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井
- 訴訟代理人
- 洪韻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亨勳
- 被上訴人
- 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六號三樓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羅麗玲即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羅麗玲
-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七樓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巷二之三號
- 戊○○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四三巷五號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麗玲、庚○○、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麗玲、庚○○、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麗玲、庚○○、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麗玲、庚○○、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娜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融資契約)時,係以法定代理人胡雲龍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並約定嗣後該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動支申請書」之簽章,得以該契約上之簽章或另立印鑑卡上簽樣任一式為憑,因此,融資契約有效成立後,雙方約定嗣後可經由核對簽章之方式,以確認麗娜公司有申請融資之意思,此種繼續性之融資關係,申請書之提出,僅係意思通知並非要約。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申請係屬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惟依對法人本質通說採實在說之觀點,法人本身既為存續之個體且有行為能力,縱代其為意思表示之機關代表權有瑕疵,尚非不得經嗣後真正取得代表權限之代表人予以追認而補正。本件麗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雲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惟該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所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仍使用麗娜公司及胡雲龍之印鑑,顯然於提出申請時,有無權代理公司之實際行為人,依契約約定之印鑑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開發信用狀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知其代理權有瑕疵,又信賴原融資契約約定方式所為之墊款,麗娜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墊款債務之存在,並於嗣後由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羅麗玲以公司名義加以承認,可見墊款之初,縱該公司之申請文件上有瑕疵,其瑕疵亦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予以追認而補正。
㈡該融資契約之主債務人麗娜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羅麗玲、庚○○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交由上訴人收執,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依該協議內容先後償還三期款項,均已承認系爭信用狀墊款之存在,足證該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及保證債務係有效成立。
㈢縱認上訴人依融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理由,因麗娜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雲龍之死亡而不能成立,惟依其嗣後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切結書(即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為麗娜公司開發信用狀,並不違反麗娜公司之本意(亦可成立無因管理),嗣後麗娜公司亦予承認,實不容被上訴人因申請書上之瑕疵而拒付全部債務,並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
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償還明細表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信用狀申請書縱使蓋有麗娜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雲龍之印鑑章,惟當時胡雲龍業已死亡,根本無從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尚未成立,對麗娜公司自不生效力,無事後追認補正之問題。上訴人對於墊款部分應向麗娜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方為正途。
㈡上訴人所提之不當得利乃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且胡雲龍死前並未借錢,錢是被公司拿去,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所謂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麗娜公司、羅麗玲、庚○○、甲○○、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麗娜公司、庚○○、甲○○、丁○○、乙○○、丙○○、羅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榮嘉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麗娜公司(原名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胡雲龍、被上訴人羅麗玲(原姓胡即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冠夫姓,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戶籍謄本)、甲○○、庚○○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美金十五萬元之限額內,麗娜公司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申請上訴人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上訴人申請墊款之憑證。嗣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存入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償付美金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點九三元,墊款餘額為美金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點零七元,本項墊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仍未能如數清償,上訴人遂依融資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按上訴人外匯牌告賣出美金匯率一比三二.八八折換為新台幣,計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嗣後除部分清償外,尚欠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羅麗玲、庚○○、甲○○及訴外人胡雲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羅麗玲、丁○○、戊○○、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信用狀墊款、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上訴人戊○○則以融資契約並非被上訴人麗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雲龍所親自簽訂,且胡雲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提出麗娜公司以胡雲龍為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書,顯非胡雲龍所為,因該申請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融資契約所約定之授信範圍;且當時胡雲龍業已死亡,根本無從為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尚未成立,對麗娜公司自不生效力,無事後追認補正之問題。又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墊款係屬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當非繼承之範圍。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縱胡雲龍之繼承人應就胡雲龍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未就麗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繼承人仍得拒絕清償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匯率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訂有融資契約,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十頁)及麗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為證,被上訴人戊○○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胡雲龍」簽名之融資契約,非胡雲龍所簽云云,惟查該融資契約既有胡雲龍之蓋章,而被上訴人戊○○對該胡雲龍之蓋章並未爭執,堪認該胡雲龍之印文為真正,則該融資契約自屬有效。依該融資契約所載,被上訴人麗娜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以遠期信用狀方法向國外採購物資,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胡雲龍、羅麗玲、庚○○、甲○○)向上訴人貸借款項,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得在美金壹拾伍萬元額度內,向上訴人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得委託上訴人承兌各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見上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為證,被上訴人戊○○雖主張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為「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雲龍」,而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且麗娜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羅麗玲,則該簽發信用狀之申請行為顯非麗娜公司所為云云,惟依麗娜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麗娜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辦迄變更登記,則依上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麗娜公司尚難以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時,已變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而對抗上訴人。再者,胡雲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麗娜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以胡雲龍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申請行為,固有瑕疵,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被上訴人甲○○、羅麗玲、庚○○名義出具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載明:「貴行(即上訴人)客戶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依其與貴行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貴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正,餘額美金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零柒分,查上項墊款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本應照期如數清償。惟因借款人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週轉未能如意,無力償還,立切結書人係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今特商請貴行同意立切結書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左列條件代為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其中羅麗玲為麗娜公司之董事長及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庚○○為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堪認系爭信用狀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麗娜公司已承認該墊款債務。
㈢依上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立切結書人同意...以立切結書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本金餘額美金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零柒分,以貴行(即上訴人)牌告美金匯率轉換為新台幣列帳,...」,上訴人主張其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外匯牌告賣出美金匯率一比三二.八八折換為新台幣,計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嗣後除部分清償外,尚欠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己據提出上開切結書、外滙滙率報告查詢單為證,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麗娜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羅麗玲、庚○○、甲○○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正當。
㈣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主債務人於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胡雲龍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麗娜公司係於同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遠期墊款,則該信用狀墊款債務係於胡雲龍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胡雲龍自不負保證債務,其繼承人羅麗玲、丁○○、戊○○、乙○○、丙○○為胡雲龍之繼承人自不生繼承債務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麗娜公司、羅麗玲、庚○○、甲○○應連帶給付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