。上訴人公司於承攬、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即就廚具之種類、規格、位置,加以確定,施工期間,因使用不便,增加效率而要求變更追加,被上訴人等均另收費用,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自應為專業規劃完善,交付安全無瑕疵之工程及機器供上訴人使用。至於其設計不當,將插座電源線安放在天花板上,又插孔不敷使用又不方便,乃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時一致之感覺,由於開幕啟用,不宜重大變更,乃使用正常之延長線,此又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員工陳秀芬所明知,從未制止或警告。況火災發生時天花板插座有多條電源線插座,包括肇禍之黑輪電鍋電源線,並非如被上訴人丁○○所稱,天花板插座僅插一延長線,所有插頭均在延長線上。顯然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不良交付之黑輪電鍋有瑕疵,致生火災損害。
三、本件火災原因有再為移送鑑定之必要:
(一)本件火災事故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廚房冰箱上方之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天花板上有多條電源線經過,且冰箱及煮黑輪之電源線均接續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再據現場勘查時,於廚房南側冰箱上發現多條電源線掉落,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亦有部份開關跳脫,故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則就本件電源線短路究係下列何種原因之一所致,實有查明之必要:黑輪電鍋設計生產、販售、裝置、使用有無不當?天花板電源電路設計施工使用有無不當?上開調查報告僅就火場狀況及證人所述粗略臆測、推論,作成之鑑定結果似是而非,若以目前科技進步、專業之火災鑑識技術就卷附之資料應可為深入判斷當初之電路配置、插頭、電源線使用狀況鑑定厘清。
(二)請求移送鑑定之機關鑑定之事項及方法:鑑定機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地址: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五號電話:0000-0000號,經電話聯繫該署應可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初步之火災鑑定結果再為補充鑑識研判,厘清本案疑點。鑑定方法:敬請將本件調閱之刑事案卷證所附之左列資料正本移送鑑定單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卷證資料,火災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火災現場之彩色圖片及說明。請命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提出火災後現場錄影帶。日台設計公司及丸善公司之餐廳裝潢設計圖及水電配置圖。丸善公司提供之黑輪電鍋使用說明書。鑑定事項:起火點天花板電源線有幾條?何一條短路引起火災?插座為幾孔?幾迴路?插座上插接之插頭屬電冰箱?黑輪電鍋?或延長線?黑輪電鍋附保溫功能,保溫時電源線插頭未拔除,是否會引起電線短路而致本件火災?
四、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乃因火災而發生,火災肇禍責任孰屬,事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倘依矛盾不明之鑑定報告率爾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拒絕再為鑑定係因再鑑定結果必能證實被上訴人等有過失責任:
(一)日台設計公司:日台設計公司於火災後,立即派人到場並以攝影機拍攝火災現場錄影帶存證(請求命為提供該錄影帶一併移送鑑定已遭拒絕),所稱拒絕該公司人員入內或製作筆錄---云云,絕非真正。日台設計公司為專業餐廳設計裝潢業,就數十坪面積之「由香里迴旋壽司」餐廳以數百萬高價承包設計裝潢,自有提供安全無瑕疵之電氣安全設施供上訴人餐廳安全又方便使用,但完工後短短不到四個月期間即發生跳電狀況十餘次,甚至發生本案火災,委實難卸其責。在工程施工期間,包商與業主間就工程施作狀況必有研討修正之情形,更改原設計以符合業主之需要事理之常,承攬人自應依業主需用安全施工,豈可在變更設計後,濫行施工,導致火災發生之危險,由於語言隔閡,本件刑案承辦檢察官斷章取義,就施工中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卻誤以為係上訴人於完工後擅自變更不當使用,而為被上訴人等不起訴處分,實有重行鑑定厘清事實真象之必要,日台設計公司拒絕鑑定,益見其理虧心虛。
(二)丸善公司:丸善公司提供黑輪電鍋、冰箱---等廚具設備,佐久間恒雄職務上並提出廚具配置設計圖供日台設計公司施工,本案火災原因之一即「黑輪電鍋插頭未拔除」,則就有鑑定:該公司設計有無不當?黑輪電鍋設計製造有無瑕疵?有無指示正確使用方法?---等事項之必要,該公司一再拒絕鑑定並無理由。
(三)長合公司:長合公司丁○○為實際施工之水電業者,就起火點之插頭究係幾座?幾孔?幾迴路?有無插上延長線?---等與證人餐廳員工陳述火災前使用實況火災後現場圖照顯有不符,卻再三排斥再為鑑識,殊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甲○○○、乙○○○、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但至於其短路原因,據依該鑑定報告之消防隊人員涂豪秩先生在本件訴訟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庭上結證先後謂:「---我們只能判斷是因故短路,無法知道短路原因。」、「我們沒做到判斷如何引起短路的原因。」、「造成短路的因素很多,如老鼠咬、過窄、老舊---,短路即會造成跳脫。」。復且,是不是因設計施工及廚具電路瑕疵導致火災,上訴人在原審未予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為正當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就使用電器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僅使用一條一般家庭用之延長線,其最高流電量只1,210W插在天花板插座垂在地板插座上插上三個電器插頭,致使用超過電力負荷量之延長線發燒而發生本件火災,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年度議字第一二八四號處分書第四、五頁第四項記載可稽。豈容推諉本件火災與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有關之理!
三、查在上開高檢處分書第五頁第六行起記載:「聲請人 (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家治久一郎供承:廚房裡有從天花板拉一延長線插座來使用。除了冰箱一個插座在天花板外,其他的電器沒有辦法插到,所以拉一延長線插座來插,有二個或三個。並不是設計好或不好,是現實上設計有差異不方便。使用延長線是一般常用的。又據丸善公司所製作而交給上訴人之廚具項目規格明細表記明:品名第三四為黑輪鍋,其電氣用量最高為1.5KW,第三八為啤酒冷藏櫃( 即冰箱) 二個,其用電量各為0.4KW;另外第三七為製冰機,其用電量為0.39KW。依據上訴人之代表人家治久一郎之上開自認,即二個冰箱中之一個插在天花板外,另一個冰箱及黑輪鍋與製冰機三種電器插頭皆插在延長線之三孔插座,其總共用電量為 (0.4KW+0.39KW+1.5KW=2.29KW) ,已超過延長線之最高負荷量1.21KW。而依上訴人代表人家治久一郎指示裝設在天花板之每個小孔插座 (共有四個)電氣流量最高各為2KW,上訴人所用延長線是購自統一便利商店所出售者,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其流通電量最高為1.210W而已。如以上所述方法長時間 (自上午十一時至翌晨五時,共計十八小時) 繼續使用延長線則天花板之插頭、插座、電源線、延長線及其放在地板上之三孔插座皆會發高溫,燒毀電線塑膠包皮及熔斷電線,熔解不燃之天花板塊及延長線插座等物品,而發生火災。如此,此次火災是因上訴人只使用一條一般家庭用 (非專業用)延長線並長時間使用過量電氣而發生高溫起火所致,即上訴人使用電器不當所致,非被上訴人等設計,施工工程有瑕疵。否則為何施工完成,上訴人開始營業四個月後始發生火災。更且如設計、施工有瑕疵則理應於用電量最多之營業時間 (下午四、五時起至晚上十時)內起火才是,但此次火災卻在上訴人收店後七小時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用電量最少時起火,顯然其使用電氣方法不當所致無疑。上訴人又謂:其黑輪爐具等與一般超商所用者用電量還少,超商連續使用二十四小時亦不發生火災,上訴人的就發生火災,由此推論是被上訴人等之設計,施工有瑕疵?但渠卻不知超商使用黑輪鍋等電器並無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犯使用錯誤與不當之事實故也。
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開幕後跳電只有二次而已,第一次是開關之螺絲鬆,再鎖緊即可,另一次是上訴人員工誤潑水到電氣設施所致。上訴人謂:曾有陸續多次跳電完全不實在。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未曾承諾過,在保固期間會修理完善。日台設計公司是應上訴人之再三懇求快予修繕,且因其鄰居一再提出嚴重抗議影響環境與景觀,應盡速修理回復原狀,所以盡先修復。因當時尚不知發生火災之原因及責任之歸屬,尚待鑑定之結果,始可確定誰應負責,被上訴人是有理性的人,在如此狀況下被上訴人當然不會糊裡糊塗逕行自承會修理完善。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不實在。
五、上訴人在原審雖有提出渠所謂「法律關係圖」,然其所主張各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及其證據等,除關於侵權行為者外,殆無提出主張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不外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已,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綜合以上各項答辯以及被上訴人等在本件訴訟第一、二審提出之各書狀答辯事實理由與證據、證言,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不外以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上訴人廚房之設計施工,因設計施工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黑輪爐具設計有瑕疵,導致火災發生致上訴人受損,而被上訴人戊○○○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損,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僅存有單純之廚具買賣契約,並無電氣設計之承攬關係存在: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只有廚具買賣契約存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電氣設計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廚具設計圖,僅屬廚具擺設位置之圖示,至於電線配置等均付之闕如,自難以前開圖表即遽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電量估算表亦僅敘明廚具之品名、型式、規格、電管尺寸、瓦斯消費量、各該廚具所耗電量等,亦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約提供買賣標的物之規格等資訊供上訴人參考,與承攬電氣設計無關,此事實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電路設計、施工契約存在,縱本件火災係起因於電路設計、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如上訴人所述,所謂跳電情事,亦均係配線工程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售廚具並無關聯,職是之故上訴人於發生跳電之際乃「緊急召喚日台設計公司派員檢修」,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如係因配線不當所引起,何能責供售廚具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二、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廚具並無瑕疵:
(一)查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延長線所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分書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售予上訴人之爐具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二)第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該黑輪爐具係專為保溫烹煮而設計,本件火災發生時,爐具因保溫而呈現開啟狀態,為正常使用之狀態,且當時爐具之用電量較一般亦是二十四小時使用之超商爐具為少,而一般超商均能正常運作,此用電量甚少之爐具何以導致電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遽而推論為被上訴人公司販售之黑輪爐具本身設計裝置具有瑕疵。惟上訴人上訴理由顯屬臆測之詞,上訴人自始迄今既未對上開爐具瑕疵之存在及因該瑕疵存在引起火災發生之結果負舉證責任,則其空言臆測本件火災係因上開爐具瑕疵所致即顯無依據,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就受領物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買受人所受領之標的物縱有不能即知之瑕疵存在,倘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受領買賣標的物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火災發生後直至目前為止,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具體指明該爐具有何瑕疵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廚具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何況該廚具如前所述並無瑕疵存在。
三、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銷售廚具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因火災,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然其迄今仍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前述損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何能責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案起火點附近,除有製冰機、黑輪鍋各一台外,尚有啤酒冷藏櫃二台,其中啤酒冷藏櫃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出賣予上訴人者,甚且上訴人為其作業方便擅自變更廚房器具之擺設位置,未依被上訴人配置圖設置相當之電路插座,導致不當使用延長線供多種電器同時使用,是電線短路究係由何電器造成電線短路,或是否因電路設計不當而造成短路,抑或是上訴人不當使用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非可逕行推斷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爐具有瑕疵,而引發火災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加以證明前開因果關係存在,則何能責被上訴人負責。
(三)復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中,亦已明白指出,上訴人之代表人家治久一郎供承「廚房裡有從天花板拉一延長線插座來使用,除了冰箱一個插座在天花板外,其他的電器沒有辦法插到,所以拉一延長線來插」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使用超過負荷量之延長線,終致延長線負荷不了而發生短路引起火災在案。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上訴人使用延長線不當致超過負荷而引致,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廚具間並無任何關聯,換言之本件火災所導致損害結果,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生,何能責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戊○○○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構成要件有三: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係因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所發生。
(二)被上訴人戊○○○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出售本案相關廚具設備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內合法登記之業務,是被上訴人戊○○○並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並不符合前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五、被上訴人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發生,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戊○○○與日台設計公司或長合公司間,並無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等亦未與日台設計公司或長合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店內之電氣配線工程,而僅供售黑輪電鍋等廚具與上訴人,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配線不當所引致,亦不能要求非共同承攬人之被上訴人等負責。且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使用延長線不當超過負荷所致已經認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非可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既無須對本件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更無須負責,何況被上訴人戊○○○於執行業務上,亦無為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廚具並未經證明有任何瑕疵,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亦無任何電路設計承攬契約之存在,無論係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丁、被上訴人長合公司、丁○○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按圖施工,經驗收合格,收清尾款,並由定作人日台設計公司交付上訴人營業四個月,可證被上訴人施工合法:
(一)上訴人之水電工程由第三人設計,被上訴人公司受日台設計公司委託施工。
(二)被上訴人公司施工後經日台設計公司驗收完畢合格,並已付清尾款,可證施工沒有問題。
(三)定作人日台設計公司驗收合格後測試安全,交由上訴人已營業四個月,沒有事故,可證施工合法。
(四)火災發生後,在現場發現延長線及多孔式插頭,違反台電公司規定:延長線只能使用一個孔插頭。
(五)上訴人私自設施,不合規格,且未在原設計範圍內。
(六)上訴人用電超過負荷:二個冰箱,一個火鍋,規定須用20A ,但上訴人私自使用延長線負荷只有11A ,故負荷超過發熱,致悶燒溶化。依規定應分成二個延長線,才不會負荷超過。故上訴人用電違反日台設計公司之設計,致生起火。
(七)被上訴人公司施工合法,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違法無理由。
二、上訴人迄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丁○○具備:(一)有加害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 有不法行為。(四)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 損失有二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六)被上訴人數人有共同加害行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不但證明上訴人用電超過負荷,且從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過失:
(一)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研判廚房冰箱上之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天花板上有多條電源線經過,且冰箱及煮黑輪爐具之電源均接續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冰箱上發生多條電源線掉落,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亦有部分開關跳脫。故結論其起火原因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之可能性較大」。可證上訴人用電超過負荷:二個冰箱、一個煮黑輪爐具使用一個延長線,以致短路起火。
(二)「起火原因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之可能性較大。」證明除電源線短路之外,其他亦有起火之原因,例如抽煙或人為破壞放火等原因。且「因故」短路之原因不明,極可能上訴人私自設施,使用不合格物品,或使用不當,或老鼠、蟑螂咬壞電線等原因,故起火原因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從無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合法致生起火之文字,故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
四、證人涂豪秋證言,不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施工違法之情形,反而證明上訴人保養、使用電器不當,致生火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員證人涂豪秋在原審法院證稱:「我們只能判斷是因故短路,無法知道短路原因」。「總開關跳脫是代表火災前電源是開著的,因火災而跳脫,是自行保護裝置,非人為行為。造成短路的因素很多,如鼠咬、過窄、老舊,短路即會造成 (開關)跳脫」。可證上訴人使用電器使延長線安培數不夠,致電線過窄,延長線保養不當,被老鼠咬壞,致生火災。
五、證人陳秀芬之證言,證明起火原因係上訴人私自使用不合格延長線,且被老鼠咬壞:
(一)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李春花公共危險罪案件,證人陳秀芬證稱:「開幕後約一個月期間跳電二次,當時維修有看到延長線,二次我都有去現場,是和長合水電去維修的,當時店長有表示延長線被老鼠咬壞」。「第一次跳電是電源箱內螺絲未鎖好,第二次水電公司稱原因不明,我發現延長線是我去現場看到延長線被咬壞,用膠帶包的痕跡」。「延長線在爐具上方插座延長下來,不是我們原先設計配置的」。可證上訴人使用被老鼠咬壞用膠帶包起來的延長線、三孔插座,違規使用,負荷超過,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極大。
(二)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使用私自設施之延長線。
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均認定被上訴人等無過失,而認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春花有過失,有下列證據:
(一)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侵權行為致生火災,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等無過失。
(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提起之被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自訴案件,判決不受理。判決理由與前述不起訴理由相同,被上訴人無過失,有刑事判決可稽。
(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春花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該店電力管線已逾電路負荷,跳電多次,竟疏於注意加強檢修或減低用電量,致該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因爐具插頭未拔下,發生短路,失火延燒廚房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可證失火之責任在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為上訴人公司為方便起見不顧電路設計之安全,擅自天花板拉延長線至地面使用,終致延長線負荷不了而發生短路引起火災。被上訴人等於設計施工中均盡其注意義務,對本件火災之起因應無過失之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實在,不足採信:
(一)上訴人提出之別紙明細係自己憑空撰寫,毫無證據。
(二)上訴人主張損失每日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毫無證據。
(三)上訴人自認損失之器具新品為四十九萬八千元,而修理費只要二萬三千三百元,,則為何已營業使用四個月之舊器具須要被上訴人購買新品,而不修理?上訴人請求顯然不合情理。
(四)本件火災損失,迄未請公證人清查計算。
(五)上訴人未提出有明細表所載物品燒毀之證據。
(六)上訴人所列之價格亦不實在。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違背法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丁○○連帶賠償,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再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或刑事警察局鑑定,顯無必要:
(一)本件火災已由台北市消防局勘驗現場,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此係最權威、最專業、最直接之鑑定,不必由非權威、非專業之機關再鑑定。
(二)火災現場實物已不存在,無法用照片鑑定。
(三)台北市消防局調查員證人涂豪秋、證人陳秀芬、上訴人之店長均已作證在卷。
(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定上訴人使用超過負荷之延長線,終致延長線負荷不了而發生短路引起火災,故無庸再鑑定。
十、綜上所陳,原判決合法,上訴人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執行公司業務有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顯然違法無理由。
戊、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亦有明文。由上開判例、法條規定意旨,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仍僅屬同一法人之人格,分公司之訴訟,自得以總公司為當事人。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二六號九樓之一二,其營業項目包含小吃店業 (另設合法地點經營),翌年九月二日即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號一樓設立大安分公司,以小吃店業為其唯一營業項目,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上訴人公司因其大安分公司即由里香壽司店餐廳發生火災,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其公司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判例、公司法規定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戊○○○、佐久間恒雄等以由香里壽司店餐廳與上訴人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即使由香里壽司店餐廳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為抗辯,殊無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以四百二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號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內容包含電氣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攬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與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共同執行職務,須負責監督、審核設計,而將其中電路設計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戊○○○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丸善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丙○○○○負責電氣設計圖;其中電路施工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承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由香里壽司店於翌日正式開幕使用。其中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亦向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承購,上訴人完全依照正常電器使用方法操作,對於經營商業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詎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竟然發生火災,延燒店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上訴人受有二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之損害;經查火災發生原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係:「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設計師即被上訴人乙○○○,坦承電路設計有錯誤,但推諉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更有嚴重瑕疵,肇至此次火災之發生,乃出資賠償由香里壽司店餐廳鄰房之損害,並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惟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距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之前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等分別:
(一)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甲○○○、乙○○○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就其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設計,委由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設計,而簽定工程合約,其中電氣設計不在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範圍之列。廚房電器係由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丸善公司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至於電器裝潢工程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施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開幕使用。上訴人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於開幕營業後,雖曾跳電二次,然經被上訴人長合公司修復後,即未曾再發生跳電情事。由於上訴人不當使用電氣、電器,致電量負荷過大而釀成火災,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設計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甲○○○僅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本件與上訴人間承攬工程之實施,亦未為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表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項目及價格,未盡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於裝潢期間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設計,火災發生地點即係變更設計之處,故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公司、甲○○○、乙○○○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支出二十幾萬元予上訴人之鄰戶,純係為早日修復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承諾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戊○○○、佐久間恒雄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廚具之買受人,並非電路設計及配線工程之定作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廚具之出賣人,而非電路設計及配線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竟迄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物之瑕疵存在。且依上訴人所述起火點附近,其中啤酒冷藏櫃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賣,而上訴人擅自變更廚房器具之擺設位置,違規使用延長線自天花板插座連接電源供冷藏櫃使用,致生火災事故,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賣黑輪鍋物有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導致上訴人經營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發生失火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戊○○○、丙○○○○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丙○○○○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侵權行為情事;至於上訴人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係屬二個不同權利之主體,即使由香里壽司店餐廳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長合公司、丁○○則以:上訴人由里香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由日台設計公司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驗收完畢測試合格,並已付清尾款,且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營業四個月,其間並無事故發生,足見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施工合法。由於上訴人私自使用延長線,因超過延長線負荷電量,而發熱致悶燒熔化,致生火災,顯係上訴人之由里香壽司店餐廳違反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之設計,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提出實際受損內容及數額等相關證據,僅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顯不實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執行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以四百二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號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攬後,將其中電路施工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丁○○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承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由香里壽司店餐廳於翌日正式開幕使用。其中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係向被上訴人戊○○○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為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承購使用,詎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竟然發生火災,延燒店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日台設計公司之估價單 (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之見積書)、追加估價單 (同卷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長合公司工程報價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丸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一五一頁)、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包含電氣設備設計工程等;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則抗辯上訴人僅將其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設計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不包含電氣設備之設計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不爭執之估價單 (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之見積書) 中有「電氣設備、給排水工事」之工事項目記載。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所營項目亦有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之項目,有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再參酌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庭證實係按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圖施工。及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曾就由里香壽司店餐廳之燈具、電氣等之插座配線、電路工程,向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報價,有工程報價單 (原審卷第七三頁)、工程價目分析單 (同卷第七四頁)足按。由上事證,足徵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除承攬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之設計、工程外,尚包含電氣之設計及工程,並將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長合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否認包含電氣設備設計工程,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攬由香里壽司店餐廳包含電氣設備工程之裝潢設計工程後,將其中電路設計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丸善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丙○○○○負責電氣設計圖等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丸善公司並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丸善公司買受廚具之買受人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丸善公司買受包括黑輪電器鍋、製冰機等廚房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御見積書 (同卷第一二五-一二九頁)足憑;而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御見積書之內容,均無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應負責電氣之設計義務。且被上訴人丸善公司係以經營廚房器具及其零組件之輸出入、及銷售為其營業項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參酌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所製作之丸善公司廚房電氣及廚具設計圖、被上訴人告丸善公司品名規格明細表圖,僅屬廚具擺設位置之圖示,至於電線配置等均付之闕如,自難以前開圖表即遽認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有承攬電氣之設計。至於電量估算表亦僅敘明廚具之品名、型式、規格、配管尺寸、瓦斯消費量、各該廚具所耗電量等,而非被上訴人丸善公司之電氣電路設計。從而,被上訴人丸善公司抗辯其非前揭電氣工程設計之承攬人,尚堪採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由里香壽司店餐廳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係由於被上訴人等因電氣之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所為電氣之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由里香壽司店餐廳發生火災之事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電路設計、被上訴人丸善公司出售廚房電器、被上訴人長合公司負責天花板內配置電源線之電路及插座部分之施工等,於電氣之設計、施工過程、廚具品質均有瑕疵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論據不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二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有如下之研判:「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廚房冰箱上方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及揮發性溶劑,在據搶救單位所陳述,大門由保全公司人員打開才可進入,故此研判因人為潛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現場起火處位於廚房冰箱上方之天花板,據關係人陳韋仲所陳述,我與主任何培恕於火災前一天 (十九日) 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離開現場,距火災發生時間已有六、七小時之久,且陳韋仲及何培恕如有抽菸,亦不致菸蒂掉落於天花板上,故研判因遺留或掉落火種(含菸蒂)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除房冰箱上方之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天花板上有多條電源線經過,且冰箱及煮黑輪爐具之電源均接續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再據現場勘查時,於廚房南側冰箱上發現多條電源線掉落,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亦有部分開關跳脫,故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其結論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巷一號一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承前所述,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研判上訴人之由里香壽司店餐廳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未就電源線何以短路之原因,加以研判,惟據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即證人涂豪秩於原法院到場結證:「---我負責在現場照相、寫報告書,我們去時是搶救後的現場,---現場燃燒最嚴重部分是廚房冰箱上之天花板,那裡有找到燒燬之電線,故研判是短路之電源線造成的,在現場天花板附近無看見延長線,其餘部分沒去找,現場燒燬是嚴重的只有冰箱上方天花板部分而已,當時只有冰箱及煮黑輪之爐具有插電在天花板。」、「一般情況,看短路的熔痕可以判斷是何處起火,---假如電源線有分開,可以看出是那一條引起,但如果一堆在一起,則無法判斷。當初本件是天花板掉在冰箱上,線路變成一截一截的,我們經關係人所言來判斷是電線短路情形,一般來說,只要電線有通電就有失火可能,我們只能判斷是因故短路,無法知道短路原因。」、「---我們是根據關係人應是店長所言當場電路配置,其餘人沒問,我們只是瞭解現場情況,我們沒做到判斷如何引起短路的原因。」、「---造成短路的因素有很多,如:鼠咬、過窄、老舊,---」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且證人即由香里壽司店店長陳韋仲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每天晚上打烊前把材料先煮過,分開後湯汁放進爐具,材料放冰箱,湯汁放爐具,爐具維持保溫狀態。(問:爐具使用狀況?)」、「對(問:失火前一晚是你與何培恕最後離開?)。」、「對(問:爐具有在保溫狀態?)。」、「對,因還有冰箱等物需用電。(問:當時總電源及爐具均開啟狀態?) 」等語,有該案卷足憑;經核與證人陳韋仲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時所指稱,火災前爐具係呈開啟狀態相符。
(三)查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甲○○○、乙○○○、丙○○○○、及丁○○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家治久一郎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稱:「廚房裡有從天花板拉一延長線插座來使用。除了冰箱一個插座在天花板外,其它的電器沒辦法插到,所以拉一延長線插座來插,有二個或三個。並不是設計好或不好,是現實上設計有差異不方便。使用延長線是一般常用的。」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偵查卷足稽 (該卷第一四六頁正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由里香壽司店實際婦責人李春花之公共危險案件中,到庭結證:「現場二孔的二迴路插座,二孔附接面插座,按圖施工,被告是用二孔延長線插座,未裝接地設施,而且只有十一安培,延長線使用不當。是按日台公司提出的施工圖,現場有A、B二組四孔,被告只用一組而已。現場電線插在天花板上,被告只用一個延長線拉到地面,把全部的電插在延長線上面使用不當,也不符規定。且消防隊去鑑定,我們去拍照時,很幸運在現場地上找到延長線,庭呈照片。」之證言,尚屬相符,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公共危險卷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四)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所製作之損害明細,而主張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出資賠償由香里壽司店鄰房之損害,並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所製作之損害明細,僅為記載上訴人由香里壽司店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若以新品修復應負擔之費用等等,並無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之字義,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承諾賠償,顯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五)由上所述,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由里香壽司店之火災,係因電氣之設計不當、施工不當或廚具有瑕疵,有以致之。上訴人之由里香壽司店餐廳發生火災,實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插座,以致短路走火;上訴人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甲○○○、乙○○○、丙○○○○、及丁○○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偵查卷足稽;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論據委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火災之損害,於法即非有據,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再聲請檢送卷證,函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再為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戊○○○、佐久間恒雄、丁○○,分別為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等所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日台設計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於其由里香壽司店餐廳發生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戊○○○、佐久間恒雄、丁○○應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依據,均應不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本息,於法無據,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