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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資譴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蕭忠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惠珠 住台北市○○○路○段三00號六樓
再審被告
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八號一
法定代理人
李水土
訴訟代理人
朱國賓 住台中市工業區○○○路三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譴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除利息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號判決除利息減縮部分外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內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釋及現行有效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㈡、「場所單位」應依事實認定之,並不以備有經營簿冊或事業登記為要件。

㈢、再審被告公司之平鎮廠事實上曾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獨立對外營業,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應屬個別之場所單位,再審原告係服務於該廠之員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李水土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法院於審判時得就具體個案,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㈡、再審被告公司所屬服務部係總公司一行政管理單位,服務部成員係屬總公司成員而非服務廠編制之成員。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時,其業務範圍更擴及所屬營業所,係屬總公司行政幕僚,非保養廠內負責汽車維修之員工。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汽車公司)之證明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新高汽車公司單方所決定之再審原告之年資不足以拘束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聘用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公司之平鎮營業所與平鎮服務廠係公司內兩個不同之組織單位,平鎮營業所主要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平鎮服務廠主要負責顧客汽車維修保養,然均非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均未得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相關簿冊,非獨立營業單位,顯然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一場所單位。

㈤、再審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號案卷;並向板橋地院函查再審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該公司已否清算終結。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於上開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再審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再審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三十頁)為證,而再審被告公司以何人為清算人及該公司已否清算終結,經本院函詢板橋地院覆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板橋地院呈報清算人,清算人為李水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准予備查,尚未呈報清算終結等情,有板橋地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板院通民賢司一六八字第一0八五四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賢司一六八字第一一八一四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八二、八三頁),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在再審被告解散之前即已存在,屬了結現務事項,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清算人職務之一,是於清算範圍內,再審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並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清算人李水土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原任職於訴外人新高汽車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再審被告接手經營,伊為平鎮廠之員工,原有之工作年資,由再審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再審被告公司平鎮廠屬個別之場所單位,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伊既係服務於該廠之員工,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再審被告將平鎮廠等轉讓予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伊被迫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時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年資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預告工資為一個基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第一、二審法院認再審被告所屬平鎮營業所即伊原服務之單位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帳冊,非獨立之場所單位,係與再審被告公司同屬一個場所,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此顯然消極不適用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釋及現行有效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本息,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不服提起上訴,又為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金部分仍請求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部分並未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編定之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所示,汽車銷售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其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離職時,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其公司所有平鎮營業所,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簿冊,顯然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而係與其公司同屬一個場所,並不能單獨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再審原告係總公司之行政幕僚,並非平鎮服務廠內負責汽車維修之技工,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其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一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未予適用行政機關函令釋示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釋示之行政命令」,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釋示,屬行政規則之一種,為上級行政機關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指示,俾下級行政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有所遵循,並不具有法律之效力。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關於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釋即:「::『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及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釋即:「場所單位之認定,並不以備有經營簿冊或事業登記為要件,前經本部以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知貴處在案。至省公路局工程處等單位之行業認定,應視其有無營建與施工之經濟活動事實而認定」部分,因該二函釋係內政部依其職掌就有關勞工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並不具有法律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審判時不受其拘束,如判決未予適用,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發布之授權命令,在不牴觸法律之範圍內,其效力則等同於法律,得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要旨參照)。查「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授權發布之命令,該規則第一條定有明文,為具有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應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惟關於該規則之適用,亦以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意旨所示)。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須原第一、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方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任職之再審被告公司平鎮服務廠曾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對外營業,為獨立之營業場所單位,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伊乃服務於該廠之員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先就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場所單位,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一一四號函說明三後段載稱:「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汽車修理保養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倘該公司服務部所營各廠均自成個別場所單位,其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服務部各服務廠員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原一審卷三二至三三頁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二),又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三、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四、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一)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二)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三)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見原二審卷三七頁再審原告所呈附件二)。而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對於前開認定原則進一步補充稱:「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見原二審卷三八頁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三)。又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七六)內勞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載稱:「場所單位之認定,並不以備有經營簿冊或事業登記為要件,前經本部以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七○四五四號函知貴處在案。至省公路局工程處等單位之行業認定,應視其有無營建與施工之經濟活動事實而認定」(見原二審卷再審原告所提附件四)。故場所單位原則上以備有獨自之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以為判斷;但如未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事業登記,則應依從事經濟活動之事實認定之。

㈡、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事業單位如何認定其行業之標準亦作有函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見原一審卷三二至三三頁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同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釋:「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見原二審卷六十至六一頁再審被告所提證物十一)。故事業單位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其行業,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時,應以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之。

六、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伊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六二號平鎮服務廠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茲依右開認定標準說明之。查本件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六二號之「平鎮服務廠」,同址亦屬「平鎮營業所」之場所,前者負責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後者負責汽車銷售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原二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上述「平鎮服務廠」之地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調「平鎮服務廠」之營業登記資料,該分處檢覆則為「平鎮營業所」之營業登記資料,並未見有「平鎮服務廠」之營業登記資料,且依該分處提供再審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段六六二號經營汽車銷售及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因非屬分公司而屬營業所,無法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證照,為盡納稅義務,請准先行設籍課稅等語,有原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院賓民信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函、該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桃稅壢壹字第八八○九七九○七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可稽(見原二審卷第七三、

七四、八十頁),且依該分處函復之附件即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再審被告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內文並非「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而係「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見原二審卷七五頁),故上址場所雖有「平鎮營業所」及「平鎮服務廠」兩個單位,但係以「平鎮營業所」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及領用統一發票,且均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灼明,再參以證人即再審被告原平鎮廠長吳順隆證稱:所有薪資帳冊都由總公司發出,平鎮廠沒有帳冊也沒有工商登記等情(見原一審卷九十頁),及參以平鎮服務廠、平鎮營業所所需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公司統一彙整支付;其營業稅亦統由再審被告公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等影本(見原二審卷一三六至一五三頁)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見原二審卷一三0至一三三頁)可按,由上觀之,尚不能證明上址場所之「平鎮服務廠」或「平鎮營業所」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已辦理事業登記之情形;雖然如此,依前所述上址場所實際上從事之業務為何,仍應依其從事經濟活動之事實認定之。蓋「平鎮服務廠」有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址場所確有從事該項業務,堪信為實。惟按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本件上址場所之「平鎮服務廠」及「平鎮營業所」與再審被告公司同屬一事業單位,已據再審被告提出該公司之組織圖(見原二審卷五八頁)可查,且由再審原告主張係「平鎮服務廠」員工卻向再審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可為明證。故再審被告公司有從事汽車銷售及汽車修理保養等多種性質不同經濟活動,而依再審被告就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疑義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工字第八六二一六一一四三0號回函之說明三載明:「依群富公司(即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群函字第0一九號函所提供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損益表其銷貨收入比例佔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以上等情(見原一審卷三二、三三頁),足徵再審被告公司係以汽車銷售之營業額最多,為其主要經濟活動,即實際上係以汽車銷售為其行業。又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編製之「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其中「汽車修理業」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汽車零售業」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一審卷三四頁),故再審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伊主張任職時在再審被告公司上址場所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有據,委不足採。

七、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審法院消極不適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上址場所之平鎮服務廠、平鎮營業所均未申請營業登記,且依主要經濟活動而論,再審被告公司係以汽車銷售為其行業,於再審原告離職前並不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故縱上址場所未申請營業登記,而原第一、二審判決未予適用右開規定,惟以再審原告任職之再審被告公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觀之,此項指摘並不使再審原告因之獲得有利之判決,即並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據此以消極不適用法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此外,再審原告於原任職新高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可否與再審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再審原告是否為再審被告公司「平鎮服務廠」從事汽車修理保養之勞工,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故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始由新雇主繼續承認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新高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再審被告接手經營,應由再審被告繼續予以承認云云,並提出新高汽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見原一審卷六八頁)為證,再審被告雖是認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聘用再審原告,惟否認其應承認再審原告原任職之工作年資,並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係私文書,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經查,該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甲○○先生(即再審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在本公司任職服務部經理一職,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復因雷諾汽車製造廠─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桃竹苗區經營權,故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讓由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本公司原所有員工之年資、職務、薪資::等之一切權益,全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若有發生勞資糾紛事宜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證明書確係新高汽車公司所出具,且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新高汽車公司負責人李振光,經原一審法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訊,亦不足以證明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又縱該證明書為新高汽車公司所出具,依右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所附新高汽車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原二審卷九七、九八頁)所示,係再審被告向新高汽車公司以每坪每月六十元之租金租賃土地作為對外交通之用,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此僅能證明雙方有土地租賃關係,與該說明書所載雙方有「事業轉讓經營」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該證明書果為新高汽車公司所出具,亦屬新高汽車公司單方之證明,而非經再審被告之同意,並不得據以拘束再審被告。何況再審原告亦未證明伊係再審被告因改組或轉讓由再審被告與新高汽車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則依前揭法文所示,自不得要求再審被告繼續承認伊原有之工作年資。是再審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新高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再審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即非有據。

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公司「平鎮服務廠」從事汽車修理保養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再審原告為其公司之行政幕僚,並非受雇從事汽車修理保養之勞工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之主張,雖舉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中曾稱「系爭平鎮營業據點之職工原告甲○○」(見原一審卷九八頁正面)及右開再審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稅籍申請書載明有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等為證,惟查,再審被告於右開答辯狀中並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司負責「汽車暨汽車零件銷售」業務之員工相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語,足見並非承認再審原告為從事汽車修理業之勞工;且右開稅籍申請書雖記載上址「平鎮營業所」有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但未論及再審被告負責該項業務,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工作,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嗣因公司組織異動,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後任職該公司服務部區經理,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後任職該公司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後任職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自該公司離職等情,已據再審被告提出該公司聯絡單及附件組織圖、簽呈及附件組織圖、簽呈等影本各一件(見原二審卷五五至五九頁)為證,再審原告雖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惟查,上開再審被告公司聯絡單及附件組織圖載明因公司組織異動,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由再審被告公司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調升為服務部區經理等情,前經再審原告提出作為書證(見原一審卷一二0、一二一頁),茲再否認其真正,顯不足取;且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原主辦人事遷調之管理部襄理吳月春結證稱:右開簽呈及附件組織圖、簽呈等影本各一件等書證均為真正,因再審被告公司之服務部裁撤,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改任該公司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該組織人事異動簽呈有經董事長及總經理簽名,後來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改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因係小部分修正,該人事異動簽呈僅由總經理簽名等情無誤(見原二審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故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離職前於右時擔任該等職務,堪信為實。再參以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及服務部區經理時,其業務為:(1)、服務相關制度制訂、宣導,(2)、服務相關專案企劃製作、宣導,(3)、對各服務廠具服務技術、品質、業務、查核的輔導之職責,(4)、對各處、部門最高主管作業務溝通(見再審被告公司聯絡單之附件組織圖),及嗣擔任副總經理特別助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經核均為行政工作,要非屬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故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為其公司之行政幕僚,並非受雇從事汽車修理保養之勞工,亦堪採信。由上觀之,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伊為再審被告公司「平鎮服務廠」從事汽車修理保養之勞工,則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且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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