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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發放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發放分配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通知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十三戶業據原法院拍定並收足價款,完成分配表及通知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實行分配期日提出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六款之規定,原法院即應迅速分配,然原法院竟依買受人余錦祿之聲請,就本件准予暫緩分配,實與前開法規所定相違。㈡、抗告人依法聲請原法院實行分配,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准否之裁定,然原法院僅以「通知」告知其執行方法,核其內容與裁定無殊,應認此「通知」為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放執行分配款,原法院即以函件通知抗告人及債務人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以「因第三人順德昌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狀況,系爭不動產屬第三人所有,拍定人即再抗告人亦聲請俟訴訟終結後再行發款,為免日後該第三人獲勝訴判決損及其權益,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予發款」等情,核係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此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僅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始得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逕向本院就原法院之執行方法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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