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福貿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寅
- 被上訴人
-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茹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切結之事項,自無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只貨櫃權利:
㈠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明載:「為將來繼續催促買主DXB KNITS償還貨款,本公司同意『即日起』由台灣出至DUBAI予買主DXB KNITS之貨仍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如因以上共同協定本公司未能遵守『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予買主DXB KNITS,而引發貨主DXB KNITS『仍』拒不付款之動作,則本公司不可依此要求貴公司負責清償上述四只四十呎貨櫃未付款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㈠狀第四頁明載:「被上訴人前往要求上訴人出面負責時,其為令DXB公司就先前未收回載貨證券領走之貨物支付貨款,...並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出給DXB公司的貨『都須』交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才同意將KEEDUB806577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交由其正本持有人受領」。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且切結之事項,確係其後出給DXB公司貨物「全部」均需交由上訴人運送。
㈢觀該切結書之文意「即日起」、「繼續」等字眼,當然是「全部」出給DXB公司貨物均應交由上訴人運送,始為合理,絕非僅「一筆」貨物交由上訴人運送可以塘塞,被上訴人自承將出給DXB公司貨物未經上訴人而交由其它運送人運送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切結書所切結之事項,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可請求上訴人負系爭四只貨櫃無提單放貨之責任。
㈣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必須藉由貨物運送之機會,才有方法與DXB公司接觸、協商,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蓋運送人若不藉由運送之機會,如何有機會與DXB公司接觸?如何有籌碼與DXB公司協商促其給付未付款?而此亦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原由,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得藉由繼續出貨給DXB公司之機會爭取未付款,故出具此切結書。
㈤被上訴人既立切結書表示上訴人可藉由出貨給DXB公司之機會,繼續代為協商爭取回未付之貨款,上訴人自有期待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不應自行決定切結書上繼續出貨之定義及次數,僅交一筆貨物由上訴人運送,即行終止(反由其它運送人源源不絕出貨予DXB公司),使上訴人無機會向DXB公司爭取未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四只貨櫃之損害賠償。
㈥依前述,被上訴人承諾讓上訴人運送貨予DXB公司以便協商使DXB負未付款之責任,卻於上開條件成否未定前(退步之主張),未繼續使上訴人運送,仍源源不絕利用他運送人出貨予DXB公司以賺取利潤,顯然係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條,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即為依該條件成就上訴人所應得之利益,即免除四筆無提單放貨之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既已結切同意由上訴人代其爭取未付之款項,自應積極配合及遵守,應將出給DXB公司之貨物全部交由上訴人繼續運送,且絕不能為有礙上訴人代為協商追索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於DXB公司惡意不付款(查XDB公司並非無錢付款,由其後不斷自被上訴人處買貨即可明瞭),一昧採取縱容之態度,甚至不斷對上訴人施壓,以保護DXB公司可順利源源不絕取貨,其後又繼續不斷出貨給DXB公司,被上訴人反一再指稱上訴人替其協商爭取回未付款之行為為惡性重大、違法之行為,被上訴人除已構成前述切結書條件成就、以不正當方式阻卻條件成就、破壞上訴人期待利益等情事外,亦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㈧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交由他運送人運送,係遵循以往之慣例,惟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後,情事已有變更,即被上訴人若再交由他運送人將貨物源源不絕供應予DXB公司,自與其所切結之事項及上訴人欲達成之目的相牴觸,被上訴人自不再為此行為。
二、上訴人有權留置DXB公司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行為使上訴人喪失對貨物之留置,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責:
㈠DXB公司因系爭四筆無提單領貨之貨物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第十六筆以下貨物所有權屬DXB公司所有,此點兩造並不爭執。依被證九號,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民法條文規定,運送契約中,只要有未付款,即可進行留置,且提單背面第十四條亦載明,上訴人有權就貨物留置。故DXB公司未領得貨物前,上訴人自得就DXB公司所有之貨物行使留置權。
㈡被上訴人不斷指示並要求上訴人將扣住之貨物放予DXB公司,自是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從其指示將扣住之貨放予DXB公司,絕非在履行運送契約下之交貨義務,蓋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交付義務此時已因DXB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告終止,故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從委任人之指示,即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受損害(無法逼DXB公司繳付無提單放貨之四筆貨款及無法就貨取償),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另主張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而管理事務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數額,即附表第十六筆以下貨物之貨價,上訴人茲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要求上訴人放貨者,僅提單號碼KEEDUB806577,並非事實。觀被證二、三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放806577號貨;被證五號,指示上訴人交UACU0000000、0000000號二筆貨;被證四號,提及第二十六筆貨;另有證一號之貨。退言之,至少上開數筆,上訴人確有留罝並經被上訴人要求將已留置貨物放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三、英美法失權理論,在我國應有適用,或至少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債權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有關,爰併主張之:
㈠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放貨給DXB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權,被上訴人必因此不會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否則即有損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有失權之情形。
㈡事實上,若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不得留置而放棄使DXB公司付款之機會,即不會有本件訴訟。蓋被上訴人明知若將貨放給DXB公司,DXB公司「極可能」不會再補足未付款,但為免DXB公司不要被上訴人貨物,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獲利,乃放過「真正、最終應負責之DXB公司」,使其獲得不當之利益,故積極要求上訴人放貨,致使上訴人無法就貨取償,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損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行使權利有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四、本件縱設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其請求已罹一年時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中引據新判例指明:「...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則其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本件完全一致。
五、被上訴人謂其無法取得貨款係因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故其得向上訴人逕行請求貨款金額云云,顯有可議:
㈠被上訴人一再指示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足證不憑提單放貨並非買方不付款之原因。又被證三號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予買主,並謂系爭貨櫃中有四只係其同意其買主DXB公司分三個月分期償還貨款,並特別承諾「如因以上共同協定本公司未能遵守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予買主DXB KNITS,而引發貨主DXB KNITS仍拒不付款之動作,則本公司不可依此要求貴公司負責清償上述四只四十呎貨櫃未付款之責任」,足證不憑提單放貨係被上訴人所指示,且因被上訴人不遵守被證三號協議,而將貨物另交第三人運送,一審時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賠償。
㈡系爭貨物既已交付被上訴人之買主,被上訴人即得向其買主要求價款,故被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並不因放貨而受損,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對買方有貨款請求權。至於其買主收貨後,拒不付款,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索賠。
六、㈠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及於所失利益,即利潤不在賠償範圍,此有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評釋之論述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發票所載金額賣予第三人,要求賠償所失利益,顯然於法有間。又被上訴人逕以其自己製作之發票索賠,亦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所呈所謂外銷契約竟無單價,亦無付款條件,請准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台灣購買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及發票、與外國客戶間之買賣契約。
㈡海上運送之貨損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另有明文特別規定而限制其範圍,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本件貨物皆屬海上運送,而海上運送貨物到達目的港,必須卸貨進倉存放待領,任何海運方式皆無例外,並不因貨物卸倉待領即變更海上運送之性質。況本件雙方僅締有海運契約,並無陸上運送契約,故自託運人在台灣託運以迄在目的港交貨為止,皆屬海運運送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陸上運送,顯有誤會。
八、被上訴人所舉司法院研究會意見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判決意旨,皆與本件情節不符:
㈠司法研習會之案情係「託運人應受貨人之請求,依買賣關係而為賠償後,訴請運送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賠償受貨人之情事。
㈡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判決,其係就「由碼頭拖運至貨櫃集散站之過程,陸上運送過程所生之貨損」而為論述,完全與本件並非陸上拖運過程發生毀損之情節,迥然不同。
九、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一-五號,應非系爭貨物之買賣訂單,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㈠前開所有訂單皆無任何買方之簽章,已有可議。
㈡所有被上證一-五號竟然皆無單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更與訂單不符,亦適足證被上訴人所呈發票上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擅自所載,毫無根據。
㈢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一號,所謂訂單上各個最後裝船日,皆與原證二號發票上所載裝船日不符,而且原證一號上之重量與原證二號上之重量亦皆不符,而被上證一-五號則係以長度計算,三者互不一致,足證被上訴人以自製之原證二號主張貨物內容及價值,不可採信。
十、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六號至十號皆係被上訴人私自製作,已不可信。且其買方部分之簽名竟與被上訴人被上證一-五號完全不同:
㈠被上證一-五號所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訂單載明「TOP URGENT」即「特急交貨」,然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六卻係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始開出之預估發票,並載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才交貨,完全自相矛盾。
㈡依被上證六至十號記載,所有貨款早皆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付款,而且皆係在被上訴人交貨即支付,此觀被上證六至十號付款欄記載「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而信用狀買賣,係賣方先收到買方信用狀後,再備貨出口,出口後即已押匯取款,不可能取不到貨款。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國外客戶之買賣,諸多矛盾不實,故:
⒈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買主所開來之信用狀,以究明其付款情形。
⒉若非信用狀付款,則究係電匯付款或支票付款,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買方之歷次付款金額、時間。
、被上訴人謂系爭五筆貨物係D/P付款交單云云,完全不實:
㈠被上訴人前呈之被上證六至十二號載明係「不可撤銷信用狀」交易,嗣卻又改口稱係D/P付款交單云云,前後不一,顯然不可採。此亦足證所有買賣金錢、交易方式皆係被上訴人之空言主張,其所呈證據被上證十四-五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可為證。又被上訴人解釋所謂信用狀交易係因契約打錯云云,亦不可採,蓋若係打錯,不可能被上證六號至十二號,總計近二十張全部記載係以信用狀交易,而且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長達一年多之間近二十份文件都打錯。
㈡被上訴人謂其係以D/P方式交易並以其自製發票證明價格,並不可採。蓋發票等私文書係被上訴人所自製,完全無買方之認同或簽字,且因買方並不認同被上訴人自己所列之交易條件及價格,故被上訴人透過銀行收取時,買方當然不願贖單,銀行乃收不到錢,故縱然有銀行蓋章,亦不足證明買主同意以該價格買受。
㈢DXB公司若不接受該貨物,則該批貨物即應在目的港拍賣,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其自己所主張之金額拍賣出去,蓋該金額原即被上訴人之空口主張,並無該價值。故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主張之金額向上訴人索賠,顯然不可採。
㈣若係付款交單,則上訴人主張DXB公司有欠款之初,已可留置其他DXB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貨物抵償,何以被上訴人不但要求上訴人不得留置其他貨物,更指示上訴人不憑提單放貨,而不以其他貨物抵償?被上訴人主張,顯然矛盾。
㈤被上訴人又謂被證五號所涉二個貨櫃之貨款已付清,則DXB公司又係如何付清?何時付清?其付款時有無特別指明係清償被證五號二個貨櫃價款或較先發生之被證三號所涉四個貨櫃之價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若無特別指示,應係清償較先到期之被證三號所涉四個貨櫃之價款,被上訴人應提出當初DXB公司清償之支票或匯款資料。
㈥由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之覆函附表所載可證明:
⒈被上訴人謂其係D/P方式交易,並不實在,否則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回函附件所示第4至8、16、19、21至25等九筆交易買方未付款,何能取得載貨證券而提取貨物?
⒉所謂「未入帳」並非即指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而僅係未透過華僑銀行羅東分行給付而已。
㈦因雙方並無「付款交單」之約定,DXB公司當然不願依被上訴人所開匯票付款,可見DXB公司若不付款,實係其來有自。
、系爭貨物自始即係被上訴人指示運交予其買主DXB公司,若DXB公司未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出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不必憑提單即將貨物交予DXB公司。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透過上訴人運交之貨物即達三十次,其中系爭五件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七日託運,若被上訴人買主皆違約未交付價款,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後仍供貨,前後總數達近三十次之多。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其所自製之發票而為賠償,應無准許之理:
㈠本件運送係CY-CY貨櫃運送方式,系爭所有貨櫃均由被上訴人自裝自計封箴後,再將已封箴之貨櫃交上訴人承攬運送,運送人無從知悉櫃內確實所裝係何種物品及數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乃特別指明「...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欠部分之損失,即非法之所許。」,故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理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貨櫃內實際所裝貨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材料等明細。
㈡被上訴人謂其已於託運時呈報係「FABRICS」紡織品,提單上亦記載係紡織品,已足證明貨物內容云云,惟所謂紡織品係何種紡織品?究係綿布或尼龍布、或其他品質之織物?皆有未明。且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已具體指明:「...其間涉及原料等級、加工方法及不同布量,並無法依其記載即可估其價格」、「所謂65%多元酯、35%棉及100%多元酯布料,只述及布料使用之纖維成份。織物之種類依所使用原料、經緯紗支數、經緯密度、各種加工條件組合變化成各類布種」、「從經緯支數、密度及加工過程條件上均相同但成份不同時(...)即為二種不同種類的織物」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㈢被上訴人又謂其所呈發票已有明細即足證明,且其發票係事先製作,又有台灣商會證明,而貨物價值並經杜邦當地公證人證明云云,皆不可採:
⒈該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製之私文書,不得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⒉該發票更從未交予上訴人,且其上所載65%多元酯、35%棉等物品是否裝入櫃中,並無證明外,又各種同樣質料之紡織品,被上訴人亦自載其價格從每公斤六元美金到一、二角美金不等。
⒊所謂台灣商會在發票蓋章,並非證明被上訴人自製之發票金額真正,僅係證明貨物係台灣製造而已。
⒋發票上之商會蓋章,依被上訴人自稱係證明貨物產地,且並非商會就實際貨物而為檢驗證明,而係憑被上訴人自己申報之輸出許可證為據,即為蓋章證明,足證亦無實際檢驗。更何況被上訴人已自認台灣商會係在貨物已經海關放行裝運即蓋章證明貨物確在台灣製造,申言之,貨都已裝運出口,海關並已放行,台灣商會已無貨物可稽,自始至終未見過貨物,自無從證明貨物實況。
⒌被上訴人又謂其係先檢具「貨品經海關放行裝運之輸出證明文件即出口報單向台灣商會申請產地證明書,再憑此產地證明書申請台灣商會於其發票上用印簽證」云云,則被上訴人應提出當初出口之出口報單。
⒍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十六號最下一欄,顯示申請產地證明並不一定係檢附海關放行裝運之輸出許可證明,則被上訴人當時係檢附何種文件,有命被上訴人提出其當初之申請書及檢附之附件之必要。更何況被上證十七號台灣商會之產地證明第一張只記載貨物係「FABRICS」紡織品,並無明細,而且係稱「四五三包」,而數量部分則係「八九四九.六公斤、一二二二O件、二三三O雙」,然此與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之提單上所載「九五七二.五公斤」「四五三件」,並不相符,適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呈之文件,相互矛盾,其主張亦顯然矛盾。
⒎一審卷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所謂公證人之證明,其實僅係「證明上述貨物及價格係列明於上揭發票」,並非證明貨物有裝進貨櫃,更非證明貨物內容、及當地價值。而且該文係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製,係在被上訴人所自稱所有文件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皆已寄回台灣之後,方此之時,不可能有文件在杜拜可供核稽,足證該文件顯不實在。尤有甚者,該文件係從何而來?憑空而出,已有可疑。況該文件不但未載明係何人委託製作?為何製作?更何況發票都已在台灣,如何核驗?在在皆有矛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海光(捨棄),及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查貨款入帳和貨物託收情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函查系爭貨品種類之確定與價格之估定、向台灣商會函詢發票上台灣商會蓋章之證明事項、向海關函查有無具體查核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僅同意「繼續」由福貿公司出貨,惟並未承諾日後將由福貿公司負責「獨家運送」出給DXB公司之全部貨物,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即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洵無足採:
㈠原審被證三號之切結書係於上訴人福貿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走系爭五櫃貨物,被上訴人恐因上訴人違法扣貨致損失持續擴大,方才作成,其目的是在要求上訴人放KEEDUB806577這筆貨,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當庭自承放貨過程為:「...買方與當地代理相當熟,當貨到時就理所當然交給買方」,今竟胡指此切結書是在上訴人放走系爭五櫃貨之前作成,並指示其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其砌詞諉責之情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中,僅同意於簽發切結書後,仍會將出給DXB公司之貨,「繼續」交給上訴人出貨裝船,但從未同意「全部」交給上訴人運送,或交由上訴人「獨家」運送。
㈢被上訴人賣給DXB公司之貨,除交給上訴人裝運之外,亦有交給APL公司運送,此為國際貿易貨物運送上,出口商為分散風險以及與不同運送公司建立往來商誼之慣常作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無將出給DXB公司之貨只交由上訴人獨家承運之約定,自更無於上訴人發生無提單放貨之重大違約情形下,反而同意將出貨交由上訴人獨家承運之理。況且APL從未發生無提單放貨之違約情況,被上訴人自無停止將貨交給APL運送之理。
二、上訴人無權留置被上訴人所交運之貨物:
㈠上訴人於其所扣之貨物(或其主張有權扣留之貨物),依杜拜法律之規定,並無留置權可供行使:
⒈上訴人欲在杜拜行使留置權,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首應舉證其依杜拜當地之法律,其有扣貨不放之合法留置權。
⒉上訴人空言其對KEEDUB806577這筆貨有留置權,惟就貨物所在地杜拜之留置權相關法令卻未妥適舉證。
⒊縱認原審被證九號所附之條文至今仍為有效之規定,惟其中實無可資適用於本件情形之規定。依上訴人所提條文中,唯一就留置權要件有所規定之第四一五條規定,上訴人如欲主張留置權,上訴人首須證明:⑴其與DXB公司間「就前開五櫃貨物」訂有「金錢交易」;且⑵該五櫃貨物是在上訴人占有中,方得對「該五櫃貨物」行使留置權。而在本件,上訴人非但迄未能證明其與DXB公司就遭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五櫃貨物曾訂有何「金錢交易」,且其所留置者(或主張有權留置者),並非該五櫃貨物,而是與此五櫃全然無關之其他筆貨物,此與前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關於留置權之規定,顯不相符。承此,上訴人謂其對KEEDUB806577等其他貨物有留置權即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KEEDUB806577櫃貨物既無留置權,被上訴人身為託運人,自有權催促上訴人履行契約中,憑載貨證券交貨之義務,將該櫃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持有人DXB公司提領。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基於運送契約而生,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有權催促上訴人履行其運送契約下之交貨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是上訴人謂其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無據。
㈢進一步言,上訴人身為運送人,於DXB公司提示並繳回載貨證券時,依法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並無留置權可資抗辯。此由被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後,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由上訴人運送之貨物(KEEDUB980404K01),上訴人仍於收回載貨證券後將貨物交付予DXB公司提領,並未能藉由行使所謂「留置權」,而令DXB公司就系爭五櫃貨物再支付分文貨款自明。
㈣另上訴人謂其若不藉由運送貨物之機會,即無法與DXB公司接觸、協商,其所辯依法無據,自無可採。蓋上訴人對DXB公司倘有債權可得主張,只須有DXB公司之地址,即可對之採取追償行動。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是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予無權利人受領所致,非海運過程所生之毀損滅失,自無海商法一年時效之適用:
㈠海上運送人對海上運送應負責之期間可分為⑴貨物收受至裝船期間、⑵海上運送期間、⑶貨物卸岸至交付期間,其中只第二階段即海段運送期間方有海商法之適用,至第一、三段之陸段部分,則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O四號判決皆認:「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滅失,而係貨物到岸後,運送人將貨物誤交於無受領權人,無海商法之適用」。
㈡本件債之發生,乃在民法修正施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之時間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五份載貨證券,而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提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五櫃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縱對買主DXB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仍不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查DXB公司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原因,一為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為違反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須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方免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亦謂,於此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有損害」要件,不能認有欠缺。
㈡本件DXB公司因上訴人未憑提單放貨而可提領貨物,故於提貨後迄未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系爭五櫃貨物之貨價損失仍未獲填補。而此項損失乃因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下之交付義務所致,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㈢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對DXB公司仍有貨款請求權,謂其因而可免負賠償之責,自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謂:「...惟此項貨款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間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在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前,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明揭斯旨。
六、上訴人任意否認系爭發票所載價格之真正,亦屬無理:
㈠系爭貨物是以D/P之付款方式交易。即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開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之同額匯票,連同相關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產地證明書等),委託銀行代向買方收款,俟買方依匯票付款後,方得交付貨運單據。本件,被上訴人即係於貨物交上訴人裝運後,將系爭五筆貨物之所有貨運單據(包括載有雙方約定之貨價之商業發票)連同匯票,交給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委其代向買方收取貨款。若非上訴人未待DXB公司向銀行付款,換取載貨證券,即許DXB公司領貨,DXB公司即須依約向銀行支付發票及匯票所載之貨款金額,方得提領貨物。今因上訴人違約放貨,致被上訴人受有五櫃貨物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失,業有被上證十四號之五紙匯票及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O)僑羅字第OO四七號函可資憑為證。
㈡另發票本即係由賣方簽發,開給買方之貨款清單及帳單,作為進貨憑證,其上記載貨物成交數量、重量及價格。換言之,發票本係由賣方開給買方之憑證。且系爭五紙發票早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即簽發,並交由銀行作為買方請款之依據,於買方付款贖單後,憑以報關提領之貿易單證,非為向上訴人追償之目的而製作,是上訴人所辯,實為狡辯之詞。
㈢上訴人長期承運被上訴人售予DXB公司之紡織品,非僅系爭五櫃貨物而已。以往依正常程序憑載貨證券放貨之貨櫃,被上訴人皆可順利獲得付款,從無所交貨物與載貨證券記載不符之爭議。依以往交易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所裝貨物與載貨證券之記載相符為常態,不符為變態。今上訴人違約,明知無載貨證券,不得交付貨物,而仍將之交予DXB公司提領,方生本件爭議,其竟反於訴訟程序中質疑系爭貨櫃所裝之貨物及數量,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
七、被上訴人迄未受償系爭貨物之貨款: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貨款之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受償貨款(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㈡又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即明揭斯旨。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受清償,現實上無可能就此消極事實為證明,上訴人若指被上訴人已受償,即須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況本件DXB公司並未支付系爭五筆貨物之價款,此有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回函可稽,亦無上訴人所謂DXB公司有直接將貨款匯付至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戶之情,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五筆貨物貨款皆已付清之說,乃屬無稽。
八、就後續所出其他貨物,DXB公司已向銀行付款贖單,取得提貨文件,上訴人自應依規定交貨,以免爭議擴大,令被上訴人再遭受進一步損失:
㈠就被上訴人出口予DXB公司之貨物中,僅系爭五櫃貨物係因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即行放貨,DXB公司自不會為此五櫃貨物向銀行交付貨款,換取提貨文件。被上訴人發現未收到此五筆貨款,經向上訴人表達強烈抗議後,上訴人始責成其杜拜之代理行,不得再「無提單交貨」。是以其他陸續抵達之貨物,DXB公司始循正常途徑向銀行付款贖單,取得載貨證券等提貨文件。於DXB公司出示並繳回載貨證券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交付貨物(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二條第一項參照)。
㈡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交付五櫃貨物,於被上訴人抗議後,本應循合法管道向DXB公司追償,詎其竟另以無理之手段,於DXB公司提示載貨證券請求提領其他貨物時,任意違法扣貨,致DXB公司發函警告被上訴人「若船公司再不放貨,DXB公司將退還所有文件,也拒絕提領其他陸續抵達之貨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信函可據。
㈢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違約交付系爭五櫃貨物於先,於受貨人提示載貨證券時又拒絕交貨,使被上訴人於蒙受五櫃貨物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外,又將面臨爭議持續擴大,波及其他陸續抵達之貨物,可能遭受退運或遲誤銷售季節之風險。始作俑者為上訴人,何以要被上訴人因其違法行為,一再蒙受損失?
㈣況依杜拜當地法律,上訴人就與系爭五櫃貨物無關之其他貨物,並無留置扣貨之權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杜拜法律規定可證。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持續擴大,波及與本件無關之貨物,進而遭受進一步損失,依約自得促上訴人就DXB公司已出示載貨證券之貨物依法交貨。
㈤上訴人依法對其他貨物並無留置權,自無權要求扣貨取償,其先前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舉,乃出於其違法、違約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今竟以被上訴人未配合其扣貨之違法行為,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顯意圖以另一違法行為來為先前之違法行為亡羊補牢,顯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函詢訪拓會之事項:
㈠ 65% 多元脂,35% 棉及 100% 元脂布料,當然不止一種,其價格依布料之每平方米之重量(即碼重)、幅寬而有不同,無待乎函查。
㈡對於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訪研究中心)回函之意見:中訪研究中心之回函表示,因其為技術研發單位,無法提供價格估算事宜。被上訴人認為其回覆為真實。因研發單位為技術人員,對貨物之成分、製造之技術或有研究,但因其非從事買賣業務之商人或商業組織,確無法就特定布料估算價格。
十、關於台灣商會於出口文件上用印之性質:
㈠貿易上有所謂「簽證發票」(Certified Commercial Invoice),即在商業發票下端添註宣誓文句之商業發票。此類文句有由出口商填註者,有由第三人(如出口地之商會)填註者。本件之發票即屬此種「簽證發票」,其上記載:「茲證明(本貨物)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為: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十號二樓」(原文:WE HEREBY CERTIFT THAT....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MANUFACTURER/PRODUCER IS:M/S. LEE YAW TEXTILE CO. LTD. 2F NO.10 WU-CHUN 1ST ROAD,WU-KUIND.PARK,HSIN CHUANG CITY,TAIPEI HSIEN, TAIWAN,R.O.C.),並由第三人台灣商會用印簽章以為證明。
㈡而依台灣商會所提供之「產地證明聲請書」,出口商須先檢具貨品經海關放行裝運之輸出證明文件(即出口報單),證明貨物確在台灣製造,並預定由某船、某港於某日運送出口,向臺灣商會先申請發給「產地證明書」,在憑此產地證明書,申請台灣商會於其商業發票上用印簽證,以證明該發票所載貨物確為出口商所製造、出口。在本件,台灣商會是在同一天,於產地證明書及發票上用印簽證,此由產地證明書與商業發票日期相同可證。
㈢上訴人所簽之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船名及貨物裝船日期、出口港及目的港名稱,皆與台灣商會依據出口報單作成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所記載者相符,足證系爭貨載確經上訴人運送出口。
㈣上訴人今為卸責,於訴訟中一再辯稱櫃內所載之貨,非即為發票所載之貨;而發票上所載之價格亦非買賣雙方實際之交易價格。惟其所辯皆與相關出口單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相符。況買賣雙方透過上訴人運送出口之貨物不下數十筆,上訴人先前收回載貨證券才交付之貨物,買方都依約向銀行支付貨款,換領相關貿易單據報關提貨,從無貨價上之爭執,何以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系爭五筆貨物,所有之貿易文件均為虛偽?足證上訴人所辯不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鄧白氏公司傳真信函、證明書、剪報、「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份、杜拜台灣貿易中心所出具之確認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乙套、花旗銀行杜拜分行覆函及D/P匯票、購貨訂單、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各五份為證,並聲請向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函查系爭貨物託收及貨款支付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出口布料(下稱系爭布料),裝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只貨櫃,委託上訴人自臺灣運往杜拜,上訴人並簽發未載受貨人之載貨證券,詎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人DXB公司提領,致伊無法令買受人贖單收取貨款,而受有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元貨價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認不應以外國貨幣為給付,爰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出給DXB公司之貨物繼續由伊運送,被上訴人違反該切結書事項,依約即不可要求伊負責清償四只貨櫃未付款之責任;另依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信件中之文字,被上訴人亦已免除伊對四只貨櫃無提單放貨之責任;又未被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並不因伊之放貨而受損,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二十九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規定及提單背面之留置權記載,伊均有權留置屬於DXB公司之貨物,卻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放貨行為,使伊喪失對貨物之留置,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以此主張抵銷;再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受領權利人,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亦罹於消滅時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及於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出口系爭布料,裝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只貨櫃委託上訴人運往杜拜,上訴人並簽發未載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今被上訴人仍持有該載貨證券五份,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DXB公司提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五份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至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云云。按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之毀損或滅失,係指貨物在裝卸運送期間所發生者而言。蓋海上運送人對海上運送應負責之期間可分為⑴貨物收受至裝船期間、⑵海上運送期間、⑶貨物卸岸至交付期間。其中只第二階段即海段運送期間方有海商法之適用,至第
一、三段之陸段部分,則適用民法之規定,已與海商法無涉。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滅失,而係貨物到岸後,運送人將貨物誤交於無受領權人,即無海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O三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O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託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布料既已運抵目的港杜拜卸貨進倉之後,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即交付無權利人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即非屬海上運送期間所生之毀損或滅失,即無海商法之適用。本件債之發生,既在民法修正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貨價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布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有前開載貨證券五紙在卷足按,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規定及提單背面之留置權記載,伊均有權留置其後伊受被上訴人託運至杜拜屬於DXB公司之貨物,卻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放貨行為,使伊喪失對貨物之留置,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無委任關係,伊亦因無因管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因管理所受損害,伊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誠實信用原則,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因無單放貨後至被上訴人再行託運布料期間對於DXB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無論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或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及提單背面有關留置權之記載,上訴人對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款取得載貨證券之DXB公司自無留置權可資行使,是身為運送人之上訴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提出提單時,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甚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放貨時,於接獲DXB公司之告知後,請求為運送人之上訴人將貨物釋放予載貨證券之持有人DXB公司,僅係催促上訴人履行其依運送契約應依載貨證券交貨之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為其處理一定事務,兩造間自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釋放貨物之行為,致其喪失對DXB公司主張留置權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乃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復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信件中之文字,被上訴人亦已免除上訴人對四只貨櫃無提單放貨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四三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信件上固記載有「前次貴公司無正本提單放上述4 x 40(四只四十呎貨櫃)貨物而未付款之事與貴公司無關」等字樣,被上訴人主張乃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並非被上訴人所書。上訴人雖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布料無單放貨後曾出具之切結書:「為將來繼續催促買主DXB KNITS償還貨款,本公司同意『即日起』由台灣出至DUBAI予買主DXB KNITS之貨仍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如因以上共同協定本公司未能遵守『繼續』由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予買主DXB KNITS,而引發貨主DXB KNITS『仍』拒不付款之動作,則本公司不可依此要求貴公司負責清償上述四只四十呎貨櫃未付款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㈠狀第二頁反面亦明載:「被上訴人前往要求上訴人出面負責時,其為令DXB公司就先前未收回載貨證券領走之貨物支付貨款,...並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出給DXB公司的貨『都須』交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才同意將KEEDUB806577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交由其正本持有人受領」云云。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且切結之事項,確係其後出給DXB公司貨物「全部」均需交由伊運送。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切結之事項,僅將部分貨物交由伊運送,自無請求伊賠償四只貨櫃權利,被上訴人除已構成前述切結書條件成就、以不正當方式阻卻條件成就、破壞上訴人期待利益等情事外,亦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固曾書立上開切結書(見一審卷四四頁),惟縱觀該切結書全文,被上訴人係書明就「出給DXB公司之貨,仍繼續由福貿公司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並無「獨家運送」字樣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賣給DXB公司之貨,在此之前,除部分交給上訴人裝運之外,另其他部分則交給第三人APL公司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苟曾同意將貨全部改交由上訴人運送,必會書明「出予DXB公司之貨全部交由上訴人繼續運送」,而不可能書為切結書所示之「DXB公司之貨仍繼續交由上訴人負責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且衡亦常情,被上訴人亦無於上訴人發生無提單放貨之重大違約情形下,反而同意將出貨交由上訴人獨家承運之理。另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㈠狀第二頁反面所載:「被上訴人前往要求上訴人出面負責時,其為令DXB公司就先前未收回載貨證券領走之貨物支付貨款,...並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出給DXB公司的貨『都須』交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才同意將KEEDUB806577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交由其正本持有人受領」等語(見一審卷五十頁反面),僅係表明其簽該切結書時,上訴人曾要求其日後出給DXB公司之貨『都須』交由上訴人運送云云,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將貨全部均改交由上訴人運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將出給DXB公司之貨物同意全部均交由其運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上訴人又謂:系爭布料既已交付被上訴人之買主,被上訴人即得向其買主要求價款,被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並不因伊無單放貨而受損,至於其買主收貨後,拒不付款,並非可歸責於伊,不得向伊索賠。且若DXB公司未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出貨,嗣後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不必憑提單即將貨物交予DXB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透過上訴人運交之貨物即達三十次,其中系爭五件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七日託運,若被上訴人買主皆違約未交付價款,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後仍供貨,前後總數達近三十次之多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五份載貨證券,而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無載貨證券之人提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櫃貨物之貨價損失既迄仍未獲填補,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五櫃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又DXB公司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原因,一為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為違反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須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方免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縱對買主DXB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仍不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口予DXB公司之貨物中,僅系爭五櫃貨物係因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即行放貨,DXB公司嗣後自不會為此五櫃貨物向銀行交付貨款,換取提貨文件,迄今亦尚未清償,且該公司亦已倒閉等情,亦據提出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剪報、及杜拜台灣貿易中心所出具之確認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九○頁至一九一頁、二七五頁至二八○頁),而被上訴人未收到系爭布料五筆貨款,經向上訴人表達強烈抗議後,上訴人始責成其杜拜之代理行,不得再「無提單交貨」。是以其他陸續抵達之貨物,DXB公司始循正常途徑向銀行付款贖單,取得載貨證券等提貨文件。於DXB公司出示並繳回載貨證券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交付貨物,上訴人自應依規定交貨,以免爭議擴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布料貨款應已獲償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上訴人再謂:本件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及於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逕以其自己製作之發票索賠,亦有可議,且其所謂外銷契約竟無單價,亦無付款條件,請命其提出在台灣購買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及發票、與外國客戶間之買賣契約。又海上運送之貨損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另有明文特別規定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運送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布料運抵目的港杜拜卸貨進倉後,因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布料賣價之損害,並非於海上運送期間所智之毀損或滅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布料賣價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上訴人謂:本件之賠償責任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及於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之外銷契約並無單價、付款條件及被上訴人應提出台灣購買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及發票、與外國客戶間之買賣契約,與海上運送之貨損賠償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云云,均無必要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六至十號估價發票(見本院卷一六一頁至一七七頁)記載,所有貨款早皆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付款,而且皆係在被上訴人交貨即支付,此觀被上證六至十號付款欄記載「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而信用狀買賣,係賣方先收到買方信用狀後,再備貨出口,出口後即已押匯取款,不可能取不到貨款。又被上訴人謂系爭五筆貨物係D/P付款交單云云,完全不實。再本件運送係以CY-CY貨櫃運送方式,系爭貨物均由被上訴人自裝自計自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其所自製之發票而為賠償,應無准許之理。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買主所開來之信用狀,以究明其付款情形一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發票雖於付款欄記載,所有貨款早皆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惟被上訴人已陳明此係例稿漏未更正所致,實則系爭布料之買賣是以D/P之付款方式交易,亦即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開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之同額匯票,連同相關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產地證明書等),委託銀行代向買方收款,俟買方依匯票付款後,方得交付貨運單據即載貨證券。本件伊即係於貨物交上訴人裝運後,將系爭五筆貨物之所有貨運單據(包括載有雙方約定之貨價之商業發票)連同匯票,交給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委其囑託當地銀行代向買方收取貨款。若非上訴人未待DXB公司向銀行付款,換取載貨證券,即許DXB公司領貨,DXB公司即須依約向銀行支付發票及匯票所載之貨款金額,方得持有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今因上訴人違約放貨,致伊受有五櫃貨物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旗銀行杜拜分行覆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函五件(見本院卷二三二頁至二四一頁),且經本院向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函查屬實,亦有該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僑銀字第○○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O)僑羅字第OO四七號覆函二件附可憑(見本院卷二六四頁至二六五頁、三一五頁至三一六頁)。另發票本即係由賣方簽發,開給買方之貨款清單及帳單,作為進貨憑證,其上記載貨物成交數量、重量及價格。換言之,發票本係由賣方開給買方之憑證。且系爭五紙發票早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即簽發,並交由銀行作為買方請款之依據,於買方付款贖單後,憑以報關提領之貿易單證,非為向上訴人追償之目的而製作,況查被上訴人所簽發D/P匯票五紙所載之金額經核亦與其所開立之五紙發票所示之金額相符,且該五紙發票上皆有台灣商會之用印為證(見一審卷十五頁至二五頁、本院卷二三二頁至二三六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布料所開立發票約定之買賣價格計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元,復經交付地之稽核機構證明該地之市價相等或高於該發票所列之金額等情,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我駐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商務辦事處認證之證明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謂:伊無單放貨後,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指示買方不用出示正本提單可先放貨云云(見一審卷四六頁),惟此係事先經被上訴人指示可無單放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五份載貨證券,而上訴人竟於目的港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提領,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九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五櫃布料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位聲明請求以本件貨物之發票價格總計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以系爭五筆布料應交付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計新台幣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已行使催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有「經本公司多次催詢,貴公司一直無法肯定答覆實際狀況,若因此致使本公司遭受損害,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為此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與本公司協商解決,否則即依法訴究」,究其內容僅係催促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關於無提單放貨之相關責任,尚難認已進行請求給付之催告,而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生催告效力,即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