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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茂雄
參加人
鵬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雲鵬
被上訴人
雄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買賣估價單,係參加人鵬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圖公司)先行擬定之草稿,由被上訴人照稿繕打後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立(下稱系爭買賣估價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估價單為證,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系爭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六十九萬六千元,此係依參加人承認之買賣估價單契約所約定付款辦法交付,並無不合。

㈡系爭買賣估價單雖未明示支付貨款須經過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同意,但是訂立草約時,兩造及參加人黃雲鵬均在場,且三方面之真意是本件付款時要經過鵬圖公司所代理的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同意。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另立之協議書,其所指「合約付款辦法」係指「原買賣估價單」所定之付款辦法,依原買賣估價單之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自應付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兩造於系爭買賣估價單中亦未排除此一約定。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該契約雖有模具修改人員每人每日三千五百元之記載,然是否確有每日二人應支付工資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配件價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九元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事前均未知會、徵求上訴人之意見,且前開金額合計達四十六萬餘元,幾近總價之五分之一,此為對雙方極關重要之事項,被上訴人不得單方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鵬圖公司函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之參加人鵬圖公司、黃雲鵬部分: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與參加人簽妥0000000號模具採購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領走參加人所有瑞典PONTONA AB模具圖,作為其生產模具之規格依據,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一日未通知並得參加人同意下,擅自變更合約底模規格及模具附件圖後另立模具採購合約書0000000號(按即系爭買賣估價單),與上訴人完成簽約,故兩造契約應以原0000000號模具採購合約書為準,被上訴人未依瑞典PONTONA AB模具圖施做、交付模具,以致模具無重覆使用,即有嚴重瑕疵。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生產浮台須新增加模具合約,故於隔日傳真向模具所有人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在台代理人即參加人鵬圖公司申請新增加之模具,參加人鵬圖公司則依瑞典PONTONA AB模具相關圖說審核是否有實際需要後再批准,足證被上訴人須得參加人之同意,方得據以生產模具與請款。

㈢由訴外人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函覆參加人函內容可知,亞利公司並不具有模具驗收能力,亦從未代理參加人驗收系爭模具,亞利公司於系爭驗收單上具名,僅係交貨日期之確認,實為點收而非驗收。

二、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0000000號採購合約書、0000000號採購合約書、黃雲鵬護照、稅籍證明、下包工作合約書、出國技術受訓切結約定書、亞利公司函、雄茂公司傳真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之作業流程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之產品規格,製成模具及底座後,交由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亞利公司驗收後,製成碼頭浮台,由鵬圖公司負責完成碼頭浮台工程,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買賣系爭模具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上訴人自應依約負付款之責,實無因第三人鵬圖公司之異議,即謂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領模具價款後,曾委託律師發八十八年度祥律字第0七二八號函,由該函內容觀之,上訴人已自承其有付款之義務,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㈡系爭買賣估價單上所記載:「以上模具款項由仁德公司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故本模具所有權及版權均歸屬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等語,係因鵬圖公司負責人黃雲鵬曾告知兩造前開技術在台灣之版權及專利係屬鵬圖公司,及黃雲鵬一人獨資之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故為免爭議而有前開之記載,此為單純說明模具所有權及版權之歸屬,係上訴人與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系爭買賣估價單已清楚載明付款辦法為「訂金一個月支票,貨款票期天」,上訴人亦依約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足見「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一語,並非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

㈢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定作人兼付款人,被上訴人同意其有處分模具之權利,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估價單中並無「模具必須可供反覆使用」或相類似之約定,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須符合瑞典PONTONA模具標準規格,實已逸脫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㈣參加人所提供之瑞典PONTONA AB模具圖僅係供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上之參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依照瑞典PONTONA AB模具規格圖樣製作,上訴人並未負有如參加人所述模具採購合約書0000000號規格附圖生產PONTONA AB模具之義務;且上訴人所領取之訂金六十九萬六千元係依兩造合約中付款辦法由上訴人支付,與參加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十一張為證。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參加人,既為輔助一造當事人之第三人,則法院應否准其參加,祇以該當事人就兩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斷,並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號判決即同採此見解)。本件參加人鵬圖公司為AMERICAN MARINE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黃雲鵬又係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獨資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買賣估價單約定,系爭模具款項由上訴人仁德公司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支付,且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則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此訴訟參加,即應准許,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碼頭浮台模具四組及模具底座一組,雙方約定總價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指定之亞利公司完成驗收,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六十九萬六千元,尾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未支付。又除前開尾款外,上訴人另積欠依約增加之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價款及模具修改工資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迭經催討,仍未蒙支付,為此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立買賣估價單草約時,兩造及參加人鵬圖公司之負責人即另參加人黃雲鵬均在場,且三方面之真意是本件模具付款時,應經參加人鵬圖公司所代理的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同意,始能由上訴人公司自應付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此為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已明知。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另立之協議書,其所指「合約付款辦法」亦未排除此一約定。而本件因參加人就系爭模具與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權及模具瑕疵之爭議,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自不得支付模具價款。至被上訴人另請求模具配件價款以及模具修改工資共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該等費用是否必要,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均未會同上訴人,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之價款,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參加人則另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碼頭浮台模具契約,應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參加人協議之買賣估價單為準,以參加人鵬圖公司所提供瑞典PONTONA AB模具圖,作為其生產模具之規格依據。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變更合約底模規格及模具附件圖後與上訴人另立系爭買賣估價單,並未得參加人鵬圖公司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模具即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是其所交付之物,不具契約預定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貨品,未經訴外人亞利公司合格驗收,被上訴人對此瑕疵則屬故意不告知,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代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碼頭浮台模具四組及模具底座一組,約定總價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訂金六十九萬六千元,尚有尾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尚未支付等情,已據提出買賣估價單乙紙為證,上訴人就該買賣估價單之真正及尚有前揭尾款未付並不爭執,雖另執該估價單實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始完成簽署,惟無礙於上訴人關於買賣契約之成立之主張,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碼頭浮台模具依約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亞利公司完成驗收,並據提出雄茂有限公司產品驗收單乙紙為證。而依該驗收單,其上已記載:「以上之模具之尺寸,均依規定製造無誤,依合約中註明浮台模具由浮台成品預鑄廠商亞利預鑄工業(股)有限公司(樹林廠)代為驗收。」等語,復經亞利公司驗收主管人員陳水林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上述(驗收單)簽名確實為其所簽,至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上成品,有些是報廢品,並未作為施工之用,而係由亞利公司自行吸收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二0頁反面)。雖陳水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模具真正規格與約定是否相符,伊不知情,伊僅係點收模具,而非驗收,伊公司只是單純製造浮台,沒有義務代收模具等語(本院卷三三六、三三七頁)。但查依系爭買賣估價單所載模具組「驗收辦法」為:「由亞利水泥製造公司代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驗收」,證人所稱僅係點收,而非驗收,已非可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製之該模具,經組裝後所生產之碼頭浮台,業已由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鵬圖公司完成施工,且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之淡水碼頭修建工程並已經完成驗收啟用等情,並不爭執。而證人於本院確亦證稱有按照驗收單上面之規格數量完成點收等語,再參以證人所陳亞利公司係以模具製成碼頭浮台為其承攬工作內容,則亞利公司若非代為驗收模具組,又何需於驗收單上明載「代為驗收」之旨?又如非代為驗收該模具組,又焉得已僅「代為點收」,卻逕自用以產製浮台交由鵬圖公司完成碼頭工程?可見證人陳木林其後所稱點收,而非驗收為不足採,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參加人雖陳稱被上訴人產製該模具未按伊所付瑞典PONTONA AB模具圖設計,致無法重覆使用,不符參加人與兩造間買賣估價單草約所定之規格,且不具可重覆使用之模具預定效用,自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底模製造生產圖影本一份、測試結果報告二份,及照片數張為證。但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估價單(實為翌日即十一日所完成簽立),並未經參加人過目,簽約時未知會參加人等情,迭據參加人指陳事涉民事違約責任,及刑事詐欺、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嫌,可信系爭買賣估價單(買賣契約)之訂定之際,參加人並未始終參與其事,參加人所稱模具規格及效用等不符約定云云,已非可遽信。

㈡況本件原係上訴人承攬淡水第二漁港浮動碼頭部分工程,再將之轉包予鵬圖公司施作,鵬圖公司鑑於模具專利權及自美國進口碼頭浮台模具所費不貲之考慮,乃另覓被上訴人,並派其人員至瑞典研習造模技術,回國後與被上訴人簽約訂購模具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是系爭模具之製造,係為完成上訴人所承攬之淡水第二漁港浮動碼頭工程,應可認定。茲該工程既已完工,並經發包單位完成驗收啟用,參加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模具組不符約定規格及預定效用,亦非可信。

㈢而系爭模具組買賣之訂購契約既係兩造所簽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否符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效用,自應取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之規格與數量交付代為驗收之亞利公司,並由亞利公司灌製浮台成品,交由鵬圖公司完成承攬工程,業如前述,參加人所執模具組不按瑞典PONTONAAB模具圖設計,致無法重覆使用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組是否符合約定規格或效用無涉,參加人主張系爭模具組有瑕疵並代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前開模具組價款之支付,應經參加人同意後,伊始得自應付予美國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茲參加人既不同意付款,上訴人自不得支付等語,並以卷附買賣估價單上之記載:「以上模具款由仁德工程公司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故本模具所有權及版權均歸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記載僅係單純說明模具所有權及版權之歸屬耳,與上訴人之付款條件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前因上訴人承攬淡水第二漁港浮動碼頭等工程,嗣將其中浮動碼頭打樁四十八根及四組浮台組裝工程實際工作圖及工作(不含岸上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轉由參加人鵬圖公司次承攬。而有關浮台零組件,原係約定由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進口,故於該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美國公司美金五十八萬元正之L/C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其提出下包工作合約書乙件為證(原審卷一九一頁)。嗣因其他考量,未自美進口,改由參加人委派被上訴人人員出國受訓,回國承製方式,並如前述。惟關於該模具組之價款,因需自支付美國L/C款中扣除,故兩造於買賣估價單載明模具所有權及版權均歸美國公司所有。此所以系爭買賣估價單上之約定:「以上模具款由仁德工程公司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故本模具所有權及版權均歸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之緣由。茲依該估價單「付款辦法」所載:「訂金一個月支票貨款期票天(訂金%)」,並未約定付款應經參加人或AMERICAN MARINE公司之同意。再參酌上該約定,依其文義,乃闡述本件訂購模具組之價款,「因」自L/C款中扣除支付,「故」所有權與版權歸美國公司所有,亦未約定關於貨款之支付需經參加人之同意。

㈡又買賣估價單關於「付款辦法」部分,係以別於其他以打字部分,而改以書寫方式,其明確記載付款辦法為:「定金一個月支票,貨款票期四十五天(定金30%)」,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益徵雙方對於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之真意,即為此部分之記載。再參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經辦人員張嘉宏於原審證稱合約所載之付款辦法即為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就是依手寫的付款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二二九頁),上訴人所辯本件貨款之支付需經參加人或AMERICAN MARINE公司之同意云云,非可採信。

㈢再兩造曾收受參加人寄發之信函,其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販售予上訴人,已侵害參加人在台灣地區之專利權,並要求上訴人不得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後,兩造為不影響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據。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有關鵬圖國際(股)公司指稱雄茂工業(有)公司侵害碼頭浮台模具專利權一事,現經甲乙雙方於88.06.28達成協議,為不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同意依雙方所簽署之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事後再處理與鵬圖公司之相關事宜。」,且於其上亦簽名見證之亞利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水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簽的沒錯,案子做到中途時,鵬圖公司黃先生發函給雄茂公司,導致雄茂公司停工一或二天,我有工期壓力,所以協調到仁德公司去開會,就我所知仁德公司與雄茂公司為了模具問題有協議一些事情,協商結果就是繼續改模生產::」等語。顯見鵬圖公司固對模具之專利權等有所爭執,惟兩造既另協議同意依所簽署之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事後再處理與鵬圖公司之相關事宜,則縱認上訴人所辯原約定付款需經參加人或AMERICAN MARINE公司同意屬實,亦於此時變更其付款條件,否則何需約定「事後再處理與鵬圖公司之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所辯該協議書所約定:「依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仍係指應經參加人或AMERICAN MARINE公司同意等語,要非可信。

七、末查,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約,上訴人給付伊另提供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價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九元,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亞利現場模具變化進度表,及職工出差報告單各乙份,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固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辯稱該等費用是否必要,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均未知會上訴人,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之價款,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承攬淡水第二漁港碼頭修建工程,而該修建工程之關於浮台部分,係由亞利公司於驗收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組後,承攬浮台成品之灌製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伊與亞利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承製並出賣之模具組,係為提供予亞利公司灌製浮台成品,以使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鵬圖公司得據以完成所承攬之碼頭修建工程之用。準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模具組,自應滿足亞利公司灌製浮台成品之所需,方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製作碼頭浮台模具配件,以及支付模具修改人員工資,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等語,該費用是否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必須,而為兩造契約所涵蓋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證人陳水林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出貨單是雄茂做的,是浮台配件,我有使用到我就有簽收。報價是雄茂公司,而工程所需要之數量則由我們提供給雄茂;估價單品名、規格是設計圖上的...簽名是表示我們需要這些數量。」等語,復參諸亞利公司係承攬灌製本件碼頭浮台成品,而且兩造所訂買賣估價單亦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地點係在亞利公司樹林廠等情,足見該等配件確係製成以符亞利公司需求模具所必需。

㈢再查兩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立之買賣估價單上,關於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與總計一欄,均附記:「不含底座及作業配件」。而備考欄第一點,亦記載:「其他未列之細則,參照售方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製造、供貨。」。另關於現場模具修改人員部分,亦明載每人三千五百元/日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益徵碼頭浮台模具配件之製作及現場模具修改人員費用,當為兩造浮台模具買賣契約所包含。從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模具配件及現場修改模具人員工資,因未經知會伊,不得請求支付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估價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與模具配件及現場修改人員工資合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北郵局四三支局第一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款之期間屆滿之翌日(按該信函於八月十日送達,見附卷該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四七、五一頁),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參加人之陳述,均無礙於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審酌。至參加人分別與兩造間是否另涉契約責任,亦與本件無關,亦不論酌,應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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