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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林樹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橋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達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抗字第三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原裁定認支付命令係由聲請人之夫洪耀龍代收一節,顯然錯誤,洪耀龍非聲請人之夫,而係鄰居,有戶籍謄本可証,聲請人之夫為林耀煌,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裁定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聲請裁定更正,其竟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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