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旅行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 設6 Rond Point des Champs Elysees,
- 被上訴人
- Carven
- 法定代理人
- 丹尼爾. 哈任
- 法定代理人
- Dainel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吳秀娥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謝明滿變更為李慧英,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仍列謝明滿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原審復始終並未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明滿,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變更為李慧英,有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仍列謝明滿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審復始終並未命其補正。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則本院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