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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蕭艿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上訴人
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而原判決認本件勞工李建德之死亡與就業場所設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為要件,換言之,只須勞工遭遇職業上災害而致傷亡,雇主就應予補償,不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者為必要。故其規定已較工廠法之規定為寬,在勞基法未頒行後前,屬工廠法時代,內政部關於得求補償的解釋,在勞基法頒行後均認可適用。

三、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之子李建德在執行職務中,因被上訴人之工廠通風設備不良,即李建德工作活動中死亡時,該工廠只有一百一十伏特之電風扇為調節空氣,但當時未啟動,係乃被上訴人自認,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判決猶認就業場所設備與李建德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豈非睜眼說瞎話?司法正義何在?又被害人於上班時間在就業場所工作活動中遭受災害死亡,雇主即被上訴人本應負責賠償或補償與因果關係何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向宏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固定式抽風機共八台,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郭啟忠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蒞現場履勘發現該現場風扇固定有八座、活動式二台,查證屬實,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不完足之供述即遽認被上訴人公司之通風設備有欠缺。

二、其次,被害人死因業據法務部研究(八十七)法醫所醫鑑字八七九號鑑定書鑑定為「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且被害人上揭面部發紺等現象,亦經台大醫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函查覆意見「一般而言,只要血中不含氧的還原態血紅素數量增加,可以出現面部、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故有極多狀況會造成此種表現,例如..某些先天性心臟病、休克。心力衰竭等。本案死者李建德先生之驗斷書記載其死因乃心力衰竭,大多數會呈現發紺現象,意即其為內在原因所引起。」足證被害人之死亡是基於其內在原因、自然死亡,被上訴人公司之通風設備欠缺與否尚無因果關係。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子李建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每月工資二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李建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噴砂工作房收拾噴砂後鐵砂工作時死亡,伊二人係李建德之遺屬,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五個月之喪葬費一十二萬五千元,並得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即一百萬元之死亡補償費,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又因被上訴人未為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故其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規定取得按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十個月,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之子李建德之死亡並無過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李建德之死亡應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項四款請求補償。且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公司雇用工人包含死者李建德僅有三人,未達五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反面解釋,並非該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被上訴人未為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子李建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李建德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噴砂工作房收拾噴砂後鐵砂工作時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子李建德於執行公司職務時,死於工作中,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情形,且其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通風設備不良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該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㈡查,上訴人之子李建德係在噴砂後清理掉落地上之鐵砂時,突然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業據證人陳家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在案。李建德經相驗及解剖了解死因結果,證實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症之毛病,死因亦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所(八十七)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至其死亡驗斷書內載「面部發紺,眼結膜充血,口唇發紺」、「雙手握拳發紺」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意見結果為:「㈠一般而言,只要血中不含氧的還原態血紅素數量增加,就可以出現面部、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故有極多狀況會造成此種表現,例如...某些先天性心臟病、休克、心輸出量減少、心力衰竭、血紅素異常等等。故發紺是常在缺氧之後發生,但二者的意義不盡相同。本案死者李建德先生之驗斷書記載其死因乃心力衰竭,大多數會呈現發紺現象,意即其為內在原因所引起。㈡死亡時雙手握拳是屍僵常見的狀況,未必具有特殊意義。」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證李建德之死亡是基於其內在原因之擴張性心肌症引起心律不整,而造成缺氧之後面部、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而自然死亡,與其工作場所之通風設備欠缺與否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再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查屍體「面部發紺,眼結膜充血」、「雙手握拳發紺」是否缺氧致死,核其請求之內容業經台大醫院上述函示說明,本院認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況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宏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固定式抽風機共八台(噴砂室內一邊四台、一邊二台,工廠內二台)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郭啟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亦發現風扇固定有八座、活動式二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十六幀照片足憑。又前開抽風機從外形及裝設痕跡上並非嶄新,應非新裝之物,且高鼎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早於李建德死亡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該處即裝有上開抽排風機,本案發生時抽排風機正運轉中,死者亦有套戴防塵面具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就通風問題為相關之預防措施,再參以李建德係接替證人陳家良噴砂工作後之剷砂,然其他員工先前從事較具危險性及污染性較重之工作(噴砂應較剷砂更近一步接近氣體、蒸氣、粉塵等物),並無發生有何不適之情形,李建德於其後剷砂未幾即死亡等情況,足證李建德之死亡應非因其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所引起,況且李建德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其原因何止一端,非必係其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忠萬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有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建德之死亡確係由工作場所不通風造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職業災害之事實,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致上訴人之子李建德死亡之侵權行為存在。又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李建德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據函覆稱:「本案該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職業災害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認定;該所並曾函覆該署略謂:因本案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案發後未向本所報備,且事隔久遠,災害現場已不存在,因此無法派員前往檢查處理。據此,本案事發至今,時隔年餘,現場條件皆已改變,實不宜再前往實施災害檢查,請諒查」等語,此有該會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台八十八勞檢二字第三九二四五號函在卷可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確切證據可證上訴人之子李建德之死亡可歸類為職業災害甚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何因欠缺工廠通風設備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之子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故其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規定取得按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十個月,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等語。惟: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惟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則前開法文雖規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自其反面解釋而言,即為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即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故符合該條之勞工,除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要件外,尚須受僱於該條各項關於雇主經營勞業務之種類及僱用人數達到規定數目以上。是以雇主非從事於前開法文規定之業務,或僱用人數未達該條規定之人數,雇主即無為勞工加保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經查,被上訴人確未為上訴人之子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回函乙件可稽,惟被上訴人雇用之勞工含上訴人之子李建德在內僅有三人,業據其陳明在卷,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雇用勞工未達五人,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雇用勞工人數未達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為所屬勞工加保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為李建德加保,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勞保二字第二四六六九一號函釋:「受僱於雇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單位如已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加保時,其雇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被上訴人公司必然已有員工加保,因此被上訴人是需要對死者於進入公司後,遽予加保,今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加保,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然查,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有無辦理員工投保之資料,該局函覆以被上訴人迄無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在案,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保承字第一0二八七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是縱依前開函釋,因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員工辦理自願加保,其自無為李建德加保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計十二萬五千元,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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