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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鄉誠陳駿璧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誼澤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蔡正弘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誼澤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蔡正強住同右」;又理由欄中第四項倒數第二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價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誼澤公司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價金,被上訴人丙○○、甲○○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之追繳價金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房屋短少坪數總價金中之部分價金五萬七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每坪價金360000元X短少坪數0.21=應補貼之價金75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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