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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
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姿
再審被告
郁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慎
訴訟代理人
陳恒謨

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陳述:

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異地買賣,由他地送到之物,買受人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時,應暫為保管,並應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又如買受人僅請求減少價金,則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檢查及瑕疵通知為已定,亦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實務及學者一致之見解,換言之,由他地送到之物,買受人雖主張有瑕疵,惟不主張解除契約,而僅主張減少價金者,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系爭布匹到達南非,經發現瑕疵,再審原告旋即通知再審被告,並作成檢驗報告,嗣於法定期間主張減少價金,再審原告並未選擇主張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先暫為保管系爭布匹,否則即推定系爭布匹無瑕疵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殆屬昭然若揭。

㈡本件系爭布匹買賣過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自認:「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我所提供之產品是完全不同」等語,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注意事項第二條約定:「品質須A級才可出貨」,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即負責經手系爭布匹買賣事務之負責人既自承其交付之產品與買賣契約約定之樣品品質不符,系爭布匹存有瑕疵,灼極至明。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又卷附再審原告南非客戶製作之檢驗報告,有我國駐約翰尼斯堡臺北聯絡辦事處之驗證,故該文書形式之真正,應無疑義。該檢驗報告述及(Taiwan Textile)即係再審原告之英文名稱。翻譯社誤譯為「台灣織品」,原確定判決竟據此認定「該檢驗報告僅述及與台灣織品(Taiwan Textile)公司有關之貨物存有瑕疵而已,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即係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布匹,並未記載」云云,委難謂洽。該檢驗報告第一頁「有關向台灣織品(應係台灣六菱,Taiwan Textile)的理賠申請,出貨單號碼0439與0441」等語,對照卷附出貨單號碼,堪以認定該檢驗報告檢驗之布匹確係再審被告交付者無疑。原確定判決徒執上開引用理由竟未進一步審酌該檢驗報告之實際內容,自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㈣再異地買賣,買受人主張貨物有瑕疵者,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惟所謂相當方法,難謂必以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始足濟事,是查,卷附檢驗報告製作之目的,主要在於作為南非客戶向再審原告索賠之依據,因之,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親赴南非實地瞭解,曾就系爭布匹詳細檢視,確實存有上開瑕疵,確認該檢驗報告內容無誤,而後幾經折衝協調,始由再審原告客戶索賠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定案。基此以觀,該檢驗報告之內容倘若浮誇不實,再審原告首當其衝,勢將負擔超過實際數額之賠償責任,再審原告自不至如此之為,以是,該檢驗報告係於再審原告與南非客戶權益相互制衡之下所製作,內容應具客觀性並無偏頗之虞,洵堪採信,亦不待言。

㈤系爭布匹業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委託之測試樣品E、F、G、H、I、J、K、L及M成份均不符合廠商所標示,::所有色差值量測之結果皆不符合美國紡織化學染色協會之標準」。此亦足以證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自認:「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與我所提供之產品是完全不同」等語,非信口之言。

㈥依財政部臺北、基隆及高雄關稅局檢呈之出口報單顯示,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審原告確僅出口系爭布匹至南非杜爾本。同年其他貨品並非mini OTTOMAN針織布,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mini OTTOMAN針織布亦係再審被告出售之貨品,是依情理判斷,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確曾即時通知其發現瑕疵,其亦曾允諾陪同前往南非處理,則再審原告攜回之布匹應係再審被告所交付者無疑。再審被告狡言試圖卸責,委無足採。

證據:再原證㈠:筆錄影本。再原證㈡:契約。再原證㈢:檢驗報告影本。再原證㈣:出貨單。再原證㈤:中國國家標準。聲請函關稅局查再審原告出口至南非之出口報單、送鑑定、訊問證人邢松齡。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非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無任何證據力。且再審原告自認檢驗報告係南非客戶單方面所製作。錄影帶及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再審被告商標,再審原告更無法對貨物來源盡舉證之責。此次又提供布樣,應舉證證明來源。

㈡再審原告強調八十七年南非只出一筆,無第二筆,但再審又出現另一筆。證人邢松齡之證言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訂單舉證係依再審被告提供樣品生產製造。再審原告企圖假借公證公司與海關出口報單之公信力企圖混淆本件之事實。

證據:再被證㈠-㈢:出口報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顯有錯誤,另確定判決未進一步審酌檢驗報告之實際內容,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無證據力,再審原告未盡舉證布樣之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暫為保管系爭布匹,否則即推定系爭布匹無瑕疵等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著為判例。查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載「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布匹,係直接送達南非,由被上訴人委其南非客戶代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布匹係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到達南非,被上訴人委由其南非客戶開箱檢查,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敘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頁),倘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開箱驗貨時發現布匹有所謂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及數量短少等瑕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南非無代理人之情況下,自有暫為保管之責,並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委請當地公證公司鑑定,以證明瑕疵存在,反而逕將系爭布匹交付其南非之客戶剪裁製為成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委由南非客戶受領之布匹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委請當地公證公司鑑定,以證明瑕疵存在,反逕將系爭布匹交付其南非之客戶剪裁製為成衣,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再審原告委由南非客戶受領之布匹無瑕疵,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布匹到達南非,經發現瑕疵,旋即通知再審被告,並作成檢驗報告,非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委請公證公司鑑定云云,係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規定,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學者史尚寬之學說「如買受人僅請求減少價金,則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檢查及瑕疵通知為已足,亦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件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適用之餘地云云,然學者之學說亦非法規,則確定判決縱與學者史尚寬之學說有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斟酌,無非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未據確定判決審酌該檢驗報告之實際內容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檢驗報告,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五段審酌,此觀確定判決載「且該『檢驗報告』僅述及與台灣織物(Taiwan Textile)公司有關之貨物存有瑕疵而已,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即係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之布匹,並未記載,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以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南非客戶所製作不具公信力之『檢驗報告』,即推定上訴人交付之布匹存有嚴重色差、針織不同、手感不佳、成分不符等瑕疵,亦難依該『檢驗報告』為索賠依據。::」,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原確定判決已予以斟酌,且認定尚難依該檢驗報告為索賠之依據。

另再審原告主張檢驗報告上之Taiwan Textile,即再審原告之英文名稱,翻譯社誤譯為「台灣織品」,確定判決竟據此認定為上開之認定,未進一步審酌檢驗報告之實際內容,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查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提出之訂單,再審原告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固為「Taiwan Textile::」(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四頁),然「textile」之中文含義於名詞時(通常為複數)確為織品、織物原料(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則翻譯社將檢驗報告中之「RE: CLAIMS AGAINST TAIWAN TEXTILES:::YOUHAVEBEEN ADVISED OF OUR INTENTION TO CLAIM AGAINST TAIWAN TEXTILES:::PLEASE CONTACT TAIWAN TESTILES::」翻譯為「有關向台灣織品的理賠申請::我們之想向台灣織品的申請:::敬請通知台灣織品::」並無錯誤,況TEXTILE 於作名詞時,通常為複數,前開檢驗報告英文本均為複數(TEXTILES),與再審原告公司名稱Taiwan Textile係單數之情形,亦非相同,則確定判決依據中譯本為上開認定,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縱認檢驗報告之「TAIWAN TEXTILES」即再審原告公司「Taiwan Textile」,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爭執「蓋查該『檢驗報告』中僅述及與台灣織物(Taiwan Textile)公司有關之貨物有瑕疵而已,至於該批貨物是否即是上訴人所售予被上訴人之貨物,則不無疑義。」(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頁),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之爭執,並未為任何防禦方法,則確定判決依檢驗報告依通常情形無從知檢驗報告之「TAIWANTEXTILES」即為再審原告公司「Taiwan Textile」,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邢松齡之證言云云,查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證物,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之證言,亦非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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