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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上訴人
龍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鐘黃蓮即佳明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計算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承包由保証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主辦,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大鵬一村重建水電工程,並將地上、地下樓層水電及通風排煙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施作,其中大鵬一村丙區及丁區之水電工程係分別由被上訴人龍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九公司)及被上訴人鐘黃蓮所獨資經營之佳明水電工程行(下稱佳明水電行)代為施工。詎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因財務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材料費暨工班工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乃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經雙方協調結果,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墊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餘款於該日再行協調,並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復工,依當時之債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龍九公司可分配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佳明水電行可分配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龍九公司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佳明水電行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遭訴外人連興公司債權人之脅迫所書立,且訴外人顧梓復亦無代表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顯屬無據;況訴外人連興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未確定,各債權人所得分配清償之成數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承包由軍合社主辦,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大鵬一村重建水電工程,並將該地上、地下樓層水電及通風排煙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連興公司施作,其中大鵬一村丙區及丁區之水電工程係分別由被上訴人龍九公司及被上訴人佳明水電行代為施工。訴外人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發生財務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材料費暨工班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水電工程合約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連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曾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公司經由其副總經理顧梓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墊付三千七百萬元,餘款於該日再行協調,並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復工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訴外人連興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材料費暨工班工資,致前開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連興公司之下游廠商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到場參與協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外人顧梓復並在系爭切結書上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並在其上簽名(見原審卷十七頁)。訴外人顧梓復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在系爭切結書上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自有為上訴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顧梓復並無代表伊公司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云云,殊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遭受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之脅迫,業據証人即當時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楊熙義及訴外人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在原審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中分別証述屬實(見原審卷五八、六十、六一頁),且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亦函覆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本分局應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派遺四十名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並由轄區江陵派出所主管張俊擔任現場指揮官,協調會至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結束,並無治安事故發生」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警店刑字第一六六三五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就系爭工程糾紛,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進行協調外,之前,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亦曾進行二次協調,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會現場,除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在場外,尚有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馮堯明、副理徐慎泰、工務所所長羅宏樹及副所長凃佩宏在場(見原審卷一○八頁背面),上訴人並事先請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遣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顯見上訴人因早已預見協調會現場之秩序混亂及訴外人連興公司債權人之情緒激動,而於事前有所準備,尚難僅憑證人馮堯明、羅宏樹、徐慎泰、顧梓復於另案上開事件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五七至六二頁),遽認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顧梓復遭脅迫而書立。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顧梓復既未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自不得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連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及材料廠商材料費暨工班工資,致前開工程無法進行,而開會協調,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復自認伊當時並不知訴外人連興公司之總債務為若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卷九九頁),再經核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茲中華工程公司(指上訴人)先墊付參仟柒佰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撥放,另外部分金額餘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於開會協調後面餘款協商,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可復工」(見原審卷十七頁),已足証明上訴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撥放之該三千七百萬元即係用於解決當時參與協調之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其餘債權則留待下次協調後,再行分配,否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尚不知訴外人連興公司之總債務為若干之情形下,豈會應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即撥放上開款項,並定於同年月十六日起可復工,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連興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未確定,各債權人所得分配清償之成數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因上訴人不知當時參與協調之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究為若干,乃經由參與協調之訴外人連興公司之債權人同意以訴外人連興公司未兌現之票據金額計算,按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龍九公司、佳明水電行執有訴外人連興公司所簽發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各為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應分配金額各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訴外人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頁),並有訴外人連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債權人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一七○至一七五頁),則被上訴人龍九公司、被上訴人佳明水電行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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