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三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時確定,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卷可稽,且本件又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之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屬行憲紀念日之例假日,故而順延一日,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