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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上訴人
龍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鐘黃蓮即佳明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卷一○七至一一一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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