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賽娥
- 被上訴人
-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盛雄
- 被上訴人
-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盛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貿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或等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或等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鞋品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
二、上訴人從未就瑕疵存在及扣款金額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於兩造起訴前之協商,雖曾提出負擔部份款項之和解條件,惟此係上訴人顧及彼此商誼所為和解之讓步,雙方嗣後和解既不成立,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認上訴人並未爭執瑕疵存在及賠償總額。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交付之鞋品有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仍否認),然有瑕疵鞋品之數量,僅為部分,並非全部;且全部鞋品之價款,加上被上訴人佣金不過美金九萬多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瑕疵損賠金額」竟然遠超過「全部鞋品總價款」。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已就訂單O/5344及O/6362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賠償予美商FIORINI公司。洪侑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債權。洪侑公司持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與上訴人因訂單號碼FX-1932、FX-1933、FX-1934及FX-1936所生之貨款債權之餘額計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為抵銷。是以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洪侑公司美金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一角,上訴人洪侑公司並已將上開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洪笛公司,洪笛公司持該受讓之債權,與因訂單號碼PO.416-00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笛公司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郭梅君。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該四十二雙鞋品,送交財團法人鞋業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該等鞋品損害之原因,係經正常穿著而生之損害或係人為破壞。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台並未設分公司,故相關業務均委由香港商南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侑公司)及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笛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涼鞋數筆,並要求伊分別開立以洪侑公司及洪笛公司為付款人之發票,伊已依指定之材料、式樣製成樣品,由洪侑公司確認無誤,進而大量生產,完工後復經洪侑公司派員檢驗其品質無瑕疵,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惟洪侑公司、洪笛公司竟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共尚欠貨款共計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未付(包括訂單號碼PO.416-003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FX─1936美金四萬三千二百元、其餘FX─1932、FX─1933、FX─1934部份計美金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訂單FX─1848美金一萬零五百十二元貨款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則以FX─1932、FX─1933、FX─1934、FX─1936訂單部分,伊除給付美金九千零二十二元六分(此部分上訴人未起訴),其餘價金(即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則以另批訂單號碼0/5344及0/6362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當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對伊已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洪笛公司亦以伊非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之訂購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訂單PO.416-003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部分,伊則以受讓洪侑公司對上訴人之同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且伊未曾明示願與洪侑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負連帶給付價款之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向伊訂購鞋品數筆,即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伊已依約交貨,尚有貨款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未付;被上訴人洪笛公司向伊訂購鞋品一筆,即訂單PO.416-003,伊亦已依約交貨,尚有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未付,共計美金一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未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業據提出上述訂單號碼之採購單、包裝表、價格表、驗貨報告書、發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訂單PO.416-003雖係以洪笛公司名義訂購,惟驗貨時係由洪侑公司出具驗貨報告書,且發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予洪侑公司;另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部分,雖係以洪侑公司名義作成採購單,惟發票亦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予洪笛公司,由上述訂單之採購、履行過程中可知,有由洪笛公司下單者,有由洪侑公司下單者,其貨品查驗則均由洪侑公司出具驗貨報告書,發票則依被上訴人實際需要而臨時決定究以何一公司名義開立,且該二公司負責人同一,顯該二公司根本無從區別,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二人允諾對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主張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則謂訂單PO.416-003之訂購人為洪笛公司,FX1932、FX1933、FX1934及FX1936之訂購人為洪侑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六頁背面),否認該二公司相互就他公司之訂單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並未明示對他方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應就上項貨款負連帶債務,即屬無據。又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然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人格。至上訴人雖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開立與訂購單訂購者相異之發票,及接受與訂購單訂購者相異之人所出具之驗貨報告書,此乃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便宜行事,非可據此認洪侑公司、洪笛公司互相就他公司之貨款同意負連帶給付之責。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答辯狀主張之各訂單訂購人(即訂單PO.416-003訂購人為洪笛公司,其餘為洪侑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五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應就上述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可採。上訴人僅得就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各自訂貨部分,請求訂購者本人負給付貨款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應給付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貨款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則以其另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0/5344及0/6362之鞋品二批共二二、四一六雙,轉售美國FIORINI公司售予智利 BATA S.A.C.(Catecu)(下稱智利公司)。惟其中訂單 0/5344下,貨號(ARTICAL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訂單0/6362下,貨號(ARTICAL NO.)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鞋品,有①「未依製造慣例補強麻布內裡,致鞋面易破裂」、②「塑形不對」、③「鞋墊易與鞋底分離」等瑕疵,其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之債權,其以當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對伊已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向其另購之訂單號碼0/5344及0/6362之給付有瑕疵,謂其係依據被上訴人訂單、樣品鞋打樣、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始據而大量生產,生產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每天不定期到廠抽檢製造過程並督導成品進度;上訴人鞋品製作完成後,亦須經被上訴人派員就鞋品檢驗,據實逐項填具檢驗結果於「驗貨報告書」,經檢驗合格後,始裝船載送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抗辯其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0/5344及0/6362之鞋品有上述瑕疵,係以①美國FIORINI 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九日致洪侑公司之傳真函(被上更㈠證二號)②智利公司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致美國公司函(被上更㈠證三號)③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交付上訴人之四十二雙鞋品,④FIORINI 公司委託SGS公證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七日所為之檢驗證明(被上更㈠證五號)⑤FIORINI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委請美國MAYTOWN公司所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經認證之測試報告及其中譯本,(被上更㈠證六號、七號、八號)⑥FIORINI 公司委託SGS公司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做成之公證報告⑦證人郭梅君之證言等為其論據。查:
⑴、FIORINI 公司致洪侑公司函及智利公司致美國公司函均為外國私文書,且均未經我國駐外相關機構認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該二私文書即無證據力。況依該二函內容均無從證明係洪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0/5344及0/6362之鞋品有瑕疵。
⑵、FIORINI 公司委託SGS公司一九九六年二月間及一九九七年四月間所為之公證報告,均為未經我駐外機構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無證據力。況一九九六年二月間所為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按智利NCH 44 OF 7B規定進行 對43728雙鞋類所進行之目視及數量檢查結果顯示數量無問題,而目視檢查結果如下:有部分項目未通過,有部分項目通過。一九九七年四月所為報告,其內容為一些鞋品之照片,並無說明,是自難依該二報告認洪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0/5344及0/6362之鞋品有洪侑公司所指之瑕疵。
⑶、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美國MAYTOWN 公司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中譯本,其內容為:訂單號碼5─344或6─362。實驗目的:就鞋面材質做貝利折曲實驗鞋面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分離並且破裂,(Upper on shoe shows separation and breakage ),實驗室意見:不符合可接受之正常標準。( Failed normal standard for acceptance )。查洪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0/5344及0/6362號鞋品為麻布鞋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美國MAYTOWN 公司測試報告,雖稱所測試之鞋品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顯現「鞋面破裂」 (Upper on shoe shows separation and breakage ),「低於正常可接受標準」( Failed normal standard for acceptance )。惟該報告所謂「正常可接受標準」何指?其比較對象為何?係以本件相同材質之麻布鞋品相比較?抑或係以一般皮製鞋品比較?該測試報告內容均無說明,且該測試報告就引致測試鞋品曲折一、二萬次後所生之「鞋面破裂」之原因,亦未說明。是自難以該鑑定報告採為證據。況依該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亦無從證明訂單0/5344及0/6362之鞋品有被上訴人所指「內裡未補強」、「鞋品塑形不對」、「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益顯該測試報告不具實質證據力。
⑷、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交付上訴人之四十二雙鞋品確係洪侑公司向上訴人以0/5344、0/6362訂單訂購之鞋品,業據證人郭梅君(即原上訴人在台之代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惟查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盛雄於本院前審稱「樣式及材料都是照我們的要求製作,但麻布部分沒有加裡襯,這是瑕疵所在」(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二頁及背面),於本院稱「退回來的鞋子與樣品鞋是不一樣的,退回來的鞋子是破破爛爛的,斷跟、脫底、發霉、皮料破裂等…我們給他們看的四十二雙鞋子是皮面破掉的,原因是因為裡面沒有作補強。」,「脫底、發霉可能是用貨櫃運輸,因為貨櫃溫度高,容易參生發霉及脫底」(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是依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盛雄所述,上訴人交付之0/5344及0/6362訂單鞋品,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塑形不對」或「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至多僅有「麻布鞋面未補強裡襯致鞋面破裂」之情。
⑸、證人郭梅君於原審證述:「:後來被告說國外客戶退回來之瑕疵四十多雙,並予我們(指上訴人)看,我一看即認為其非瑕疵,而是國外客戶人為之破壞。:我們是從事來料加工,且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生產出來。所謂『來料加工』,生產之材料係經被告指定,由被告確認,樣版亦是經被告確認無誤才生產」(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我們完全依照洪侑公司所下的訂單所載之材質式樣生產,我們先做出樣品,讓洪侑公司確認後再生產,因而我不認為我們的鞋品有瑕疵」(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訂單下的時候,他們會拿一個樣品鞋給我們,有附料,我們打樣再送去給他們看,他們確認了,我們才會把材料運去大陸工廠做,我們做出來的東西與他們給的樣品材料都一樣。被上訴人當時也會派他們公司的驗貨員不定時的去工廠看,驗貨員會做驗貨報告說OK後再出貨」(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而洪侑公司法定代理洪盛雄於本院亦自陳「這二份訂單我們有附樣品給上訴人」、「我們是有驗貨員在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洪侑公司出具之訂單0/5344之驗貨報告書(原證五,證物外置),該報告書內「內裡及鞋墊」等項目下,係記載「○」(尚可)之註記,其他檢驗項目結果亦多屬「0」,其中有少數記載「△」(待改進)部份,其內容註記屬於「輕微色差」、「清潔度」等情形,均與被上訴人前揭指稱之三項瑕疵無涉。又前述記載待改進之項目,亦經被上訴人之驗貨人員填註「A」項即「現場生產能予以立刻指正」。顯見上訴人交付之鞋品並無被上訴人前揭指稱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君自陳「我們是有給上訴人樣品鞋,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樣品鞋裡面是否要做補強,是後來貨出到智利後出了問題,我們才知道這回鞋子的內襯處理需要作補強,我們當初給上訴人公司的樣品鞋是另一家公司做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而證人郭梅君證述「我們是照原樣做,原樣原料是麻布,麻布比較脆弱,是否裡面要再加補強,兩造間就此也沒有書面的約定說裡面要做補強」(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準此,上訴人並未就訂單0/5344、0/6362鞋品保證有「內裡補強」之品質,則縱該鞋品有「內裡未補強致皮面破裂」之瑕疵,洪侑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另抗辯FIORINI 公司及洪侑公司曾多次與上訴人雙方或三方會談,上訴人於三方會談時未爭執瑕疵發生之原因,惟就和解金額未達一致,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傳真函(該傳真函為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郭梅君所發,被上更㈠證四號)為據,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承認鞋品有瑕疵並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謂兩造於起訴前之協商,雖曾提出負擔部分款項之和解條件,惟此係上訴人顧及彼此商誼所為和解之讓步,雙方嗣後和解既不成立,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認上訴人並未爭執瑕疵存在及賠償總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提出上訴人上開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傳真函,其內容雖提及「FIORINI CLAIM :目前香港方面的意思認賠款的原則問題,只能以FOB AMOUNT做主体,現今”雅緻”的窘狀、慘況,真是一言難盡、痛苦萬分。若按JUNE. 28.1996 PATRICK HUI給您的FAX中所述, IT MEAN THAT "ARTES" WILL PAYUS$39,052.39 FORTHIS CLAIMS.此金額已是”雅緻”所能承受賠款之最高極限了,:DAVID (按即被上訴人洪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盛雄)無論如何,這件事仍再次麻煩您,幫幫我們的忙,與客人再談談好嗎?謹致十二萬分的謝意,靜候佳音。」等語。
⑵、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傳真函,其內容(中譯文)為:「很高興昨天與您及 Mr. MachmanHorowitz一起討論本案。惟本公司就現有所有爭點評估之後,我們發現本案 貴方所指陳之事由均非與製造過程之瑕疵有關,因此本公司對於貴方客戶所提之索賠並無可歸責或應負責之處。」(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另證人郭梅君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國外客戶退回來之瑕疵鞋子四十多雙予我們看,我一看即認為其非瑕疵,而是國外客戶人為之破壞。針對這四十多雙鞋,有在香港雅緻公司談,我與被告洪先生也在場,洪先生有帶一位國外客戶。就瑕疵及扣款金額商談,但並未達其一致。」(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於本院復證述「(問:為何要寫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傳真函?)當時香港的主管PATRICK HU(許先生)有談到,若是雙方真的要談,最多可以以這二份訂單FOB價格三萬九千多美金來談,但我們並沒有同意要賠這樣,我們再請洪先生去跟他美國的客戶談,但後來香港總公司的主管後來有更換過,所以也沒有結論。許先生是這個方案的總裁,因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是我們大客戶,許先生為了後續的業務,一直儘量去談這個事情,但在還設有結論時許先生就換職務了,而後來的主管的看法就與許先生的看法不同」(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等情。
⑶、是依上述情形觀之,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應就該二訂單之鞋品負瑕疵賠償或扣款之責。上訴人所稱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郭梅君代表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係其為顧及彼此商誼所為和解之讓步云云,尚堪採信。惟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則上訴人於該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縱有承認或不爭執之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條自認之效果,自不得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復抗辯系爭鞋品,其僅於下單時附一色樣,系爭鞋品產生瑕疵之原因,係上訴人忽略鞋面材質為麻布,未依製造之必要方式在內裡部份加以補強,而且上訴人在內裡上膠部份處理不妥,以致於黏膠乾後影響麻布之材質,致購用者在短暫的使用下因不堪重複曲折即產生鞋面破裂 (BRAKE AND PULL APART)之情形。系爭鞋品之瑕疵顯係上訴人未盡身為專業製鞋工廠之注意義務所生之製作上疏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侑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訂單0/5344、0/6362鞋品,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鞋打樣,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始據而大量生產生產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到廠抽檢、督導成品進度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就鞋品檢驗合格後,始裝船載送,且兩造並未約定「鞋面內裡補強」,已如上述。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生產,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5、從而,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抗辯其就訂單0/5344及0/6362鞋品,對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之債權乙節,即無足取。從而其主張以該債權其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與本件貨款責務抵銷,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侑公司給付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貨款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洪笛公司應給付訂單PO.416-003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洪笛公司抗辯伊以受讓洪侑公司對上訴人之同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洪侑公司訂單0/5344及0/6362鞋品,對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之債權,已如上述,則洪侑公司自無從將其中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債權讓與洪笛公司,被上訴人洪笛公司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洪笛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洪侑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對洪笛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部分,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洪侑公司給付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洪笛公司給付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四十二雙鞋品,送交財團法人鞋業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該等鞋品損害之原因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為前述鑑定,嗣以無鑑定必要,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一九四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聲請送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